搜尋結果: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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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票-33676-202411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陳建明 相 對 人 余明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8502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票-1463-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鄒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鄒建明於民國 112年8月9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 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28日止共計結 帳新臺幣 49,645 元整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520-20241126-1

他調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驛翔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復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紀明志於民國112年6月19 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處 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付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原告固與被告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體傷及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總額、「兩造同意放棄對他方 其餘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約定)」等調解內容,惟原告嗣 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其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因素, 是原告作成系爭調解時顯對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有所誤認, 且原告未收到車禍鑑定報告書,而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 ,亦未再開庭令原告表示意見,倘原告知悉肇事原因之鑑定 結果,即不會與被告為系爭約定,故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兩造調解書中之系爭約定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9月7日就系爭車禍事件,經臺北市○○區○○○○○○00 0○○○○○000號(併112年刑調字第456號)調解成立,調解書 內容略以:「一、聲請人賴建明應給付10萬元整予對造人黃 驛翔,做為本件對造人黃驛翔體傷及自有車號000-000機車 車損之損害賠償總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六 、聲請人賴建明及對造人黃驛翔就本件均同意互相放棄對他 方之其餘民事請求。」,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 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士院鳴民致112核2620字第1120315701 號函核定在案,而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核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北 市○○區○○○○○○○○○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3頁)。  ㈡查原告於113年7月9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本院卷第10 頁),顯已逾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縱以原告所主張其收 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本件撤銷事由,惟經本院調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案卷,原告係1 13年2月2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於 該日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撤銷事由,原告迄至113年7月9日 始提出本訴,仍已罹於第50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是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他調訴-1-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5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湘瑜 債 務 人 李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956-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良宇 債 務 人 吳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6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300 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 幣5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6

SCDV-113-司促-11111-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再審原告 謝明泉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盧文博、張盧秀盡、盧素英、盧榮 選、盧榮健、盧昀姍、盧榮明、盧榮肯、盧榮蕊、盧康足、 盧金蘭、盧惠敏、盧文化、盧仲乾、盧世芳、盧秀琴、盧秀 華、盧秀美、吳蓮、盧勝隆、盧勝明、夏秋冬、夏平順、夏 慶利、夏美霞、夏美英、盧英美、王義昌、王培君、王燕平 、楊伶珆、楊霏、王庚辛、王依媛、盧英說、盧英玉、盧曾 菊妹、盧恒輝、盧俊明、盧淑敏、盧淑惠、張梅、盧祤葳、 盧葉卿珠、盧志勇、盧志祥、盧玉櫻、李志昌、李志華、游 姵綺、李承恩、李淑惠、陳振勝、陳耀宏、陳怡婷、陳靖騰 、黃富群、黃宜安、黃家穎、黃夢萍、鍾淑貞、黃爾恩、黃 琬瑜、盧金龍、盧金順、盧金昌、盧金旗、盧己仔、盧珠、 盧豐銘、盧鑫宏、盧俊雄、盧廣昭、黃美嬌、盧育品、林玉 生、張林巧雲、盧玉春、林俊松、林俊榮、林秋月、林筱梅 、陳春雄、陳清泉、陳清秀、陳清霖、柯陳春桃、陳春枝、 尤陳金蓮、陳淑華、陳郁蓁、楊建福、楊建明、吳天生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3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程序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897,51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9,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再 審被告盧素英、盧俊明之姓名有誤(應為陳素英、盧明俊), 再審被告陳淑華已更名為陳炘彤,再審原告應於補正時一併 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25

PTDV-113-補-695-20241125-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30423號),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被告目前精神狀 態,但因檢察官並未為死刑之求刑(本院卷第209頁),被告 目前亦無欠缺就審能力之情事,且本件將進行被告病歷之調 查,參照上開說明,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目前精神狀態鑑定 辯護人當庭聲請(本院卷443頁)

2024-11-22

SLDM-113-國審重訴-1-20241122-3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建明於民國113年5月5日13時5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 甲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000號燈桿前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 凌茂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 甲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 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1-22

CTDM-113-審交易-1038-202411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8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2,384元,及其中新臺幣76,1 99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28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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