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潔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安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
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第3至4行有關
「本應注意妥適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為確認已刮除增生
之子宮內膜執刮杓操作之際,本應注意確認刮杓位置在子宮
腔內始得操作」、第5至6行有關「導致李寧宜心跳及血壓驟
降」之記載應更正為「導致李寧宜腹腔內大量出血」,證據
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
第66-6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
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許勝傑等死者家屬表達悔意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參酌其犯罪情節,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兼顧告訴人等人權益保障,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
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6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要旨 劉安潔及楊濬光即禾馨新生婦幼診所願連帶給付許博翔、許勝傑、鄭美惠共新臺幣105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前給付700萬元。(此部分已到期並給付完畢) ㈡餘款350萬元,自民國114年起,按年於每月1月31日以前給付70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劉安潔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潔係禾馨新生婦幼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下稱禾馨診所)醫師,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早上8時許
,在上址為李寧宜進行子宮鏡手術,本應注意妥適為之,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器械
刺穿李寧宜子宮及刺傷右側內骼動脈,導致李寧宜心跳及血
壓驟降,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李寧宜之夫許勝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大醫院急診病歷、禾馨醫療護
理紀錄單、禾馨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資料各1份、現場及
手術器械照片24張、臺大醫院電腦斷層影像報告1份及影像
光碟1片、中華民國防癌篩檢中心醫療財團法人子宮頸抹片
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各1份等在卷可證,被害人
李寧宜因進行本案子宮鏡手術而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