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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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世凱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 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基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4-12-12

SCDM-113-聲-1080-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添應 被 告 鄭子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添應因受刑人即被告鄭子杰犯詐欺 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諭知以5萬元交保, 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該案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上訴駁回確定而移送執行等情 ,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聲請人依 其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 查;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另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2-05

SCDM-113-聲-1268-20241205-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7號   被   告 陳春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淑芳(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 00號華蓮寺,徒手竊取該寺廟內之香爐1個、檀香爐1個、香 爐雙獅把手1對、供杯3個及供杯底座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變賣獲利。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宏資源回收場扣得上揭物品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志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志華於警詢指訴情節與證人羅美錦、許碧 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銷贓場所照片11張、華蓮寺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與扣案之香爐1 個、檀香爐1個、香爐雙獅把手1對、供杯3個及供杯底座1個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 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 一罪即足。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PEM-113-竹東原簡-54-20241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蕭瑞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且為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0號   被   告 蕭瑞媚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UBIKE停 車格,徒手竊取徐瑋琪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及其上安裝之 藍芽耳機1個(以下合稱上開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6,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 徐瑋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蕭瑞媚,並扣得蕭瑞媚交付之上開失竊物(已 由徐瑋琪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瑋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瑋琪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瑞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PEM-113-竹北簡-491-20241205-1

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   被   告 羅克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             居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克仁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年4月1日7時許,自新竹縣○○鄉○○街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1段與莊敬一路口時,不慎與廖健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姓名詳卷)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處 理,並於同日8時2分許,測得羅克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廖健廷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CPEM-113-竹北原交簡-13-20241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羅國仲、朱清華之犯罪所得「金酒松鶴遐齡七○周年紀」 壹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羅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共犯朱清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 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遂行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屬其等 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前揭犯罪所得之分 配狀況,則揆諸上開說明,就前開其等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應由其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被   告 羅國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仲與朱清華(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22時5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吳璟霈向不知情之李文彬所租 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000號統一超商新縣福門市內,先由羅國仲以影印為由支開 店員徐聖鑫,再由朱清華徒手竊取張惠君所管領之「金酒松 鶴遐齡70周年紀」1盒(價值新臺幣3,950元),得手後藏放 在外套內,並搭乘前開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徐聖鑫察覺朱 清華行為有異,盤點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惠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國仲之自白,(二)同案被告朱清華之供述 ,(三)告訴人張惠君之指訴,(四)證人徐聖鑫之證述,(五) 證人李文彬之證述,(六)現場監視器紀錄暨擷圖、遭竊商品 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朱清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CPEM-113-竹北簡-230-20241129-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54號),經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圳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圳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屢經告誡卻未依期履行,僅完成38小 時,其明知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履行緩刑所附之上 開負擔,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 之義務勞務,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之故意甚 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 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 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5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於112年12月8日完成2小時、112 年12月29日、30日、113年2月24日、113年9月19日各完成8 小時、113年9月20日則完成4小時,共僅完成38小時,而地 檢署則分別於113年2月17日、4月20日、5月14日、6月22日 、7月25日、8月20日、9月11日、9月19日電促受刑人履行、 更於113年4月22日、5月16日、6月26日、7月29日、8月21日 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其仍置之不理,於履行期間內僅 完成38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 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知悉上情仍怠 於履行勞務甚明。 (三)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 經新竹地檢署共計5次之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 ,其卻仍僅提供38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益徵受刑 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且其經本院通知又未到 庭,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 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 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29

SCDM-113-撤緩-10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郵局帳號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其昀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其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多本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 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 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   被   告 李其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昀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此偵查程序,其明知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 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3時59分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前夫江彥樓名 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共 計6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 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秀、蔡祐綺、王麗如、林青盈、楊麗芳、歐旻娥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前夫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陳香秀、蔡祐綺、王麗如、林青盈、楊麗芳、歐旻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蔡祐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青盈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麗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歐旻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將其前夫江彥樓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等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曾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經前次偵查程序,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應具有必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至被告交付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專員」部分,雖亦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其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其昀提供上開帳戶後,告訴人 陳香秀遭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另於11 2年9月18日16時35分、36分、37分許,分別使用ATM存款2萬 、2萬、6000元,共計4萬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亦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諸附卷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顯示,未有告訴人陳香秀於112年9月18日16時35 分、36分、37分許,分別存入2萬、2萬、6000元等款項至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紀錄,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是告訴人陳香秀遭詐之上開3筆款項既未匯入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內,自難認被告就上開3筆款項部分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應認其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香秀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6時1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6時43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蔡祐綺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7時30分許 1萬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8時15分許 1萬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8時16分許 7,985元 郵局帳戶 3 王麗如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6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6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7時13分許 6,339元 郵局帳戶 4 林青盈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7時04分許 2萬5,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楊麗芳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6時58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6 歐旻娥 (提告) 假貸款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7時19分許 4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024-11-29

SCDM-113-金訴-781-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及工作證壹張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信德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審結),每日可獲取1萬元之 報酬。劉信德加入後即與「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之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芷研」、「陳醫生」與張 淑烈聯繫,訛稱:可於「信昌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淑烈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0 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 款項。嗣劉信德依「老馬識途」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 不實憑證1張及不實之工作證1張,假冒該公司之外務人員, 前往上址而將上開不實憑證、工作證交予張淑烈而行使之,並 向張淑烈收取83萬元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並 因此收取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淑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信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淑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之職務報告、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查詢資料、告訴人與暱稱「陳 醫生」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使用車輛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迭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 分犯行,且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業如前述,而其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其損 失2萬元外,餘款40萬元則分期給付,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 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五)至被告行為後,就洗錢罪雖符合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惟此僅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僅需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衡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 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已見竭力彌縫之犯 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 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且雖獲有犯罪所得,惟因賠 償之和解金已逾犯罪所得而視同已繳回,暨衡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1張與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 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 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本院諭知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2號   被   告 劉信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             之1(B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德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提起公訴),每日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劉信德加入後即與「上善若 水」、「老馬識途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芷 研」、「陳醫師」與張淑烈聯繫,訛稱:可於「信昌PLUS」A 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烈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嗣劉信德依「老馬識途」指示, 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外務人員,前 往上址向張淑烈收取新臺幣(下同)83萬元後,將上開不實 憑證交付予張淑烈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 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因張淑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1紙、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照片共10張、 被告所使用車輛之行車軌跡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劉信德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信昌投資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前開為本案行為所獲取之報酬 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金訴-770-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鄭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鄭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鄭泰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李鄭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 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 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李鄭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鄭泰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與公道五路4段之三 岔路口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見狀煞停不及,遂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同向前方,由張伯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張伯宇因 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鄭泰在場承 認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伯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鄭泰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未注意上 揭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 前車因遇紅燈號誌而有暫時停等之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 自後方追撞前車車尾,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 被告確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察,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SCDM-113-交易-4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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