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黃俊嘉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文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 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否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該通緝前案為施用毒 品案件,本案被告係涉犯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加 深被告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在國外投資,顯有逃亡海外 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及 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以 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 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所為 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8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政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 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 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更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 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 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 犯間有許多出入,避重就輕,被告聲請傳喚30餘名證人到庭 ,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 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 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 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 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現 今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 增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必 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被告未曾逃亡, 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詳 附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 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以,本 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政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 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 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更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 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 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 犯間有許多出入,避重就輕,被告聲請傳喚30餘名證人到庭 ,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 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 排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 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 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現 今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 增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必 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被告未曾逃亡, 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詳 附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 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以,本 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聲-63-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修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孟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 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一併諭知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另 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 未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 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涉案情節 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卷證龐雜,因與辯護人律見時間限制, 無法充分討論溝通,實質影響訴訟權,且相關人證業經偵查 中訊問完畢,自無串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並不影響其辯護權之行使 ,且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告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宗奇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劉宗奇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 事賭博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 況雖尚待釐清,然本院考量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 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1 4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釐清分工情形,而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難謂仍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 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 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 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 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 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 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 ,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修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孟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 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一併諭知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另 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 未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 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涉案情節 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卷證龐雜,因與辯護人律見時間限制, 無法充分討論溝通,實質影響訴訟權,且相關人證業經偵查 中訊問完畢,自無串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並不影響其辯護權之行使 ,且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告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聲-61-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楊琇全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賭博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被上訴   人所屬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確   定。惟依刑事判決附表記載,可認編號12被扣押之新臺幣(   下同)1,073,10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為伊所有,該款 項依法既不予宣告沒收,被上訴人即應發還;況伊係案發現   場之負責人與占有人,為現場主人,按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占有人推定適法有其權利,即應以伊為所有權人。詎料伊向   被上訴人請求發還,屢遭拒絕,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扣押款項。原審駁回伊請求,自有未洽等語。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警卷所附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載共同   賭資1,082,900元(嗣經虎尾分局更正為1,073,100元)項下   簽名,惟上訴人所簽欄位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則上訴   人究係基於何身分簽名,因均有可能,不能僅因其在該欄位   簽名即認可其為所有人;又虎尾分局職務報告記載系爭扣押 款項為無人承認之款項,證人即虎尾分局警員廖宏偉亦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扣押款項為現場無人承認之賭資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不曾承認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 有,卻於刑事判決確定不予沒收該扣押款項後,才稱該扣押 款項為其所有,顯非可採。再者,系爭扣押款項係被上訴人 因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而占有,嗣經刑事判決確定後, 為釐清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而占有,在未查明所 有權人為何人之前,並無任意發還予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扣押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審為伊勝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呂淑涓、郭志堅、王振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許春增則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聯絡,由上訴人自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起,向許春 增承租位在雲林縣○○鄉鎮○路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無從認定該處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訴人擔 任賭場負責人,分別僱用郭志堅、王振義自斯時起擔任賭場 工作人員、賭場把風人員,另委由乾女兒呂淑涓自111年9月 13日晚間11時起負責賭場記帳工作。賭博方式為俗稱「推筒 子」之賭博,由上訴人提供麻將等器具為賭具,每次拿2張 麻將牌,2張若點數相同(俗稱「對子」)勝任何點數、合 計點數若大於10取其個位數、合計點數若等於10就是0點, 以0點到9點之點數比大小,莊家提供4個門給賭客下注,賭 客每次下注最低額度為1,000元,每門下注上限為3萬元;倘 押中,賭客可按照押注金額贏得同額賭金,若未押中,押注 賭金則悉歸莊家所有;此外,賭客下注金額1萬元,即由郭 志堅向賭客收取500元或1,000元抽頭金,抽頭金全數交付上 訴人,以此方式營利,期間陸續有賭客前來賭博。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被上訴人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上訴人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1 4所示之物均沒收確定在案,編號12之系爭扣押款項則未予 宣告沒收。  ㈢據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共同賭資1,082,900元欄位 由上訴人簽名(原審刑事影卷第11頁)。  ㈣據虎尾分局111年9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共同賭資1,   082,900元現場無人承認(原審刑事影卷第25頁)。  ㈤虎尾分局偵查隊於111年9月15日職務報告將無人承認之賭資   金額1,082,900元更正為1,073,100元(原審刑事影卷第3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因此,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拒絕發還,應認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   以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乃係援引刑事判決附表   之記載,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現金提款紀錄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固於系爭刑案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載共同   賭資1,082,900元(嗣虎尾分局出具職務報告更正為1,073,1   00元)項下簽名(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15頁),惟上訴人係   在上開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之欄位下簽名,則上訴   人究係基於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人,抑或係持有人,甚或係   保管人之身分而予以簽名,因均有可能,是尚不能僅以上訴   人有在該欄位下簽名,遽認系爭扣押款項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復以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記載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由   ,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審酌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12所有人欄上固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原審卷第22頁),   惟綜觀系爭刑案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現場無人承認之共同賭資1,082,900元」(原審刑事影印   卷第19-26頁),而虎尾分局111年9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1   10021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確認查扣無人承認賭 資應為1,073,10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33-35頁),且 系爭刑案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上 訴人對承審法官所訊問其對檢察官所述起訴事實〔即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起訴 書〕是否承認時,僅答辯稱本案有違法搜索,但其對該起訴 書所載賭博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如法院認無違法搜索時, 則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1-78頁),而蒞庭檢 察官陳述犯罪事實時乃陳述:「現場無人承認賭資1,073,10 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3-54、70-71頁),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上開陳述並不否認,因此 ,已難認系爭扣押款項為上訴人所有;又證人廖宏偉於112 年5月1日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錢是從屋子四處角落 及現場的人身上搜索到的,合計2,453,500元,包括抽頭金1 8,000元、上訴人犯罪所得284,200元、無人承認的賭資1,07 3,100元、34名賭客賭資1,078,20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 第94-98頁),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 亦表示對證人廖宏偉上開證詞沒有意見;再者,刑事判決亦 認:系爭扣押款項應屬「無人承認」之賭資,並無證據證明 為系爭刑案被告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或所得之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卷第20-21頁),足見上訴人於 系爭刑案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對系爭扣押款項係無人承 認之賭資一事不予否認,堪認系爭扣押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 。因此,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逾年餘後始翻異前詞,於本 件訴訟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核與上開所述情節 及卷證資料不符,應無可採。上訴人自難持刑事判決附表編 號12所有權人欄記載為上訴人姓名一事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⒊上訴人固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褒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752號卷第61-6 4頁),主張其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30日 有各提領現金40萬元,為有資力之人,系爭扣押款項確為其   所有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褒忠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之內容,上訴人固有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 月9日、同年8月30日各提領現金40萬元之情,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於各該時日自其褒忠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各40萬   元之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扣押款項即係上訴人上開提領金   額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⒋此外,上訴人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一事為   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   ,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發還該款   項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於法即屬無據。況本件被上   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扣押款項,   乃為對系爭扣押款項之強制處分,於法院為裁定或檢察官為   命令發還前,系爭扣押款項仍為扣押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乃   屬有權占有,且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扣押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云云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16

TNHV-113-上易-304-202501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DEM-114-沙簡-17-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扣案之 電腦主機貳台、電腦螢幕肆台、蘋果手機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 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4台、蘋果手機3支為被告 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3 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09年7月27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 基於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112年7月1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其經 營管理之「金鑫」博奕賭博網站(網址:ag.qr8888.net/app /login.php)之帳號、密碼後,即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網站 ,除以每週3次、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 金額之頻率自行下注參與簽賭外,並分別 以「股東:VF35 (內有5個會員)」、「總代理商:VF510(內有2個會員) 、VF56(內有4個會員)」身分,招攬賭客依網站所列各式 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賭博方法係以美國及日本職業棒球 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贏得 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甲○○則自賭客賭金之數額內拆帳獲利。嗣 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12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4台、蘋果手機3 支、現金3萬2000元等物,並經瀏覽其上網之相關歷程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以每週3次、每次下注3000元至5000元金額之頻率參與簽賭等情,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看金鑫網站廣告得知可以買帳號看盤,就以每個帳號3000元購買上該「股東:VF35」、「總代理商:VF510、VF56」3個帳號,該帳號無法下注也無法變更內容云云。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員歷史總帳、報表資料 被告招攬賭客下注簽賭,且警方於112年12月12日於被告住處扣得之手機內存有上開網站帳號、密碼、會員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2紙 警方勘察使用扣案電腦內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裡面所顯示之歷史總帳之下注者或股東,皆可使用操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12月 12日止,先後各係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意圖營利 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 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6

KSDM-114-簡-116-202501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長侑前向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姐」之成年 人取得「SG88」賭博網站(網址:www.888yobe.com)之代理權 限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師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初至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遭警查獲時為止,先由陳 長侑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從事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傳 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今彩539」,再由陳長侑透過平板 電腦,登入「SG88」賭博網站代為下注,其賭博方式:賭客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我國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賭客如對中1個號碼(俗稱坐車)、2個號碼 (俗稱兩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4個號碼(俗稱四星), 可分別獲得2萬1‚200元、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由賭 客與陳長侑以面交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若未對中則注 金歸陳長侑及「師姐」所有,並由陳長侑自賭客投注金額中抽取 百分之六利潤(俗稱水錢)後,再將其餘賭金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豐路與公園路口之全家超商當面交付「師姐」。嗣經員警於112 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長侑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用以經營上 揭賭博網站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6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賭博網站代理頁面、投注 明細擷取頁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 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設備」係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 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參照電信 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子通訊」係指以有線 、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 數據或其他訊息。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 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 被告陳長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 被告係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欄 中已敘明被告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本案簽賭聯繫 工具,從事招攬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 賭博,核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電子通訊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如上。  ㈡被告與上游組頭「師姐」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賭博犯行,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於「集合犯 」,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 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期間,多次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其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上揭 學理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 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貪圖射倖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而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獲利情形,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7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博犯行迄至遭警查 獲時,總獲利有10來萬元,但因本身也有投注,所以實際獲 利數字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賭博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二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 1臺

2025-01-16

TYDM-113-桃簡-2281-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