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憲法法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1 號 聲 請 人 林國文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下稱系爭規定一)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意旨;同條第 4 項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下稱系爭規 定二)未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定期向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 到之期間折抵刑期,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安定性。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監簡抗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未審酌法務 部矯正署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而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處分,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並認 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及解釋適用假 釋相關規定之見解亦違憲,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 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0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另於假釋期間涉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以及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週邊附連圍繞之土地,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法務部矯正署審認有系爭規定一所定之情形, 乃以 112 年 3 月 20 日法矯署教字第 11201498130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假釋,由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執更緝字第 191 號指揮書(下稱系 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 2 年 4 月又 14 日,而於 112 年 6 月 21 日入監,至 114 年 11 月 3 日期滿。 (二)聲請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112 年 8 月 9 日法矯署復字第 11201029100 號復審決定書 以已逾越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為由決定不受理。聲請人 仍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監簡字第 32 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復審逾 期,有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認抗告無理由予 以駁回而確定。 (三)聲請人另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審認檢察官執行 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未扣除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之日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而確定。 (四)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及 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五)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一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一裁判 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一、系爭規 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另 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亦不得據以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綜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 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意旨,並逕謂系爭裁定二因此違 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及系爭 裁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 裁定二關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當否,予以爭執,或執 與系爭裁定一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 定一及二違反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 爭裁定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 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51-202412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5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38 號、第 55 號、最高行政法 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36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及其 所適用法規範不當過度剝削經濟弱勢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 第 16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訴訟權,聲請「宣告原裁判及適 用法規範違憲」。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 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 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 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其所 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亦未表明所涉憲法條文或憲 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及「申請程序律師」,惟查該申請於法 無據,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此部分之申請即失所依附, 已無審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5-202412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6 號 聲 請 人 廖偉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113 年度毒 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憲 法法庭裁判聲請狀」,「為聲請向刑事大法庭提案事」,聲 請將法律問題以裁定提案予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 何法規範,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6-202412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就 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3 號、109 年度憲二 字第 360 號及 110 年度憲二字第 218 號之案件所為之 不受理決議(下併稱系爭決議),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 第 830 號、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112 年審裁字第 1556 號及 113 年審裁字第 438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 定),均有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 185 號解釋之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 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之決議,並無得 為聲明不服之規定,是聲請意旨執系爭決議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部分,於法無據,非憲法法庭之審理範圍,且系爭決議亦 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 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另聲請意旨主張 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部分,核係就憲法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29-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8 號 聲 請 人 蘇明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244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明定不 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 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 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24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並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 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 人於 113 年 11 月 6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憲法審查之 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後,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亦已逾越前述 6 個月之法定 期限。2、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8-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6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 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規 定,未涵蓋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內容,應予修正。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所保障之範圍不限於刑事案件,且並非人民不 受有關機關拘禁後即可不受提審法規範。本件原因案件符合 憲法第 8 條第 4 項所定要件,法院卻未依法處理,系爭裁 定直接違反憲法條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 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 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 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聲請人多次持系爭裁定聲請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4 號、第 422 號、第 597 號及第 722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且聲請人於 112 年 12 月 6 日 即已收受系爭裁定,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仍已逾越法定期限,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6-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3 號 聲 請 人 廖家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據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醫上字第 2 號民事判 決(聲請人誤植為第 3 號,下稱系爭判決),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惟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現仍繫 屬於最高法院,故系爭判決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 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3-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裁定,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9 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就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不受理。聲請人認系爭裁定理由有所不當,爰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 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9-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0 號 聲 請 人 李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之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交易金額為新臺幣 3 千元至 5 千元不等,販賣數量甚 微、次數也少,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 字第 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聲請人之犯行,縱 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猶嫌過重;且 聲請人犯罪情狀,亦應適用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此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以使聲請人獲得合理公平之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 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 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並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聲請人不服 ,復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再經 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所犯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 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 ,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次數達 3 次,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況聲請人之 3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對其 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 59 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 無再依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 之餘地等為由,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自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 訴,終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488 號刑事判決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 決就其案件量刑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持之 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0-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9 號 聲 請 人 鄭進宅 上列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 字第 58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惟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現仍繫屬於最高 行政法院,故系爭判決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 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09-2024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