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19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前,徒
手竊取蕭棋杰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
臺幣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蕭棋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棋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棋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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