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蕭鈞升
被 告 陳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
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化
名「采穎」之人後,其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在ONE
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帶領線上
操作即可提領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照其指示於109
年12月1日至23日匯款13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36,000
元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09年12月15日及16日各轉帳30,000
元,合計60,000元至被告在台新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林佑杰」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6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將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手機截圖及及ATM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訊問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刑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2號偵查卷第71至73、227、259、275、347頁,110年度偵字第9502號偵查卷第45至58頁,本院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卷第257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得易服勞役,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8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自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7號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