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品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海賊王-凱多公仔」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第4、5行所載「徒手竊取放置在竊取機檯上方」之記載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在機檯上方」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錦祥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一番賞海賊王-凱多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HDM-113-簡-1790-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KHOT THATCHAI (中文姓名:塔哇猜,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KHOT THAT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 115年5月29日,且無前科,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於我國尚有 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簡-1649-2024112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97號、第11478號、第13167號),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楷、游承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 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而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 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可能 面對之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 ,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 濫,被告2人所參與之運輸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 非可輕忽,本院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 均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2人及被告黃智楷之辯護人雖以本院訊問程序、聲請狀 及補充理由狀等所載之情詞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 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則被告2人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 為斷,與刑之減輕事由俱無相涉,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等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5

CHDM-113-重訴-14-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97號、第11478號、第13167號),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楷、游承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 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而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 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可能 面對之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 ,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 濫,被告2人所參與之運輸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 非可輕忽,本院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 均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2人及被告黃智楷之辯護人雖以本院訊問程序、聲請狀 及補充理由狀等所載之情詞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 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則被告2人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 為斷,與刑之減輕事由俱無相涉,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等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5

CHDM-113-聲-1092-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97號、第11478號、第13167號),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楷、游承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 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而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 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可能 面對之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 ,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 濫,被告2人所參與之運輸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 非可輕忽,本院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 均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2人及被告黃智楷之辯護人雖以本院訊問程序、聲請狀 及補充理由狀等所載之情詞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 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則被告2人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 為斷,與刑之減輕事由俱無相涉,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等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5

CHDM-113-聲-1093-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 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暨其本 次酒後駕車自撞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簡-1658-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8、7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7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違 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 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之 113年4月29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里昂汽車旅館 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上開保安處分 之效力所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58、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案卷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3 卷證出處欄所示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已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在內,客觀上無 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卷證 出處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參,且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無從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07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偵58卷第45至51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40號鑑驗書(毒偵58卷第115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2只) 12包 指定鑑驗1包,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223公克。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738卷第51至6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16號鑑驗書(毒偵738卷第143頁)。

2024-11-22

CHDM-113-單禁沒-188-20241122-1

訴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5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 81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更一字第29號發回本院,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浚家於民國110年6月初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變態」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招攬,加入鄧育澤、廖葳 利(該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綽號「 小智」、「變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陳浚家所 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集團內 「收水」、「車手」等角色,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 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並約定車手 可獲得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收水則為所提領金額1.5%之報 酬。陳浚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 員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 為其配偶之友人,佯稱做生意需要周轉現金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 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行 為人」包含陳浚家等人進行司機、收水及車手之任務分配,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由陳浚 家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浚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不諱(11 0年度偵字第108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2頁、110年度 他字第1726號卷,下稱他卷,第475至486頁、110年度偵字 第15457號卷,下稱偵卷五,21至3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08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三第477至556頁、本院卷第 105、159、17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被告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 被告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 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 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對被告2人皆較為不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 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鄧育澤、廖葳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同案被告廖葳利多次提領告訴人甲○○遭詐欺款項,乃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罪,依 前揭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 明,其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 提領後,收取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之損害,應予非難,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 、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 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獲利如何計算%數,我不清楚, 只要有出門收款,大概可以獲得1,000至2,000元,我的獲利 都花用掉了;收水大約一天2,000元等語(他卷第475至486 頁、偵卷一第85頁),參以同案被告廖葳利於偵訊中陳述略 以:收水酬勞是車手領的錢的1.5%等語(他卷第647頁), 尚未悖於常情,則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50元( 計算式:150,000×1.5%=2,2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 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甲○○ ①110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 ②15萬元 阮氏金玉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廖葳利(車手) ②鄧育澤(第一層收水) ③陳浚家(司機兼第二層收水) 110年6月15日10時44分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0萬元 110年6月15日10時46分 5萬元 卷證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下稱偵卷六,第46至4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育澤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276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7至34頁、39至43、115至118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5至101頁,中高院卷二第59至90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葳利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之證述(偵卷四第13至21頁,他卷第645至64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43至146、367至382、477至556頁,中高院卷二第59至90頁) ④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六第3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39至45頁)。 ⑥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48至49頁)。 ⑦告訴人甲○○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卷六第49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四第63頁)。 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卷四第65頁)。 ⑩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六第31至34頁)。 ⑪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函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前審卷一第185、271至277頁)。 ⑫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函檢附之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前審卷三第7、20頁)。

2024-11-21

CHDM-112-訴更一-2-2024112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1號 原 告 楊淑津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1

CHDM-113-附民-721-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銘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彰化縣○○鄉○○村○○街0號,下稱章隆公司)負責人;鄭明正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彰化縣○○ 鄉○○街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該廠房由北往南依序有第1 棟鐵皮建築物(下稱甲建物)、小木屋、第2棟鐵皮建築物 (下稱乙建物)、第3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丙建物)及第4棟 鐵皮建築物,其中甲建物出租予商博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2樓之2,下稱商博公司),租期自民國11 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1日;丙建物則出租予章隆公司,租期 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日,並於110年8月間交付予章志 銘作為章隆公司辦公室、倉庫使用,而章志銘明知其為丙建 物之使用人,且在丙建物內使用電氣設備,長期處於通電狀 態,應注意維護丙建物內之電線、電路設備,以防止電線短 路引起失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 落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並延燒,致商博公司承租之甲建物 西南側受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 建物內之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致鄭明正 自身居住在甲建物西南側之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 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 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 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嗣於111年3月30日7時15分許 ,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獲報,前往灌救撲滅火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為管領使用丙建物 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正、陳昭融、彰化縣消防局111 年4月6日火災原因紀錄、111年11月16日彰消調字第1110035 567號函覆之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彰消 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租丙建物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 訴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略以 :火災發生的原因是老鼠咬電線造成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租丙建物僅係為理貨用 途,並無重大用電需求,僅在辦公室外員工工作範圍增設一 般壁掛型電風扇4台,辦公室部分並未使用,亦未於辦公室 內增設、添加、放置任何用電設備,亦未變更鄭明正交付時 之用電配置,也未更改線路,完全沿用鄭明正交屋之電線線 路現況使用;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認為起火點是電源線熔痕造 成的,未在電源線熔痕附近發現有電器使用的情況,現場沒 有任何電器走火的情形發生,在沒有使用電器的狀況下,電 線走火的原因,老鼠咬電線後造成的可能性很高,事發前2 天被告之員工有跟屋主反應有鼠患導致電線短路問題,鄭明 正未就全部電源管線查修,隔幾日即發生本案火災,且本案 起火點是在辦公室內牆壁之裝潢夾層中,顯非一般租賃物之 正當使用方法所得發現,無從於火災發生前即得注意到裝潢 牆壁內之電線是否完好,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並無責任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承租丙建物使用,承租期間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 日,且於110年8月間交付被告使用,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 ,丙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延燒造成甲建物西南側受 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內之 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甲建物西南側之鐵 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 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 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他1730卷,下稱他卷,第11至19頁)、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13876卷,下稱偵 卷一,第49至81、185至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勘查鑑定結果略以:  ⒈起火處研判:本局火調人員著手清理由北往南算第3棟建築物 (即丙建物,下以丙建物代稱)東北側辦公室位置,發現木 質辦公桌往東側傾倒,且東側面受燒較嚴重之情形,研判火 流係於丙建物内部東北側辦公室,往北及往南擴大延燒;本 局火調人員於丙建物東側靠近北側地面木質角材燒毀處,檢 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之情形,丙建物經檢視電源 總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採證之電線證物,於紅色箭頭指 標處電線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且固化區外與導 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之短路熔痕特徵,綜合研判丙建物東 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為起火處。  ⒉起火原因研判: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未有瓦斯管 線經過,未設置神龕,未有液體潑灑燃燒之情形,未有蚊香 或菸灰缸等相關盛裝器皿之殘跡,並具相關使用人筆錄,可 排除因煮食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糾紛而縱火或詐領保險金 、蚊香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據轄區秀水消防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抵達現場時,於秀水鄉雅興 街178巷臨85號由南往北第二棟鐡皮屋建築物北側有明顯火 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火勢有持續往北側車庫、小木屋及鐵皮 屋倉庫延燒…」,據承租人商博有限公司陳昭融於筆錄略以 :「…有被火勢延燒到該承祖倉庫内物品…」,又據章志銘於 筆錄略以:「…我到場時承祖倉庫已全部受燒…大約承租了半 年時間…我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無重新配置,最近電 源使用正常;另大約111年3月28日有聽到我工廠員工表示倉 庫内有老鼠咬破電線,並有跟房東鄭明正先生反應有馬上處 理復原…我東北側辦公室無使用情形,偶而與屋主至辦公室 餐敘,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内部無隔間。辦公室内部無 使用電器情形…」再據鄭明正筆錄略以:「…我從該倉庫鐵捲 門旁邊鐵製小門進入,發現該倉庫内東北處角落辦公室起火 ,火勢及濃煙已經很大,我當時有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是由 承租給章隆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之東北處角落辧公室處起火… 起火鐵皮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大約4、5 年前電源配線有更新,最近大約於111年3月28日左右,章隆 公司員工有跟我說,其承租廠房内有老鼠咬電線,我立即請 水電師傅修復…」故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該承租倉庫内 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偶而承租人及屋主會在此辦公室内 餐敘,因鮮少人員進入使用,若該辦公室内如有留存食物, 則容易招引蟲鼠躲藏其中。又該出租之起火倉庫,屋主雖於 4、5年前將内部電源配線做更新配置,但於火災發生前2天 左右(3月28日),承租倉庫之章隆公司員工發現倉庫内有 老鼠咬電線,屋主鄭明正聘請水電師傅修復,然火災發生前 2日發生老鼠咬電線之鼠患未解決。又屋主鄭明正於火災發 生後進入起火倉庫內察看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故本案火災發 生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咬破室内 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節,有彰化縣消防局 111年11月16日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卷一第185至257頁)。  ⒊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本案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僅發現受燒電源線,未發現電器插頭,另發現具短 路熔痕電源線路並採證封緘時,當時建築物所有人鄭明正及 起火倉庫承租人章志銘於現場會同勘查及採證封緘,期間均 未提及起火處附近另有電器插頭,有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 28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覆資料在卷 可參(偵253卷,下稱偵卷二,第177至181頁)。則在丙建 物之起火處未發現電器插頭,無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難認 係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所致。  ⒋綜上,可知本案起火處為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 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 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㈢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租賃關係存續中 ,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 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 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 9條第1項、第430條、第4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要求 承租人在發現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應即通知出租人。惟前開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仍應以承租人實際上得以接觸、可能注 意到之範圍為限。經查,本院就該短路電線原係配置於案發 現場何處函詢彰化縣消防局,回覆略以:本案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照片36為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後,檢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該電源線為 沿牆面延伸具有相當長度之實心線,且於逐層清理期間未發 現有電器物品殘跡,另依倉庫承租人章志銘談話筆錄,表示 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線無重新配置,辦公室内部無使 用電器情形,再據倉庫所有人鄭明正談話筆錄,表示起火鐵 皮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約4、5年前電源 配線有更新,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為屋内配線 之可能性較大;本案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 面發現具有短路痕之電源線,為沿牆面延伸且具有相當長度 之實心線,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35、36,該電源線 係位在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木質角材與鐵皮牆面之間 ,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於火災前,係配置於辦公 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牆面之間等情,有彰化縣消防 局113年3月12日彰消調字第1130007157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 覆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造成短路起 火之電源配線係在丙建物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 牆面之間,既非被告自外觀察得以肉眼目視可及,則被告雖 為丙建物之承租人,對設置在本案起火處,即裝潢內夾層管 路之電源配線,無可能隨時目視可及而可得知悉電線外觀絕 緣體之批覆狀況,而得以於火災發生前察覺到該處電線有修 繕之必要。  ㈣證人鄭明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出租丙建物予被告前 ,有請水電重新拉過電線,11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員工有反 應丙建物內有老鼠咬電線,我太太白玟瑰有請水電師傅來檢 修電線,水電師傅有把破損的線路包一包,然後測試一下、 巡一巡說沒問題,向我收新臺幣500元就離開,水電師傅維 修的地方是大門進去右轉的地方,是在辦公室外面等語(本 院卷第204至214頁),並在卷附照片畫出維修處(偵卷二第 79頁上方照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臺籍幹部張 林惠玲有聽到電線短路的聲音,有跟屋主反應,水電工說那 邊有老鼠咬,裡面還有老鼠,是在辦公室外面,就是在鄭明 正所畫的大概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可見111 年3月28日修繕位置並非前開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處,且被 告員工在他處發現老鼠有咬電線之情形時,亦即刻通知鄭明 正修繕處理,而老鼠為囓齒目之動物,必須透過不斷啃咬硬 物來磨損不斷生長的上下門牙,且其分佈極廣,活動性又高 ,縱使於一戶內完全消除,仍無可避免由左右鄰甚至遠處侵 入,而再度齧咬,自難認被告負有對於鄰近周遭之老鼠均有 防止其齧咬電線之義務。是以,縱使本件有可能係因老鼠咬 造成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然因被告無法隨時以目視查得裝 潢內夾層電線絕緣批覆之狀況,且在他處發現有老鼠咬電線 之情形時,已通知出租人修繕,又無法防免他處老鼠之入侵 啃咬,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遽令被告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擔負何過失責任。  ㈤證人陳昭融於偵訊時證述:我認為被告沒有善盡管理人責任 ,火滅掉時,鑑定小組鑑定起火地點,被告有拿出2個手機 充電器,說是在辦公室的夾層內發現的,但辦公室已經燒光 了,我覺得那是不可能的,我只知道從被告的辦公室燒起來 的等語(偵卷二第168頁),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亦與前 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函詢事項回覆資料不符,難以遽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起火原因 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丙建物 內之電源線路有何保養維修之責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尚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 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1

CHDM-112-易-992-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