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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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周邱祠玉 周澤國 周澤民 周吟珊 被 上訴人 周澤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1,364,256元(=2,841,064元×4),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8,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4

TPDV-113-訴-654-202410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曉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96,70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4

TPDV-109-建-71-202410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曉民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 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 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 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 、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人雖以判決第11頁所載工程尾款數額「338萬5,114元」 、得請求金額「2373萬4,213元」為誤寫誤算云云。然觀諸 上開判決內容,乃屬本院依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結果,未見 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核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錯誤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顯然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4

TPDV-109-建-71-2024102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蕭鈞升 被 告 陳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 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化 名「采穎」之人後,其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在ONE 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帶領線上 操作即可提領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照其指示於109 年12月1日至23日匯款13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36,000 元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09年12月15日及16日各轉帳30,000 元,合計60,000元至被告在台新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林佑杰」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6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將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手機截圖及及ATM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訊問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刑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2號偵查卷第71至73、227、259、275、347頁,110年度偵字第9502號偵查卷第45至58頁,本院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卷第257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得易服勞役,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8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自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7號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3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2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正傑、潘志亮、曾明祥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0萬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 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被告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 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正 傑、潘志亮、曾明祥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 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 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正傑、潘志亮、曾明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 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傑、潘志亮、曾明 祥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2

TPDV-113-金-13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思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泰 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燕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872號給付報酬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872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裕雄於起訴後 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因沈裕雄之配偶詹燕芳為兩造 簽訂合約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拋棄繼承,爰聲請詹 燕芳為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裕雄於起訴後死亡,堪認本件 無人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詹燕芳不僅為沈裕雄之配 偶,且曾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 理應知之甚詳,對於本件給付報酬事件應屬明瞭,且因其與 相對人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爰選任詹燕芳為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1

TPDV-113-聲-39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1

TPDV-113-聲-41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同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人死亡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 之1亦有明定。又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 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2條參照),並依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長如死 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上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 ,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 體董事代表公司。 二、經查,御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御康公司)負責人現登 記為缺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另公司派與市場派 股東先前各自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並各自向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惟均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變更 登記申請,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2日函2份可參(見限 閱卷);另公司派與市場派均各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113年度訴字第3827 號),可認相對人御康公司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茲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1

TPDV-108-司-15-2024102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結算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98號 原 告 徐雅瑜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許建業(CHIEN-YEH,HS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遊說其投資泰北清邁土地,其依指示匯 款,依投資合約書約定投資期限屆滿後被告應返還投資結算 金額,為訴訟經濟,僅請求被告返還民國105年10月間電匯 之投資款新臺幣3,215,000元等語。觀諸兩造簽訂之投資合 約書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至於該合約書約定款項匯入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僅係給付方法約定,與債 務履行地無涉,此外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原告又未能提 出事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以,本件管轄應回歸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16

TPDV-113-訴-5498-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張鈺娸 訴訟代理人 張榮南 被 告 尤瓊華 張永坤 張永三 張惠蘭 張永志 洪張英美 張嘉文 張韓桂嬌 張瓊華 張嘉城 張榆榛 張照勝 丁張英雀 張世玉 張英群 蔡春綢 韓金芳 韓定 韓美華 韓美珠 韓美足 韓文佑 韓昭泉 韓月金 趙玉里 韓偉祥 韓昭桂 韓昭春 韓昭賢 韓昭友 韓昭成 曾瑞娥 曾春香 曾萍女 曾月女 曾月霞 曾月英 尤恒霖 尤祝蘭 尤柳雲 尤柳香 尤柳卿 王尤菊緣 尤恒生 尤菊美 尤添財 葉尤美容 尤美淑 尤添進 尤添祺 尤恒茂 李正義 李春美 李正三 李宏興 李惠珍 尤顯明 尤秀惠 尤秀華 尤顯志 尤慈櫻 尤慈玉 尤進義 尤啓男 尤旗品 尤伍陸 尤清福 尤清月 陳玉環 邵美齡 邵美娜 邵美暖 邵美娟 邵虹欽 邵虹文 邵虹源 邵裕洲 邵主宏 邵秋瑩 邵順成即邵緯璿 邵士哲 邵時仔 邵柳絮 張王珠仔 何秀英 尤苡蓁 尤雅萍 尤芷柔 陳三興 陳文生 黃寶綢 張舜弘 黃傳奇 張榮結 張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韓金芳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韓金芳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韓金芳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16

PTDV-113-訴-22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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