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1 號
聲 請 人 林國文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下稱系爭規定一)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意旨;同條第 4 項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下稱系爭規
定二)未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定期向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
到之期間折抵刑期,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安定性。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監簡抗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未審酌法務
部矯正署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而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處分,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並認
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及解釋適用假
釋相關規定之見解亦違憲,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
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0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另於假釋期間涉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以及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週邊附連圍繞之土地,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法務部矯正署審認有系爭規定一所定之情形,
乃以 112 年 3 月 20 日法矯署教字第 11201498130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假釋,由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執更緝字第 191 號指揮書(下稱系
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 2 年 4 月又 14 日,而於 112
年 6 月 21 日入監,至 114 年 11 月 3 日期滿。
(二)聲請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112
年 8 月 9 日法矯署復字第 11201029100 號復審決定書
以已逾越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為由決定不受理。聲請人
仍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監簡字第 32 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復審逾
期,有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認抗告無理由予
以駁回而確定。
(三)聲請人另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審認檢察官執行
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未扣除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之日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而確定。
(四)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及
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五)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一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一裁判
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一、系爭規
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另
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亦不得據以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綜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
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意旨,並逕謂系爭裁定二因此違
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及系爭
裁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
裁定二關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當否,予以爭執,或執
與系爭裁定一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
定一及二違反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
爭裁定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
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