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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志淵 陳芮淇 被 告 李月惠 訴訟代理人 王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原告所屬社區內湖區潭美   段4小段1858建號(含共有部分1886、1888、1889建號)建   物之共有人,分管編號35、36、39、47號四停車位(倉儲式   停車設備,俗稱機械式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事實,有其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可憑,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   依社區規約,機械式車位,每位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800元乙節,亦據提出社區規約為憑。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期間,並未繳納系爭 車位管理費1萬9,200元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 伊購買系爭車位後,設備一直故障,6個月間均無法使用, 但原告拒絕管理,後來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美公 司)協調更換由辰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辰信公司)管理, 才能正常使用,伊之管理費都交給辰信公司,系爭車位不屬   原告管理範圍云云。然查:  ⒈依建物登記本之記載,上開被告共有之1858建號建物,登記 範圍包含1886、1888、1889建號即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被告既為上開建號之共有人,即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範對象。  ⒉檢視原告所提出都美公司致原告之函文,已敘明其與買方之 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房屋稅、管理 費),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點交日後即由買方負擔,因此 買方之停車位管理費,應以點交日起算,開始繳納等意旨。 另原告所提出109年7月至110年1月期間,凌光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凌光公司)人員之維修處理報告書、倉儲式 保養檢查表等內容,客戶簽章均為原告社區管理中心。綜酌 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延續建設公司委請原廠商每月保養, 並支付費用,嗣因品質不佳,經人推薦,乃與凌光公司終止 合約,改與辰信公司簽約委託保養維護,並與辰信公司協商 管理費暫由該公司代收等情,應堪憑採。被告抗辯系爭車位 不屬原告管理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2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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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芮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士鳴 訴訟代理人 王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損壞,伊向原告反映,原告卻稱原告 不予管理,伊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精神賠 償、4,000元因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而須在外停車之費用等 語。 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與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無維護、保養系爭車位之法律 上義務:  ㈠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就全自動倉儲式停車設備每位每月80 0元之收費標準有明文約定。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建物 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該部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依同條第1項規 定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修繕、管理與維護之責任。再查,系 爭規約約定僅明文被告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按月向原 告繳交管理費,而無原告應管理、維護或修繕系爭停車位之 責任分配。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應負有管理 之責係出於何種法律或契約之依據,則其僅片面陳稱:原告 不管理,我自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等語,難認於法有據。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本身無修繕、管理義務,然 就與系爭停車位相連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如車道 、公設),亦已盡相當維護義務:  ㈠證人李月惠證稱:我們遇有故障直接找管委會反映,管理員 不理不睬,說他們不管,但後來有人會來修,我不清楚是誰 等語;證人蔡寶春證稱:反映車位故障後建商就會出來處理 ,管委會說車位是獨立的,叫我們自己去找建商,我只好向 建設公司黃小姐反映車位壞掉,建設公司才跟訴外人淩光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淩光公司)聯絡等語。參以原告提出 淩光公司維修處理報告書影本,其中客戶簽章欄蓋有原告之 收發章,通知日期自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異常狀況摘要 欄則包括A區車位不會動、叫車、出車、車塔無法叫車等字 樣(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綜合前開證人證述與維修處 理報告書可推論:經住戶向建設公司反映後,建設公司應有 轉請原告委任淩光公司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處理原告A 區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維護事宜,由淩光公司派員 排除故障(即如上開處理報告書上「處理報告」欄位所載) 後交由原告確認。是以,原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確有 對系爭車位附近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盡管理之責乙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的處理報告書無法佐證真的有維修等 語。然查,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維修義務業如前述,且就 系爭停車位連通至車道、出口之共用部分,維修處理報告書 業由淩光公司就各次原告報修之範圍、損壞態樣、維修經過 、維修結果詳予記載,並均經原告蓋印確認無誤,當可反映 原告委託淩光公司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事實,可認 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有針對系爭停車位區分所有權 人共用部分盡維護義務,而得由被告享受原告管理之利益, 其辯稱:原告不修停車位,我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即無正 當性,應予駁回。 五、本院既認定反訴被告對系爭停車位無管理維護之義務,且反 訴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周邊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業已盡維 護義務,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小-9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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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志淵 陳芮淇 被 告 蔡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原告所屬社區內湖區潭美   段4小段1858建號(含共有部分1886、1888、1889建號)建   物暨基地同小段546地號之共有人,分管編號50號停車位(   倉儲式停車設備,俗稱機械式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事實   ,有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可憑,堪以認定。另原   告主張依社區規約,機械式車位,每位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800元乙節,亦據提出社區規約為憑。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期間,並未繳納系爭 車位管理費4,800元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 伊是向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美公司)購買系爭車 位,系爭車位不屬於原告管理範圍,都是都美公司請的廠商 做保養,原先設備一直故障,後來更換由辰信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辰信公司)維護,原告並沒有管理系爭車位云云。然 查:  ⒈依建物登記本之記載,上開被告共有之1858建號建物,登記 範圍包含1886、1888、1889建號即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被告既為上開建號之共有人,即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範對象。  ⒉檢視原告所提出都美公司致原告之函文,已敘明其與買方之 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房屋稅、管理 費),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點交日後即由買方負擔,因此 買方之停車位管理費,應以點交日起算,開始繳納等意旨。 另原告所提出109年7月至110年1月期間,凌光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凌光公司)人員之維修處理報告書、倉儲式 保養檢查表等內容,客戶簽章均為原告社區管理中心。綜酌 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延續建設公司委請原廠商每月保養, 並支付費用,嗣因品質不佳,經人推薦,乃與凌光公司終止 合約,改與辰信公司簽約委託保養維護,並授權辰信公司代 收管理費,之後再結算等情,應堪憑採。被告抗辯系爭車位 不屬原告管理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252-2024123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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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鍾宇森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清木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6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8,42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民國1 13年5月15日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4,004元,其中4萬9,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4萬4,36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防水油 漆技工,兩造約定日薪1,500元,並約定固定於每週週日休 假(即月休4日),工資則由被告於每月2、16日以現金給付 ,每月2日發放上個月16日至當月1日之工資,每月16日則發 放當月2日至15日之工資。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突指原告工 作不力致被告受有1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並擅自扣除原告 於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2月1日應領工資6,000元(即原告 於上開期間之工資為9,000元,原告先行借資3,000元,被告 將原告應領工資6,000元全數扣除),且被告未曾替原告提 撥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認被告擅扣薪資違法在先,乃於113年1 月5日調解當日以請求資遣費之方式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以致原告非自願離職 後無法取得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 月5日止此段期間工作日30日之工資4萬5,000元、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4,644 元、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賠償14萬4,360元之失業給 付、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8,421元之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004 元,及其中4萬9,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萬 4,36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421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12月4日自行離職,其在職期間常 因疏失而使被告名譽受損且賠錢處理,被告雖因此扣除原告 工資5,800元,然兩造調解時被告已將上開工資返還原告而 達成和解。又被告員工未滿5人,無法成立投保單位,而原 告係自願投保於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故其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防水油漆技工,兩 造約定日薪1,500元,並約定固定於每週週日休假(即月休4 日),工資則由被告於每月2、16日以現金給付,每月2日發 放上個月16日至當月1日之工資,每月16日則發放當月2日至 15日之工資,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3 頁)。  ㈡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防水防漏職 業工會,至112年12月4日止,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向原告表示其施工不力,將從其薪資扣 除1萬1,000元,而原告112年11月下半月之薪資為9,000元, 經被告扣除原告先前借支3,000元,再以賠償廠商為由扣除 原告剩餘之6,000元薪資,原告因此未領得112年11月下半月 之薪資。  ㈣兩造於113年1月5日於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 於該日有歸還原告5,800元工資。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1月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與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㈡原告可否請求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5日之工資4萬5,000元 ?請求資遣費4,644元?請求被告應提撥8,421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可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 業給付之損失14萬4,360元?  ㈣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3年1月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與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總共出工6 日,按每日1,500元工資計算,原可領得工資9,000元,惟原 告前因施工造成牆面污損,業主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乃自 原告之9,000元工資中扣除6,000元作為賠償費用,此有原告 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揆 諸前揭勞基法之規定,即便原告施工過程中造成業主牆面污 損而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得以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中 予以抵扣作為賠償費用,則被告逕自原告工資中扣發6,000 元作為賠償費用,與預扣勞工工資無異,應有違反勞基法第 26條規定,雖兩造於113年1月5日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被告已返還扣發之工資予原告,有屏東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為被告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原告方有返還工資之舉,其仍無解於 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故被告扣發原告工資之行為有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5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上開請求 乃行使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發生之請求權,自應認原告調解當 場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項對話所為之意思表示 ,既然於調解時到達於被告,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 告於該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2.原告雖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 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已於112年11月29日於其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之工作群組 內傳遞就原告施工瑕疵造成業主損害,損害金額將於原告之 工資中扣抵之訊息,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於112年12月1日以 line傳送原告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之薪資單,薪 資單顯示已將原告之工資9,000元扣除借支3,000元後,另再 扣除作為施工瑕疵賠償之用之6,000元,此有工作群組及原 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45頁),則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被告有違反 勞工法令之情事,並於112年12月1日知悉損害結果,惟原告 遲至113年1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已逾30日除斥期間,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3.綜上,被告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法 令之情形,而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並未就同法第1項第5款情 形設有除斥期間規定,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5日之工資4萬5,000元 ?請求資遣費4,644元?請求被告應提撥8,421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1.給付工資部分: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受雇期間被告將其勞保投保於高雄市防 水防漏職業工會,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本件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即未再指派原告工 作,復於112年12月4日以原告無故曠工3日為由將其勞保退 保,此據被告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告 曾以line指示原告工作地點及時間,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被告 將原告退出line之工作群組後,原告亦曾詢問被告法定代理 人何以將其退出群組,亦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仍有繼 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被告既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並將其退出 工作群組,應可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之意 而屬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 ⑵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5日此段期間,被告於中洲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洲建設公司)之建案現場確曾施作防水油 漆工作11日(即112年12月1、2、3、9、11、12、14、18日 ;113年1月2、3、4日),有中洲建設公司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5至257頁),原告主觀上既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 ,而被告已預示拒絕勞務受領而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即無 補服勞務義務,原告每日工資為1,500元,則原告請求11日 工資共1萬6,50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1,500元×11日=1萬6, 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 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⑵查兩造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 終止,原告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工作8日共1萬2,000 元工資(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為1萬2,000元,扣除借支3,00 0元,故薪資袋記載9,000元),11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4日 工作11日共1萬6,500元工資,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 工作10.5日共1萬5,950元工資,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5日 工作9.5日共1萬4,500元工資,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 日工作6日共9,000元工資,有原告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43頁),另112年12月2日至113年1 月5日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可請求11日工資共1萬6,50 0元,則原告112年9月21日受雇開始至113年1月5日終止勞動 契約止,上開期間總日數為106日,上開期間總共受領8萬4, 450元工資(計算式:1萬2,000元+1萬6,500元+1萬5,950元+ 1萬4,500元+9,000元+1萬6,500元=8萬4,450元),日平均工 資為797元(計算式:8萬4,450元106日=7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又原告之工資係按工作日數計算,其依 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797元,顯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56日(計算式:8日+11日+10.5日+9.5日+ 6日+11日=56日)所得金額60%即905元,故以905元作為原告 之日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則為2萬7,150元(計算式:905 元×30日=2萬7,150元)。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7,150元, 其自112年9月21日開始任職至113年1月5日止,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106/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式:([0年+(3個月+16日 ÷30)÷12]÷2=106/7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 99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萬7,150元×資遣費基數106/72 0=3,9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個人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 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 戶。 ⑵原告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工作8日共1萬2,000元工資, 11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4日工作11日共1萬6,500元工資,11 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工作10.5日共1萬5,950元工資, 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5日工作9.5日共1萬4,500元工資,1 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工作6日共9,000元工資,另11 2年12月2日至113年1月5日原告可請求11日工資共1萬6,500 元,其中112年12月可請求8日工資1萬2,000元,113年1月可 請求3日工資4,500元,從而,被告各月應提繳金額各如附表 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5,212元至原告個人專戶,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可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 業給付之損失14萬4,360元?  1.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 以上,係指就業保險之保險年資而言,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  2.經查,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雖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惟失 業給付之申請,以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 以上為其申請要件,原告前次就業保險係於108年12月21日 自冠嶺有限公司退保,有原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則縱使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 為其投保就業保險,然於113年1月5日離職前3年之就業保險 年資仍無法合計滿1年以上,是原告並未因被告未為其投保 就業保險而受有損害,蓋被告縱使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 告非自願離職後依然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是原告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 失14萬4,36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6,500元、資遣費3,997元,合計2萬497 元(計算式:1萬6,500元+3,997元=2萬4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補提繳退休金5,212 元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 由,應予準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年度 月份 工資 提繳工資 提繳金額 112 9月 1萬2,000元 1萬2,540元 752元 112 10月 3萬2,450元 3萬3,300元 1,998元 112 11月 2萬3,500元 2萬4,000元 1,440元 112 12月 1萬2,000元 1萬2,540元 752元 113 1月 4,500元 4,500元 270元 合計 5,212元

2024-12-30

PTDV-113-勞訴-11-20241230-2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說明:本件告訴人已 現實交付新臺幣1萬2000元,核被告所為,確係犯加重詐欺 既遂無誤。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固屬不該,但於審理中仍知坦承,並 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完畢(見審原訴字第59頁之調解筆錄), 態度非差,故於兼衡其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件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稽,本次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7號   被   告 蕭源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源榮、謝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大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蕭源榮以收取詐騙金額19%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13時5 8分許,以「萬達建設公司」之靈骨塔塔位仲介名義致電陳 培純,並在取得陳培純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後,利用其 欲出脫手中靈骨塔位之心態,另以LINE暱稱「李源源」之名 義,向陳培純佯稱有買家擬高價收購其所持有之7個靈骨塔 塔位,將安排其於112年5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2樓和買家見面;於見面當日,蕭源榮、謝宗翰分別佯 裝為仲介與買方之代理人,與陳培純簽訂「塔位買賣契約」 ,並要求陳培純支付骨灰罈玉石罐之提領費用,致陳培純陷 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等並 與陳培純約定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至同一地點見面,屆 時再由陳培純交付上揭靈骨塔之權狀,以履行合約。於112 年5月25日15時許,蕭源榮、謝宗翰再次佯裝為仲介與買方 之代理人,並由不知情之王文聖(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現場 進行骨灰罈之搬運,蕭源榮並假意命陳培純當場將上揭靈骨 塔之權狀交付予謝宗翰,製造交易之假象,嗣因警方接獲陳 培純親友報案,而前往現場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源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源榮坦承由臉書社團「三重找工作」中,見到招募仲介之廣告,每成功媒介一筆交易,即可獲1萬元之報酬,因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進行聯繫,對方即向其說明靈骨塔交易流程、提供被害人陳培純之聯繫方式、指導其與警方應對之技巧,並表示會將須用之合約、印章放置於隱密的草叢內供其拿取,其遂以假名與被害人接洽,設法與之簽訂靈骨塔買賣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當時缺錢,沒想太多,以為是正當交易云云。 2 被告謝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宗翰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製造熱水器為業,但另兼職從事靈骨塔之產權鑑定工作,伊於112年5月14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接獲不知名人士之委託,要求伊於翌日至上揭地點,負責在本次交易中鑑定靈骨塔之產權是由哪間公司核發、有無造假、是否確屬被害人所有等事項,並承諾給予其幾千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何以被害人會將伊當作買受人之代理人云云。 3 同案被告王文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受被告蕭源榮之指示,始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協助搬運骨灰罈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培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塔位買賣契約書、客戶專案交易表各1份、被告蕭源榮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2張 證明被告蕭源榮、謝宗翰與「黃大哥」共同以上揭方式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源榮、謝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蕭源榮、謝宗 翰與「黃大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至被告蕭源榮、謝宗翰詐欺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原簡-15-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開發公司)於民 國110年3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買受原告對訴 外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債 權(債權內容:⒈德美建設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發票面金 額2,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按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裁定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於前款執行中受償328萬1,072元。⒊ 原告曾依鈞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支付薛義益 109萬3,5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換取原告撤回對103 莊建字第00033號建照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暨信託受益權 之強制執行,以利睿暘開發公司及薛義益續行興建、取得資 金並移轉設定相關權利,買賣對價則為支付800萬元現金及 於建物(含停車位)興建完成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即 移轉系爭建案編號8樓A戶建物、地下二層編號15平面車位一 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面積70.6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28 平方公尺、雨遮6.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思源段00000-00 0建號,面積3276.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57/100000) 及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18/10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 睿暘開發公司並於應於簽約後8個月內(110年11月4日前)將 建物興建完成並除去遠銀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 資産公司)在系爭不動產之分戶貸款,如有其他債權人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應一同除去後,將無負擔之系爭不動 產移轉與原告所有,並由睿暘開發公司、曾清池(即睿暘開 發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簽發)、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 共同開立票面金額1,700萬元,到期日110年11月4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履行協議之擔保。原告、睿 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並於110年3月4日簽訂 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 據。  ㈡嗣睿暘開發公司因票信不良及財力問題遲未將建物興建完成 ,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對睿暘開發公司、曾清池、德美建設公 司及薛義益聲請強制執行,經協調後,由原告、睿暘開發公 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2年l月18日共同簽訂協議書 ,睿暘建設公司及曾清池(個人名義)願意於112年2月28日 支付原告違約金150萬元,睿暘開發公司並將其自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取得之權利、義務以2,500萬元讓售被告,並由 原告、德美建設公司、薛義益及被告於同日共同簽訂增補協 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並載明原告無須再支付任何價金與被告、睿暘開發公司 、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而被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 設公司及薛義益亦不得抗辯原告未付清房地買賣價款。  ㈢又被告並未依增補協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完成建物保存 登記,亦未依約於完成保存登記後30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 有權與原告,更未將系爭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6 月30日前塗銷,原告遂於112年7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10日內依約履行,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回覆表示因泥工尚未 完成,未達交屋標準,但仍會依契約內容辦理等語。由於被 告係110年3月間與睿暘開發公司共同分工整合系爭建案債權 人排除強制執行之開發商,對於睿暘開發公司與原告簽訂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目的,及睿暘開發公司與被告並未付清 債權讓與對價(即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得要求原告 交付債權憑證(德美建設公司於106年3月17日開立之本票正 本及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憑證正本,現均由劉慧君律師負責保管,待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後,再行交付被告)等事知之甚詳,詎 被告竟於113年2月17日發函表示增補協議書簽訂迄今原告並 未提出債權憑證,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亦不符合內政部規 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決定解除該增補協議書云云,原告復 於113年3月7日回覆稱其債權業經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 公司及薛義益所確認並發生移轉效力,至買賣契約書係特殊 交易案件,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已達保護消費者權益意旨, 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㈣系爭不動產既已於113年1月2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塗銷系爭不動産抵押 權之義務,原告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促被告依約履行,並 告知逾期將解除契約等情,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且系爭不 動產目前仍信託與他人且設定高額抵押權,被告顯拒絕履行 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義務,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並於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 9條、第260條規定,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等約定,除返還原告已付價金 2,500萬元外,並應負擔房地總價15%即375萬元之損害賠償 ,金額共計2,875萬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  ㈠原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0年3月4日 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對於德美建設公司 及薛義益之系爭債權及從屬之權利,以2,500萬元為對價讓 與睿暘開發公司。嗣因睿暘開發公司未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履行付款義務,其中1,700萬元部分,於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屆至後,發票人即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 未按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隨即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 予以強制執行,渠等之財產即遭執行查封。睿暘開發公司遂 將系爭債權讓售被告,被告並於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睿暘 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共同簽訂增補協議書,約 定由睿暘開發公司將系爭債權讓售予被告,被告承受睿暘公 司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原告則須撤回對於 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執行程序。  ㈡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 ,為準物權契約,則為債權受讓之人,自須就為受讓與標的 之債權具有處分權。而被告自簽訂增補協議書起迄今,原告 均未將證明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未因增補協 議書而受讓取得原告對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債權,故被 告對於系爭債權並無處分權,有違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之 意旨,是原告迄今未能履行其債權讓與之給付義務,被告自 始未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 告業於113年2月17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再以本件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 ,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倘原告逾期仍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增補協議書是否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 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債權之讓與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 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 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0年3月4 日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將下列債權及從屬之權利讓與 甲方(即睿暘開發公司):(下稱「本債權」)(一)債權人 :郭進源,債務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薛義益。(二)債 權內容:1.債務人於106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O 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司票 字第653號民事裁定計算之利息為準。2.債權人郭進源業於 前款執行中受償3,281,072元。3.債權人郭進源曾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之誤載)109年上移調字第44 0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支付薛義益1,093,500元。」、第2條約 定:「乙方同意將本契約第一條所示債權讓售予甲方,讓售 價款為2,500萬元整,甲方付款之方式如后:(一)甲方應 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0日前匯付800萬元整至乙方指定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戶 名郭進源。(二)剩餘讓售價款1,70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 同時,由甲(睿暘開發公司)丙(德美建設公司)丁(薛義 益)方共同簽發面額1,7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4日之 本票乙紙予乙方收執。於甲丙丁方履行本條第(四)項約定 後,乙方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予甲丙丁方。(三)甲方應於本 契約簽訂日起15日內,代乙方支付本契約第三條房地預定買 賣價款予丙丁方,甲丙丁方不得以甲方未付款而抗辯主張乙 方未付清房地預定買賣價款。(四)甲丙丁方承諾於本契約 簽訂日起八個月內,由甲丙丁方清償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就本契約第三條買賣標的之分戶貸款,並塗銷遠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契約第三條買賣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併塗銷」、第3條約 定:「房地預定買賣(一)本契約各方均同意乙方向丙丁方 購買建照號碼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3莊建字第00033號建案 編號8樓A戶建物(36.86坪)、平面停車位一位(地下二層編 號15)暨坐落基地持分之買賣價款總價1,700萬元,其中停車 位款為150萬元丶土地款及房屋款各為775萬元。(二)本條 第(二)項房地預定買賣,由甲乙丙丁方及遠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另行簽訂附件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始生效力。倘任一方未完成簽訂, 甲方應於十日內支付讓售價款1,700萬元予乙方。」、第4條 約定:「本契約簽訂且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前段履行完成後,本債權移轉即發生完全效力,乙方應自 行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對丙丁方之執行程序(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708號,喜股)。」等內容。 嗣因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違約,睿暘開發 公司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債權讓與被告,原告與睿 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再於112年1月18日共同 簽立協議書,約定睿暘開發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50萬元等事 宜,且渠4人並於同日與被告、抵押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共同簽立增補協議書,明示 「今因甲方(即睿暘開發公司)違約,戊方(即被告)同意 代甲方履行其義務,各方合意簽訂本增補協議書」,其約定 條款如下:「壹、債權承受:一、甲方同意將原契約書所受 讓之債權讓售予戊方,由戊方承受其權利義務,讓售價款為 2,500萬元整。二、甲乙雙方同意戊方應依原契約書第三條 約定以房地預定買賣方式抵付2,500萬元整予乙方,戊方應 於本協議簽訂同時,偕同乙丙丁方及抵押權人簽訂如附件所 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乙 方無須支付任何價款予甲丙丁戊方,甲丙丁戊方不得抗辯乙 方未付清房地預定買賣價款。三、「原契約書」有關甲乙方 之權利義務相關事宜,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定之。…肆、 特別約定:於112年l月18日簽定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 書」,取代甲乙丙丁方先前所訂立原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 關係。」等內容,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 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證 明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未因增補協議書而受 讓取得系爭債權,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告已 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睿暘 開發公司依已成立生效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既已將其依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所受讓原告對於債務人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 之系爭本票債權以2,500萬元讓與被告,則原告對於債務人 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行移轉於被告。況 債務人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亦共同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 就原告對於其等有系爭本票債權並經輾轉讓與被告,並無任 何反對意見,系爭增補協議書對於渠二人已生契約之拘束力 ,堪認已合於民法297條第1項之規定,對債務人已發生效力 ,則何來原告尚須提出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 告,始能使被告取得所受讓之債權可言,被告前開抗辯,委 不足採。是被告以113年2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亦難認定原告有遲 延給付所讓與系爭債權之情事。  ㈡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7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 9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條亦有規定。    ⒉查依兩造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抵押權 人遠銀資產公司共同簽署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有關「貳、房地 預定買賣」乃約定:「一、本協議各方均同意乙方(即原告 )向戊方(即被告)購買建照號碼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3莊 建字第00033號建案(以下簡稱「本建案」),編號8樓A戶 建物(36.86坪)、平面停車位一位(地下二層編號15)暨坐 落基地持分(下稱買賣標的),買賣價款總價2,500萬元, 其中停車位款為200萬元、土地款及房屋款為2,300萬元。二 、戊方應於「本建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 ,將前項買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及交屋,且至 遲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塗銷買賣標的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確保乙方取得之買賣標的無權利瑕疵及(或)任何抵押權 等他項權利,逾期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又依 兩造與抵押權人遠銀資產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共同簽立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於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件土地買賣價款甲 方(即原告)業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 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並於112年1月18日與乙(即被告)丙(即遠銀資產 公司)方及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同意以乙方債權讓與應支付之讓售價 款中1,150萬元直接抵付,乙丙方不得抗辯甲方未付清土地 買賣價款。」、第6條第1項約定:「土地產權登記:乙方應 於本社區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將土地產權登記予 甲方,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 現值為準。」、第9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承諾應於112年6 月30日前,由乙方清償丙方就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標的之 貸款,並塗銷丙方於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標的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併塗銷。」;暨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買賣價款甲方 業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暘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於112年1月18日與乙丙方及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 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同意以乙方債權讓與 應支付之讓售價款中l,350萬元直接抵付,乙丙方不得抗辯 甲方未付清買賣總價款。」、第10條第1項約定:「房屋產 權登記: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且本社區建物 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辦理產權第一次登記及交屋完畢 ,並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申報 現值與公契價格。」、第15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承諾於 本契約簽訂日起八個月內,由乙方清償丙方就本契約第二、 三條買賣標的之貸款,並塗銷丙方於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 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 併塗銷。」等內容,堪認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 金給付被告,且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 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負有應於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交屋之義務,且負有至遲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塗銷系爭 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18日前塗銷系爭建物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又查,系爭建物業於112年12月15日建 築完成,於113年1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113年3月4 日信託登記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土地 及建物上至今仍有抵押權人遠銀資產公司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已違反系爭增補協議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於限期內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⒊再查,原告業於113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 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於文到15日 內將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塗銷,逾期將解除契約,並依 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而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3年7月9日送 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自已生於相當期 間合法催告之效力,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系爭不動產目前 仍信託與他人且設定高額抵押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無 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56條及系爭土 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土地( 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自屬有理。又原告已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且起 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解除。復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義務,甲方(即原告)得 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土地價款外,並應賠 償依土地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乙方不 得異議。」;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義務,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 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 退還,並應賠償依房屋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 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增補協議書 及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業已抵付 之買賣價金2,500萬元,並賠償依土地及房屋買賣總價百分 之15計算之違約金即375萬元【計算式:(11,500,000元+13 ,500,000元)×15%=3,750,000元】,自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11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等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875萬元(2,500萬元+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重訴-5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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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 上 訴 人 徐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7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嘉文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高偉捷之證述,足證其係因誤信賴 旭斌(經檢察官通緝中)、黃聖崴及自稱川成建設公司「何 董」等人從事兩岸貿易之說詞,居間介紹證人邱治群出售吉 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秝公司),因邱治群要求在完成過 戶手續前,須由其代為管理,才在保管本案帳戶期間,依賴 旭斌指示轉匯款,並未參與詐騙,原審未充分調查事實經過 ,亦未追查幕後疑犯黃聖崴、賴旭斌及「何董」到案,無具 體事證,即推測、擬制其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悖於論理及 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邱治群之證 述與事實不符,且與證人林瑛成之證言矛盾,原審採信邱治 群有瑕疵之證言,為不利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告 訴人孫進智之證詞,邱治群、林瑛成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言 ,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股權轉讓協議書,參酌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 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向邱治群借得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賴旭斌作 為匯款轉帳工具,並於孫進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依賴旭斌 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所為已該當(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 查所得,說明:㈠邱治群於第一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以欲匯款 回臺灣投資之說詞,借用本案帳戶,嗣發生本案詐欺,林瑛 成表示不願續當吉秝公司負責人,才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轉讓 協議書等經過情形,如何與林瑛成證述在案發後才簽署股權 轉讓協議書等語相符,勾稽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經 綜合判斷,何以足堪採信之理由;㈡現今金融機構間轉帳或 各種支付工具、網路等管道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迂迴轉、匯款之必要,綜以上 訴人之年紀、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暨所述對方取得本案帳 戶用途、未曾見聞紅酒買賣採購,顯與一般正常從事商品交 易之營運模式有別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就賴旭斌使用本案 帳戶極可能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有所預見,猶仍依指示轉匯至 其他帳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賴旭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瑛成所稱 邱治群曾致電徵求同意將吉秝公司轉讓上訴人乙節,因林瑛 成僅為名義負責人,未實際與上訴人洽談提供本案帳戶,及 高偉捷所述賴旭斌自稱從事電商,急需公司開立發票等語, 如何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均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暨上訴 人執以辯稱僅仲介轉讓吉秝公司,未參與詐騙,無洗錢犯意 等旨,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指駁明白。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悖於論理及證據法則,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依卷內資料,證人黃聖崴因傳拘無著 ,無法於第一審及原審辯論終結前到庭詰問(見第一審卷第 241、315、357至369頁,原審卷第159、323至327頁),自 屬不能調查,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 論終結前,並未就所執上訴人係因誤信賴旭斌、黃聖崴及何 董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 卷第398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無」等語(同上卷第406頁 ),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再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㈠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與第一審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自亦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㈡本院為法律審,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本 案時序表、警政統計通報資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無論依前揭舊法或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 期徒刑5年,然新法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新法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 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適用舊法,結果於法尚 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97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李坤湖 被 告 郭胤龍即郭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就位於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府城諾貝爾」大樓地下室 編號B2之33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存在租賃契約,約定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由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 對價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詎被 告自112年5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經原告通知終止租約,卻 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嗣於審 理中,因主張兩造間系爭停車位上開租約終止日應為112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70頁),而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元(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 同年7月20日止之租金,計算式:2,000元/月×(2+20/31) 月=5290元,元以下4捨5入);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 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日口頭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每月1,50 0元租金承租系爭停車位,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租賃 期間;兩造並自111年1月1日起,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2,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租 約應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1個月後即112年7月20日終止 ,然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占用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之租金5,2 90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元。  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未約定期限,及被告 自112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於112年6月20日收受 原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20 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 用系爭停車位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停車位應為府城諾貝 爾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雖提出「諾貝爾 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下稱停車位證明書),欲證明系爭 停車位為其所有,惟建造府城諾貝爾大樓之建設公司已倒閉 ,該證明書是否由該建商核發予原告,已不可考,況原告於 本件訴訟調解時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上「移轉日期」、「權 利人」欄均為空白,卻於本案審理時提出已填妥移轉日期「 87年3月17日」、權利人「李坤湖」之證明書,有偽造文書 之嫌,被告否認該停車位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再者,依原 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背面「停車位須知」即載明「購買 車位者,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已登記於公 共設施內,並應按其位置停車」、「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 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 會報備。」,原告並非府城諾貝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可 能單獨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該停車位應為大樓管理委 員會所有,被告僅係將車輛停放在公共設施範圍內,原告訴 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月1日口頭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每月1,500元 承租系爭停車位,未約定期限,嗣合意自111年1月1日起每 月租金調整為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即系爭租約 )。  ㈡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租約並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1個 月後即112年7月20日終止。  ㈣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 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一個月 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未簽立書面契約, 亦未約定期限,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予原告 ,經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被告於同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 4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向被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為證(見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46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系爭租約既未約定期限,依前揭法律規 定,應屬不定期租約,兩造均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依習慣 先期通知;而兩造系爭租約係以每月為單位繳付租金,原告 主張以112年6月20日寄發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之上開存證信函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即112年7 月20日發生終止租約效力,堪認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應認系爭租約係於112年7月20日終止。 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 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以每月2,000元計 算之租金,共計5,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 無法證明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詳後述),惟租賃乃特定 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系爭租 約仍屬有效,被告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併此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系 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限,卻仍 占有該停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給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 19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曾於80幾年間以妹妹李秀蘭名義購買府城諾貝 爾大樓4樓之4房屋,在約90幾年時賣掉該屋,我當時有府城 諾貝爾大樓建設公司的股份,董事長說沒有賣掉的車位要分 配給我,所以那些證明書是建設公司給我的,並非偽造,系 爭停車位和其他的停車位,從84年間董事長分配給我到現在 ,都是我在管理使用,也有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僅載有「 諾貝爾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停車位置:地下室2樓33 號車位」,並附有「移轉記錄」文字及其下列有「移轉日期 」、「權利人」、「出讓人蓋章」、「承讓人蓋章」之表格 欄位,最下方記載「承制證明單位: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84年6月9日」等文 字;背面並記載:「停車位須知」,「備註:⒈購買車位者 ,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已登記於公共設施 內,並應按其位置停車。⒉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房屋)一 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 ⒊車位之承受人不得對原全體車位所有權人之決議有所異議 。⒋本地下室遇緊急避難時,應無條件供作防空避難使用。 」等文字;該證明書上「移轉記錄」表格欄位中移轉日期「 87年3月17日」、權利人「李坤湖」,及證明書正面下方日 期「84年6月9日」數字部分均為手寫填入,此有該停車位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依該停車位證明書 所載內容,並未載明係關於停車位何種權利(如所有權、或 使用權等)之證明,且該手寫填入內容旁並無製作單位之蓋 印或簽章,該內容係由何人填入,亦屬未明,尚無法逕此作 為原告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證明。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 :並無系爭停車位正式之所有權狀或相關所有權文件資料, 因為那時法令還沒有把車位納入所有權裡面,是之後才修改 ,(當時)就只有使用證明而已,當時買房子也只有登記房 子和土地而已,不含車位,車位的部分就只有我提出的使用 證明,是建設公司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依原 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背面「停車位須知」欄所記載:「備 註:⒈購買車位者,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 已登記於公共設施內,並應按其位置停車。⒉停車位應隨同 主建物(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之文字,可知 府城諾貝爾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會以一定形式為登記(如 於房屋所有權狀中登記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部分),且停 車位與房屋不得分別轉讓出售。原告既自陳非府城諾貝爾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見本院卷第71頁),亦未提出其他如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狀等關於停車位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資料, 自難認已就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主張,為足夠之舉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擁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證據資 料,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停車位,及終止系爭租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00 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固於審理中請求本院函詢府城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 欲證明其所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確實是該大樓建設公司所核 發,並非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然原告提出 之停車位證明書,縱為府城諾貝爾大樓建設公司所核發,其 上手寫記載且無製作單位蓋印或簽章之「移轉日期:87年3 月17日」、「權利人:李坤湖」、「84年6月9日」等手寫填 入部分,係由何人填寫,仍屬未明,尚非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得以證明之事,且該證明書並未記載係作為關於停車位何種 權限之證明,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內容,難認 具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5,29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並未就其為系 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乙節,為足夠之舉證,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停車位,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1284-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黃永承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陳傳宗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經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111年9月19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 111年10月21日簽訂股權買賣補充協議書、111年10月31日簽 訂股權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以上 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益昌公司)100%股權(即1,000萬股普通股)出售轉讓予被 告,價金為1,25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相關義 務,自得依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即扣除已支付 之10%定金125萬元、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6條費用350萬元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775萬元,詎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藉 口拖延拒絕給付。為此,爰依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75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於擔任益昌公司 負責人期間,以下列方式侵害益昌公司之財產權,且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㈠訴外人昶宏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昶宏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號碼為TB00000000號、金 額為105萬元、買受人為益昌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 票)予益昌公司,原告遂於111年3月23日自益昌公司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5萬元後,分別於同日匯款55萬元至原 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之 子黃運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昶宏款項);㈡原 告同意由訴外人欣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暘建設公司 )支付掛牌薪資119萬2,697元予益昌公司,並指示欣暘建設 公司將該等款項匯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邱玉貴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欣暘款項);㈢原告同意由訴外 人永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筑建設公司)支付掛牌薪 資126萬3,863元,並指示永逐建設公司以薪資名義匯入黃運 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永筑款項)。又益昌公司 已於112年10月2日將上述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並以民事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自得以此與原告之 請求為抵銷(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依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775萬元;益昌公司於111年3月23日分別匯款55萬元至 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黃運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欣暘建設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邱玉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永筑 建設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 運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節,有系爭合約、存摺內頁影本 、匯款收執聯、永筑建設公司113年10月22日永筑管字第113 102202號函、欣暘建設公司113年11月12日欣字第113111200 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76至79頁、第363至36 5頁、第373至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頁、第386至3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應給付775萬 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為前開抵銷抗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又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 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 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就系爭昶宏款項部分  ⒈被告主張昶宏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開立系爭發票予益昌公司 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益昌公司於111年3月23日分別匯款55萬元至 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黃運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擔任益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因益昌公司與昶 宏公司有貨款代墊情形,原告為顧及下包廠商資金需求,故 先行墊付後返還予原告,且所有金額處理均經當時全體股東 確認同意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第386頁),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益昌公司匯款105萬元之利益,且 該受益亦侵害益昌公司之財產權,益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之。  ㈢就系爭欣暘款項部分  ⒈按欣暘建設公司與益昌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第9條約定: 「乙方(即益昌公司,下同)派駐現場管理人員之薪資(含 稅)、勞工保險費用(含個人及公司負擔部分)、健康保險 費用(含個人及公司負擔部分)、各節獎金(含稅)、其他 各種獎金(含稅)、分紅(含稅)、加班費(含稅)、匯費 …等,甲方(即欣暘建設公司,下同)應於每月3日(遇假日 提前)將核准付款管理人員及金額之總表及明細表(附件需 完整),交付乙方簽收,並於每月3日(遇假日提前)將該 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匯費甲方支付)。乙方於核實後, 於每月5日(遇假日提前),統一以匯款方式匯入管理人員 銀行帳戶(匯費乙方個人支付),及代繳政府各應繳單位」 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  ⒉經查,欣暘建設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黃邱玉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且益昌公司確有將該等款項匯予員工林書毅 乙節,有存款憑證、匯款收執聯、無摺存款送款單為據(見 本院卷第237至263頁)。  ⒊原告固主張其於擔任益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先行墊付該等款 項,且所有金額處理均經當時全體股東確認同意在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第386至38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⒋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欣暘建設公司匯款119萬6,631元 之利益,且該受益亦侵害益昌公司之財產權,益昌公司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之 。  ㈣就系爭永筑款項部分  ⒈按永筑建設公司與益昌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第9條約定: 「乙方(即益昌公司,下同)派駐現場管理人員之薪資(含 稅)由甲方(即永筑建設公司,下同)支付,且需於每月10 日撥入本約第5條約定之銀行帳戶,薪資內含勞工保險費用 (含個人及公司負擔部分)、健康保險費用(含個人及公司 負擔部分)、各節獎金(含稅)、其他各種獎金(含稅)、 分紅(含稅)、加班費(含稅)、匯費…等,因此此筆薪資 未列於本約承攬金額內,雙方需另列合約議定之」等語、永 筑建設公司與益昌公司所簽訂之工程管理顧問聘任書第2條 約定:「甲乙雙方合議顧問聘任費用為每月新臺幣:柒萬捌 仟零伍拾玖元整(含稅)。由甲方於每月10日給付予乙方, 給付至本合約結束為止,給付方式為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擇 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5頁、第329頁、第332頁 )。  ⒉經查,永筑建設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黃運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上開工程協議書與工程管理顧問聘任書所提及之 派駐人員現場薪資與顧問費用為相同費用乙節,業經永筑建 設公司以前開函文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63頁),且益昌 公司確有將該等款項匯予員工彭千祐乙節,亦有用印請領單 、在職證明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收執聯為據(見本院卷 第269至293頁)。  ⒊原告固主張其於擔任益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墊付該等款項 ,且所有金額處理均經當時全體股東確認同意在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第386至38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⒋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永筑建設公司所匯款126萬3,863 元之利益,且該受益亦侵害益昌公司之財產權,益昌公司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之。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益昌公司就其對於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轉讓與被 告(讓與之金額分別為:系爭昶宏款項為105萬元、系爭欣 暘款項為119萬2,697元、系爭永筑款項為126萬3,863元), 被告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自陳原告曾將其中14萬1,065元 匯還予益昌公司(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經計算後,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為336萬9,429元(計算式:1,05 0,000元+1,196,631元-141,065元+1,263,863元=3,369,429 元)。  ㈥原告固主張債權讓與契約書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蓋用益 昌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所蓋用者(見本院卷第295頁)相符,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㈦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38萬571元(計算式:7,7 50,000元-3,369,429元=4,380,571元)。 五、從而,原告依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38萬571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欣暘建設公司匯款至黃邱玉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日期、金額(見本院卷第375頁)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1日 74,132元 2 110年8月3日 69,529元 3 110年9月2日 70,198元 4 110年10月4日 70,198元 5 110年11月3日 70,198元 6 110年12月8日 70,198元 7 111年1月5日 70,198元 8 111年1月26日 70,198元 9 111年3月2日 70,198元 10 111年4月1日 70,198元 11 111年5月4日 70,198元 12 111年6月2日 70,198元 13 111年7月4日 70,198元 14 111年8月3日 70,198元 15 111年9月5日 70,198元 16 111年10月5日 70,198元 17 111年11月3日 70,198元 總計 1,196,631元 附表二:永筑建設公司匯款至黃運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日期     、金額(見本院卷第365頁)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10日 78,238元 2 110年10月10日 74,058元 3 110年11月10日 76,148元 4 110年12月10日 76,148元 5 111年1月10日 76,148元 6 111年2月10日 76,148元 7 111年3月10日 76,148元 8 111年4月10日 76,148元 9 111年5月10日 76,148元 10 111年6月10日 76,148元 11 111年7月10日 76,148元 12 111年8月10日 81,203元 13 111年9月10日 81,857元 14 111年10月10日 87,725元 15 111年11月10日 87,725元 16 111年12月10日 87,725元 總計 1,263,863元

2024-12-27

TPDV-112-重訴-1186-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結婚,惟現兩 造感情疏離,且自111年12月分居至今已近2年,無任何互動 及聯繫。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大肆批評原 告,並表達有離婚意願,更直接公開徵友,兩造婚姻已有破 綻。分居期間,兩造無何聯繫,均透過訴訟代理人聯繫,被 告之弟甚至羅織不實罪名提告原告,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直到111年年底,感情仍如膠 似漆,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因接任○○市政府○○處處長而前 往○○,其臨訟誆稱兩造感情疏離而於111年12月間分居,全 屬虛構。嗣被告得知原告與訴外人丙○○發生外遇,經聯絡原 告,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無法聯絡,更將被告之Line 、Facebook等通訊社交軟體刪除,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 告外遇事件爆發後,被告迄今仍等待原告之道歉及解釋,倘 原告願意回歸家庭,被告亦願意接納原告,兩造婚姻在客觀 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原告不得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原因亦應歸責於原告 一人,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婚姻破綻主義之法 定離婚事由,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宜適用衡 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即應限制 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造成破壞 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由權亦係憲法保 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但其核心內容, 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因而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第38 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審酌對主張離婚自 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苛情事,而其判斷標 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 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 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赴○○市接任○○市政府○○處處長,旋即居 住於○○市之宿舍,被告則仍居住於○○市○○區兩造原共同住處 ,此後兩造即未同住至今。被告嗣於112年間以原告與第三 人丙○○、丁○○發生外遇情事,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為由,訴請 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與丙○○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確定,丁○○部分則駁回被告之請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 決、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亦堪 信為真。  ㈢兩造自111年12月25日分隔兩地,嗣因原告外遇而持續分居, 至今已逾2年,與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同居共財、彼此身心合 一相違背,已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原告為分居原因之始作 俑者,固有可得歸責之處,惟兩造對此婚姻危機本應共同面 對、尋求解決之道,原告於112年2月24日、2月27日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中表明「我們也不能這樣一直分居下去,而且 我還欠妳一個當面的正式道歉。」、「我是真的想跟妳道歉 ,禮拜五妳看幾點可以,看妳有沒有知道適合談話的咖啡廳 ,可以約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 有向被告當面致歉、溝通之意,惟兩造始終仍未見面共謀解 決婚姻危機之道,則被告消極以對,錯失修補婚姻裂痕之機 ,任令兩造分居狀態持續,難認全無不是之處。  ㈣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除112年2月24日至3月3日以LINE通 訊外,其餘雙方皆未聯繫,且僅於113年8月在建設公司見面 一次,辦理預售屋貸款對保手續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外遇事 件爆發後,曾與原告聯絡,原告僅稱不願多說,其後即拒接 被告電話,並將被告社交通訊軟體封鎖等語(均見本院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所述,堪認兩造於分居 期間彼此幾乎無何互動聯繫,尤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在其 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 第15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維繫婚姻之意,不無疑問。   ㈤原告外遇事件爆發後,兩造於LINE對話中,被告縱有較激烈 之言詞反應,核屬常情。被告以其配偶權遭侵害,訴請原告 與第三人連帶賠償,亦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難以苛 責。原告為成年人,自應對其外遇行為負責,惟此終究為其 個人私德行為,有無對其公然聲討或將兩造相處情形公諸於 世之必要,非無探討之餘地。惟被告先於112年7月10日在其 臉書(FACEBOOK)公開貼文「再見。花心處長」(見本院卷 第151頁),喚起公眾對原告外遇事件再次注目,加深外界 對原告之負面觀感,更於113年4月25日在網路名人「戊○○」 之直播節目「台灣民眾黨渣男多,今晚聊渣男」中,公開談 論原告外遇歷史、兩造訴訟、離婚及原告身體狀況等,更表 示「我們現在要離了,然後我也要徵友」,將與公益無關之 兩造隱私公開,且表明離婚、再交新友之意,無異火上添油 ,除使原告顏面掃地外,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改善,更 使雙方恩斷義絕,夫妻情分蕩然無存。   ㈥綜上,兩造分居已逾2年,期間雙方毫無良性互動可言,且均 無修補婚姻裂痕、維繫婚姻之意願,已無從期待能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 、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實不可得。本院認兩造間之 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 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 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 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兩造婚姻之所 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為起因 ,被告消極以對致兩造持續分居,復參與公然聲討原告,終 致一發不可收拾,難以挽回,亦為助因,本院因認兩造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兩造婚姻破綻原因 已持續2年之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然形骸 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先,為婚姻破綻之起因,兩造 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業如上述,則被 告亦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離婚固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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