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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鍾○○ 江○○ 被 代位 人 江○○ 受 告知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江○○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江○○(下稱江○○)之被繼承人 江○○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由被告等及江○○共同繼承,江○○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 江○○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江○○未訂有遺 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被告等及江○○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江○○積 欠原告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147元及其遲延利息 尚未清償,又江○○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 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江○○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 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 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及 被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鍾○○、江○○及被代位人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江○○積欠原告債務(本金83,147元及其遲延利 息、程序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執育字第21 516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又依 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産所載內容,其於 110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9 3頁至第99頁),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 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江○○迄今 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江○○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 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江○○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江○○卻怠於請求分 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 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江○○之父親即被繼承 人江○○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其兩名女兒江○○、江○○已向 本院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故其繼承人為江○○、被告鍾 ○○、江○○等3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 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分)、被繼承人江○○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節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2月4日彰院勝家 康105年度司繼字第167號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87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江○○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至被繼承人江○○除經認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其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産(見本院卷㈡第81頁), 固載明其尚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199 2年出廠),惟其車籍資料之「禁動原因名稱」欄、「牌照 狀態」欄卻分别註記為「環保車體回收」、「逾檢註銷」, 顯已無殘值,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足憑,且原告亦主張不將上開汽車列入遺產等語(本 院卷㈡第88頁),自無將系爭車輛列為本件遺產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而江○○與被告鍾○○、江○○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 酌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被繼承人江○○之權利範圍依序僅有2 4分之1、432分之21、432分之21、72分之6、72分之6,如採 原物分割,則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將再被稀分為72分之1、4 32分之7、432分之7、72分之2、72分之2,每人分得面積過 小,顯不利繼承人間就標的之使用收益;如採變價分割,各 繼承人得依自身對前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以取得系爭標的物,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標的物權利之疑慮,且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原物分配之繼承人 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繼承人而言亦較有利,因 認附表一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及被 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 、3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江○○生前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黃○○經告知訴訟後 未參加本件訴訟,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變價後,抵押權人之權利移存於繼承人全體按應繼分比例所 應受分配之價金,就此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江○○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江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 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765.83 24分之1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鍾○○、江○○及被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2 同上段0526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793.96 432分之21 同上 03 同上段0527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622.43 432分之21 同上 04 同上段0528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351.52 72分之6 同上 05 同上段0548之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43.28 72分之6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江○○ 1/3 2 鍾○○ 1/3 3 江○○ 1/3

2025-02-17

CHDV-113-家繼簡-19-20250217-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古念騏 林姿伶 林岳科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均泰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峰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江昱勳律師擔任被告林均泰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 新臺幣參萬元,並由原告共同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均泰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號禁治產宣告,並以 11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改定原告古念騏為其監護人,是林均 泰顯無訴訟能力,而其監護人古念騏為本件原告,於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與林均泰有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法定代理人,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原告聲請為林均泰選任特別 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1日裁定選任 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林均泰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先為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峰毅(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林峰毅)於113 年2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原告古念騏為其配偶,原告林岳科、林姿伶、 被告林均泰均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 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均泰之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由林均泰取得全部存款,依照遺產總金額計算,林均泰分 得全部存款,沒有侵害林均泰應繼分,故對於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無意見。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2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 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林峰毅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1 號卷第17頁,下稱調解卷)、被 繼承人林峰毅之除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9頁)、原告古 念騏、林岳科、林姿伶、被告林均泰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 第41-43頁)等件影本為證。 ㈡、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 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 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配偶、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林峰毅之前 述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均 泰受監護宣告需用金錢,而將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之存款 由被告林均泰取得,編號1 、2 之土地由原告林岳科取得, 編號3 之土地由原告林姿伶取得,編號4 、5 之房地則由原 告古念騏取得,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告林均泰所受 分配之部分,未侵害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被告林均泰之 情事,而兩造對前述分配方式亦均無意見,認前述遺產由兩 造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 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 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再者,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 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 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 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院選任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林均泰 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江昱勳 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斟酌特別 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江昱勳律師擔任 林均泰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 萬元為適當。又本 件既係由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故特別代理人江 昱勳律師之報酬應由原告共同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865.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 分之1 ) 267 萬1,181 元 由林岳科取得。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5.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 分之1 ) 1 萬9,874 元 由林岳科取得。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47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 分之1 ) 4 萬9,186 元 由林姿伶取得。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54.9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4萬1,041 元 由古念騏取得。 5 房屋 嘉義縣○○鄉○○段00○號 (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 巷00號) (面積:92.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0萬2,100 元 由古念騏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4 萬6,700 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7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4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16 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古念騏 4 分之1 2 林岳科 4 分之1 3 林均泰 4 分之1 4 林姿伶 4 分之1

2025-02-14

CYDV-113-家繼訴-32-20250214-3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達偉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被 告 陳孝明 陳韻淅 陳烱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孝明為被告,訴請返還9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追加陳太郎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陳韻淅、陳烱嵐為追加被告,主張其追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第5款之情形;被告則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 ,主張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先後 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合一確定,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非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為訴之追加 係不合法等語。經查,本件所爭議之協議書(北院卷第15-18 頁)因欠缺原告之簽名,故就林達偉是否與陳太郎及陳孝明 間是否有意思表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本院應先行探究,且 就此部分之認定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應認符合上開規定第 2項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之訴所追加者,乃陳太郎之繼承 人,爭議之核心亦皆為原告與陳太郎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 其追加並未妨礙被告防禦亦或訴訟終結,應准原告為訴之追 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陳孝明之父親陳太郎、陳孝明前於民國92年2月8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北院卷第15-18頁),確認陳太郎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81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協議書第壹條),被告陳孝明同意 就陳太郎積欠林達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系爭協議書第壹條) ;而陳孝明、陳太郎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將其等對於訴 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扣 除土地租金及相關稅賦等),並表示借款債權繼續存在(系爭 協議書第貳、參條);同時亦約定如陳太郎或陳孝明或陳太 郎及陳孝明違反系爭協議書,二人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予原告,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協議書第肆條) ,原告迄今未曾受償,陳太郎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陳韻淅、陳孝明、陳烱嵐,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參條、第肆條、民法第272、273號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陳韻淅、陳烱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孝明連帶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被告最後收受送達計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並補充:援引最高法院第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 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印章由有權代理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係為變態,應由主 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印鑑章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 第三人誤信,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若主張係由 陳太郎無權蓋用印章,因屬變態事實,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陳孝明至今確實仍有收取系爭全國加油 站所支付之租金之事實,顯見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法律關係 前提屬實,亦徵原告有足以信賴之外觀存在,被告陳孝明應 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應受系爭協議書條 款所拘束。至被告主張時效消滅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 第二款之規定,兩造均同意借款債權直至藉由全國加油站之 繼續性租金債權支付完畢前均不消滅,被告至今仍持續收取 全國加油站給付之租金,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本件借款 債權依協議書,僅於原告受領每月租金數額之範圍內方消費 同額債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孝明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有系爭協議存在, 被告陳孝明當時甫退伍出社會,就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印象 ,被告陳孝明並無授權予陳太郎代簽名及用印,暫不論協議 書上是否為陳太郎之簽名、印章,原告尚無法舉證被告陳孝 明有授權陳太郎,故縱認陳太郎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亦對被告陳孝明無任何效力;又假設陳太郎之字跡為真,系 爭協議書上並無原告之親自簽名或有任何蓋印,故合理推測 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不成立, 原告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協議 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之請求權起算日即92年2月25日,距今有 20餘年,如此長之時間不為請求,可推知該協議應自始不成 立;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該案事實之適用前提係以不否認該印章為真正且該印章係遭 盜用,被告陳孝明並無該顆印章,故本件以該案事實不同, 不應比附參照,被告陳孝明原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自不得 要求被告陳孝明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假設林太郎與原告當年有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有效之情形 ,原告並不否認請求起算之時點竹為92年2月25日,原告於1 12年8月2始主張810萬元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違約金部分,因債務人不履行即發生而獨立存在, 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 ,原告可自林太郎第一期未給付時即92年3月25日即屬違約 而可得請求時起算15年之時效,於107年3月24日時效完成, 原告於112年8月2日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依 系爭協議書第貳條之約定,其內容屬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 ,原告亦不否認該新債係屬租金債權轉讓,因租金係屬同一 法律關係具繼續性且週期性,每期(每月)之請求權時效依民 法第規定126年之規定,為5年,以系爭全國加油站租金33萬 (尚不考慮每3年調漲部分),扣除應給付土地出租人即祭祀 公業鄭文佑每月72,000元之租金及營業稅3,600元,依系爭 協議書,原告自92年3月間起每月可請求之租金債權為254,4 00元,810萬元之舊債以租金債權清償,應於第32個月清償 完畢即95年10月理應清償完畢,最後一期至遲於100年11月 時效完成,相比舊債,新債之時效更短,從而,原告之訴係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亦涉及本件全國 加油站之租金,原告於另案主張係為陳太郎代墊,主張代墊 款項係借貸之法律關係,假設本件810萬元借款為真、代墊 款亦為真,在前債(81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且金額龐大之情 形下,原告豈又會再給予新借款,因此可推知本件810元之 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又倘借款為真,原告即可於另案一併主 張毋須待該案進行中,另外訴請被告返還,係因另案預估無 法勝訴風險極大,始另提起本訴,又依另案原告主張陳太郎 截至108年初之還款模式係先借隔年再還之模式運作,故依 原告主張應可證截至108年初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本件債權, 且於另案亦為行使,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 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 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 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 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 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按債之更改,乃成立 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茲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之客觀文義,本院解釋其內容:第1條係就陳太郎 對原告負有本金81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加以確認後,再約定由被告陳 孝明就上述債務同負連帶連帶清償責任;第2條則約定上項 債務之清償方法,亦即由前開連帶債務人將其對第三人即承 租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1月25日起之租金債權 於前條債務金額範圍內讓與原告,但前條舊債務不因此項租 金債權讓與而消滅,僅於原告已實際受領收訖前揭每月租金 數額之範圍內消滅該部分,即表明係採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 償;第3條則約定由前開連帶債務人代理原告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扣除祭祀公業鄭文佑之每月租金72,000元及相關稅負 後,交付原告,再者,因此條係以舊債範圍內為新債之債之 轉讓,並非全部新債之租金債權均讓與原告,依前開連帶債 務人與承租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北院卷第31頁)所載,第 二年起每月租金為33萬元,爾後每滿三年調高3%,故扣除上 開72,000元及相關稅負後,每月可轉讓由原告收取之租金至 少為241,500元,依本息攤還方式計算清償期間,約37個月 即可償還完畢(見附表一),因此本條所約定轉讓之債權乃 92年3月起至95年4月期間之租金,不及於95年4月之後發生 的租金債權;第4條乃約定前開連帶債務人若未依約將前條 租金交付原告者,構成違約,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予原告。 (三)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利息起算日,應可認定90年4月30 日時,原告與陳太郎間之消費借貸本金810萬元債務已屆清 償期,才會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因此舊債務即借貸本金810 萬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90年4月30日起算,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而應於105年4月30日罹於消時 效。又本件新債清償之租金債權讓與,雖不使原本借貸債權 消滅,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仍屬存在,而為新舊兩債 權並存狀態,但此新債權亦有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各自獨 立計算,而新債權自得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且新債權既屬 定期給付之租金債權性質,其各期租金債權請求權則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因此最後一期(95年4月10日 )月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0年4月10日(每月租金 約定為10日交付)屆滿。至於違約金請求權,則若系爭協議 書之連帶債務人未依第4條約定將自承租人收取到的整年租 金支票交付予原告者,即構成違約,故其違約金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自應交付而未交付時(即自92年3月10日)起 算,而於107年3月10日即罹於時效。原告並無提出於上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之任何事證,故 本件原告新舊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無論是否存在,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乃有理由。 (四)況且,消滅時效制度涉及公序良俗,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抛 棄或延長,或變相抛棄或延長,茲考量系爭協議書內關於清 償方法之法律結構設計十分縝密(把債務人兒子及土地租金 收入都押進去擔保了,復加上高額違約金,有非實現不可之 氣勢),無非係為企圖能於短期內獲得完全之清償,而無予 以債務人逃避履行之空間,依此契約架構,原告內心對於實 現債權之意念甚高甚深,依合理之經驗判斷,若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原告應不可能手握如此有力之契約,卻放著不管或 不執行,而經歷如此漫長期間未對債務人採取求償之法律程 序,則系爭借貸債務業已因租金收取而清償完畢之可能性甚 高。時效制度就是為了這種長期不行使請求權,而使證據滅 失不明,債務人無法證明業已清償,或甚至繼承人不明被繼 承人與債權人間交易過程(包括就契約如何成立及執行之過 程)之情形而設,易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92年3月間 陳太郎即應將承租人開立之整年租金支票12張,一次收取交 付原告,清償方法極為簡單,有沒有履行,92年3月間即可 知悉,而原告既有非實現債權不可之意念及殷切期盼,且尚 距系爭協議書甫簽訂不久正在熱度上,自無可能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放縱不問,更無拖延至逾20年待主要債務人陳太郎 死亡後,才向其不明協議書如何而來之子女主張有此債務存 在之理,此權利行使方式明顯違背事理常情及誠實信用原則 ,造成爭議判斷成本上之無限提高,故本件實乃消滅時效制 度運用目的之最佳典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乃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以本金810萬,年息6%,計算37期本息攤還每月付款為240,338元 期數 償還本金 償還利息 月清償額 本金餘額 1 199,838 40,500 240,338 7,900,162 2 200,837 39,501 240,338 7,699,325 3 201,841 38,497 240,338 7,497,484 4 202,851 37,487 240,338 7,294,633 5 203,865 36,473 240,338 7,090,768 6 204,884 35,454 240,338 6,885,884 7 205,909 34,429 240,338 6,679,975 8 206,938 33,400 240,338 6,473,037 9 207,973 32,365 240,338 6,265,064 10 209,013 31,325 240,338 6,056,051 11 210,058 30,280 240,338 5,845,993 12 211,108 29,230 240,338 5,634,885 13 212,164 28,174 240,338 5,422,721 14 213,224 27,114 240,338 5,209,497 15 214,291 26,047 240,338 4,995,206 16 215,362 24,976 240,338 4,779,844 17 216,439 23,899 240,338 4,563,405 18 217,521 22,817 240,338 4,345,884 19 218,609 21,729 240,338 4,127,275 20 219,702 20,636 240,338 3,907,573 21 220,800 19,538 240,338 3,686,773 22 221,904 18,434 240,338 3,464,869 23 223,014 17,324 240,338 3,241,855 24 224,129 16,209 240,338 3,017,726 25 225,249 15,089 240,338 2,792,477 26 226,376 13,962 240,338 2,566,101 27 227,507 12,831 240,338 2,338,594 28 228,645 11,693 240,338 2,109,949 29 229,788 10,550 240,338 1,880,161 30 230,937 9,401 240,338 1,649,224 31 232,092 8,246 240,338 1,417,132 32 233,252 7,086 240,338 1,183,880 33 234,419 5,919 240,338 949,461 34 235,591 4,747 240,338 713,870 35 236,769 3,569 240,338 477,101 36 237,952 2,386 240,338 239,149 37 239,149 1,196 240,345 0

2025-02-14

HLDV-113-重訴-27-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鈞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子○○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尚○強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真,林○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子○○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09,408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 權憑證。原告查知債務人子○○與被告10人間就被繼承人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 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子○○名下除所繼承之系 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子○○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丑○○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子○○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丑○○遺有系爭 遺產,子○○及被告均為丑○○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且子○○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而子○○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 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3739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丑○○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子○○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子○○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丑○○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 ○、癸○○、子○○等就被繼承人丑○○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 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壬○○、癸○○、子○○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子○○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子 ○○迄未與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癸○○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子○○ 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繼 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 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子○○與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依其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而就附 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 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 方式,將該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子○○與甲○○、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從而,原告依 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丑○○之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 務人即子○○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丑○○之遺產 編 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00 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00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7.00 1分之1 4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存款部分 5 郵政儲金永和郵局 592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12 4 丁○○ 1/16 5 戊○○ 1/16 6 己○○ 1/12 7 庚○○ 1/16 8 辛○○ 1/36 9 壬○○ 1/36 10 癸○○ 1/36 11 子○○ 1/16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12 4 丁○○ 1/16 5 戊○○ 1/16 6 己○○ 1/12 7 庚○○ 1/16 8 辛○○ 1/36 9 壬○○ 1/36 10 癸○○ 1/36 11 原告 1/16

2025-02-14

PCDV-113-家繼訴-203-202502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以其為被告張嘉宏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 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 曙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 求塗銷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 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起訴狀僅列 為張嘉宏、張○○為被告,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前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歷史異動資料、張 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然原告於114年2月4日 具狀僅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 索引,前述其他事項則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 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依前開說明, 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4

SYEV-114-營簡-127-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鍾君 鍾政玄 鍾基川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 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 ○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受告知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 抵押權,另受告知人吳尚榮就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之應有部 分權利四分之一,則設有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渠等自 屬對本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應為訴訟告知 。而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鍾文喜與被告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嗣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 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目的,將其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於111年11月18日辦畢信託登記。而系爭建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未存有不分 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建物僅 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同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君部分:伊與家人仍同住於系爭建物內,故不同意變價 分割,伊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 ㈡、被告鍾政玄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採取原物分割;另原 告與鍾文喜間彼此勾結辦理信託登記,故該信託登記應為無 效等語。 ㈢、被告鍾基川部分:伊引用被告鍾君、鍾政玄之上開陳述內容。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 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及辦理共有物 分割為目的,將其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一節,除 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外(見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信託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件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47至161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信託登記係原告與鍾文 喜間彼此勾結辦理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 爭建物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未據被告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諸如約定不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狀為公平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現況:   系爭建物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各樓層均內部均互 不相通,而各設有獨立之門戶,可經由樓梯、電梯各自通往 一樓大門對外出入,地上第一、三層現由被告鍾政玄分別出 租予汽車美容業者、教會使用,地上第二層現處於閒置狀態 ,地上第四、五、六、七層依序分別供被告鍾政玄、鍾文喜 、鍾君及鍾基川各自居住使用,頂層則供全體被告作為神明 廳使用,其中頂層露臺部分出租予第三人裝置電信設備,部 分供被告鍾基川設置鴿舍使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95至207頁),固可認定系爭建物各樓層 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之事實。  ⒉系爭建物之登記用途:   系爭建物最初興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法定停車空間、廠房、 倉庫、單身宿舍、防空避難室及法定騎樓空間,其中地下一 層係供作防空避難室(面積154.8平方公尺);地上第一層係 供作法定停車空間(面積104.54平方公尺);地上第二至五層 均係供作業廠房用途(面積共計574.64平方公尺);地上第六 層供作倉庫用途(面積143.66平方公尺);地上第七層係供作 單身員工宿舍用途(面積143.66平方公尺);另屋頂突出物則 供設置樓梯間、機械室及水箱用途(面積各為26.85平方公尺 ),性質上屬建築法第5條供公眾工作、營業之建築物等情, 有卷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87年4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可參(見院卷第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案卷核對無訛。依此,顯見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 係整體作為廠房及附屬空間而合一使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 立性,無從僅以結構上各樓層係屬獨立為由,逕予以各樓層 為單位進行原物分割;其次,參諸建築法第74條:「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 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 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76條:「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等相關 規定內容,可知,倘需變更上開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 尚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件後,始得為原物分割。然經本 院諭請被告就渠等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除應針對各共有人 應分得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範圍、面積等內容逐一具體敘 明外,且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後,被告則始終未能具體提出 。基此,依據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該建物各樓層既欠 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此外,本院參酌原告陳明同意 採取變價分割方式,除可維護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性外, 倘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 達成目的,可兼顧系爭建物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 認系爭建物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分配四分之一,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建物分割   ,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蓋分割共有   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苗栗縣○○市○○段○○○○號建物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吳欽達 1/4 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目的,將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原告吳欽達名下 2 被告鍾君 1/4 3 被告鍾基川 1/4 4 被告鍾政玄 1/4

2025-02-14

MLDV-113-訴-340-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 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因兩 造已各分居四處,若以原物分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各繼承 人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有 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使希望完整 保留之共有人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債權,係被告OOO趁保管被繼承 人OOO存簿及印章之便,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自其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提轉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自其臺灣銀行大 雅分行帳戶提轉80萬417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顯有侵占財產之侵權事實,自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 另應以領取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息,併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配。 三、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遺產,依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OOO部分:伊就被繼承人OOO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除附 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外,其餘不爭執。系爭款項為被繼 承人贈與被告OOO,102年3月16日被繼承人還未生病,係被 繼承人帶著伊去大雅郵局辦理轉帳。被繼承人患病期間,伊 為照顧被繼承人兩地日夜疲於奔命,家庭日常開銷都由伊萍 支出,且因照顧被繼承人而常常請假,被繼承人乃表示要將 臺灣銀行帳戶內之80幾萬轉帳給伊做為補貼,113年2月23日 當天是被繼承人自己前往櫃台辦理定存解約。又被繼承人之 存摺印章均由伊親自保管,原告所稱與實情不符等語。 二、被告OOO部分: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OOO部分:同意分割遺產,怎麼分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3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清地一字 第113000819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OOO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擅自自被繼承人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系爭款項, 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固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影本為證,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款項由被 告OOO提領或轉入其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OOO未經被 繼承人同意即提轉系爭款項。且被告OOO辯稱系爭款項為被 繼承人OOO所贈與等語,核與證人吳虹於本院具結證稱:(OO O中華郵政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3.16提領3 8萬8000元,再將38萬8000元轉入OOO帳戶,知否係何人所為 ?)被繼承人做的。被繼承人說其他女兒有拿到錢,只有他沒 有拿到他的錢,所以他要給被告OOO做補償。」、「(OOO臺 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2.23提領80萬4 170元,再將80萬4170元轉入OOO帳戶,知否係何人所為?)被 繼承人做的。他說其他女兒有拿到錢,只有被告OOO沒有, 所以他希望住在被告OOO家,並且把這個錢給被告OOO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OOO盜 領系爭款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應列入被 繼承人OOO之遺產等語,尚難採取。 四、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兩造均無意願分割取得,且均 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本院認並無不妥,故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2為金飾一批、編號13、14為電動車 及電動輪椅,性質上採變價分割方式,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較妥,且符公平。又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遺產為股 票、現金、一卡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符公平。是本院認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 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21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500元 0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65股 249,6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3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6,503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5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 535,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76元及孳息 0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元及孳息 00 動產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00 動產 金飾1批(75公克) 170,7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動產 四輪電動代步車1部 10,000元 00 動產 電動輪椅1台 24,000元 00 債權 被告OOO112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提轉之現金。 388,000元 本院認定無此部分遺產 00 債權 被告OOO113年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之現金。 804,17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OOO 1/4 0 OOO 1/4 0 OOO 1/4 0 OOO 1/4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OOO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21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500元 0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65股 249,6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3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6,503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5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 535,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76元及孳息 0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元及孳息 00 債權 被告OOO112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提轉之現金。 388,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債權 被告OOO113年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之現金。 804,170元 00 其他 金飾1批(75公克) 170,7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00 其他 四輪電動代步車1部 10,000元 00 其他 電動輪椅1台 24,000元

2025-02-14

TCDV-113-家繼訴-145-202502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追加 原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 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徐圓生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 ,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 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楊玉清對被 告徐台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係對 公同共有之該等債權主張為行使,自應由訴外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徐圓 生為訴外人楊玉清之共同繼承人之一,其目前所在不明,原 告聲請裁定命徐圓生為追加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徐 圓生為追告原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14

TYDV-111-重訴-514-20250214-3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侵害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 110年8月13日)及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特留分8分之1。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惟被繼承人戊○○○於106年12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丁○○繼承(下稱系爭 自書遺囑),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戊○○○存款新臺幣 (下同)54萬4,273元,扣除喪葬費用約25萬元,兩造已協 議餘款供日後祭拜使用,均不列入遺產分配,致原告之特留 分遭侵害。爰依民法特留分扣減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乙○○、丁○○及被告丙○○先前均已自被繼 承人戊○○○處取得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戊○ ○○於100年11月1日亦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載 明因其他子女已受有財產之贈與而不得再受財產分配,因認 原告2人及被告丙○○均已自被繼承人戊○○○處受有相當生前特 種贈與。另被繼承人戊○○○生前指定保險金約500萬元由子女 平分,上開款項亦已由兩造朋分完畢,上述均應列入遺產範 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稱 :被繼承人戊○○○過世後曾在原告乙○○住處協議,扣除喪葬 費用約25萬元外,其餘供日後祭拜祖先之用,而附表二編號 3所示房屋乃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丙○○之子女名下,當 時是因己○○身體狀況不佳,至原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如何取得,其不清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特留分比   例各為8分之1。  ㈡被繼承人戊○○○於100年11月1日立有公證遺囑,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嗣被繼承人戊 ○○○106年12月2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認證,以上2份遺囑均具遺 囑效力。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被繼承人戊○○○身故保險 金均應列入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被繼承人戊○○○於100年11月1日預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甲○○繼承,遺囑內容 並載稱:「另遺囑人之其他子女乙○○、丙○○、丁○○已自遺囑 人處分別受有其他財產之贈與,及配偶己○○等人,均不受本 遺囑財產之分配」等語,有系爭公證遺囑影本可參(本院卷 一第149頁),被繼承人又於106年12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 記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甲○○繼承(本院 卷一第27頁),兩造對於前述遺囑之效力均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被告甲○○則執此抗辯原告2人及被告 丙○○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特種贈與,而均不得再分配遺產等 語。則首應審究之者,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否屬特種贈與 而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茲論述如下: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 平,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限制,即命將該特種贈與 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的,並非例示之 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 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 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準用之。準此,主張歸扣 之其他繼承人,自須舉證證明該繼承人係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取得財產。  ⒉經查,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乙○○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路4 號及6號房地係因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然依 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觀,○○路4 號房地是原告乙○○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路 6號房地則原均屬被繼承人戊○○○之夫「己○○」所有,嗣贈與 為原因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將土地部分贈 與予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戊○○○再於103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將○○路6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乙○○,則原告乙○○並非 從被繼承人戊○○○處受贈而取得上開財產,自難援引民法第1 173條規定加入本件遺產計算。復查,原告乙○○於80年間取 得瑞竹路4號房地時,尚未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89頁),且原告乙○○嗣取得瑞竹路6號房地 時,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情,則不論原告乙○○有無實際 支付買賣價金,均難認原告乙○○取得上開財產係屬特種贈與 。  ⒊其次,原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②、③所示○○路房屋及土地部分 ,亦屬自被繼承人戊○○○之夫「己○○」處受贈取得,難認與 被繼承人戊○○○之財產有何關連,且原告丁○○未婚,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當時亦無適逢分居、 營業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定有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 。至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土地部分,則為原告丁○○於86年間以 「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顯無所謂特種贈與之情形;而 被告甲○○雖主張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戊○○○借名登記於原告丁○ ○名下,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47頁),又所 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就該借名登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⒋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產,乃於9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於被告丙○○之子女甲△△、乙△△、丙△△名下,而所謂「歸扣」 之義務人,應以「繼承人」間受有特種贈與者為限,縱倘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有特種贈與,亦與該繼承人無涉。因此, 本件既難認被告丙○○本身有何受有特種贈與之情,自無從將 前述財產列入本件遺產計算。從而,被告甲○○雖抗辯如附表 二所示財產乃屬特種贈與或借名登記,而均應列入被繼承人 戊○○○遺產計算,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舉證以 資證明原告2人取得該不動產係因其等結婚、分居或營業所 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受有特種贈與之情形,尚難 單憑系爭遺囑所載,即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從而,被 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⒌此外,被告甲○○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保險所給付之保 險金50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云云。然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 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 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始 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卷附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 戊○○○,且已指定兩造為保險受益人(本院卷二第210頁), 則依前開規定,該身故保險金即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至 明。從而,本件既查無被繼承人戊○○○其餘遺產,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範圍即應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遺囑人既 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 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 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 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 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使扣減權。經查,系爭遺囑將被 繼承人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甲○○繼 承,而被繼承人戊○○○其餘遺產均為存款,金額有限,足見 此等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甚明,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⒉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 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甲○○ 繼承,被告甲○○已持系爭遺囑於110年8月13日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而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總額為250萬0,771元(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59頁),扣除喪葬費用約25萬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51頁、第325頁),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 之價額即高達191萬2,800元,原告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 顯不足特留分數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乃屬有據,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又依前述說明,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回復之 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甲○○所為前述 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納稅義 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繼承人戊○○○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 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因而回復並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已如上述,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再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亦應認屬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指 三兆)。經查,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約25萬元乙節,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再為遺產分割。又附表一編號 4動產部分,扣除喪葬費用25萬元後,其餘曾由兩造協議供 作日後祭祖使用而不予分割等情,業據被告丙○○所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32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該等動產既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不予分割,就此部分依法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而不列入遺產分割。  ⒉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認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 產部分,參酌系爭遺囑之意旨,及原告2人亦同意由其餘繼 承人各取得特留分比例部分,其餘由被告甲○○取得,而被告 甲○○雖請求原物分割取得該房地而以現金找補,然兩造對於 找補金額並無共識(本院卷二第331頁),考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乃依法定特留分為主張,其餘則由被告甲○○取得, 而由兩造分別共有,尚屬兼顧本件遺囑之意旨及特留分之保 障,亦無找補問題,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房地部分依附 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亦即由原告乙○○ 、丁○○及被告丙○○各分得應有部分1/8,被告甲○○則分得應 有部分5/8,對兩造而言尚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 ,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自應回歸應繼分比例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較屬公平。因此,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 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並分割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又分割遺產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自亦無從為假執行。基此,本件有關 主文第一項部分,屬命被告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而 就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分割遺產判決,屬於形成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為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金額,較屬 妥適,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被告甲○○應辦理塗銷之繼承登記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 全部 於登記日期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乙○○、丁○○及被告丙○○各分得應有部分1/8,被告甲○○分得應有部分5/8。 2 建物 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於110年間所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 同上。 3 存款 鳳山○○路郵局 43,69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 544,273元及其利息 扣除喪葬費用25萬元不列入遺產,其餘部分則經兩造協議不予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告甲○○辯稱應予歸扣部分 編號 項目 備註 1 ① 原 告 乙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80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乙○○名下(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14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②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⒈建物部分: 原本登記於被繼承人戊○○○之夫「己○○」名下,於97年8月7日登記贈與原告乙○○(參本院卷二第133頁地籍異動索引)。 ⒉土地部分: 原本登記於被繼承人戊○○○之夫己○○名下,於97年8月7日贈與予戊○○○,被繼承人戊○○○於103年12月24日將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乙○○(參本院卷二第137頁地籍異動索引)。。 2 ① 原 告 丁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於87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丁○○(權利範圍1/2,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②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原屬被繼承人之夫「己○○」所有,於97年8月8日將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丁○○(參本院卷二第295至307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44至4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資料、第76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③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① 被告 丙○○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被繼承人戊○○○於99年7月9日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移轉登記於丙○○之子女甲△△、乙△△、丙△△名下(參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29至43頁房屋稅籍資料、第75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②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特留分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1/4 1/8 1/8 2 丁○○ 1/4 1/8 1/8 3 甲○○ 1/4 5/8 4 丙○○ 1/4 1/8 1/8

2025-02-14

KSYV-112-家繼訴-159-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張修文(張仕榮之繼承人) 高素珍(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蓮(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采葳(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武(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成(張仕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仕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張仕 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一項 (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張修成、張采葳、張修蓮於113年 8月13日當庭收受書狀繕本時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聲明(本 院卷第208、210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發函予被 告高素珍、張修文、張修武(本院卷第237、239、249、255 頁),被告高素珍、張修文、張修武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 ,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生撤回效力,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修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修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修武當時在監所表明不願出庭, 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修文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526,831元,及其中195,136元,自102年6月 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暨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19元尚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而被告張修文之被繼承人張仕榮於109年9月21 日死亡,被告6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張修文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張修文請求被告6人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仕榮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被代位人即被告張修文於前項所分 得價金,原告得於526,831元,及其中195,136元,自102年6 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 限,暨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19元所示債權範圍 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修蓮:張修文是否積欠債務與伊無關,對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及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高素珍:只要保留伊這一份房地的價金給伊就好,至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怎麼分割,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修武:張修文是否積欠債務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情 ,如果只是因為張修文欠債而要將系爭遺產拍賣,伊則不 同意,因到時候要住哪裡也不知道,會影響除張修文以外 ,其餘被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采葳、張修成:張修文的債務是其自己的事,與伊 等無關。 (五)被告張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可參)。又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其債務人張修文對其他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張修文亦仍同 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張修文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修文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被 告張修文名下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張仕榮而公 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已於113年6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張仕榮之繼承系統表、張仕榮 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3至19、59至 73頁),且有本院查詢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 示之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5、41至43、79、167至176、22 3至2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307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對無訛,未見到場之被告提出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張仕榮所遺留之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 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張修文身為張仕榮之繼承 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張修文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見本院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卷第13至16頁之債權憑證之繼 續執行紀錄表),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代位被告張修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查被繼承人張仕榮於 109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被告高素珍、長女 即被告張修蓮、次女即被告張采葳、長男即被告張修武、次 男即被告張修文、三男即被告張修成,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佐,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被繼承人張仕榮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 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修文請求就被繼承人 張仕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 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因 系爭遺產倘若原物分割,恐有損系爭遺產之完整性,造成日 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就系 爭遺產為變價分割等語。惟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揆諸前揭 說明,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分割方法之拘束。本 院斟酌如僅為清償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張修文之債務,即將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有過度妨害其餘 共有人即被告張修蓮、張采葳、張修武、張修成、高素珍財 產權之虞,且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張修文分得之應 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且本件共有人並非眾 多,尚難認有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經衡量後 ,認為原告代位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並不適當, 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遺產應按被 告6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從而,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既為本院所不採,當無變價後所 得價金應如何分配問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 修文請求其與被告高素珍、張修蓮、張采葳、張修武、張修 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張修文分割系爭 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 位張修文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仕榮之遺產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八德區 龍友段 580 63.5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 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 40.5 公同共有1分之1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二層 40.5 合計 8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高素珍 6分之1 2 張修蓮 6分之1 3 張采葳 6分之1 4 張修武 6分之1 5 張修文 6分之1 6 張修成 6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高素珍 6分之1 2 被告張修蓮 6分之1 3 被告張采葳 6分之1 4 被告張修武 6分之1 5 原告 6分之1 6 被告張修成 6分之1

2025-02-14

TYDV-113-訴-681-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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