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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前經辯論終結 ,茲因本案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43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命再開辯論,並定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續行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SLDM-113-審訴-1691-2024121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0號 原 告 黃羽禎 被 告 黃承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6

SLDM-113-審附民-1080-20241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金額最後1筆「9,999元」更正 為「9,989元」,及補充「被告黃承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周威廷、曾雅君、蔣緁縈、王躍傑、林 杞輝、鄧祐麒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 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 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林杞輝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重判;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保全公司工作,月收入 約37,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涉犯其他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   被   告 黃承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魚」 、「可樂」、「影趴斯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黃承揚再依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承揚坦承犯行,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及提供資料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簿、 提領列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黃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魚」、「可樂」、「影趴斯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各告訴 人獨立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存)入之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周威廷 112年11月3日 16時32分許 佯稱蝦皮拍賣訂單凍結,要求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17時34分許 2萬1,993元 合庫銀行(代碼006)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昶霖) 112年11月3日 17時44分許 17時45分許 17時47分許 17時48分許 17時49分許 17時54分許 17時55分許 17時5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55號(萊爾富超商北投北清店) 2 曾雅君 112年11月3日 某時許 佯稱旋轉拍賣帳戶未進行驗證,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17時31分許 17時33分許 17時45分許 17時4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9,999元 9,999元 3 蔣緁縈 112年11月3日 18時37分許 佯稱iOPEN Mall賣場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20時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代碼 700)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憶婷) 112年11月3日 20時16分許 20時17分許 20時18分許 1萬元 6萬元 5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舊北投郵局) 4 王躍傑 112年11月3日 8時52分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20時5分許 7萬9,123元 5 林杞輝 112年11月3日 20時42分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2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代碼103)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憶婷) 112年11月3日 22時19分許 22時20分許 22時21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崇合店) 6 鄧祐麒 112年11月3日 某時許 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購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22時49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3日 22時53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3日 22時51分許 9,998元 112年11月3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7號(萊爾富超商奇岩店) 7 黃羽禎 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 假冒賣家要求至SHOP優惠商城平台下單購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22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3日 22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崇合店)

2024-12-06

SLDM-113-審訴-1537-20241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27日」更正為「17日」,補充 被告黨俊杰在所取得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指印後行使之,及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告訴人陳映良 受騙483萬元,造成損害甚鉅;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且就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 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羈押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 至4萬元,須扶養70歲爺爺奶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483萬元,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3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有前揭調 解筆錄可參,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扣 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害,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 復,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高柏鈞」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9號   被   告 黨俊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黨俊杰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客服」、「阿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黨俊 杰與「客服」、「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富媽媽 十方」、「林韋達」、「金文衡」、「天剛投資」向陳映良 佯稱:可透過「天剛投資」投資獲利云云,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7日14時許,在萊爾富淡水新市 門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號1樓)內面交4 83萬元,由「客服」指示黨俊杰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工作機 、偽造之工作證(假名:高柏鈞,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 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印有偽造之「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之印文各1枚,並簽有偽造之「高柏鈞」署押1枚,下稱本案 收據),再由「阿寶」指示黨俊杰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向陳映良出示本案工作證而假冒為天剛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致陳映良陷於錯誤,並向陳映良收取 483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陳映良而行使之,得手後旋 將該等款項以丟包在草叢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 取3千元之報酬。嗣因陳映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黨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客服」之指示取得工作機、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阿寶」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從中獲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案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483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3 面交及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4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與「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不同,佐證本案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客服」、「阿寶」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 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剛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 文、偽造之「高柏鈞」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3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LDM-113-審訴-1519-20241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慧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致諺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致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金行璋支付損害 賠償。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及補充「被告周淑慧、賴致諺(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 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周淑慧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既已依上 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 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 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 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犯 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交 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又周淑慧素行尚可,賴致諺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且賴致諺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金行璋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 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周淑慧陳稱: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早餐店及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2,000元至43,000元,須 扶養8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賴致諺陳稱: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組裝腳踏車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無須扶養 家人,但要幫忙家裡開銷支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 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賴致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 錄可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存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 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 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金行璋 賴致諺應給付金行璋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1.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50,000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最後1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賴致諺匯款至金行璋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周淑慧 扣案 2 偽造之新社投顧「周淑君」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賴致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周淑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致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慧、賴致諺各自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 俊」、「陳志誠」、「Peter Chen」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淑慧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賴致諺則擔任監控 ,負責監控周淑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交水之情形。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 稱「陳鈺婷」、「新社投資線上客服」向金行璋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金行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共新臺幣 (下同)330萬5千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詐欺既遂 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金行璋驚覺 遭詐騙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向金行璋佯稱 :須再交付450萬元云云,金行璋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周淑慧先依「陳志誠」之 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新社投 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假名:周淑君)各1紙,再 依「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賴致諺則在附近監控,嗣金行璋帶同周淑慧 前往附近之漢堡王内湖成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內,周淑慧向金行璋出示上開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予金行璋查看而行使之,欲向金行璋收受 450萬元之際,周淑慧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而未遂, 並查獲在附近監控之賴致諺,經警扣得周淑慧持有IPHONE 1 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上開偽造之新社 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賴致諺持有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行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陳志誠」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再依「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約定地點與告訴人金行璋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欲向其收款45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賴致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對被告周淑慧知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監控被告周淑慧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周淑慧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婷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周淑慧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被告賴致諺監控被告周淑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金行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由被告周淑慧前來收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周淑慧、賴致諺)各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周淑慧扣案手機內與「陳志誠」、「劉俊」、「Peter Chen」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周淑慧依「陳志誠」、「劉俊」、「Peter Chen」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周淑慧扣案手機1只、偽造之新社 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被告賴致諺扣案手機1只 ,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SLDM-113-審訴-1208-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7號 原 告 林杞輝 被 告 黃承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537號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辯 論終結後,原告始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時間章戳 ,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在被告刑事案件日後有提起 上訴之情形下,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 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6

SLDM-113-審附民-1077-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2號 原 告 金行璋 被 告 周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6

SLDM-113-審附民-1072-20241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90、26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補充被告林均在所冒簽「張淑娟」 上均按捺指印予以偽造,犯罪事實一、㈤之砂輪機,補充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 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誤載為第75 條第2項,應予更正),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出於冒用他人身分租 車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此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㈤部分,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擅自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破壞正常市 場交易秩序,又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恣意共同竊盜不勞而 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張鈺翎希望從重量 刑,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所受 損害非鉅,遭竊財物已有部分物歸原主,尚未返還部分被告 則未受分配取得任何利益,且各次行竊過程中雖攜帶兇器, 但未實際傷及無辜他人之生命、身體,各該犯罪情節非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 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須扶養無工作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該次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車協議後持以向告訴人張 正霖行使,各該借車協議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張正 霖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所竊車牌號碼AKR-1275號 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張正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未就所竊財物分 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此實際受分配利 益若干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借車協議(借車時間: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30分)「乙方(借用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乙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第39-43頁 2 借車協議(借車時間:112年4月20日12時)「乙方(借用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乙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 3 借車協議(借車時間:112年4月20日14時50分)「乙方(借用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乙方」欄內偽造「張淑娟」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41號   被   告 林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自某處取得張鈺翎(原名 張淑娟)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後,竟為以下之 行為:  ㈠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 16時30分許,至張正霖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上盈車業,未經張鈺翎之同意,即以張鈺翎之名義,以張 鈺翎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向上開車行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張正霖簽訂上開車輛之借 車協議,林均於借車協議之乙方(借用方)、乙方欄位冒簽 張鈺翎之舊名「張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鈺翎、 張正霖等。  ㈡接續於112年4月20日12時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歸還上盈車業後,復未經張鈺翎之同意,即以張鈺翎 之名義,以張鈺翎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向上開 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張正霖簽訂 上開車輛之借車協議,林均於借車協議之乙方(借用方)、 乙方欄位冒簽張鈺翎之舊名「張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張鈺翎、張正霖等。  ㈢接續於112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歸還上盈車業後,復未經張鈺翎之同意,即以張 鈺翎之名義,以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向上開車 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張正霖簽訂上 開車輛之借車協議,林均於借車協議之乙方(借用方)、乙 方欄位冒簽張鈺翎之舊名「張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鈺翎、張正霖等。  ㈣於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歸還上盈車業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未將 上開車輛之鑰匙歸還上盈車業,而仍持有車鑰匙之機會,於 112年4月25日1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 盈車業停車場,見上盈車業所有之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先由林均使用客觀上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工具剪斷停車場門口之鐵鍊,再由該成年男子持鑰匙 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駕駛該車輛並搭載林均離去。嗣張正霖接獲保全通 知車輛失竊,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6月9日0時4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於同 日0時20分許,冒用張鈺翎名義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冒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確定 ,另行簽結),在由黃勝男擔任爐主管理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土地公廟,以砂輪機破壞宮廟內之零錢箱,竊取不 詳金額之香油錢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鈺翎、張正霖、黃勝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偵訊中坦承其以張鈺翎之身分證件租用上開汽車,並為犯罪事實㈣之竊盜行為等事實。另就共犯部分,其警詢中稱係與同案被告陳俞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共犯,於偵訊中又改稱係與案外人向皇錩共犯,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佐,應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同意被告使用其身分證件,其身分遭冒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張鈺翎身分向其車行租車,並於還車後竊取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男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5 具領人為告訴人張正霖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竊取車輛之事實。 6 借車協議3份、告訴人張鈺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張鈺翎證件,冒用告訴人張鈺翎名義向上盈車業租車之事實。 7 上盈車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竊取車輛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用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土地公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18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 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為,係先後於同一月內,冒用告訴人張鈺翎身分向上 盈車業租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至被告上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1罪及加重竊盜2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 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戶籍法       第7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LDM-113-審訴-1531-202412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 0、7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9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1行「S0 PLUS 512G 」更正為「S9 PLUS 512G」,及補充「被告鄭國順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被害人張家文、告訴人張祥得達成和 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各次行竊均係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為之 ,犯罪手段未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危害,且 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各該犯罪情節非重,及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專科畢業,目前 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張家文之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 具有個人專屬性,在失竊後經申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即失 支配及處分權能,沒收無助犯罪預防,況未經扣案,權衡沒 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 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張家文之側背包1個,業經 尋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陳韻中、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PORTER黑色皮製短夾1個 被告行竊張家文部分之犯罪所得 2 悠遊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4 三星廠牌型號S9 PLUS 512G藍色手機1支 被告行竊張祥得部分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0號                         第754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段00巷00             弄0號             居○○市○○區○○路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中正樓, 見張家文所駕駛之貨車停放該處,且副駕駛座車門鎖未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家文運送貨物不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該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張家文所有放置車內之側 背包1個(內有PORTER黑色皮製短夾1個、身分證、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 離去;又於113年2月24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取張祥得所有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內之廠牌為三星、型號為S0 P LUS 512G、顏色為藍色之手機1支,得手後即離去。嗣張家 文、張祥得發現其等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鄭國順到案說明,並在榮總醫院中 正樓男廁所尋獲張家文上開側背包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祥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祥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側背包及包包內之物品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上開手機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4 1.113年2月12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2.113年2月24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2次行竊過程之事實。 5 被害人張家文上開側背包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上開側背包事後在榮總醫院中正樓男廁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除被害人張家文前開側背包外,其餘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審簡-1176-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泉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電焊線陸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5行「10月23日」更 正為「10月22日」,及補充「被告黃泉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 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 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迄未與告訴人游逢杰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其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整體犯罪 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電焊線6捆,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被   告 黃泉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             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泉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3日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工地後,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逢杰所有之電焊線6 捆(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逕行離去 ,並以不詳價格,將前揭所竊得物品變賣予新北市樹林區某 資源回收場。嗣因游逢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逢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游逢杰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復參諸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原簡-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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