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黃俊龍 被 告 田德雙即鑫饕寶碳烤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承租電腦設備 送餐系統一台,依約應按時繳納租金,惟被告自113年4月30 日起未繳納租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 未付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8萬3,332元,乃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696-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盧穎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28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ED-1007 109年9月15日 111年9月21日 5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21,994元 2,940元 1,135元 23,129元 113年10月1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0×0.369=1,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0-1,085=1,855 第2年折舊值    1,855×0.369=6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5-684=1,171 第3年折舊值    1,171×0.369×(1/12)=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1-36=1,135

2025-02-10

SLEV-113-士小-2142-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鄭鵬宇即福榕記三號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點二八八計算,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五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6月26日止,尚 積本金15萬5,49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元未給付,乃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 明細、抵銷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550-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君誼 林昱敏 曾依婕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三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分別徵上訴審裁判 費2,250元,均未據上訴人等三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等三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1814-20250210-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趙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2196-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黃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桃園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4-士小-114-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陳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1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LA-2982 104年10月15日 111年12月19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3,100元 3,480元 348元 13,448元 113年10月29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0.369=1,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1,284=2,196 第2年折舊值    2,196×0.369=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6-810=1,386 第3年折舊值    1,386×0.369=5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6-511=875 第4年折舊值    875×0.369=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5-323=552 第5年折舊值    552×0.369=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2-204=348

2025-02-10

SLEV-113-士小-2164-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李哲獻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萬2600部分(每日1,800元,共7 日),被告擬制自認,應為可採。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請求自113年8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原告 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且有約定利 率,則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利率,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未 能指明其請求之依據與理由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7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TDS-3019 107年6月15日 113年8月20日 4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2,623元 23,698元 2,370元 14,993元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53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98×0.438=10,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98-10,380=13,318 第2年折舊值    13,318×0.438=5,8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18-5,833=7,485 第3年折舊值    7,485×0.438=3,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85-3,278=4,207 第4年折舊值    4,207×0.438=1,8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07-1,843=2,364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2-10

SLEV-113-士小-2131-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翰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381元,應徵上訴審裁判 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727-20250210-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賴緯祥即賴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57元及利息未給付;被告復向原 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29萬5,801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借據、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合約書、金 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743-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