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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訴
羅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清郎 訴訟代理人 張心梅 被 告 鄭趙仕芬 趙仕芳 趙仕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英龍 被 告 趙仕萍 趙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舉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鄭趙仕芬、趙仕芳、趙仕 萍、趙仕芩、趙舉鈺、趙珂及鄧燕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 第9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撤回對鄧燕之起訴,並 變更其前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見本 院卷第173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 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因訴訟標的在50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嗣經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已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是本院已於113年9月9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相關規 定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前由原告出借予被告之繼承人趙林阿良 無償使用,而趙林阿良前於107年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搬離 後趙林阿良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詎趙林阿良 搬離系爭房屋後,趙林阿良竟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 是由趙林阿良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是被告等人自107年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趙仕芬、趙仕芳、趙仕芩則以:趙林阿良於生前有居 住於系爭房屋,但於107年後就已遷出,而伊等未曾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也未住在系爭房屋,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系 爭房屋係趙林阿良向建商所購買,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乙節,伊等有所爭執,又縱認被告有取得系爭房 屋,其日期亦應是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判決確定之日 即112年6月15日,且原告並已於113年1月20日實施強制執行 ,是不當得利之期間至多僅有112年6月16日至113年1月20日 ,且不當得利之數額亦不應以原告單方面主張之每月12,000 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趙舉鈺、趙珂則以:伊等長居大陸地區,不居住在臺灣 ,不可能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乙節,伊等亦有爭執,原告應不得請求伊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趙仕萍則以:伊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伊父 母所購買,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伊 有所爭執,但因原告持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判決要求 伊搬走,伊就自113年5月起陸續搬走,現在除了有部分物品 未遷出外,伊已經沒有居住該處,系爭房屋現已交付原告, 希望原告不要再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為由而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對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均有 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 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 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 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 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 ,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 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3、17-20 頁),惟查前案判決中,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本件被告及鄧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該案並係因 被告及鄧燕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法院遂依現存之證據判決 原告勝訴,即命被告及鄧燕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 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雖經確定而有既判力,然既判力之 範圍僅及於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對被 告及鄧燕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並不及於為 其前提之基本權利即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乙節,是以, 僅以原告前業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勝訴判決, 尚無從直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者,本院 觀之前案判決所載,前案之被告(即本案被告與鄧燕)係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與說 明,是亦難認被告於前案中就系爭房屋究屬何人所有乙節, 已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是亦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 原告所提出之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 確為原告所有。 (三)至原告雖又提出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認為此可 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按房屋所有人繳納 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 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稅捐 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 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 之認定無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然此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已,尚 無從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查,系爭房屋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依房屋登記判斷房屋之所有權 人,且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房屋係無法依法律行為而 移轉所有權,衡情原告僅可能因自建取得或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然本件原告除上述證據以外,復未能提出系爭房屋為 其出資建造或其被繼承人出資建造,或因強制執行而取得等 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僅憑上揭房屋稅繳款書,亦尚難遽信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此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節,本院自難認定原 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而請求被告給 付,然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占 有使用房屋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則本件被告縱認有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事實上,除被告趙仕萍以外之被告均否認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認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 本件所為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8,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訴-2-202411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陳紐天福(原名紐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356-202411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李宥菲(原名:王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於撥款後分期按月攤 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嗣於10 9年3月17日申請變更借款期限,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變更 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 料、債權計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7、35-38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簡-361-202411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謝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337-202411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黃弘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鄭 學元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 取得鄭學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690元中,包含工資費用9, 400元、零件費用58,29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 舊後應為51,120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 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用9,400元、零件費 用51,120元,總和60,52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 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2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348-202411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蔡鎵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 875元(計算式:債權本金37,509元+起訴前之利息12,366元=49, 875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補-342-202411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52號 原 告 吳元翔 被 告 賴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113年9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00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不得 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43號之本票裁定為強 制執行。上開聲明為二者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惟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50,000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補-352-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李志鴻 李玉 被 告 李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暫以原告 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 040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原告陳 報之占用面積62.01平方公尺(4.06+57.95)=248,0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原告李志鴻、李玉、被告李振祥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ILDV-113-補-232-20241118-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周美英 周忠平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美英、周忠平、黃建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可參)。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忠兩侵害原屬於被繼承人黃樹欉本 應繼承黃陳嬌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黃樹欉對被告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黃樹欉死亡後上開權利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 周美英、周忠平、黃建華亦為繼承人之一,屬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 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 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700,000元及遲延利 息予黃樹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繼承 被繼承人黃樹欉之權利,應為黃樹欉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 與相對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雖相對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並認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樹欉間有贈與之 法律關係,亦不願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惟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不影響相對人之 防禦權,相對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法院調查及審 理後方能確知,相對人所述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不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以形式上觀之尚無顯然損害相對人權利之 處,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 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ILDV-113-重訴-56-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正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倍瑜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1,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ILDV-113-訴-21-2024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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