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曹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
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
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以年息15%
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
用迄113年2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2,991元(含本
金72,821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87,800元,約定分期攤還,
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6%),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
款後繳納至113年2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8,392元
(含本金42,493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
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8.54%),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
繳納至113年2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0,438元(含
本金18,171元)未清償。
㈣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41,821元(含信用卡72,911元及小額信貸
48,392元、20,43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TPEV-113-北簡-816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