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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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武塎穎 武素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呂浩瑋 相 對 人 李福明 藍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90,51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 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192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1920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 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789, 436元。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 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 約需5年6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 獲償債權金額,並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5年6個 月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其金額為590,514元(計算式:1,789,436元×6%× 5.5年=590,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4-壢簡聲-8-2025021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世邦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3-壢保險小-647-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張元謙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偉如 居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翊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18,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傅翊斌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本院已調閱相 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提出提出記載完整起訴對象 及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之聲明之 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提出毀損機車之毀損照(需可見車牌號碼)及行車執照,倘原 告非該車所有權人,應再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3-壢簡-2005-202502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張荏翔 被 告 先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先馳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 弱勢當事人必要,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明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未逾新臺幣10萬元,為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惟兩造均為法人,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仍有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兩造所簽立之AWS服務合約第10條 第8項之約定:「本合約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如涉訟 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內容(見司促卷第11頁),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 價金等事件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4-壢小-230-202502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9號 原 告 林芯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KPE-5689」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2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3-壢小-1949-202502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蕭國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永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 、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遭撞擊兩輛機車之車牌號碼 為何,暨提出前開機車行車執照(倘非車主,應再提債權讓與證 明書)、車損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勿提隨身碟】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38,700元 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 算式、計算依據及遭撞擊機車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 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3-壢小-1943-2025021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秉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 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3-壢保險小-654-202502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78號 原 告 潘國楨 被 告 吳國勝(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 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 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 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之帳戶所有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函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前開帳號之所有人資料,查得前開帳號 所有人為吳國勝,惟被告吳國勝業於起訴前之107年2月18日 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 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4-壢小-78-2025021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葉玫伶 被 告 陳竹恩(原名陳郁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竹恩(原名陳郁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具狀敘明逾新臺幣10萬元部 分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暨提出計算依據 資料,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利息,惟觀諸原告據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有10萬元之損害。揆諸前 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10萬元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4,860元。另查告原告起訴狀未就請求超過100,000 元之部分敘明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 式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本院無從特定其請求 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3-壢簡-1993-202502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3號 原 告 蘇益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逸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 、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25,000元 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 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 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3-壢小-196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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