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郵局帳號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其昀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其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多本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
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
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
被 告 李其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昀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此偵查程序,其明知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
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3時59分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前夫江彥樓名
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共
計6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
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秀、蔡祐綺、王麗如、林青盈、楊麗芳、歐旻娥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前夫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陳香秀、蔡祐綺、王麗如、林青盈、楊麗芳、歐旻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蔡祐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青盈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麗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歐旻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將其前夫江彥樓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等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曾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經前次偵查程序,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應具有必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至被告交付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專員」部分,雖亦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其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其昀提供上開帳戶後,告訴人
陳香秀遭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另於11
2年9月18日16時35分、36分、37分許,分別使用ATM存款2萬
、2萬、6000元,共計4萬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亦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諸附卷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顯示,未有告訴人陳香秀於112年9月18日16時35
分、36分、37分許,分別存入2萬、2萬、6000元等款項至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紀錄,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是告訴人陳香秀遭詐之上開3筆款項既未匯入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內,自難認被告就上開3筆款項部分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應認其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香秀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6時1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6時43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蔡祐綺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7時30分許 1萬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8時15分許 1萬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 18時16分許 7,985元 郵局帳戶 3 王麗如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6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6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7時13分許 6,339元 郵局帳戶 4 林青盈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7時04分許 2萬5,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楊麗芳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6時58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企銀帳戶 6 歐旻娥 (提告) 假貸款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 17時19分許 4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SCDM-113-金訴-78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