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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陳麗娜 訴訟代理人 王智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GH5786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04月20日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 道七段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審視相關事證後,製開第GGH57866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 6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578667號裁決書,裁原告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97頁);故本件應 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6,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因檢舉影片由右後方遠距拍攝,只遠遠看到車尾,車頭完全 看不到,更無法看到車前懸(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距離實際之距離,此部分有誤判有之疑慮。又影片證據並無 法佐證本件違規行為,拍攝位置於右後方遠距拍攝,經慢速 倒帶播放原告認定車前懸(車頭)剛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 離已大於3公尺;系爭車輛進行人穿越道前有踩刹車(燈亮) 且行人並無感到危險步伐快速前進,也無停下等車輛通過之 情形,且由背面推測距離也僅為推測並不明確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酌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該車通過行人穿 越道前,路旁之行人早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原告依法應 減速暫停等待行人通過,然原告竟未禮讓甚至直接通過行人 穿越道。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顯然不能保障行人 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首應予以敘明。  ㈡次查,原告又稱檢舉影片係由後方遠距離拍攝,有誤判之情 形,然參酌上開客觀之影像,可以明確發現行人於原告進入 路口前,即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且當日天氣晴朗、視線 清楚,原告理應能發現上開客觀情況,且原告本即負有減速 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之法律義務,並應減速等待行人通過後再 行通過路口,然原告仍無視行人通過系爭路口,且車身與行 人甚近,車身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到3個枕木紋,殊難想像 原告究竟有何無法或不能注意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 5月31日警清分交字第1130024973號函(下稱113年5月31日函 )暨現場圖、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 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 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 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惟查,道交 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 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 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 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及影片截圖,「勘 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20 24_0000-000000F-1_2938-LA.mp4』、『000000000000000000. mp4』   檔 名1:『2024_0000-000000F-1_2938-LA.mp4』(2024/04/ 20 07:17:25時至07:17:39時,共14秒) ⒈07:17:25-26 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在臺中市沙鹿區(下同)臺灣大道七段西向東內側 車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右 箭頭綠燈【圖1-2】。 ⒉07:17:27    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轉至中山路,此時中山路上有3    名行人(1男2女)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系爭車輛前    緣接近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車輛跨越行人穿越道期間未停    止也未減速,07:17:34行人與系爭車輛相距約2個枕木    紋,系爭車輛繼續沿中山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圖3-1    2】,影片結束。    檔 名2:『000000000000000000.mp4」同上』」(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第115頁至131頁)。  ⒋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緣接近行人穿 越道,未能明確判斷系爭車輛、行人及枕木紋相對位置,嗣 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請依本件檢舉光碟內容,現場測量本 件違規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舉發 機關以113年11月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50155號函暨照 片回覆(本院卷第155頁至160頁),可知員警係以行人左腳 處為基準來推測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為2.65公尺(本院卷第157 頁;07:17:33後半〈右前輪觸行穿線〉),然觀諸07:17:3 3前半(右前懸已觸行穿線)照片所示,無法明確得知系爭 車輛前緣碰觸到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左右腳與系爭車輛之相對 位置,若左腳尚未往前跨步,以右腳處為基準則可能為3.05 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本件無法得知系爭車輛前 緣碰觸到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左右腳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 實際距離為何,仍屬不明,而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實際距離 為何,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 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 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 法自屬有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2-27

TCTA-113-交-635-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黃啓善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被告113年9月26中市 裁字第68-G4MG100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邱沐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十七街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同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身有酒味,遂給予酒精檢知棒檢測後,發現原告有酒精反應,並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18mg/L,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未含)」之違規行為,掣開G4MG10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MG100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酒後駕車固為法所不許,得依法裁罰之 ,然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原告遭攔 查前並無其他交通違規情形,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 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則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即形同虛設,亦違大法官釋字第53 5號之意旨,是以,應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之違 反警職法之規定,造成後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之證 據不得使用之結果,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失所憑 藉,而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參酌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當日員警之密錄器影 像檔案內容,可以明確發現本件係因原告有多次於轉彎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有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 行安全之客觀情形,自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故本件員警依法自得因原告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而依法 攔停並進行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行為;嗣員警向前攔停原告 車輛時,偶然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並面有酒容,有疑似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提供酒精感知棒予原告後,發現酒精 感知棒有明顯之紅燈閃爍,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原告有酒 駕並易生危害之情事,係本件員警應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攔查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原告 所述攔停違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何不法 之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 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 旨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此不構成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本件攔停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於轉彎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0 頁至91頁、第100頁至103頁、第107頁至109頁)在卷可憑, 則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 邏時既然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 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 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系爭車輛後先以酒精檢知器測 試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1頁、第113頁至114頁)在卷可 佐,而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 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則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27

TCTA-113-交-916-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謝佐元(原名謝佾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瑋 羅道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埔 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埔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嘉義縣中埔娜台 3線293.9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測速測得車速97公里/小時,限 速50公里/小時,超速47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2)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埔監 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埔監裁字 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罰原告「一 、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5月23日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 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 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實際舉發地點並非中埔鄉台3線293.9公里,周圍景觀明顯與 照片不符,且實際地點已經超過法定定可開罰距離;調閱行 車紀錄影片該實際地點並未有穿著制服執勤員警以及執勤車 輛,且採證儀器置於水溝僅露出攝像頭且外箱至基座間之桿 並沒有依規定以黃黑間斜紋漆畫,因此認為執勤員警有意登 載不實之疑,任意採證,隱匿性執行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執法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 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此,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 執勤人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人 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9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原告駕車有 超速45km/h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1、2、舉發通知單1、2、 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嘉中警四字第1140000334號函暨所附 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表與「警52」照片及違規案採證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第48頁至51頁、第79頁)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惟應究明者 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超速取締逕行舉發之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 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 ,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 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 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 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依卷內員警之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二、經警方【至現場複查量測距離】,警52告示牌位置為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294.148公里,測速照相機擺放位置約為台3線293.8719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76.1公尺),違規車輛地點約為台3線293,8482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99.8公尺),均符合法規規定,本案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49頁),嗣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以測距輪測量本件「警52」標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距離為何?並提供測量之過程畫面予本院,嗣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回覆296.7公尺(本院卷第119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測量之過程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8頁、第165頁至169頁),因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299.8公尺」,與上開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所載296.7公尺(該距離亦現場測量)不符。嗣經本院現向舉發機關函詢,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2月24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函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誤植(本院卷第217頁)以及該函所附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二、警52告示牌位置台3線北向294.148公里,違規地點為台3線北向293.9公里,兩者相距約248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復經本院再以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函詢舉發機關為何會誤植?經舉發機關以114年1月6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為計算錯誤植(本院卷第235頁),然本院審酌「警52」警告標誌設置係固定,本件恐係因舉發機關無法確認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點實際地點為何,始會造成本件經舉發機關現場測量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有不同之數據,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檔名:「gps位置距離計算.mp4」及「gps定位位置.mp4」,並製作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第177頁至192頁),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為302公尺,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之距離為何,即為事實不明,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即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在該「警 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 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原處分2主文欄第2項「上開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 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 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 有明顯重大瑕疵,併予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及2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7

TCTA-113-交-429-202502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5號 原 告 林俊松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23分許,駕駛屬訴外人名鴻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快速道路台74線13.1K處時, 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進行酒測,發現原告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mg/L,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原告有「吐氣酒精 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未含)」之違規行為,制開G 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自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接新興路右轉高鐵東路後經 由高鐵烏日站前駛入台74線快速公路,行車中皆與前車保持 安全車距,並無隨意變換車道及明顯超速,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行為,係因台74線快速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 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侵犯原告路權導致反應不及造成碰 撞事故,嗣也立即將車輛停放路肩避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安 全,並通知警方後續處理;原告雖酒後駕車但酒測值未逾0. 17超過0.15公差0.02毫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也未造 成本人或他人受傷,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屬情節輕微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每公升0.02毫克者,舉發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之情形。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 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 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 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 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 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事項。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 合上開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 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次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 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 /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查,本件原告業已發 生車禍碰撞,已有實際之交通危害發生,明顯已與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 規定「未肇事」之情形不同,是否得以據此主張免罰已有疑 義。退步言,於本件之情形中,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未 逾規定標準值「0.02mg/L」,然其已與公車發生碰撞車禍, 實質上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客觀上與原告所稱「輕微」 等情顯然不符,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有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之違規事實, 此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 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97719號函(下稱113年7月22日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原處分、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雖酒後駕車但酒測值0.15毫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 秩序,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屬情節輕微等語,惟查:  ⒈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 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 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 。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 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 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但裁量權並非全無限 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 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 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 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 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 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 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 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12 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 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 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 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 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 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處 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考其增訂理 由係「……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 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 參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再對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 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 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 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 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 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 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 算式:0.15+0.02=0.17)間」。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 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 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 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 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 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 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 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 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 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 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 、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 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 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 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 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一、Ⓐ張慶峰駕駛遊覽車(大 客車),行至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 換至中線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林俊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酒 精濃度逾越標準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本院卷第127頁),而依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頁至 97頁),本件肇事地點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已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其視 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且觀察力 逐漸欠缺,原告未充分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 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

2025-02-27

TCTA-113-交-785-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4號 原 告 東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6月12日中市裁 字第68-J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3段與大城路口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交通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制開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以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原告不 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 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73頁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已轉賣給其他外勞但接手的外勞已 經聯絡不上,且原告是在台中太平的工廠,本件違規時間跟 地點,並非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於本件之情形中,系爭車輛於舉發時間之所 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舉發機關以原告為裁處相對人係符合法 律之規定,若原告非屬真正駕駛者,依法應由其檢附相關資 料向裁罰機關辦理轉歸責,裁罰機關自會依法辦理相關轉歸 責程序處置,此為交通法規所明文規定之法律程序及制度, 而本案中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並予以裁罰之過程中,原告於 收受通知後均未依法辦理相關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349號判決見解,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意 旨,原告嗣後起訴爭執其非駕駛者云云,顯已違反法律規定 ,無論實際駕駛者是否為原告,均不影響依法裁罰原告之法 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並非實際駕駛人,依法自應由其舉證 或歸責於實際之駕駛人,然原告除空言陳述外,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因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 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 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 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 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 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 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 事實為爭執。否則,倘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 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 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轉賣給其他外勞,已經聯絡不上,非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等語,然依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這台機車當初買的時候機車行沒有跟外勞(東尼)過戶,後來東尼已經轉賣給其他外勞,……」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以其自應知悉其購買之系爭車輛係交由何人使用,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倘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前開舉發通知單亦明確記載上開事項,是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本件原告起訴時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固提及使用註銷牌照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600元,然原告起訴狀案由欄僅提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2頁),且本件經函詢有權開立裁決書之被告,被告亦以113年12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以0000000000號函函覆關於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是本件審理範圍僅有本件原處分,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025-02-27

TCTA-113-交-684-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82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翊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8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自撞交通事故,停駛在彰化 市○○路0段000號前,俟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分許對原 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警員遂以掌電字第I1TA4047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吐氣酒精 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76mg/L)」(嗣經函文更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 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違規。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4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 64-I1TA40478號裁決書號(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 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 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 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 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 ,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號判決參照)。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 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次按「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所謂道路交 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 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於彰化市香妹子KTV停車場即發生碰撞,而有車頭受損之情形等語,固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時間大約是6、7時許我開車上路,路上不小心右前方車頭撞到,繼續行駛一小段距離,因車子水箱破損,所以我停在路邊等修車廠朋友起床後再聯繫,因為在車上等心情不好,所以我就有喝酒……。」、「(你於當天6、7點多開車上路是從香妹子開出來?)是。」、「(你在何處撞到車頭?)精誠中學旁的水溝旁撞到車頭,之後我繼續開一段距離,方停在線東路268號前,後來警方到場。」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頁至反面、第55頁至反面)不相符合,然卷內並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財物損壞之相關資料,自不能以僅以原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及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之照片,即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財物損壞,且依上開偵查卷附職務報告所載:「…並調閱線東路268號監視器,發現其於113年3月9日7時16分駕駛車輛至現場後再到救護人員、警方到場期間便再無下車,惟調閱環河南路至環河路、線東路之路口監視器時,顯示無法連線故無法調閱其所稱之行進畫面,…」等語(偵查卷第50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財物損壞,即為事實不明,即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尚難遽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即有違誤。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982-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農訴字第11307061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10年5月21日農字第11005219902號檢舉函(下稱 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 賣家「店名:○○○○○○;帳號:OOOOOOOOO」(下稱系爭賣家) 刊登販售「○○○○○○○○○○○○○○○合作社」(下稱○○合作社)製造 之「○○OOO○○-石硫合劑(1000ml)」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832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書)起訴 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而 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 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3項規 定,以被告113年3月6日府農務字第113007619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被告單方用行政決定解釋彰化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單方用行政權力發文解釋對彰化地檢署 緩起訴處分書的不同立場,質疑辦案過程行為未查獲任何偽 農藥,卻無視判案結果及直接證據就是原告購買的藥物實體 ,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按檢舉獎勵辦法第4、8條,原告協力 負擔提供有效證據藥物實體,無協力義務刑事調查責任,敘 獎條件是「檢察官起訴」要件,故原告檢舉的案件完全符合 敘獎資格。  ㈡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司法刑案調查、判決是司法單位管 轄,不是由行政單位決定。行政單位沒有刑事調查權,行政 單位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得向無 隸屬關係之檢察單位請求協助調查。  ㈢再按民法第1、98、153、161條,被告與原告互相默認表示意 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的行為,在 法律上稱為「要約」;而原告願意按照檢舉獎勵辦法檢舉, 在法律上即屬於「承諾」,彼此意思表示合致,即構成所謂 的契約。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明訂檢舉就是有償行為,就 是要給予獎金獎勵,不依法發獎金獎勵,就是違法等情。並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內容略以:「…檢舉境內(非境外 )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原告 檢舉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檢舉案件認定無誤,非依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 金,本案被告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同法 第8條第3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共5萬元整,並無不妥。  ㈡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8 27號函釋略以:「…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 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係依據農藥管理法第4 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非屬契 約。三、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依據檢舉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給與否,係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為,此屬行政處分並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檢舉獎勵辦法 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 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被告依據 檢舉獎勵辦法核發檢舉獎金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 命令,非屬契約,依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應提供 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並非原告提出檢舉即承諾發 給檢舉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0年 5月21日檢舉函(本院卷第51頁)、系爭緩起訴書(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 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被告給付原告 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為檢舉獎勵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 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 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檢 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 十萬元。……六、檢舉分裝、零售販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⑷第8條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 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㈢本件原告之檢舉行為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⒈原告主張本件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有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之行為,被告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及第8條第3項,核發其檢舉獎金15萬元,而被告主張原告僅 檢舉訴外人販賣,並未檢舉訴外人製造、分裝。是本件之問 題在於原告檢舉訴外人之該一檢舉行為,究竟應該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或是第6款。 ⒉於本件相關之檢舉獎勵辦法規定為: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 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及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6款),就構成 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何,並且配合 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換 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係違反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 ,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符合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則 依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內容並核發檢舉獎金,而若檢舉 人檢舉被檢舉人之條文為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 被檢舉人之行為為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或檢舉第4條第 1項第6款之行為,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屬於第4條 第1項第4款之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 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若檢察官未予 認定其原本檢舉範圍,則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 為核發依據,若檢察官予以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與檢舉人原 本檢舉範圍相同,則應依照其原本之檢舉範圍核發。換言之 ,檢舉獎勵辦法業已明確規範應由檢舉之內容與檢察官之偵 查結果作為判斷標準,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 舉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成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 任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經檢 察官認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 核對。 ⒊就本件之情形,就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內容:「主旨:檢 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 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等,檢送購買農藥本體一瓶,協助辦理 。說明:「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店名:○○○○○○(帳號 :OOOOOOOOO)」;出品製造商「○○○○○○○○○○○○○○○合作社( 彰化縣○○鄉○○村○○○O○,OO○00-0000000)」於網頁販售「○○ OOO○○-石硫合劑(1000ml)(網頁廣告名稱)」(台灣農藥名 稱;石灰硫磺合劑)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 治療及療效(殺菌又能殺蟲、殺蝠的無機硫製劑,可防治白 粉病、鏽病、褐爛病、褐斑病、黑星病及紅蜘蛛、蚧殼蟲等 多種病蟲害),涉犯農藥管理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 告發人於110年5月21日「黑貓宅急便」付款取貨。寄件人「 ○○○00-0000000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收據抬頭「 ○○○○○○○○○○○○○○○合作社」。賣場帳號註冊常用假名及境外 假IP位址,但註冊電話號碼要認證密碼無法造假,依據行政 院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境內網站電子支 付,網路賣家在臺灣必須有金融帳戶供查。」(本院卷第51 頁),若原告欲取得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資格 ,前提在於原告於檢舉之時,其檢舉訴外人之內容須為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內容,且經檢察官認定訴外人 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行為,方可核發。 ⒋本件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⑴觀之原告於發文日期110年5月21日之檢舉函,其檢舉之內容 是以訴外人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販售偽農藥,並未提及任何 有關第4款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內容。 ⑵觀之檢察官對訴外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本院卷第54至55 頁):一、訴外人明知「石灰硫磺」(Calcium polysulfide ) 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屬於農藥管理 法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偽農藥, 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竟未經農委會核准,基於製造、分裝 、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民國110年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 止,在○○○○○○合作社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農場內(後改 編為○○巷OO號),將硫磺鈣、石灰及純水以1 :1:10之比例, 經加熱熬煮後以塑膠瓶分裝為「○○OOO○○石灰硫磺合劑」產 品(1000ml),另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化工原料行購買調製完成 之石灰硫磺合劑,再自行分裝為上開偽農藥產品,以此方式 製造、分裝未經核准之偽農藥後,以每瓶售價新臺幣450元 販售予不特定人。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三、核訴外人 所為,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分裝偽農藥罪 ,其製造、分裝偽農藥後,復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分裝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同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就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以及販賣。 ⑶就該緩起訴處分書與原告之檢舉內容。就檢舉函內容可知, 原告係在蝦皮拍賣訴外人所經營之帳號購買相關商品後,檢 舉訴外人該商品涉及販賣偽農藥,而該檢舉行為經移送後由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定訴外人之行為為製造、分裝、販賣 偽農藥。原告據此主張其檢舉行為符合檢舉獎勵辦法4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然就前述所知,原告於檢舉之時,並未檢 舉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即因其並未檢舉訴外人有製造行為 ,故雖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行為,其檢舉行為亦不符合 獎勵辦法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進而得以領取檢舉製造即同 條項之第4款及同條第2項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萬元。而是 依據其檢舉函之內容,原告係檢舉販售,自應適用同條項第 6款核發檢舉獎金。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3項,以原處分核發原 告5萬元,當無疑問。且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無法基於 超越法律而為認定,自不能依據原告僅有檢舉訴外人販賣之 行為而依據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進而依據相關規 範核發檢舉獎金與原告。  ㈣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檢舉獎勵辦法,對 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 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 絕發給之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 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 屬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 定,揆諸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 張公布檢舉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檢舉獎勵 辦法檢舉為「承諾」,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第8條第3項發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等語,顯係對檢舉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 第3項核發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請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簡-103-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6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益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3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30-PB號營業半拖 車,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3公里舊正交流道處,因汽車裝載時 疑似有超載之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予以攔查,經會同司機前 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測 得載運總重量為65.29公噸(系爭車輛聯結總重43公噸), 超載22.29公噸,及依超載資料表單之數值填製掌電字第ZNU A02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同時發 現系爭車輛左前輪胎任一胎紋深度已磨耗至指示點,復再以 掌電字第ZNUA02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於113年9月1 3日以投監四字第65-ZNUA023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 深度不符規定(左前輪胎膠板脫離)」乙節,此有舉發通知 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8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365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第71頁至79頁、第82頁、第85頁至86頁、第89頁、第91頁 、第93頁、第95頁),應可認定屬實。  ㈡舉發員警有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權限,且其執法程序亦無違 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交流 道」、「匝道」之定義,已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 則交流道之匝道口,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 第1130009365號函記載:「…三、有關陳述『並非在國道行駛 中攔查,也無經過或是超越該巡邏車跟檢查點…』等情,查本 大隊員警於113年6月18日9時43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 處(舊正交流道),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嫌,經予以 攔查並會同駕駛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 磅站實施過磅秤重,10時3分發現旨揭車輛左前輪胎胎紋深 度不符合規定,遂依採證資料製單舉發,尚無不當。」(本 院卷第85頁),因此,本件員警依合理懷疑認定發現系爭車 輛有超載之事實(其最終超載多達22.29噸,本院卷第66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第133頁至134頁、第 151頁至152頁),可知員警於系爭車輛仍行駛屬高速公路一 部分之匝道內時即鳴喇叭、警笛聲示意攔查,並非係於系爭 車輛已行駛於平面道路時始予攔查,因此,依前開警察職權 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 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 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其執法過程核無 違法不當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攔查點並非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行駛中,是在 象鼻路停等紅綠燈,員警不顧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以警用公 務車之便,在非國道警察管轄範圍內窮追不當駕駛方式進行 攔查等語。按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固區分為基本 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以警 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 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巡邏、臨 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 (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 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警察勤務條例第4條 、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20條參照),但並未 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 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 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 車,得追蹤稽查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 查舉發始屬合法,遑論本件示意稽查之處為匝道口而仍屬高 速公路之一部分(僅是最終攔停點係位於平面道路),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並無違法過當情事:   按「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24頁至130頁、第133頁至149頁、第151頁至157頁), 因原告多次經員警以按鳴喇叭、警笛聲示意原告停車受檢, 復使用廣播器喊話要求原告停車,原告均未停車而持續向前 行駛,經員警駕駛警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阻擋,系爭車輛始 停車,又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會隨時注意車輛 周圍狀況,遇有喇叭聲、警笛聲時,均會特別留意,而原告 在本院審理時陳述:「(你為何板子要收起來?)因為他跟 在我後面)」、「(所以你早就知道後面有警察在跟你嗎? )是,我在要跨越台三線時就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對於員警要攔停乙事,應無不知之理,則員警在 執行攔停程序時,因考量原告有前述未停車而持續行駛之行 為,且其車內狀況不明,員警基於保障自身及同仁之安全, 避免系爭車輛內之人員可能有危害員警及其同仁安全之行為 ,在原告尚未完全下車前,該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自無違 法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員警以槍枝對準原 告強迫駕駛停車受檢等語,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936-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林惠美 陳孟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尚容莉 賴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96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接獲檢舉,原告於111年11月、12月間 就達文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子宮肌瘤切除術(下稱達文西 子宮肌瘤切除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7萬9,600元、就達文 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甲狀腺切除術(下稱達文西甲狀腺切 除術)收費17萬1,500元、就達文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低前 位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下稱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收 費20萬6,500元、就達文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肝臟腫瘤切 除術(下稱達文西肝臟腫瘤切除術)收費20萬4,000元,逾被 告核定之收費標準。被告以113年1月10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 004832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月10日函)、113年1月23日中市 衛醫字第113000925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1月23日函)請原告 陳述意見。  ㈡嗣原告以113年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472號函(下稱原 告113年2月2日函)復被告,上開3項手術費(除達文西甲狀腺 切除術)之定價,為被告核定治療處置費價格(內含用人成本 、材料成本、設備折舊、設備維修、作業及管理費用)再加 上手術費(健保給付項目,病人自費)之金額,並檢附111年1 1月13日至同月16日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科別:婦科),手 術費為17萬9,600元、111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住院之醫療 費用收據(科別:直腸外科),手術費為20萬6,500元。原告 另再以113年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687號函(下稱113 年2月19日函)檢附自費費用明細,上開婦科收費手術費為17 萬9,600元之手術,為達文西子宮肌瘤剔除術(Robot Assist ed Myomectomy,)、直腸外科收費手術費20萬6,500元之手 術,為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Robot Assisted Low Ante rior Resection)。  ㈢案經被告審酌本案有關事證,認原告收取手術費超過被告之 核定金額,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3月7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26974 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中被告對於裁處標的之判斷,係以錯誤之事實理由及 資訊為根據,自非妥當適法,本案原處分事實欄載述,查獲 (證)日期:113年01月10日,理由欄第4點略以:「四、受 處分人所屬醫療機構雖主張該2項達文西手術之定價,係依 據本局核定之治療處置費,再加上手術費之金額(依「臺中 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下稱系爭核 定原則):健保給付項目,…,分別比照健保碼80425C腹腔鏡 子宮肌瘤切除術支付點數25﹐907及健保碼74221B腹腔鏡低前 位直腸切除術支付點數63﹐767) 」,而依據衛生福利部112 年2月22日衛部保字第1120106367號令(下稱112年2月22日令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 分診療項目,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其所附醫療 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第十項大腸、直腸、肛 門,編號:74221B診療項目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Lapa roscopiclow anterior resection ofrectum)支付點數63, 767。是以,該項編號:74221B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之 手術費用係為修正健保新增納入之給付項目,於112年3月1 日該項健保碼診療項目,原告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申報給付,而原處分卻指摘原告,該項編號手術費,係逕 自加上以健保給付之支付標準2倍以下範圍作為手術費,向 民眾收取費用,原處分內容對所述理由情節未詳加調查,反 而僅記載對原告不利、且不符事實之情事,作為裁罰基礎事 實,故原處分顯有依據錯誤事實理由及資訊認定,對原告進 行處罰之違誤。該客觀上該與事實不符之原處分係基於錯誤 事實理由,自非妥當適法。以錯誤之事實理由及資訊為根據 進行裁處,顯然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故原處分 程序並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審酌,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所述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 除術之治療處置費,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104年3月19 日報送被告核定,而手術費依健保支付標準及被告108年10 月23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08994號函修正規定(下稱108年10 月23日函),並自108年10月21日起生效,所附108年10月21 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052441號令(下稱108年10月21日令), 系爭核定原則修正總說明修正重點「二、健保給付項目,但 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由原依健保支付標準2倍以下之範 圍內核定收費改為逕予收費。(修正規定第2點第1款第2目) 」,又所附系爭核定原則修正草對照表,現行規定與修正規 定,原告依被告修正之系爭核定原則,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通則…三、各項 手術所需之『手術一般材料費』及『過程面特殊材料費』,得依 本節所定點數及表列加計比率計算;未表列者,其『手術一 般材料費』,均依本節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之」將上開 編號:80425C診療項目: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支付點數 25,907 ×1.53倍(低於2倍以下)逕予收費,該收費符合上 開規定屬健保給付項目者,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具健保 身分但不符健保給付條件:依健保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 )2倍以下之範圍內收費之規定,原告係依規收費,並未違 反收費標準,自無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  ㈢原告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 及此,逕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目的,係認為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⒉原處分所述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 除術之治療處置費,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104年3月19 日報送被告核定,而治療處置費並並未包含手術費,而手術 費收取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七節手術「通則…三、各項手術所需之「手術一般材料費 」及「過程面特殊材料費」,得依本節所定點數及表列加計 比率計算;未表列者,其「手術一般材料費」,均依本節所 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全國各大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 亦皆遵循此收費計算標準收費,且此收費亦經病人簽署自費 同意書,告知後同意收取,合意收費之醫療費用項目及金額 ,故是項收費並無違法或不當得利之情。  ⒊綜上所陳,於本事件上,原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或 可謂幾近甚微,原處分及訴願審議結果未慮及此,便逕為上 開裁罰,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疑義。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憲法第7條及釋字第211號,行政機關不 得於「欠缺合理、充分的實質理由」時作成行政決定,否則 即屬有瑕疵之決定的禁止恣意原則。在行政領域內,行政機 關於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且其所作成 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之實際狀態相當,不得任性 、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恣意為之。此觀被 告轄區各醫學中心及地區醫院有使用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收 費標準皆依上開方式計算收費,且被告過往皆認該收費無須 報其核定,即可知之。本件被告從未對於轄區各醫學中心及 地區醫院要求,該手術費用應報其核定,亦從未認為該態樣 為違法,然卻僅對原告差別待遇恣意為之,未依法規範之目 的認事用法,本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違反禁止恣意之原 則,應予撤銷。另一方面被告指述,該是項收費金額未經被 告核定,而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提出「有 經核定同層級醫療機構(或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收取該項 費用之收費標準」資料,否則自難逕認被告所稱,應經核定 是項收費金額之情為正確,亦恐有流於個案之恣意。  ㈤行政程序法8條係規定乃為誠信原則之規範,而誠信原則乃社 會生活與交易可以正常運作之共同基礎,任何權利之行使及 義務之履行應一致遵行之法律原則,無論公私法領域當應一 體適用,自從醫療技術上有達文手術之術式執行開始,即皆 屬由病人自費之治療行為,於實施治療時由病人簽署手術同 意書,同意該收費內容。對於須經核定之項目,被告僅通知 各實行此術式之醫療院所需通報相關之自費耗材報由其核定 ,手術費部分未曾要求報核定,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 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通則…三、各項手術 所需之「手術一般材料費」及「過程面特殊材料費」,得依 本節所定點數及表列加計比率計算;未表列者,其「手術一 般材料費」,均依本節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之,不僅被 告轄區醫院及中部地區各大醫院,乃自於全國各大醫學中心 皆是以此計算式,計算手術費,並名列於自費同意書上告知 病人,由病人同意後簽署收取,今被告僅以其為地方主管機 關,具有自治團體管轄權限劃分,醫療法為其執行法規為由 ,朝三暮四,出爾反爾,突然僅通知原告,該費用收費要報 其核定,實令人民無所適從,此行政行為之反覆,實難謂合 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㈥另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事實欄所提及,113年1月接獲民眾 檢舉被告達文西機器人手術未依規收費,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云云,之本案緣由。該民眾係於原告醫療院所實行達文西直 腸切除術治療,完成手術後卻前後反覆質疑原告收費方式正 確性,經原告委婉對其說明收費合規性,其仍然無法接受, 因而到處向民意代表陳請希望原告給以該費用之折扣優惠, 經原告婉拒後,即向被告檢舉,並找相關民意代表向被告施 壓,要對原告裁罰,被告即片面討好先入為主,對原告進行 裁罰。惟查,原告醫療費用之應收帳款,屬對國家之欠款, 原告有積極收取之責任,該檢舉民眾所為欠款經原告多次催 繳通知後,仍拒絕繳納欠款,原告實不得已向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訴訟,經法院為各項證據調查,實質審理,並函詢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釐清費用收取及計算方式後,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亦即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皆屬有據,此 益證,原告於達文西手術治療,所收取之醫療處置費及手術 費並無濫收之違誤。  ㈦況查,原告與其他同層級醫療機構(醫學中心)之收費標準 為相同(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支付標準×1.53倍)並無違誤,原告經詢中部、北部及南部 各大醫學中心,該手術之手術費收費並無須核定,皆以該標 準逕予收費,尤其,於網路上又查詢位於臺南市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學中心等級)之達文西手術收費原則, 亦相同,皆以「2.手術費依健保署公告*1.53 」之收費原則 ,並經公告於其網站,益證原告所稱確屬實在,且符合「同 業標準」之收費原則。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其他同層級醫療機構(醫學中心),對是 項手術費皆為遵循相同收費原則與收費標準,係依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健保署支付標準收費及被告修正之機構醫療費用 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並無違反標準,又被告係以錯誤之 事實理由及資訊為認定根據,作為裁罰基礎事實,即認原告 有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難謂其已就原告違法 之事實,盡其詳實調查,更有違誠實信用及禁止恣意之原則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112年3月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已將74221B腹 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手術費用新增納入健保給付項目,而 原處分載述之查證日期為113年1月10日,原告已將該項手術 費用向健保申報,被告卻指摘原告係將該項手術費逕自加上 以健保給付之支付標準2倍以下範圍作為手術費,認被告處 分非妥當適法:  ⒈被告係於113年1月10日函及113年1月23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 說明,故以113年1月10日為原處分之查證日期,並非針對原 告於113年1月10日(含)以後之收費為調查標的。  ⒉被告依據檢舉人之提供之檢舉事證,針對原告於112年3月(當 月或之前)期間,是否於網站公布「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 項112年3月」、是否據以收費之事實及實際收費金額是否合 於規定進行調查,據原告113年2月2日函附其曾於網站公布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品項表,與檢舉人 提供之事證相符;另據原告113年2月2日函及113年2月19日 函附非特定病人於111年11-12月期間之子宮肌瘤切除術及直 腸切除術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可佐原告確實依其網站公布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手術費定價,向民 眾收取費用。  ⒊綜上,原告確實曾於其網站公布「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 12年3月」,且品項內容明確載有「費用類別:手術費/達文 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子宮肌瘤切除/定價179,600元」及「 費用類別:手術費/達文西機器人手術系統輔助低前位乙狀 結腸直腸切除/定價206,500元」,並於111年11-12月期間, 依其公布之定價收取手術費;經被告依其當時(即112年3月1 日前)收費所為之查證結果,如同被告原處分所載處分事實 及理由,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屬實。且被告核定公 告案內項目之金額,即包含醫療院所執行該項目所需之各項 成本費用,爰原告網站公布內容及收取之費用已逾被告核定 金額無誤,原告所言不足為採。  ㈡原告以健保給付項目80425C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依系爭 核定原則,作為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加計之手術費,自認 未違反收費標準:  ⒈依108年10月21日令修訂之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1款第2目, 本項係針對健保有給付之項目,醫院得依該項全民健康保險 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點數2倍以下範圍內逕予收費。  ⒉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新聞內容及111年12月 新聞內容,足見除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得比照 健保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之達文西手術外,其餘達文西手術 之手術費及相關醫材費用均須由民眾自付,即非屬健保給付 項目。次查,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2日令所附修正「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之修正 對照表,針對第七節手術第十項大腸、直腸、肛門之修正規 定,編號74221B之診療項目「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 新增註2「執行『達文西機械手臂低前位直腸切除術』,其手 術費按保險人規範之未列項申報方式辦理,比照本項申報… 。」,顯見自112年3月1日起,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 始得比照健保給付項目74221B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申報 ,於此之前達文西直腸切除術並非健保給付項目。另達文西 子宮肌瘤切除術則不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得比 照健保胸(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之達文西手術項目。  ⒊綜上,「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並未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公告得比照健保胸(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未核予 手術支付點數,自非屬健保給付項目,不適用系爭核定原則 第2點第1款任一目之核定原則,故原告針對「達文西子宮肌 瘤切除術」之手術費定價,於經被告核定該項治療處置費之 基礎下,另自行依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1款第2目,以健保 給付項目80425C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支付點數25,907點) 之1.53倍作為手術費加計費用,實屬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無誤。  ㈢原告以全國各大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達文西手術費之收 取皆遵循「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七節手術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標準收費,且收費經告知 病人並簽署自費同意書,為合意收費,無違法或不當得利, 認為其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⒈依原告113年2月2日函附資料,被告確實分別於102年6月24日 及104年3月19日核定原告自費項目「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 」為治療處置費14萬元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為 治療處置費16萬元,而非手術費。  ⒉原告作為計算手術費收費標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係衛生福利部針對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項目訂定之支付標準,並非針對收取自費費用之收費標準。 依醫療法第21條,原告收取醫療費用自應依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為依據,而非參照全國其他 醫院之收費方式。  ⒊另病人簽署自費同意書,係醫療機構為善盡告知責任,保障 病人「知」的權益,使病人瞭解其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無 法由健保給付之原因、或與健保給付項目之差異、需自行負 擔之費用、…等,由病人依自主意願選擇願意接受之醫療服 務項目,病人簽署同意,僅表示願意接受該項醫療服務項目 並自行負擔費用,並不代表該項費用合於規定。  ⒋綜上,原告於其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頁已明確坦承,經被告核 定之「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 除術」為治療處置費,並未包含手術費,而以其手術費收費 方式與全國其他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收費方式無異,且經 病人同意,辯稱其收費無違法,實屬無理辯駁之詞。  ㈣原告認為被告未曾要求轄內醫療機構實施達文西手術之手術 費應申請核定,未認該樣態違反,僅針對原告為差別待遇:  ⒈按醫療機構依其診療科別、醫師專長、發展目標、服務對象… 等不同,提供不同的醫療服務項目,且醫療技術日新月異、 發展迅速,新興醫療技術不斷,而各醫療機構提供之醫療服 務項目並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核准,故被告無從得知 各醫療機構實施之醫療服務項目、該醫療服務項目是否屬健 保給付項目、收費項目之費用屬性(手術費、治療處置費或 材料費…等)…等。  ⒉又按醫療法第21條定有明文,「醫療機構收費醫療費用之標 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醫療機構醫療收 費標準之核定,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稽其立法意旨 ,乃「為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藉 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醫療項目、收費標準之介入與 管制,以保護處於資訊弱勢之病患權益,必免因醫療機構自 議訂定過高價格而阻礙國人近用醫療資源之機會,俾確保國 人就醫權益;又因各地區醫療水準、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有 所差異,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宜因地制宜,使醫療費用收 費標準更臻合理,爰明定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審查核定之 責。故被告依法訂定系爭核定原則,並周知轄內各醫療機構 及醫師公會,供醫療機構瞭解醫療費用收費標準之核定方式 ,依規向主管機關主動申請收費標準核定。  ⒊依被告網站公布之系爭核定原則,多有醫療機構申請達文西 手術之手術費或相關費用,包含原告在內,故被告未曾認為 醫療機構實施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無須報經核定,亦可佐原 告自知實施達文西手術屬自費項目及醫療費用核定原則,而 向被告提出申請核定。  ⒋原告前於112年9月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40號函(下稱1 12年9月5日函),向被告申請其「達文西甲狀腺全切除術」 等4項自費項目,其中即包含「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因 與訴外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核定之自費項目(包含名 稱、術式、處置內容等)皆相同,擬參照訴外人之項目名稱 與金額(機器手臂子宮肌瘤剔除術,20萬5,000元)收費,經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119628號函(下稱112 年9月14日函)請原告依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 如參照本市轄內醫療機構提出並已由衛生局核定者,依本市 轄內經核定之醫療項目收費金額內逕予收費)辦理,且經原 告更新於其網站公布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3年1月 」,品項(項次258)內容為「費用類別:手術費/機器手臂子 宮肌瘤剔除術/定價205,000」(被證13),顯見原告明知達文 西子宮肌瘤切除屬自費醫療項目,須經由被告核定收費標準 ,且被告亦曾核定他院相同術式之手術費收費標準。  ⒌原處分緣於民眾具名且檢具具體事由檢舉原告收費問題,由 被告依據檢舉人提供之對象、事由、資料,進行行政調查後 為之,並非刻意針對原告所為。  ⒍綜上,被告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章、陳情規定,依法針對 民眾陳情事項及被檢舉對象進行調查,並依醫療法規定訂定 系爭核定原則,使轄內醫療機構對於醫療費用之核定方式有 所依循,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醫療機構皆知悉前述核定原則 ,卻歸究被告未告知。  ㈤原告稱自有達文西手術之術式開始,被告僅通知醫療院所須 通報自費耗材核定,未通知手術費須核定,今突通知手術費 需要核定,認為被告行政行為反覆不定:  ⒈承上(四)所述,被告無從得知各醫療機構實施之醫療服務項 目、是否屬健保給付項目、費用屬性…等,且醫療技術發展 日新月異,何以個別通知哪項醫療技術或項目須申請核定、 屬於哪種費用類別?又,為確立本市針對醫療費用核定方式 ,被告自103年12月24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30132564號函即 訂定系爭核定原則,迄今歷經7次修訂,供轄內醫療機構及 醫師公會遵循辦理,而原告身為臺中市醫學中心之一,曾多 次向被告提出申請新增自費醫療項目核定之案件,難謂其不 知醫療費用核定原則。  ⒉系爭核定原則雖因應法規修正或便民考量,而曾有修訂,惟 自108年10月21日修訂起,歷經111年5月25日修訂,截至113 年4月17日修訂前,針對屬健保給付項目者(第2點第1款各目 )及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第2點第2款第1~6目)之核 定原則,未曾異動,何來行政行為反覆之說。  ㈥原告稱被告係為討好檢舉人而對其進行裁罰,且原告與檢舉 人間之費用訴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決勝訴 :  ⒈原告所稱檢舉人欠款未繳一事,該檢舉人確實曾於112年10月 19日致電被告申訴其家人於112年3月接受原告達文西乙狀結 腸直腸切除術,對於原告收取當次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 術費用有所疑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受理陳情,並函請原告 針對檢舉人當次收費情形提出說明,經調查原告對於檢舉人 當次醫療費用之收取,無違規情事,並函復檢舉人。惟檢舉 人另於113年1月5日向被告臨櫃檢舉原告網站公布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費用類別:手術費),經與 被告網站公告核定之自費項目比對,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 、達文西甲狀腺切除術、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及達文 西肝臟腫瘤切除術等4項達文西手術費定價超出被告核定之 收費金額,疑有超收費用之情事,檢舉人兩次陳情屬不同案 由,調查標的亦不相同,被告自依行政程序法受理陳情並進 行調查,並據調查事證結果依規處辦,何來討好檢舉人之說 。  ⒉針對原告所稱檢舉人欠款未繳一事,係屬其雙方間民事糾紛 ,被告未曾介入要求原告給予優惠或折免費用,且檢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決112年度沙醫簡字第1號判決書 ,係針對該筆醫療費用之支付命令判決,非針對特定醫療項 目之收費標準是否合於規定進行裁判,難以與本案相提並論 。  ㈦原告以其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與其他同為醫學中心之醫療機 構收費標準相同,符合「同業標準」,而主張其收費並無違 誤:  ⒈醫療法第21條已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⒉告提供之奇美醫院公告達文西手術收費網址,係公告於該院 網站「自費項目收費標準」項下,亦可佐他院係將達文西手 術之收費列為自費項目(即非健保給付項目),僅其手術費收 費方式係以健保署公告價*1.53作為收費金額。惟奇美醫院 公告之達文西手術收費方式,是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未見相關佐證資料。  ⒊原告為臺中市醫療機構,其收取之醫療費用依法自應經所在 地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並非與其他縣市同為醫學中心層 級之醫療機構收費相同,即認屬未違反收費標準;另系爭核 定原則已針對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倘參考其它 縣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訂有核定原則及審查程序,原告 倘欲參照其他縣市醫療機構之收費,亦應依系爭核定原則第 2點第2款第2目提出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67頁至26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3頁至 第280頁)、被告113年1月10日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 頁)、被告113年1月23日函(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原告自付品項112年3月(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2頁)、原告 113年2月2日函(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62頁)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 是否有違反收費標準之違章行為?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醫療法   ⑴第1條:「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 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⑵第11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21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⑷第22條:「(第1項)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第2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 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⑸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 ⒉108年10月21日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 則(下稱系爭核定原則)第二點,本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之 收費標準,依下列原則核定:(一)屬健保給付項目者:1、 健保特約醫療機構且服務對象其健保身分者:依健保支付標 準規定辦理。2.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具健保身分但不符 健保給付條件、健保特約醫療機構但對象不具健保身分者) :依健保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二倍以下之範圍內逕予收 費。(二)非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1、依本市已核 定公告之西醫、中醫、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其他收費 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2、如參照本市轄內醫療機構提出並 已由衛生局核定者,依本市轄內經核定之醫療項目收費金額 內逕予收費。3、轄內首次申請收費項目者,該項目於審議 期間,參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或其他縣市衛生局核定金額 」,衛生局先予核定收費,再提送臺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審查通過。如未通過,醫療機構應依審查 意見調整收費項目內容或收費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4 、前一目核定原則應參考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已核定醫療機構 之自費醫療項目,其醫療項目內容完全相同且申請核定金額 未逾前開已核定之金額者,提供至少一家醫療機構之核定金 額。5、提送醫審會審查核定後金額有調整,對於收費差額 ,則不溯及既往。6、以下項目應依審查作業程序,檢附佐 證資料主動函報新增(調整)自費收費標準,由衛生局衡酌 醫用者意見、成本分析、市場行情與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 據以核定公告辦理:(1)創新醫療。(2)收費金額逾本市衛生 局已核定金額者。(3)參考其它縣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 4)經衛生局認有必要送請醫審會審議之項目者。 ㈢查原告主張112年3月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已將74221B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手術費用新增納入健保給付項目,而原處分載述之查證日期為113年1月10日,原告已將該項手術費用向健保申報,被告卻指摘原告係將該項手術費逕自加上以健保給付之支付標準2倍以下範圍作為手術費,認原處分非妥當適法等語,然本件被告依據檢舉人之提供之檢舉事證,於113年1月10日函及113年1月23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說明(本院卷第283頁至292頁),並針對原告於112年3月(當月或之前)期間,是否於網站公布「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是否據以收費之事實及實際收費金額是否合於規定進行調查,據原告113年2月2日函附其曾於網站公布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2年3月」品項表(本院卷第311頁至338頁),本件係針對訴外人於111年11-12月期間在原告進行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及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所收取之醫療費用進行調查,並非針對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以後之收費為調查標的,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㈣又查原告主張以健保給付項目80425C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 ,依系爭核定原則,作為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加計之手術 費,未違反收費標準等語,然依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1款第 2目(本院卷第281頁至282頁),本項係針對健保有給付之 項目,醫院得依該項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 點數2倍以下範圍內逕予收費,而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2日 令所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部分診療項目之修正對照表,針對第七節手術第十項大腸、 直腸、肛門之修正規定,編號74221B之診療項目「腹腔鏡低 前位直腸切除術」,新增註2「執行『達文西機械手臂低前位 直腸切除術』,其手術費按保險人規範之未列項申報方式辦 理,比照本項申報…。」(本院卷第381頁、第396頁至397頁 ),顯見自112年3月1日起,達文西乙狀結腸直腸切除術始 得比照健保給付項目74221B腹腔鏡低前位直腸切除術申報, 於此之前達文西直腸切除術並非健保給付項目;此外,達文 西子宮肌瘤切除術亦不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得 比照健保胸(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之達文西手術項目,則達 文西子宮肌瘤切除術,未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 得比照健保胸(腹)腔鏡手術項目申報,未核予手術支付點數 ,自非屬健保給付項目,不適用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1款之 核定原則,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以全國各大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達文西手術費 之收取皆遵循「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七節手術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標準收費,且收費經 告知病人並簽署自費同意書,為合意收費,無違法或不當得 利,其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與 其他同為醫學中心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相同,符合「同業標 準」,其收費並無違誤;於網路上又查詢位於臺南市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學中心等級)之達文西手術收費原 則,亦相同等語,然:  ⒈依醫療法第21條之規定,是醫療機構醫療收費標準之核定, 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稽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醫 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藉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醫療項目、收費標準之 介入與管制,以保護處於資訊弱勢之病患權益,避免因醫療 機構恣意訂定過高價格而阻礙國人近用醫療資源之機會,俾 確保國人就醫權益;又因各地區醫療水準、社會經濟發展水 平等有所差異,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宜因地制宜,使醫療 費用收費標準更臻合理,爰明定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審查 核定之責;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係「為促進醫德 並配合前條規定」而明定(立法理由參照);而所指「前條 規定」,即係同法第21條。因此,醫療法為達成保障病人權 益,避免醫療機構超額收費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致增加病 人醫療費用負擔之重大公益目的,特於第21條及第22條明定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後,始得依該核定之收費標準收取相關醫療費用。 又依醫療法第99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 事審議委員會,處理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事項,亦可見醫療 業務之專業性及醫療行為係受國家監督之高度管制行為。  ⒉再者,立法者基於醫療資源分配及因地制宜原則之需要,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就所轄醫療機構之自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為監督管理,原告為被告所管轄之醫療機構,自負有遵守醫療法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因此,原告主張以全國各大實施達文西術式之醫院,達文西手術費之收取皆遵循「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節手術所定點數之百分之53計算標準收費,縱然屬實,絕非謂被告無須考慮因地制宜之因素而必須與為相同之行政處置,參酌被告為辦理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據標準之核定事項,訂定系爭核定原則,業已建置醫療機關依法申請核定之作業程序,而原告身為臺中市醫學中心,對此應知之甚詳,原告自當應依系爭核定原則辦理,參以原告前於112年9月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40號函(下稱112年9月5日函)(本院卷第425頁至426頁),向被告申請其「達文西甲狀腺全切除術」等4項自費項目,其中即包含「達文西子宮肌瘤切除」,因與訴外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核定之自費項目(包含名稱、術式、處置內容等)皆相同,擬參照訴外人之項目名稱與金額(機器手臂子宮肌瘤剔除術,20萬5,000元)收費,經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119628號函(下稱112年9月14日函)請原告依系爭核定原則第2點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本院卷第427頁至442頁),且經原告更新於其網站公布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自付品項113年1月」,品項(項次258)內容為「費用類別:手術費/機器手臂子宮肌瘤剔除術/定價205,000」(本院卷第429頁至441頁),堪認原告已知悉自費醫療項目,須經由被告核定收費標準,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轄區各醫學中心及地區醫院有使用達文西手術之手術費收費標準皆依上開方式計算收費,且被告過往皆認該收費無須報其核定,有差別待遇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訴外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於達文西手術治療,所收取之醫療處置費及手術費並無濫收之違誤等語,然此乃屬原告與病患之民事糾紛,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是故,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 收費標準之違章行為,並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前亦有違反 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處罰罰鍰5萬元(本院卷 第493頁至495頁),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5萬5,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簡-93-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如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01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柳川東 路4段與學士路口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併排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J105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以彰監 四字第64-GGJ1054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 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 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 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 判決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 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小湯烏湯品專門店柳川店) 停放數輛機車,出入口處擺放三角錐,而系爭車輛在三角錐 前處於暫停行駛狀態尾燈亮起,三角錐隔著2台機車,未能 明確判斷在系爭車輛停放當時其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停放, 參以原告提供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至106頁),可知確實會因 拍攝之遠近及角度之問題,無法明確得知車輛停在上開店家 之實際情形為何,故系爭車輛停放當時其右側是否有其他機 車停放,仍屬不明,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 ,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 證的當事人即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 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10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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