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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3,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57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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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蔡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 環現金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 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36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 件起訴狀係113年9月13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194-20241219-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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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08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馬學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560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系統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 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小-5308-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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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高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20元,及其中新臺幣149,284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20元 ,及其中149,284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438-202412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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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黃文駿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司票字第6899 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只記得有一次幫訴外人黃君 琦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不記得是哪一次,而系爭本票上之印章 雖確實是原告的,然簽名並非原告所簽,是被告自不得向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向被告之前身即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行辦理,此有借款契約書之簽 名,且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地址為原告目前地址,原告於系 爭本票裁定送達時亦無異議,顯無原告所述係遭他人偽造之 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 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 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 告「黃文駿」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原告簽名(甲類筆跡) ,與原告自陳為其親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原本、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中國信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印鑑卡原本、元大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原本 、永豐銀行印鑑卡、華泰銀行印鑑卡原本等件(乙類筆跡)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鑑 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445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外放卷),堪認 系爭本票上「黃文駿」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簽,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係原告親簽,是原告應負票 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94年1月3日 普利生國際有限公司 黃君琦 黃文駿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萬元 無記載

2024-12-19

TPEV-113-北簡-1448-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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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姵璇 被 告 馮悅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36,484元自民 國101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26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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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薩樹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39元,及其中新臺幣29,107元自民國 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中華商銀 將前開債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翊豐資產管理公司 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最後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9元, 及其中29,107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清償欠款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146-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8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趙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 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猷,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09-北簡-15877-20241217-2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2號 原 告 黃欽池 被 告 陳崴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 第29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 00元及其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按即被告)負擔而確 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 應依上開裁判之諭知,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2,500元 ,扣除其已預納之1,500元,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被告繳納 合計 2,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他-52-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麒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琴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李秀琴之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 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被告李秀琴之繼承人(人別 待查)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李秀琴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 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簡-1234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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