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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榮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99號、第27117號、第2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思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至同年7月8日之期間內某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劉思榮永豐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楊昇鴻、李珈芳、羅 宜方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所示金額至劉思榮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楊昇鴻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分經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劉思榮、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92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原係其持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我的提款卡是遺失了, 我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背面夾層,我要使用提款 卡才發現遺失,就有掛失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是遺失提 款卡,被告將密碼寫在紙條跟提款卡一起收納,或許庭上認 為被告保管提款卡的方式不夠謹慎,但保管不慎遭人利用, 與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是兩回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經常遺失 物品,不見得每次都能準確回憶,或是特定遺失的具體時間 和情形,往往只能從事後往前回推可能的原因,就被告當時 之情況推測,提款卡是發生車禍時或是在出入複雜的工地遺 失;一般人遺失卡片,第一反應是先尋找可能遺失的地方, 因掛失後若找到,還要重新去銀行辦更多手續,被告當時因 發生車禍身體不便覺得麻煩,所以沒立刻去掛失,是符合常 理的;起訴書所列證據,只能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匯款到被告帳戶內及後續遭提領之客觀事實,並沒有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提款卡或提領款項,或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被告帳戶單純被匯入贓款之客觀事實 ,無法證明其有交付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反而是其在卡片遺失之後有去報案及掛失 ,恰恰證明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於無罪推 定、罪疑為輕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原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 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5499號卷(下稱偵25499卷)第8、8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2 9222號卷(下稱偵29222卷)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27117號 卷(下稱偵27117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5頁】,且有被告 上開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偵25499卷第21至2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昇鴻、 李珈芳、羅宜方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手段詐欺 ,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 內等事實,復有被告上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25499卷第25、65、6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永 豐帳戶或台新帳戶後,隨即遭人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近空乙 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足稽,可見上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早經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得以隨時提領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 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 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情節一致,殊 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密碼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 。又被告上揭永豐帳戶於案發時已無分文存款、上開台新帳 戶則僅餘新臺幣(下同)600多元,有前引交易明細為憑, 是被告縱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多大損失可言,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 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堪認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 係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係40餘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從 事防水工程工作,在之前從事快遞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9頁 ),顯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深諳此理,有 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 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 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 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觀被告歷次辯詞,其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3日在中山北 路、民族東路口發生車禍,提款卡和身分證掉出來散落在現 場,我當時沒注意到提款卡遺失,事後得知遭盜刷,但是前 述是可能遭冒用原因之一,我上班工地很多外籍人士,可能 是被偷云云(偵25499卷第9頁、偵29222卷第10頁),於偵 訊時辯以:我112年7月3日在中山北路及民族東路口發生車 禍撞到小客車,包包拉鍊沒有拉,所以包包内的東西散落一 地,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就遺失了,我車禍後緊急上救護車 ,散落路邊的東西是路人幫我撿的,我不知道有沒有幫我全 部撿完,此外,我工作的工地是開放的,出入的人很多,所 以我也不確定提款卡是不是車禍時不見的;我車禍後到臺北 長庚醫院時,連錢都沒有,是請我家人到醫院幫我用現金繳 費云云(偵25499卷第8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 去年7月發生車禍,我去醫院時,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都 沒有在身上,我想說是否遺留在現場,當下沒有掛失,只有 請家人送現金,我沒有去辦遺失,回家才發現身分證、健保 卡都在家裡,我是做工地的,工地出入之人比較複雜,且沒 有加裝攝影機,我現金也有遺失過云云(本院卷第45頁)。 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7日北市警中 分交字第1123065849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7月3日發生車 禍事故之現場相片(偵25499卷第43、49至52頁),可知警 方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坐在事故地點道路旁之人行道上,其 倒地之機車旁並無散落物,是被告所辯其發生車禍,包包內 之提款卡等物散落一地云云,已難採信;再依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平時出門都會將上開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放在包包內帶出去,112年7月3日發生車禍時,我包包內 的東西全都不見了,包括身分證、健保卡,才請家人來醫院 幫我繳醫藥費,我回家後有找到身分證、健保卡等語(本院 卷第96至97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7月3日車禍當日, 即知曉前開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已脫離其持有,且警 方事後亦未通知其領回提款卡,其卻未掛失,遲至112年7月 8日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後,方為掛失行為(偵25499 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顯屬可疑。被告就此雖另辯以 :我因為車禍有骨裂,行動不便,幾乎無法爬起來,故未掛 失云云(本院卷第98頁),然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僅需撥打電 話即可為之,觀其於112年7月9日係撥打電話予銀行客服掛 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乙情,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18710號函、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字服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為憑(偵25499卷第101、103頁),可知其知 道撥打電話予銀行客服即可辦理掛失,其企圖以受傷為由, 推稱無法辦理掛失,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31日 接受警方詢問時,明確陳稱身分證亦同時遺失(偵25499卷 第9頁),嗣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28日當庭檢視其國民身分 證並拍照存證(偵25499卷第8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即改稱112年7月3日從醫院返家後有在家裡找到身分 證云云(本院卷第45、97頁),其隨著不利於己之證據出現 而更易說詞,益見其所言之不實。 ⒉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 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 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 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 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或同置一處,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或盜用帳 戶之風險,以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對此基本常識,應無不知 之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永豐帳戶是我112年3月任職大信 防水工程公司申辦,用來薪資轉帳,台新帳戶應該也是112 年申辦,我之前是做全速配快遞,111年11、12月轉正職, 才申辦用來薪資轉帳;這2個帳戶裡應該都剩沒什麼錢,我 是月光族,我要領家用給家人等語(偵25499卷第8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大多是薪資一下來就領掉,我入職到 現在的習慣,只要有薪水下來,就會領出支付家裡龐大費用 ,如房租、母親醫療費,根本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放在戶頭, 戶頭有多少我就領多少等語(本院卷第93、102頁),參以 前引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前開永豐帳戶 於112年6月9日轉入薪資4萬5,137元後,當天即提領至僅餘1 5元,於同年6月13日3,458元轉入該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出3 ,400元及提領100元,致該帳戶無分文存款(偵25499卷第67 頁),且被告於審理時稱:112年3月13日轉帳、提領行為係 其所為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證前開永豐帳戶確為被告 之薪轉帳戶,且一有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旋即會全數提領 無訛,則以被告至少每月提領1次之頻率,其對於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當記憶甚清,而無冒著提款卡一旦遺失遭人盜 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風險,將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置於同 處之必要,其所辯顯不合理,殊無可採。至被告另稱:密碼 寫在後面,另一方面是因為母親也會使用,我要給付家用沒 時間提給她,所以備註在提款卡後面云云(本院卷第45、94 頁),然被告既稱其於薪資入帳後即會旋即領出,以支付龐 大家庭支出,又有何由其母親提領款項之必要,所辯顯係飾 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至被告固有於112年7月9日各打電話向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掛 失其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然其自承係因於112年7 月8日接到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客服簡訊通知帳戶被盜用, 於翌日始辦理掛失等語(偵25499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 ,而觀諸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 被告辦理掛失手續前,告訴人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匯入 之款項早已被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 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 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 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 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是 被告於發現前開2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 風險,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 任所為之舉措,是其事後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尚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至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李珈芳是在被告112年7月9日 掛失後之同年10日方匯款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然依告訴人李珈芳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7117卷第36頁),可知其轉帳時間 係112年7月8日,至前引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 此筆轉帳交易之日期為112年7月10日,應係因轉帳日係週六 所致,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另稱:被告永豐帳戶是當時領取薪資之薪轉帳戶,被 告不可能甘冒薪轉帳戶被凍結之風險;又銀行有傳訊息告知 登入錯誤超過3次以上,被告若是主動提供帳戶資訊給詐騙 集團使用,怎麼可能發生多次登入失敗,讓銀行發送簡訊通 知之情況;再被告之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6月20 日存入2元、112年7月10日提領1元,被告之永豐銀行交易明 細顯示112年6月13日存入3,500元(含手續費15元),同日 分2次將3,500元全數提領出來,可知係拾得被告提款卡之人 為測試帳戶功能所為之行為云云(審訴卷第35至39頁)。然 被告於審理時稱:我帳戶被警示後,我請公司將薪水轉到我 母親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其永豐帳戶縱遭凍 結,亦不會影響其領取薪資之權益;再台新銀行固曾於112 年7月8日傳送內容為「您於07/08 13:56輸入台新行動使用 者代號錯誤累計3次…」之簡訊予被告,有被告行動電話內11 2年7月8日簡訊翻拍照片可稽(偵25499卷第91頁),然觀諸 前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詐欺集團有使 用被告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則試圖登入被告台新帳戶 網路銀行之人,是否係收取被告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人,洵非 無疑,自非得以此即謂被告並未同意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末者,被告前開永豐帳戶於112年6月13日匯入之款項3,48 5元,係被告轉出及提領,業如前述,辯護人稱係詐欺集團 測試帳戶之舉,已非事實,況詐欺集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後 ,在實際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前,本常會先測試帳戶,此乃本 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蓋詐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 並無信賴,先行測試確認所收取之帳戶是否可供正常使用, 以免白忙一場,並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當為合理之行為, 是縱如辯護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帳戶之行為,亦非 得推認係違反被告之意願取得帳戶。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112年10月9日北投分局警詢筆錄之 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習 慣云云(本院卷第49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吳俊漢表示:沒有該次 警詢之錄影錄音檔,亦未將錄影、錄音檔送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因為當時電腦有問題、電腦重灌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是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已屬不能調查,況被告於112年10月9日經警方通知到場製 作筆錄時,距其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遭警示之日已相隔3月 ,又其當時所有帳戶應皆遭警示,顯無攜帶提款卡外出之必 要,是其於112年10月9日前去製作筆錄時,堪認係刻意攜帶 其他帳戶之提款卡並寫下密碼前去,縱辯護人所述被告製作 筆錄時所攜帶之提款卡有寫下密碼乙情屬實,亦非得據此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其提供之前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 ,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 雖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前開3名 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 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賠償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犯後態度非佳,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 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 程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2個帳戶 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楊昇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8時10分許,在臉書Market place,佯以賣家「吳演尚」名義,刊登出售iPhone 13pro max【石墨黑256g】行動電話之廣告,致張楊昇鴻陷於錯誤,與其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永豐帳戶。 112年7月8日 14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昇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5499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楊昇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499卷第17頁) 3.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499卷第25頁) 2 李珈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4時54分許,以LINE暱稱「羅曉月」私訊李珈芳,佯稱欲購買李珈芳在臉書販賣之尿布,並以李珈芳之賣場未簽署7-11賣貨便為由,提供7-ELEVEN專屬客服之LINE連結,李珈芳以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佯稱會有銀行人員替其處理711賣貨便的三大保障簽署云云,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珈芳,要求李珈芳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李珈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上揭台新帳戶。 112年7月8日 15時56分許、 15時57分許 9萬9,873元 、4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珈芳於警詢之證述(偵27117卷第24至26頁) 2.告訴人李珈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17卷第39至44頁) 3.告訴人李珈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7117卷第36頁) 4.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117卷第36頁  ) 3 羅宜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以臉書暱稱「Jing Liu」傳送私訊予臉書賣家羅宜方,佯以詢問還有無商品云云,旋即出現內容為羅宜方之帳號違反社群守則、臉書帳號將遭停權處罰之訊息,羅宜方隨即加該訊息所附LINE ID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客服人員,稱:需簽署網路安全交易協議,始能繼續在臉書販賣商品云云,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宜方,指示羅宜方操作網路銀行,致羅宜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上揭永豐帳戶。 112年7月8日15時40分許 3萬9,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宜方於警詢之證述(偵29222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羅宜方提出之與暱稱「臉書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及訊息、通話紀錄截圖(偵29222卷第43至45頁) 3.告訴人羅宜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9222卷第45頁) 4.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499卷第25頁)

2024-10-25

SLDM-113-訴-632-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盧佳鑠即盧佳鑫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 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 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 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用3,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及函文 並於同年9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 本院答詢表、簡答表可參,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定程式 未合,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 500元,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23

TNDV-113-消債清-111-20241023-2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昰臻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 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 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許傑」之成年男子,又於同 年5月6日聽從「許傑」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帳戶後,將該合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許傑」等 帳戶使用。嗣「許傑」取得辛○○上開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帳 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金額至辛○○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被 告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出與「許傑」之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4頁、第59頁至第20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一情,亦有⑴告訴人甲○○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 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27頁) ;⑵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33頁至第241頁、第244頁至 第247頁);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 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0頁);⑷被害人戊○○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記 錄擷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 274頁至第283頁、第288頁);⑸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記錄 擷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91頁至第299頁、第30 1頁至第305頁);⑹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19頁、第321頁至 第33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 列之條項,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與「許傑」間雖於網路世界以配偶關係互稱,然實 際上不曾見面,且被告對於「許傑」一無所知,實難認有 合理之信賴基礎,且提供個人使用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用於他人公司收取貨款使用,亦難謂為一般商業及金融交 易習慣,然被告仍恣意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及 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許傑」,顯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卷內顯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 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對於其 有交付三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許傑」一事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併酌以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獲取任何報酬,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並業經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9頁、第257頁、第271頁 、第295頁、第315頁),再遭被告或「許傑」之人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許傑」在臉書刊登學習投資廣告,經甲○○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連結至「鴻運當頭」群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林庭樟」、「敦南官方客服」向其佯稱:於敦南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母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113年5月7日11時43分許,匯款65萬元 辛○○元大銀行帳戶 2 丁○○(提告) 「許傑」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丁○○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蓉蓉」、「邱寶珠」與丁○○聯繫,向其佯稱:下載D-south App、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5月8日8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5月8日8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3年5月8日9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3年5月8日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3年5月8日9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辛○○元大銀行帳戶 ⑥113年5月9日9時59分許,匯款40萬元 辛○○永豐銀行帳戶 3 丙○○(提告) 「許傑」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丙○○於113年3月14日15時37分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Kevin價值投資」、「陳淑萍」與丙○○聯繫,向其佯稱:下載D-south App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5月8日9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 辛○○元大銀行帳戶 4 溫育萱 「許傑」於113年3月4日22時39分許以LINE暱稱「菲比斯」、「林庭樟」、「敦南官方客服」、「陳佳穎」與溫育萱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霧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8日9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 辛○○元大銀行帳戶 5 庚○○(提告) 「許傑」在「杉本來了」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經庚○○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睿琳」、「靖筠-專線客服」與庚○○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遠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5月9日10時50分許,匯款121萬元 辛○○永豐銀行帳戶 6 己○○(提告) 「許傑」在臉書刊登學習投資廣告,經己○○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點選瀏覽後,連結至「胡立陽」群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李麗娜」向其佯稱:下載日詮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113年5月10日10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 辛○○永豐銀行帳戶

2024-10-23

TCDM-113-金易-68-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枘恩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7 2,82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11 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德晟不動產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為28,000元,有111年4月至112年12月份員工薪 資表可參(卷第44至55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 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共3名 ,年約18、13、5歲,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卷第19至21、56至58、63至65、12 0至121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2×3=25,61 4),然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低於上開金額 之扶養費,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聲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單可參(卷第32至35 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428,548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 明細表可考(卷第10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2

PTDV-113-消債清-46-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何宜霖即何士傑何權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條準用前 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 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 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 (二)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於95年8月間向銀行公會申請協商 ,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表示其於民國95年8月15日向銀行公會聲請債務協商 成立,然於96年4月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有協議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 見本院卷第55、71頁),是其既於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 院聲請清算(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本院卷第55頁 ),本院自應審酌其毀諾當時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聲請前置要件,否則即與容許 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推卸責任無異 。查,聲請人表示:協商係債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 施,或以未能成立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將回復原來高利 率等,致聲請人迫於無奈方勉強接受顯無法負擔之還款方案 ,後因入不敷出且家人無法再予資助,故於96年4月間毀諾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04頁),到庭時則陳稱:和銀行達 成協商是我母親出面也沒有提出任何財產資料。「【問:你 說「銀行達成協商是我母親出面」則協商前你母親有無跟你 確認還款能力、還款意願?】答:沒有,當時銀行說可以協 商,然後我說好去談談看,後來是我母親跟我姐姐,他們處 理完之後讓我看那個金額我算了一下等於當時我還沒有辦法 負擔,所以就毀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查 : (一)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為其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 ,協議書之背面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其上紀載簽約 月付金11,267元(按:即每月應還款總額)、債務總額1,35 2,056元,並臚列各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同頁右上角載明 「債務人確認後親筆簽名蓋章:何宜霖(即聲請人)簽名並 蓋章」(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聲請人乃親自確認上開「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還款條件即應月付11,267元等情後 ,方始簽署同意,可見聲請人陳稱其事先不知具體還款方案 ,事後才知悉且無力負擔導致毀諾等語,顯非真實,是聲請 人上開陳述顯不可採。 (二)再觀諸協議書第13、14點約定:聲請人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 資料欺騙債權銀行,以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債權銀行得逕 行撤銷以達成和解之協議書;為表明還款誠意,同意債權銀 行援引相關規定向國稅局申請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等課稅 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債務人欲與債權銀行成 立協商,除須提供真實資料外,亦須同意債權銀行調查其財 產、所得等課稅資料,以供債權銀行就還款方案為參考;佐 以協議書之背面「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臚列各債權銀行之 債務金額、占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每月對各債權銀行之清 償金額,每月清償之總額始為經聲請人確認之簽約月付金11 ,267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債權銀行應係調查聲請人 之財產狀況並評估其償債能力後,方始與聲請人達成簽約月 付金11,267元之協商結果,自無聲請人陳稱之「其母親及債 權銀行也沒有向其確認還款能力及意願,其也沒有提出財產 資料,事後才知悉該還款方案且無力負擔等語」之情事,是 聲請人上開陳述顯非真實,並非可採。 (三)又聲請人表示:協商當時在中國跟別人合夥,當時是負債, 因事業沒有賺錢所以沒有分紅只有每月8,000元人民幣(約 新臺幣3萬5,000元)之薪酬,且當時單獨扶養其2名未成年 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2至153頁),然僅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 明協商成立當時之收支狀況,則其於協商成立時、其後毀諾 時之財產收支狀況分別為何、上開兩時點之工作及收支狀況 有無變動、該變動是否不可歸責於己導致毀諾等情,本院均 無證據可資判斷。況聲請人到庭自陳:協商成立後,我付了 7期才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倘聲請人前開陳稱協 商條件未先向其確認還款能力等語為真,則聲請人應自始無 力負擔還款條件,實難想像其竟能償還7期後方始毀諾,益 徵聲請人所陳還款條件自始非其所能負擔等語並非真實。此 外,關於96年4月毀諾時之工作、財產收入狀況之相關證明 文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未能補正(見本院卷第11 9頁),復到庭時表示: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出(見本院卷 第151頁),致本院無任何證據可資判斷毀諾當時是否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 (四)綜上,因聲請人當庭陳稱毀諾之「原因」乃協商「成立時」 之還款條件非其本人事前知悉並同意、該數額非其所能負擔 因而毀諾等語,然與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故聲請人之毀諾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顯然不符,本件聲請已於法無 據。再審酌聲請人當庭陳稱之「毀諾時點」乃96年4月間,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毀諾當時」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違反真實陳述及 提出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法 定要件,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毀諾之前置程序於 法未合,且聲請人違反協力義務,則本件聲請即無法未合,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消 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22

PCDV-112-消債清-261-20241022-2

消債全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 債 務 人 盧佳鑠即盧佳鑫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14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其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債權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依職權裁定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保全處分並於同年月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 屆滿,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 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 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22

TNDV-113-消債全聲-5-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星辰(即林金玉即林津亦)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星辰(即林金玉即林津亦)自中華民國 113年 10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星辰(即林金玉即林津亦)在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750,031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每月收入 約26,7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影本、在職 證明書、薪資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字第 477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1

TCDV-113-消債清-86-202410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CAN THANH TRINH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正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ULDM-112-附民-522-20241021-1

勞安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嘉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正嘉係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立宏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宏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CAN THANH TRINH(越南籍,中文名: 勤青程,下稱中文名)受僱於該公司,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 勞工。 ㈡陳正嘉身為雇主,應有下列注意義務:  ⒈對於勞工應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⒉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⒊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負責執行下列職 務:⑴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⑵發現衝剪機械及其安全 裝置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⑶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 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⑷直接指揮金屬 模之裝置、拆卸及調整作業。  ⒋應訂定自動化送料衝床金屬零件加工安全作業標準且對該作 業實施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  ⒌自動化送料衝床具有危險之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 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⒍對於自動化送料衝床鋼捲進料調整作業,有導致危害勞工之 處,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㈢陳正嘉明知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對勞工勤青程施以安全操作自動化送料衝床機台之教育訓 練,也未針對操作自動化送料衝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 指定作業管理人,亦無訂定自動化送料衝床金屬零件加工安 全作業標準,對於立宏公司之自動化送料衝床機台具有危險 之部分,亦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 備,即令勤青程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5時許,於雲林縣○○鄉 ○○村○○街0號之立宏公司斗南廠操作自動化送料衝床從事金 屬加工作業。勤青程於自動化進料衝床鋼捲進料調整作業過 程中,因欠缺相關安全操作之知識,未先停止相關機械運轉 及送料,便將左手伸入衝床模具内調整鋼捲進料位置,於勤 青程左手未離開模具合模作動危險界限時,衝床模具突然自 動合模,勤青程左手遂不及抽離而遭衝床模具壓夾,於送醫 治療後,仍受有左手第二至第五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其中 左食指部分缺損,第3、4指自近位指關節切斷,第5指末節 切斷二分之一以上。  ㈣案經勤青程委由張家榛律師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勤青程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偵卷第95頁 至第99頁)大致相符,並有勤青程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 明書1紙(他卷第3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112年3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581號函1紙暨所 附病情說明書1紙(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左手傷 勢照片1幀(他卷第35頁)、告訴人勤青程式手指骨切除後 照片2幀(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 12年4月11日勞職中1字第1120403481號函1紙暨所附工作場 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 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各1份(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告訴 人提供之自動化送料衝床之機械設備運轉現場照片及影片擷 圖5幀(他卷第25頁至第33頁)、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及工廠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 )、告訴人勤青程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1紙(他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3日保職失字第11213048950 號函1紙暨所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X光 片、本局醫理見解及核定函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 169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本院卷一第179頁至 第204頁)、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本院卷一第205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然本院 認為並未及此,判斷如下: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 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 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 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 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 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 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手指部分,屬傷害四肢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據以認定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主張以此款認定本案 告訴人有重傷害等情,應有誤會,此先敘明。  ⒊關於「嚴重減損機能」部分,法律並未有明確定義。但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之鑑定,均有明訂失能給付等級, 或身心障礙列等之相關評定標準。本院認為以此二種標準來 判斷本案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一肢「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 ,應屬客觀而妥適之參考。以下,分別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規定,以及告訴人手指抓、握能力之 判斷,說明本院之認定。  ⒋勞工失能給付等級共有15級,第1級為最高之給付,乃最嚴重 之失能狀況,之後嚴重程度依序減低,第15級為最低,失能 之狀況也屬最輕微。本案告訴人左手經治療後之具體缺損、 喪失機能之情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失能診斷書(本院 卷一第165頁)記載,為左食指部分缺損,第3、4指自近位 指關節切斷,第5指末節切斷二分之一以上。因告訴人有2項 手指缺損項目,故合併提高等級,核屬第10級之失能給付, 此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本院卷一第19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函(本院卷一第169頁)可佐。告訴人 本案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屬於第10級,就 等級排序而言,屬後三分之一之程度,難謂係重大之失能。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狀況,即有疑義。  ⒌另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關於肢體障礙身心障礙等級之規定, 就手指缺損的狀況,必須兩上肢大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 廢者,方能認屬中度身心障礙;而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 或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或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 全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括拇指或食指者,始能認屬輕度 身心障礙。上開標準,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更為嚴格。本案 告訴人之左食指僅有前端指骨部分缺損,並非完全欠缺、機 能全廢或顯著障礙,故如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規定,告訴 人本案傷勢,其實無從達到身心障礙之列等標準。  ⒍又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另以告訴人左手抓、握功能喪失,作 為認定本案傷勢已達重傷害之論據。而手之功用全在於手指 能抓、握物體,若手指已喪失抓、握之功能,自不得謂非達 於毀敗一肢之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因告訴人已離境返回越南,無從對其傷後 之抓握能力進行鑑定,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8月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136號函1紙(本 院卷一第257頁)可參。以告訴人術後傷勢判斷,因其拇指 、食指俱存,第3、4指尚有近端指關節留存,小指也有中位 、近位指骨留存,故其左手之抓、握能力,雖應有減損,但 並未完全喪失。本院認為,也難以此客觀傷勢,認定左手之 抓、握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或毀敗之重傷程度,而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⒎綜上,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仍有上述 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對被告自無從論以起訴意旨所指之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屬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然告訴人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本院自 難以檢察官所指罪責相繩。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竟疏於注意雇主之相關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檢察官於審理中並提及被告前 已因相同之過失導致外籍移工受傷,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2號不起訴處分互核無訛。被 告接連疏於遵循勞工在廠區安全作業之注意義務規範要求, 足見其經營企業態度之輕率,可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當屬 嚴重。又告訴人之傷勢固未達重傷害程度,但告訴人乃前來 我國就業之外籍移工,其所能從事之工作,也多屬如本案之 工廠作業人員此類體力勞動性高之工作。告訴人因被告之疏 失,其左手部分手指受到永久性的缺損、失能,可認勞動能 力已遭到相當之減損,對於告訴人之求職乃至於日後謀生能 力,與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等各層面,均有深遠的負面影響 。告訴人也因本案受傷事件,無法在我國繼續謀職而返回越 南,足認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對告訴人所致生損害,應屬重大 。以被告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以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本院認為 本案量刑應以中度偏高之刑度,為其量刑之上限。再考量被 告於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規定在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見本案勞動檢查報告,偵卷第25頁),直至告訴人 委由律師提告,始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派員前往進行勞動檢查,足見被告犯後意圖規避主管 機關檢查,心態可議。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過失, 並曾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及近半年約新臺幣(下同)13萬 元之薪水,惟經勞動檢查後,即不再給付薪資(見雲林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97頁)等情,又依辯護人具 狀所載,被告已依勞動檢查之要求,在機台上裝置防護措施 (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之情狀,是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但仍難依其犯後整體作 為所呈現之犯後態度,就刑度方面給予有利之調整。暨衡酌 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ULDM-112-勞安易-3-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邱淑峯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邱淑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淑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裁定准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 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 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職權裁定;債權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職 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 事由等情,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59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 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2月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均任職於元復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約28,513元等語,並提出上 開護理之家出具之薪資明細、債務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為證,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 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見本院 卷第179頁),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自屬合理可採。 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8,833元(計算 式:28,513元-19,680元=8,833元)。    ⒊次查:  ⑴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1年9 月27日止)可處分所得總計為639,352元(計算式:保險退 款231元+理賠金11,996元+薪資627,125元=639,352元),有 債務人提出之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 81至85頁),堪信為真。又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 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 60元計算,另債務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遭債權人強制執 行1/3之薪資,是債務人此部分支出共計為117,564元,有債 務人提出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出具之薪資明細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56、57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568,608元【計算式:[18,600元×(3+3/30 )]+(18,720元×12)+[18,960元×(8+27/30)=451,044元] +117,564元=568,608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39,352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法院扣款之數額568,608元後,尚餘70, 744元(計算式:639,352元-568,608元=70,744元),而本 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0萬元一節, 此有本院113年4月15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及 其附件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足參(見司執消債清 字卷第282至284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堪認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 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未 詳予說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 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 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9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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