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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附表」均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 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雖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卻 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職、月收入7萬之職 業經濟狀況、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前妻 之子、其與前妻間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7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其所為上開 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4頁),並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5至166頁),雖未依約給付,然其後亦提出賠 償方案並經告訴人同意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第247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 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又提出賠償告訴人甲○○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甲○○獲 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 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 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 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己○○ 112年5月2日20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己○○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1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08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1至22頁)。 ②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㈠卷第25頁)。 ③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7至20頁)。 2 甲○○ 112年5月2日18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甲○○稱:因設定信用卡自動扣款錯誤,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時9分許 2萬7,985元 (起訴書記載3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5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 ②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33至35頁)。 3 丁○○ 112年4月28日19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ACHISMO服飾店員工,向丁○○稱:因網站被駭自動將帳號升級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2時6分許 2萬9,31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於112年5月2日22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均非告訴人丁○○匯入,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81至88頁、第89至90頁)。 ②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㈢卷第95至10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75至79頁)。 4 乙○○ 112年5月2日17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乙○○稱:因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設定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21時56分許 4萬8,21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4萬8,223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6號卷【下稱偵㈣卷】第45至47頁、第49頁)。 ②乙○○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㈣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8頁)。 ③被告之中信、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㈣卷第35至43頁)。 ②112年5月3日0時6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甲○○ 2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第247頁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4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在新北市某足球場,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楠」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予「宏楠」之事實。 2 告訴人己○○、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己○○、甲○○、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可預見「宏楠」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4時38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員工及中華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9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臺企銀帳戶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晚間6時26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2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3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晚間7時34分許,假冒為網拍服飾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6分、28分、31分 2萬9312元 2萬9985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 股)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臺企銀及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佯裝為華納威秀影成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與乙○○,並向其詐稱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 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223元(含手 續費)至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再於翌(3)日凌 晨0時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乙○○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資料2紙。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00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YDM-113-金簡-314-20241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之女婿戊○○( 即聲請人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鑑定筆錄。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㈤同意書: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丙○○○為監護宣告。另丙○○○之女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丙○○○ 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本院通知丙○○○另名 女兒乙○○對本件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表示意見,其亦未表示意見,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女婿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3

KSYV-113-監宣-907-20241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提款時間 欄原記載「112年05月22日『21』時『40』分」更正為「112年05 月22日『22』時『43』分」、原記載「112年05月22日22時『36』 分」更正為「112年05月22日22時『46』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1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審理時 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及能力,僅有行為時法及中間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 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 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大喇叭」、「鹹豬肉」、「稍微有錢」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就被害人丁○○、壬○○、乙○○、高玉琴、辛○○、寅○○、丙○ ○、子○○、卯○○、癸○○、甲○○等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未繳回 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被害人數多寡暨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提款金額之0.5%(見審訴字卷 第110頁),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提款金額部分超過本案被 害人匯款金額,為被告利益計,本案犯罪所得應以本案被害 人匯款金額為上限,計為4,667元(計算式:【14萬2,000元 +14萬9,000元+15萬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2萬8,448元+4萬9, 000元+9萬9,000元+14萬8,000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4萬8,03 0元+10萬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22元+5萬元-非本案被害款項 之11元+5萬0,015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30元+2萬3,010元+5 萬0,015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43元】×0.5%,為被告利益計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辰○○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被害人丑○○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被害人庚○○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壬○○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詐騙告訴人高玉琴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詐騙告訴人辛○○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詐騙告訴人寅○○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1詐騙告訴人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詐騙告訴人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3詐騙告訴人癸○○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4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60號   被   告 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喇叭」、「鹹豬肉」、「稍微有錢」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 可獲取提領金額中部分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大喇叭」指示戊○○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與「鹹豬肉」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喇叭」、「鹹豬肉」、「稍微有 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表 犯嫌戊○○提領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車手 1 丁○○(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12時許、佯稱為「Facebook官方帳號」,表示賣家(即告訴人)Marketplace違規,要求點選連結進行安全認證,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05月22日19時15分許   112年05月22日19時16分許 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松林) 99,968 112年05月22日19時25分   112年05月22日19時26分 新店大坪林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   56,000 戊○○ 2 辰○○(告訴人) 112年5月22日18時14分許、佯稱為「哆奇玩具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先前購買商品已可進行退款,要求先轉出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確認身分,以進行退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19時23分許 15,989 3 丑○○(被害人) 112年05月22日、佯稱為「車庫電影電商」,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解除云云 112年05月22日19時44分許 11,123 112年05月22日20時36分 26,000 4 庚○○(被害人) 112年05月22日19時32分許、佯稱為「哆奇玩具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先前購買商品已可進行退款,要求先進行網路匯款,以進行退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19時56分許 15,123 5 壬○○(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19時32分許、佯稱「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表示錯誤扣款,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20時15分許 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秋萍) 149,967 112年05月22日20時21分   112年05月22日20時22分   112年05月22日20時23分 60,000   60,000   29,000 6 乙○○(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表示誤設為高級會員,要求網路匯款進行解除云云 112年05月22日20時06分許 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德) 30,123 112年05月22日20時31分 30,000 7 己○○(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19時許、佯稱Marketplace須進行認證,要求點選連結進行安全認證,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05月22日19時53分許   112年05月22日19時59分許 49,985   41,444 112年05月22日20時30分   112年05月22日20時30分 60,000   60,000 112年05月22日20時5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德) 49,123 112年05月22日21時33分 統一超商同仁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49,000 112年05月22日20時3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德) 49,992 112年05月22日21時08分   112年05月22日21時08分   112年05月22日21時09分   112年05月22日21時10分   112年05月22日21時10分 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9,000 8 辛○○(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佯稱為「Facebook賣場官方人員」,表示賣家(即告訴人)Marketplace違規,要求點選加入不詳銀行行員LINE帳號,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05月22日20時53分許 49,983 9 寅○○(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21時許、佯稱為「Facebook客服人員」,表示違反臉書買賣規定,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進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05月22日21時23分許   112年05月22日21時29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德) 49,985   49,985 112年05月22日21時40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36分 全家商店新店民佳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99,000   49,000 10 丙○○(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21時08分許、佯稱「保健食品公司」客服人員,表示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22時03分許   112年05月22日22時05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延玲) 49,989   49,989 112年05月22日22時15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15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16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17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17分 元大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 子○○(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21時17分許、佯稱「OB嚴選」客服人員,表示系統更新導致個資外洩遭盜刷,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22時13分許 49,989 112年05月22日22時21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22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23分 第一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10,000 12 卯○○(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19時31分許、佯稱「Carhartt  WIP」服飾店客服人員,表示有重複扣款,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23時12分許 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瑛坤) 49,985 112年05月22日23時18分   112年05月22日23時18分   112年05月22日23時19分 臺中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20,005   20,005   10,005 13 癸○○(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佯稱為買家無法購買告訴人刊登在旋轉拍賣上商品,且帳號遭凍結,連繫後要求告訴人加入「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好友,後依指示輸入資料,續假冒銀行行員,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買家帳號解凍云云 112年05月22日22時26分 臺灣土地銀行(005)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松林) 23,085 112年05月22日21時4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2年05月22日22時36分 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3,005 14 甲○○(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22時許、佯稱為買家無法購買告訴人刊登在旋轉拍賣上商品,且帳號遭凍結,連繫後要求告訴人加入「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好友,後依指示輸入資料,續假冒銀行行員,要求操作網路銀行將買家帳號解凍云云 112年05月22日23時16分許 49,972 112年05月22日23時23分   112年05月22日23時23分   112年05月22日23時24分 全家超商新店江陵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20,005   10,005

2024-11-13

TPDM-113-審訴-1536-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8年10月 間因腦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於施測時可自行 步入評估室,步態不穩需聲請人戊○○攙扶,其人、時、地 定向感喪失,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 息之能力缺損,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大多數時候沉默不 語,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態度合作,當下無明顯 憂鬱或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特殊妄想及明顯幻覺;目 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 濟活動及人際交往事務、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 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結論: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 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 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的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且相對人 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中風後遺症,回復可能性低等情 ,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戊○○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41、45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 、配偶丁○○○、長女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 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5、33至35頁),復據其等於本 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次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 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3

PCDV-113-監宣-1206-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澄 賴俊佑 李佳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55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佳霖、戊○○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丁○○、戊○○、李佳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訴字卷第65、111頁),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佳霖、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丁○○因懷 疑告訴人丙○○與其妻交往心生不悅,遂率爾聚集被告李佳霖 、戊○○等多數人前往案發現場尋釁並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 固屬薄弱,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幸未擴及告訴人 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又被告3人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被告 3人與告訴人書立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訴字 卷第95、137-143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 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丁○○因懷疑 告訴人與其妻交往,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聚集多數人在 公共場所分別持安全帽及球棒之兇器,攻擊告訴人而實施強 暴犯行,所為除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更對社 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3人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行暴之安全帽及球棒,均未據扣案,固為供被告等人犯罪 所用之物,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 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 實生活中均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且倘予宣告沒收,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 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 被告3人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起訴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李佳霖為朋友,丁○○因懷疑丙○○(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其妻交往,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邀約李佳霖至丙○○位 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欲質問丙○○,李佳霖復邀集 戊○○、少年蔡○○(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人至現場助陣,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現場;戊○○、綽號 阿宏之男子則搭乘少年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現場,丁○○、李佳霖及戊○○,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徒手攻擊丙○○, 雙方拉扯後,嗣丁○○、李佳霖及戊○○復持球棒及安全帽毆打丙 ○○,致丙○○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戊○○、甲○○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甲○○、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戊○○、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   6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李 佳霖、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 就上開聚眾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NDM-113-簡-3723-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戊○○ 共同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係姨甥關 係,因被收養人生母已過世,收養人為照顧被收養人並將其 視如己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監護 人即其祖父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5月10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 等財產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丙○○、戊○○、被收養人監 護人甲○○、丁○○○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及被收養人 無生父、生母吳姿靚業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3 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 資源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略以:考量被 收養人尚年幼,未來成長過程與生活中相當需要雙親的陪伴 與照護,為目前年邁的監護人心有餘而力不足之處,而收養 成立後,收養夫妻能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關係,亦能親力親 為處理被收養人事宜,給予被收養人合宜的監護與照顧,對 被收養人保障,故本中心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收養夫妻 一家與被收養人互動頻繁,關係親近,能給予被收養人充足 陪伴及關愛,讓被收養人在良好之成長環境中成長,收養通 過後,能使雙方擁有名實相符的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受照 顧資源更加穩固,權利義務獲得保障,故以兒童最佳利益觀 點評估,中心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可稽。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監護人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11

TPDV-113-司養聲-21-202411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朱晏 蔡淳智 謝福 徐仕晟(原名:徐福誼) 黃昱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642號、第1439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楊俊宇」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己○○ 、辛○、甲○○、乙○○(下稱「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150 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 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 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 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 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 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 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 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 人因與被害人丙○○、丁○○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或攜帶小 刀攻擊被害人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 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 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 屬之。查被告乙○○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小刀1 把攻 擊被害人丁○○,小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 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己○○、辛○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 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 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 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己○○、辛○、甲○○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衡諸本案犯罪事實緣起係因被告5 人 與被害人等間有口角糾紛,因而臨時起意聚集尋釁所致,被 告乙○○雖有使用小刀揮砍被害人丁○○大腿之犯行,惟只針對 特定人即被害人丁○○攻擊,而被害人丁○○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之情事,暨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乙○○之 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與被害人等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化 解不快,竟首謀糾集同案被告己○○、辛○、甲○○、乙○○共同 於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等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5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5人雖有意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 然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致未能進行等情,並考 量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小刀1 把,雖係供被告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可替代性高且經濟 價值有限,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福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門口,因與楊俊宇、丙○○發生口角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犯意,召集己○○、辛○、徐福誼、乙○○到場;己○○、辛○、 徐福誼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突將置放在其口袋內、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取出,並 朝楊俊宇之大腿揮砍,致楊俊宇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 9-10cm)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並因而造成社會 秩序安寧之危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朱晏、己○○ 、辛○、徐福誼等4人,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辛○、徐福誼、乙○○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俊宇、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暨 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戊○○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己○○、辛○、徐福誼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被告己○○、辛○、徐福誼、乙○○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未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工具,然該物品在市面上購買容易,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8

TYDM-113-審簡-1131-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罹患癲癇、唇顎裂、腦傷,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須每日服用藥物、定期早療及回診,惟法 定代理人甲○○、丁○○均未能落實,有疏忽照顧、延誤就醫之 情事,且其他親屬照顧意願反覆,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及返家尚 無具體計畫與實際作為,親職教育課程仍未完成,需時進行 家庭重整,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3年11月16 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到庭表 示意見,有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受安置 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需特殊醫療處 置,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其親職能力顯有不足, 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 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8

HLDV-113-護-207-2024110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關 係 人 庚○○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凌湘龍之撫恤金領取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凌湘龍之撫恤金領取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 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凌湘龍之撫恤金領取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甲○○、丙○○ 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凌湘龍於民國 113年8月2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兩造欲 領取被繼承人凌湘龍之撫恤金,若由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凌湘 龍撫恤金之領取事宜擔任相對人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 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庚○○、丁○○、戊○○為相對 人乙○○、甲○○、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凌湘 龍撫恤金之領取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堪認為真。今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凌湘龍之繼承人,是聲 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凌湘龍撫恤金之領取事宜,顯與相對人 乙○○、甲○○、丙○○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乙○○、甲○○、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 關係人庚○○、丁○○、戊○○分別為相對人乙○○、甲○○、丙○○之 外祖母及舅舅,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凌湘龍撫恤金之領取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凌湘龍撫恤金之領取事宜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 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凌 湘龍撫恤金之領取事宜,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7

TYDV-113-司家聲-551-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戊○○,嗣於106 年9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協議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已 2 年未讓聲請人探視子女,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 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之會面 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如同相對人訪視報告中所稱,小孩現在國 中有點叛逆期,所以相對人有些擔心,不希望子女在國中時 期行為有所偏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嗣於106年9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讓其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則以 前詞置辯,並稱答辯意旨如訪視中之陳述等語。本院為瞭解 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認知等,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結果略以:   ⑴親子關係:兩造離婚後,案主與相對人同住,由其陪伴及 照料生活,未同住聲請人則有時帶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往 來,可知兩造應都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聲請人稱 遭相對人阻擾探視,導致現聲請人與案主兩、三年無接觸 ,因此評估目前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相 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   ⑵親職能力:相對人工作負擔家計,再婚太太照顧案主及家 中其他孩子,然相對人於訪談中尚能具體描述案主的日常 作息和學習情形,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相對人願盡父親職責,親職能力尚可。   ⑶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因此 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皆不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 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 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⑷聲請人訴請探視動機:聲請人表達相對人是依個人情緒好 壞,以決定聲請人能否探視案主,進而造成聲請人與案主 久無接觸見面的情況,故向法院訴請欲探視案主,評估聲 請人之探視動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並無不當。   ⑸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 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聲請人卻無心善盡母職,更有不 良素行,聲請人種種言行讓相對人甚為不滿,對案主亦為 負面示範,因此現階段相對人僅能接受聲請人帶案主見面 吃飯不過夜。   ⑹兒少意願:案主表達在相對人再婚2年以來,案主與再婚家 庭相處不錯,亦與相對人再婚太太尚有培養出信任倚賴感 ,故案主希望繼續與相對人方同住,而對久無往來之聲請 人方則感到有些疏離,但似無不好的回憶而願進行會面交 往。   ⑺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關係甚差,故建議明確細訂聲請人之 探視內容,並籲請兩造摒棄成見,各退一步,協調出事宜 的探視內容,讓案主能在父母雙方關愛下成長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972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在 卷可憑。  ㈢依相對人到庭陳稱:兩造子女在家附近走路5 至10分鐘的地 方補習,補習時間有時候到下午有時候到中午,沒有每個禮 拜都補習,要看考試時間等語,經本院詢以:倘裁定聲請人 得於每月隔週週末兩日、以及過年、母親節探視未成年子女 ,如果遇到子女補習,就自動順延到補習時間結束,再去接 子女探視之意見,兩造均表示可以(見本院卷第86頁),可 知兩造為了子女利益均願意彈性變更交接時間,彼此妥協, 實為子女之幸;然兩造如何在離異後共同陪伴子女長大,需 要兩造理性溝通及協調,避免爭執迭生,而使戊○○處於其中 感到無所適從而受有身心壓力。  ㈣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戊○○尚且未成年,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戊○○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 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有爭執,故有另行酌定聲 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 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於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之前: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下午6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以下同)前往戊 ○○住所將戊○○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戊○○送回戊○○住所交付予相對人。 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⒉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期間,如遇補習,相對人應於戊○○補 習前一日告知聲請人,而聲請人得於戊○○補習時間結束後, 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戊○○住所將戊○○接回照顧,其餘接送方 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戊○○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 時止,戊○○與 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 同前。  ⒉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特殊節日(如特殊節日與聲請人之平日、春節探視日重疊時 ,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⒈聲請人於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母親節、中華民國偶數 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戊○○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9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聲請人照顧戊○○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 晚間9時止,由聲請人照顧戊○○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⒉相對人於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父親節、中華民國奇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戊○○國曆生 日,得與戊○○共度:    如該日為以上所定聲請人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 下午6 時止,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接 戊○○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戊○○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戊○○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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