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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再於取得該 等商品之日起」更正為「再於108年4月15日(即前次因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警查獲之日)後之某日起」,及附件附表 一、二更正為本案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未施行, 是本案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 件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 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 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高世 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 ,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 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後 之某日起至109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 站陳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  ㈡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件, 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340元(含運費)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蝦皮拍賣網站商 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07至108頁、偵一卷第7頁),因運費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 項,核非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280元【計 算式:340元-60元=280元),雖因員警自始即無買受真意, 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 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 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 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 ,是認員警為購得上開商品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 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 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警扣案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未經商標權人鑑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是否提告 1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戒指、項鍊 否 2 仿冒CHANEL商標之飾品 50件 3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 5件 4 仿冒YSL商標之飾品 134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貴金屬、寶石 否 5 仿冒Champion商標之手環 500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後出售予「美商ABG冠軍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22年3月31日 運動用護腕、運動用品、體育用品 否 6 仿冒SUPERME商標之手環 116件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115年4月30日、 120年1月15日 手機掛繩、智慧手環、手錶、錶帶、手環 否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提包 19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手提包 否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紙袋 2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紙製購物袋、紙製包裝袋 否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化妝鏡 9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化妝用具 否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梳子 9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髮梳 否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杯墊 10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鍋墊、隔熱手套 否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口哨 3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哨子 否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1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電線 否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飾品 567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手機吊飾、裝飾品 否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環 12件 同上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貴金屬首飾、手鐲 否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戒指 87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貴金屬首飾 否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轉珠 13件 同上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玻璃珠 否 18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同上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電線 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   被   告 高世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鴻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附表一所載 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商標權 人均詳如附表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亦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且明知 某不詳人士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先向某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1批後,再於取得該等商品之日起,至民國109年1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其女 高郁茹(所涉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eagl ekao」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以售價新臺幣(下同)280元 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 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 定仿冒CHANEL商標項鍊1件,並於108年10月18日取得高世鴻 販售之上開項鍊1件而查扣之,復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標商品後,於109年1月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高世鴻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貨品倉 庫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 表三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鴻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 站商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寄件包裹照片、包 裹寄件人資料查詢、寄件人包裹登記簿、通聯調閱查詢單、 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附表二商品之相關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搜索現 場查訪照片、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CHANEL商標項鍊時,係以蒐證為目的,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 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商 標 權 人 1 00000000 戒指、項鍊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 貴金屬、寶石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 鐘錶及計時器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手機掛繩、智慧手環、手錶、錶帶、手環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5 00000000 00000000 金屬製醫院用識別手環、電線、紙盒、手提包、皮包、化粧用具、髮梳、玻璃珠、徽章、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電線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00000000 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1件 警方蒐證取得 2 仿冒CHANEL商標之飾品 50件 警方搜索查扣 3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 5件 同上 4 仿冒YSL商標之飾品 134件 同上 5 仿冒Champion商標之手環 500件 同上 6 仿冒SUPERME商標之手環 116件 同上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提包 19件 同上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紙袋 22件 同上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化妝鏡 9件 同上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梳子 9件 同上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杯墊 102件 同上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口哨 32件 同上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1件 同上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飾品 567件 同上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環 12件 同上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戒指 87件 同上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轉珠 13件 同上 18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SUPERDRY商標之手環 65件 警方蒐證取得 2 仿冒龍貓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警方搜索查扣

2025-02-25

KSDM-113-智簡-44-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校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校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鄭校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本即應予注意,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PEKER MUSTAFA BARAN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 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 刑事訴訟中仍不此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責。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53號   被   告 鄭校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校停係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在公司)在高 雄市○○區○○○○路0號所設工廠之員工(該工廠廠長為莊焜鎮 ,正在公司、莊焜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其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 前操作天車,將工廠內鐵條置放在工廠機台上,並將機台移 往上址路邊,致鐵條突出於道路中而足以妨礙交通。適有PE KER MUSTAFA BARAN(土耳其籍,中文姓名:帕默巴,下稱 帕默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前揭突出之鐵條碰撞,帕默巴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車禍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橫紋肌溶解合併急 性腎衰竭、頸椎第2、3、7節及胸椎第2、3節骨裂、右手腕 感覺神經損傷、右肩挫傷、左下第2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下 第2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帕默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校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帕默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同案被告莊焜鎮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 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上 址工廠員工,本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事發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將放置有鐵條之 機台移往上址路邊,致告訴人騎車經過而受有傷害,足認被 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雖另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同 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 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又本案觀之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明顯有別,核 與刑法重傷害罪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校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5

KSDM-114-交簡-168-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206號、113年度偵字第3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㈡第2至4行補充更正 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6日21時許、11 3年6月1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EPA-79 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附表二所示攔查時間……」; 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各2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 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照片」,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現場照片、尿液採驗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罪,檢察官就該部分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3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即附件附表二 編號1至2),則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共2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即附 件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加以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另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查,被告前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非長,且被告前案 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罪質,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罪相同,足 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3次犯行,俱予以加重其刑。另審之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 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亦迥異,該部分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 形,因此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部 分),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就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以不加重其刑 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該部分量刑審 酌事由,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 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 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就 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 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就附件附 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李學仁」之人(見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58頁),但未 提供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 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 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 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 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㈡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初 篩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初步檢驗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0至31頁),嗣又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複驗,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0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參(見偵二卷 第85頁),又未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外觀與上開經抽驗 之白色結晶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李學仁」購得,堪認亦 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含上開第二級毒 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無誤,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 予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5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零點肆貳、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二編號1 朱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二編號2 朱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第1470號   第2206號    偵字第34249號   被   告 朱天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殘刑9月8日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至111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戒治處所評定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6月9日 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詎其猶未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3次。嗣朱天福於113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朱天福並主 動交付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 ,始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㈡嗣其於附表一編號2、3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 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另基 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行經附 表二所示地點,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朱天福並主動交付附 表二所示物品供警扣案,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附表 二所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於施用毒品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31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214)、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111、FS321 4、0000000U055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 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87號、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5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所犯上述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毒品2包,經抽樣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5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玻 璃球施用器具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玻璃球 吸食器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7項持有專供施 用毒品器具罪嫌,惟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 球及玻璃管組成,有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材料 均屬基礎實驗器具而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 用,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偵查案號 1 於113年3月15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公園廁所內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2 113年5月3日某時許 高雄市鳥松區不詳朋友住處內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3 113年6月1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陸軍軍官學校旁不詳公園內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 附表二 編號 攔查時間 攔查地點 採尿反應 扣得物品 偵查案號 1 113年5月6日21時4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精武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 安非他命(1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3410ng/ml)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1公克)、吸食器1組 113年度偵字第34249號 2 113年6月1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安非他命(13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5130ng/ml)陽性反應 X

2025-02-25

KSDM-114-交簡-208-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悔 ,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 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謝長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 第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24 日至113年2月23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仍於 113年10月29日下午2時時30分許起至同(29)日下午3時30 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榕樹下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9)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9)日下午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人行道,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長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25

KSDM-113-交簡-2601-202502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力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46、2185、336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 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力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萬力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民國113年6月4 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②於113年7月3日14時許,在上 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③於113年10月23 日15時1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 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案);④於113年12月18日10 時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丁案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甲、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卷 ,且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16 日、113年11月5日、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 認,而上開驗尿報告均採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檢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呈陽性反應,故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 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 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 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除了甲、乙案部分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外,被告另有於丙、丁案所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被告卻仍在緩起訴期 間犯甲、乙案施用毒品犯行,又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丙、丁 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 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被告另涉毒品案件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 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4

KSDM-114-毒聲-64-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 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光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米白色粉末2包(驗後淨重合計0.93公克)、 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1.37克),送驗結果確含第ㄧ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4月 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3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 卷第43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4

KSDM-114-單禁沒-48-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俐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俐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俐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郭俐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俐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即113年6月1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復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鳳仁路110巷口時,因未開啟上開 機車之大燈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1分許對郭俐妏施以 檢測,測得郭俐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俐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24

KSDM-113-交簡-2713-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垃圾桶壹個、伸縮桿壹支 、長柄油漆刷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江慶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第2行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3時45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所竊部分財物(即油漆1桶、滾筒油漆刷1支)已發還告 訴人王柏棟,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行為時已滿78歲之高齡, 又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油漆1桶、垃圾桶1個、滾筒油漆刷、伸縮桿、長 柄油漆刷各1支,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油漆1桶、 滾筒油漆刷1支,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垃圾桶1個、伸縮桿、長柄油漆刷各1支,雖未據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江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味登 苓雅青年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柏棟所有之青葉A711 深灰色油漆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藍色垃圾桶 1個(價值100元)、伸縮桿1支(價值100元)、滾筒油漆刷1支( 價值150元)及長柄油漆刷1支(價值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王柏棟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油漆1桶及滾筒油漆刷(已發還王柏棟),惟未扣得垃圾 桶、伸縮桿及長柄油漆刷。 二、案經王柏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慶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人要的回收物 ,就將這些物品放在我車前腳踏板上載走,我是基於好心, 處理資源回收物品,我不是故意竊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人王柏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證;又觀 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竊得之物品係放置在前址店門口前 ,並非遭棄置在垃圾桶或資源回收場,顯非他人棄置之廢棄 物,兼且被告甫於同年1月間,因擅取他人烘碗機等物而涉 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5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因輕率拿取他人物品而涉及刑案 ,理應知曉不得未經同意而隨意拿取他人物品,卻猶為此舉 ,實難認其並無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不法意圖,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垃圾桶、伸縮桿及長柄油漆刷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4-簡-556-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 月內,向告訴人陳若羲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 17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美」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睿濬、陳若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李睿濬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濬、陳若羲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李睿濬、陳若羲等提供之轉帳 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 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 利於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ㄧ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睿濬、陳若羲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聲請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主動 聲請移付調解,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李睿濬調解成立, 而告訴人陳若羲未到場致無從調解,此有刑事答辯狀、本院 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9至第25頁、第41至43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睿濬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李睿濬具 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告訴人陳若羲終究因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 序中展現賠償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陳若羲之意 願,為衡平保障各告訴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額、 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經濟 狀況,以及上開與告訴人李睿濬之調解條件等情,認另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陳若羲支付10,000元之損害賠償, 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五、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40,000元之 報酬(偵卷第27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且無證據證明繳回該犯罪所得,故 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睿濬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許連繫李睿濬,佯稱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在「九州娛樂城」手機軟體進行遊戲云云,致李睿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0時42分許 1萬元 2 陳若羲 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GOOD NIGHT」暱稱「曾冠捷」與陳若羲聯繫,假冒其為醫生佯稱其家中開設建設公司,可匯款加入該公司之勞建保云云,致陳若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43分許 1萬元

2025-02-24

KSDM-113-金簡-1004-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珮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珮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鍾麗珍」署名及指印各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鍾珮菁於偵訊時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鍾珮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鍾珮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鍾麗珍」之署 名、指印,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 分之目的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 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以躲避追 查,而偽造胞姊「鍾麗珍」之署押,所為已妨害司法警察機 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鍾麗珍本人有遭受究責之 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鍾麗珍」署名5 枚、指印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數量 1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位-被詢問人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末被詢問人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司法警察機關)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9號   被   告 鍾珮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珮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為警盤查時 ,其自知因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各地檢署發布通緝中, 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製作筆錄 時,冒用其胞姊「鍾麗珍」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附表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鍾麗珍署押(含署名、指印),足生損害 於鍾麗珍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珮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727號函文 暨所附之指紋卡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調(偵)查筆錄 ,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 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 印,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亦不變更其公文書之性 質,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 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印有「簽名捺印」欄,則在該欄位 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依各 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因何等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 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 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 ,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該份文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並證明公務員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相關告知程序之職 務報告性質,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簽名捺印」欄處偽 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 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 決、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鍾珮菁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鍾麗珍」之署名或 按捺指印,該等文書均係辦理刑事案件人員依法製作,並命 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鍾 麗珍」署押,冒用「鍾麗珍」之名義而已,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 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鍾麗珍」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 行為。 四、是核被告鍾珮菁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偽造署押, 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附表各編 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鍾麗珍」署名、指印,均為偽造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24

KSDM-114-簡-33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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