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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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鄭○涵經查為未成年人,即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 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渠等之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 之。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人 別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並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4

MLDV-113-補-1636-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4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B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等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二、被告B01、B02、B03(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4

MLDV-113-補-2134-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鄭崴隆 相 對 人 黃章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迄今,未給付 聲請人工程工資,已影響聲請人之生活,有惡意剝奪聲請人 勞力之情事。近聞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 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臺幣 幣102,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以資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13年8月6日起迄今,未給付 聲請人工程工資,已影響聲請人之生活,有惡意剝奪聲請人 勞力之情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確有其事,堪認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無資力可供執行, 或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縱使相對人 有積欠聲請人工程工資之事實,亦不能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 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 既未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其工程工資,及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 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4

MLDV-113-全-30-2024111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偉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漢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3

MLDV-113-苗簡-625-202411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1,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被告賴建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2

MLDV-113-補-1951-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3號 原 告 溫明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富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溫富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2

MLDV-113-補-2193-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陳宥維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2

MLDV-113-補-1963-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和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李和祿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2

MLDV-113-補-2009-2024111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蕭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銅鑼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0 00○○○村00鄰○號34路燈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 司)所有,訴外人王子淳(下稱王子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致系爭小客 貨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在 案。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後交予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 鈑噴廠(下稱福輪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8,634元(零件35,032元、工資20,628元、烤漆12,9 74元)。經聯邦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稿圖繪製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福輪公司估價單、結帳清單、 車損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且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11日栗警五字第1130012366號 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 客車行駛於苗119線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看到前方車輛 在轉彎,我也跟著轉彎,但對方突然放慢速度,我沒有保 持更長的安全距離,就不慎擦撞到對方車輛的後方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 王子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駛於苗 119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當時為連續彎道道路,在 爬坡時後方就追撞上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 被告在連續轉彎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追撞系爭小客貨車。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 系爭小客貨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貨車因前 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68,634元(零件35,03 2元、工資20,628元、烤漆12,974元),有福輪公司出具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35至43頁)。又系爭小客貨車係於108年5月(未載 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 有系爭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4日止,約使用2年10月又9日, 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35,032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1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35,032元,因已使用2年 11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9,230元【計算式:3 5,032×0.369=12,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5, 032-12,927)×0.369=8,157;(35,032-12,927-8,157)×0.3 69×11/12=4,718,35,032-12,927-8,157-4,718=9,230】 ,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9,230元 ,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20,628元、烤漆12,974元,合 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2,832元(計算式:9,230+20,628+12,9 74=42,83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貨車之修復費用,而 系爭小客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832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42,832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 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 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2,832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1

MLDV-113-苗小-644-2024111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原 告 徐耀發 被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江德利 被 告 江德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江振源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07

MLDV-113-重國-2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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