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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吳秀全 被 告 張富翔 兼 訴訟代理人 張伊蕎即旺宏商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反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0 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止,每月應給付原告37萬8,000元,及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之水費、電費、瓦 斯費均由被告負擔」,嗣又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 萬6,798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 ,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8,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張伊蕎即旺宏商行(下稱張伊蕎),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 4年8月14日止,張伊蕎應自109年8月15日起,按月繳付租金 12萬6,000元,押租金為37萬8,000元,並由被告張富翔為系 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然張伊蕎無故自110年11月起至111 年1 0月止短付租金,共積欠租金79萬2,000元,扣除押租金及張 伊蕎代繳之稅額、費用後,尚積欠租金31萬6,798元,已逾2 期租金,經原告於111年11月2日發函催告張伊蕎及張富翔於 函到5日內支付租金未果,乃於111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 ;惟張伊蕎遲至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24日始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其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有不當得利,被告並 應再給付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相當於租金額2倍之違 約金;張富翔並應就張伊蕎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萬6,798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 3年6月24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8,000元,及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被告張伊蕎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飲料 店「麻古茶坊」使用,然系爭房屋因無法承載供飲料店營業 使用之高供電力環境,導致電壓不足無法負載,經被告於10 9年9月17日起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增 設用電及改用節費電價表單,台電於同年11月27日函覆需先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路證方可施工,復於110年7月22日通知張 伊蕎該處道路目前尚在管制中而無法申請路證等語,原告身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卻拒不配合偕同在地里長向市政府申請 路證,張伊蕎直到112年5月26日才取得路證而可增設用電電 纜,致張伊蕎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5月間,被迫減少產能及 設備先行營運,原告應已違反依系爭租約應負之協力義務; 又系爭房屋得用於經營店面之實際空間僅37.17平方公尺, 小於系爭租約約定之84.84平方公尺範圍不同,足見原告未 將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張伊蕎,張伊 蕎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僅需交付約定租金之一半,是原 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另張伊蕎自111年11月30日 至112年1月11日止,每月均有支付租金6萬元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6至31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與張伊蕎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伊蕎,租期自10 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張伊蕎應自109年8月15日 起,按月繳付租金12萬6,000元,押租金為37萬8,000元,並 由張富翔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於109年7月11日交屋,張伊蕎取得鑰匙2支後,自該日 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三)張伊蕎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均僅支付租金每月6 萬元,及為原告代繳稅款與二代健保費用共9萬7,202元。 (四)張伊蕎於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每月各匯款6萬元予原 告,並為原告代繳稅款每月6,827元、二代健保費用每月1,4 40元。 (五)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催告張伊蕎、張富翔於函到後5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該函於翌(3)日送達張伊蕎、張富翔,原 告復於同年月10日對渠等聲明終止租約,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於同年月11日到達張伊蕎、於同年月14日到達張富翔。 (六)至「張伊蕎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飲料店」乙事 ,因張伊蕎已提出於113年6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之切結書( 本院卷第423頁),原告亦稱張伊蕎確於該日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本院卷第432頁),則該自認事實因嗣後已返還房屋 而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不符,自得予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張伊蕎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終止 後繼續占用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張伊蕎是否得以系爭房屋未合於使用收益目的而為同時履行 抗辯?原告有無違反申請路權證之協力義務?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1萬6,79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7萬8 ,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業於111年11月11日經原告終止:  ⒈按每月租金12萬6,000元,付款方式以每月為1期,每月15日 以前繳納;乙方(張伊蕎)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遲付 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甲方(原告)定相當期間催 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提前終止租 約,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張伊蕎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每期租金僅支 付6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迄111年 8月止,張伊蕎欠繳租金累計66萬元,扣除押租金37萬8,000 元,剩餘累計欠租為28萬2,000元,積欠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 ;經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5日內給付全 部積欠之租金41萬4,000元,被告仍未清償,原告遂於同年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終止之意思表 示於同年月11日到達張伊蕎、於同年月14日到達張富翔等情 ,有該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憑(北簡卷第33至37頁,本 院卷第73頁),是系爭租約業於同年月11日終止無訛。  ⒊被告固以原告未盡用益狀態提供義務、未協力增設用電,為 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310頁);然: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 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 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而租賃物僅以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 果,則應非所問。故出租人應履行之合於約定用益狀態之提 供及維持義務,當係指該租賃物已經符合當事人「共同主觀 上認知與約定」之契約「用益目的」為前提,至於交付後不 能達到承租人主觀上預期之「用益效果」,則不在出租人瑕 疵擔保範圍之內。又上用益狀態提供、維持義務乃出租人之 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倘出 租人已盡此義務,則承租人不得再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租金之給付。且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 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 始能免責。次按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 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 守秘密等義務而言,則出租人除負有上述用益狀態提供、維 持之主給付義務外,倘承租人須出租人之協力始能取得使用 執照變更、裝修及公共安全申報及許可,此時出租人之協力 義務即為其附隨義務。  ⑵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固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北 簡卷第19頁),但未指明係供何種營業用途、需要店面大小 、是否需增設水電等細項;且系爭房屋為現況交屋,此有張 伊蕎手書證明可稽(北簡卷第25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 林承勳亦於本院證稱:張伊蕎於承租系爭房屋前,有實地去 看過該租賃標的,並於承租前告知原告要作飲料店使用,沒 有討論到用電事宜,簽約時只提到將來可能有增設用電的需 求,是簽約後才確定電量不足需要原告協助等語(本院卷第 434至438頁),則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並未就系爭房屋 是否確定需增加用電、增加用電規模、需原告為何協助等節 詳加討論,兩造主觀認知並不及此甚明。復參以系爭房屋私 設之騎樓鋪設與茶坊內相同地磚、置有2張長椅、並有2個店 面保麗龍廣告招牌看板,騎樓頂上亦經張伊蕎設有電燈、擴 音器、監視器、冷氣室外機等設備乙情,業經本院至系爭房 屋現場履勘認明,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34頁 ),足認張伊蕎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範圍擴及騎樓無訛 。是以,張伊蕎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已於承租前親自 到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確認使用情形,且實際使用範圍亦擴 及系爭房屋騎樓,則原告以兩造均已確認過之系爭房屋現況 交屋後,張伊蕎即不得再執使用面積或使用效益(含用電) 欠缺,而主張原告未盡用益狀態提供義務。  ⑶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供電不足以支應飲料店營業,而 於109年9月17日即向台電辦理申請增設供電設備增設用電( 本院卷第489頁),並提出台電變更用電(增設種變)登記 單、過戶登記單、一般表制用戶用電登記單、電路圖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61至273、392-1至392-4頁);然本院已闡明 被告說明用電不足如何影響營業額(本院卷第504頁),迄 今未見被告就「如未增設供電將損失半數營業額」為主張並 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是否確有增設供電之需求、張伊蕎是 否損失半數營業額、供電未增設與營業額損失間有無因果關 係等節,均有未明,被告就租金之半數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難 認有理,其自不得逕自短付租金。又張伊蕎雖曾委託電器承 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相關規則辦理用電申請,申請用電設 備增加,並由表燈非時間電價變更為表燈標準型時間電價及 過戶(變更用電戶名),因涉及道路施工,需向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道管中心申請相關路證,而原告業於111年8月11日提 供里長同意書,以利本案後續外線工程進行,惟本案於113 年3月19日因逾期未申報內線竣工取消申請等情,有台電台 北市區營業處113年6月12日北市字第1131086393號函,及原 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江寧里里長同 意書可考(本院卷第153、253、389至390頁),堪認原告非 無協力申請增設用電所需文件,實係張伊蕎未配合申報內線 竣工,致未申請成功,原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用益狀態提 供義務或相關之附隨義務。準此,原告既未違反用益狀態提 供義務,亦已盡協力義務,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由 。至被告雖稱原告在系爭房屋旁增設信箱,致被告無從取得 台電命補正之相關文件云云(本院卷第490頁),然此無礙 於被告未盡上開主張及舉證之責,亦難憑此即認原告有何違 反契約義務之舉,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1萬6,798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張伊蕎至系爭租約終止前,經扣除押租金及相關 費用後,尚積欠租金31萬6,798元(本院卷第308頁);然張 伊蕎於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每月各匯款6萬元予原告 ,並為原告代繳稅款每月6,827元、二代健保費用每月1,44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故張伊蕎積欠之 租金至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5個月內(即112年3月31日前) 已清償(316,798﹝60,000+6,827+1,440﹞≒4.6),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違約金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又按本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約,視為 不再續租;乙方(張伊蕎)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房屋 遷讓交還甲方(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房屋, 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如不即時交 還房屋,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至遷讓完竣之日止按房屋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及應繳付房 租租金,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考量該條項係就 系爭租約屆期或終止後之給付為約定,原告又已陳明其此揭 「房租租金」之真意係指請求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本院卷第503頁),是此揭約定之真意應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11日經終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張伊蕎既遲至113年6月24日始搬遷,即應就111年11月12日 起至113年6月24日間(原告聲明請求自111年11月15日起算 ),依上述約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本件 經闡明就違約金之請求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03頁),被告 仍未提出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之評價根據事實,則審酌卷存 事證,應認原告請求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不當。參 以張伊蕎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月均給付原告租 金半數及待繳稅額、費用合計6萬8,267元(60,000+6,827+1 ,440=68,267),該段期間共給付88萬7,471元(68,26713= 887,471),扣除前述清償欠繳租金後餘57萬0,673元,故以 此餘額按期抵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37萬8,00 0元)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期間計算,張伊蕎應給付之數 額,及各期費用對應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如附表所示,張富翔 則應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條款之約定,與張伊蕎負連帶給付 責任。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由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已聯繫台電人員提出 增設用電相關說明,及本件應通知台電承辦人員到庭解釋申 請過程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本院卷第511頁);惟按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被告並未提出 足資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防禦方法及證據,故顯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爰不命再開,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應給付金額 利息 供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備註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0元 經全部抵充 2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 18萬5,327元 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萬元 18萬5,327元 經部分抵充 3 112年1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4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5 112年3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6 112年4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7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8 11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9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0 112年8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1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0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2 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3 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4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5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6 113年2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7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8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9 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20 113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24日 12萬6,000元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萬元 12萬6,000元 以實際占有時間即10/30個月計算

2025-01-08

TPDV-112-訴-63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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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給付居間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被 告 曾美瑞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高文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委託期間原為 民國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2月31日,後再延至113年3月31 日始屆期。嗣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委由原告居間向高文彥購 買系爭房地,承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08萬元,並與原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 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原告將被告介紹予系爭房地賣 方高文彥,並居間協商,然於112年12月21日兩造約定之斡 旋有效期間屆滿前並未成交。惟被告繼於113年1月11日以26 00萬元向高文彥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系爭承諾書約定「若立書人(即被告)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 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 交時,視為永慶房屋(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 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1為服務報酬」(下稱系爭約 定),則依系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00元報酬(2408 萬元×1%),被告於113年3月7日收到原告委請律師催告其於 函到3日內給付之律師函,但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約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00元,及自113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約定之基礎即系爭意願書與系爭 承諾書,乃定型化契約,而原告就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意願書 於簽訂前均未給予被告3日以上期間審閱,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點規定,亦未提供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意願書副本供被告 攜回,則系爭意願書與系爭承諾書依法不能構成兩造間契約 內容,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原告未告 知其與系爭房地賣方高文彥之委託期間,被告自無從遵循系 爭約定,系爭約定責由被告於賣方委託期滿後2個月仍要給 付報酬予原告,乃加重被告責任而有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高文彥委由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原 為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2月31日,後延至113年3月31日。 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意願書而 委由原告居間向高文彥購買系爭房地,承買價款為2408萬元 ,原告將被告介紹予高文彥,並居間協商,然於112年12月2 1日斡旋有效期間屆滿前並未成交。被告繼於113年1月11日 以2600萬元向高文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3年1月3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04頁),並 有原告與高文彥間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系爭意願書、系爭承諾書、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頁面可據( 本院卷17-29頁),堪信為真。又查,載有系爭約定之系爭承 諾書,於簽訂當時,是與系爭意願書連在一起之一大張,經 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意願書原本而經本院勘驗在卷( 本院卷141-142頁),可認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意願書一體構成 兩造間契約內容。 四、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而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考其 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 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 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企業經營者若能舉證證 明消費者於簽約時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認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屬有效。查兩造 間契約即系爭意願書、系爭承諾書乃原告預定用於受託買受 不動產而訂定,自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系爭意願書前言所載 第1段文字「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3天以上 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以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 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内容」、第2段文字「委託 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 暸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内容無誤」。而上開第2段文字之 日期乃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地被告委託承買事宜之原告不動產 經紀人陳運瑤以手寫方式先記載日期,再由被告於委託人簽 名欄處簽名,經證人陳運瑤證述在卷(本院卷140頁),復有 證人陳運瑤劃記其手寫部分之系爭意願書(本院卷149頁)可 稽。上開證詞,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核依上開第1段文義, 足認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得攜回契約書審閱之權利。又前揭 被告簽名處乃緊接第2段文字後方,由被告自陳乃大學畢業 ,從事行銷公關十數年(本院卷144頁)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以 觀,被告選擇在第2段文字後方簽名,應是已充分瞭解契約 書內容,認無需攜回契約書審閱。是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 承諾書及系爭意願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屬有效。被告辯稱 其未事先審閱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亦無收受副本,包 括系爭約定在內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各約定,對被告 均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五、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內所載系爭約定, 亦先由證人陳運瑤在系爭約定上方填寫系爭房地門牌號碼, 向被告說明,再由被告於系爭約定下方之委託人簽名欄處簽 名等情,復經證人陳運瑤證述在卷(本院卷140頁),且有證 人陳運瑤劃記其手寫部分之系爭承諾書(本院卷151頁)可稽 。上開證詞,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而由系爭約定記載「若立 書人(即被告)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 滿後2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視為永慶房屋(即 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 款百分之1為服務報酬」,堪認就規範被告於有上開情狀時 應負擔服務報酬之文義明確,則由被告於系爭約定下方簽名 以觀,可認被告確已明瞭系爭約定內容,則被告於賣方高文 彥委由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之委託期間於113年3月31日屆 至前之113年1月11日與高文彥買賣系爭房地,並於113年1月 3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 爭約定應給付以承買價格2408萬元1%計算之報酬即24萬800 元等語,自屬有據。 六、被告抗辯其未經原告告知賣方高文彥之委託期間,無從遵循 系爭約定,系爭約定加重被告責任而不公平,應無效等語。 查被告委託原告居間承買系爭房地,係原告將賣方高文彥介 紹被告,並居間協商,業如前述(三),則被告就賣方高文彥 乃委由原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自屬知悉。從而,被告簽署 系爭承諾書而知有系爭約定,在與賣方高文彥為系爭房地之 買賣時,自可透過向賣方高文彥探詢其委託原告居間銷售期 間,以確認被告與高文彥之買賣是否落入系爭約定所指應由 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之情形而安排交易細節。又觀諸系爭約 定係限制賣方委託期滿2個月內,委買之買方及其一定親屬 不得向原告介紹之賣方交易,其限制非無期限,且所設期限 亦非過久而無實質形同無期限限制之情,難認不當限制買方 權益而加重買家負擔,自無不公平之處,從而被告抗辯系爭 約定不公,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 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不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訂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 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3日內依系爭約定給付報酬24萬800元,被告自113年3月7 日收受律師函後迄未給付,有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可據(本院 卷33-37頁)。準此,被告應於收受送達迄至同年月10日期滿 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1 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800元,及 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請 求內容僅1日之利息請求部分未獲准許,所佔比例甚微, 應認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簡-746-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曜房屋仲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湘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 ,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4萬7,054元(計算式 :16萬7,213元+7萬9,841元=24萬7,054元,另原告附帶請求每月 給付1萬9,96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8

TPEV-112-北簡-5651-20250108-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7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鄭祐宗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祐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00元,有轉款明細、本院電話紀錄 各1份附卷可憑,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已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詐欺之2,20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 其業已賠償告訴人2,200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74號 被   告 鄭祐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祐宗(原名鄭孟宗)明知無販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 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cc_165.5」(下稱本 件IG帳號)、暱稱「四海歐美服飾精品代購」,向陳冠廷佯 稱:可販售2個皮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 12日19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孟新 門市,以ATM存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鄭祐宗所借用之 陳柏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嗣其遲未收到商 品,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祐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驗證本件IG帳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係被告奶奶唐建華申辦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有以IG販賣精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向本件IG帳號購買上揭商品後,依對方指示將上揭購物款項存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使用IG暱稱「四海歐美服飾精品代購」對外販賣精品之事實。 ⑵被告以收取買家匯款為由,向同案被告陳柏宇借用本件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有傳送告訴人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予同案被告陳柏宇觀看之事實。 4 證人唐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唐建華申辦本件門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6 本件IG帳號頭貼截圖1張、IG對話紀錄截圖19張、告訴人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1份 ⑴告訴人向本件IG帳號購買上揭商品後,依對方指示將上揭購物款項存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傳送告訴人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予同案被告陳柏宇觀看之事實。 7 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8 本件IG帳號登記資料1份 本件IG帳號係以本件門號驗證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08

CYDM-114-嘉簡-17-2025010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代 理 人 連根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8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孫慶餘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13年8月6日 8,000元 PH0118951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06

TPDV-113-司催-2382-20250106-2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湯士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6、3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 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則係將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 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13-H00225、113-H00663、11 3-H00085)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19-22、23-26、27- 32頁)。而被告與共犯間僅有利用小貨車運輸本案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其等最終雖棄置本案廢棄物於桃園市○○區○○○街0 00號後方土地上,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有透過任何方式 改變前開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其等亦 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依上說明,被告 所為僅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尚非屬 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湯士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尚有未經許可從事 廢棄物之「處理」罪,稍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違反同款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湯士鴻與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湯士鴻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造 成環境保護之侵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自述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且所違法清除傾倒 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 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無證據證明 有獲利,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 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堪認其惡性並非重 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僅影響 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有危害環境 衛生及安全之虞,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載 運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對環境之破壞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耳 朵失聰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9號   被   告 湯士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鴻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 ,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9時許,湯 士鴻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所產生之廢木材、生活垃圾 、廢板材及廣告贈品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後方土地傾倒。嗣經陽光山林委員會發現後通知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士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9日桃環稽字第113001 5815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3

TYDM-113-審訴-640-20250103-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芳君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許昊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81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3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未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於民國112年間出售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 本案舊建物)謄本申請紀錄,被告甲○○極有可能係自聲請人 買入新建物之房屋仲介處取得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後,再寄送 廣告文件詢問有無出售本案舊建物之意願。申請第二類謄本 之費用為每張新臺幣(下同)20元,被告應係知悉聲請人有 處分本案舊建物之高度意願,方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申請 第二類謄本,且被告非以大宗郵件方式寄出本案信件,而係 選擇以支付6元郵資之方式寄送,足證其有蒐集聲請人個人 資料之主觀念頭。再者,被告服務之永慶不動產加盟店與本 案舊建物所在位置欠缺地緣關係,聲請人亦未曾委託被告或 其所屬永慶不動產集團買賣房屋,被告卻積極與聲請人聯繫 ,可知其在申請第二類謄本前已知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等相 關資料。另本案信件內僅有被告名片及歷年受委託賣屋戰績 之宣傳單,未見受客戶委託欲購買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意思 ,倘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單獨針對本案舊建物申請第二類謄本 之緣由,則其無正當理由蒐集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即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既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正當情形,竟為爭取銷售聲請人本案舊建物之委託權 ,以寄送信件之方式破壞聲請人居住安寧,侵擾聲請人之人 格法益,被告所為所為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係因工作需求才調閱第二類謄本等情,惟 本案舊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大樓,無法自外觀知悉聲請人住家 之門牌號碼,難以透過輸入建物門牌或地號之方式申請第二 類謄本,被告應係經由調閱第二類謄本以外之其他管道得知 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之事實。再者,被告未曾提出其所申請 之第二類謄本,足認該謄本根本不存在,檢察官卻率然採信 被告警詢所辯之內容,而未調查有無申請第二類謄本之事實 。又縱使被告係因工作需求而申請第二類謄本,然其依循謄 本上所載地紙寄送廣告信件騷擾聲請人之行為,非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9條之阻卻違法事由 ,且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此舉與其 申請第二類謄本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被告有獲致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7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7月1 8日補充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嗣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26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自訴聲請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核先 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而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 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與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 ,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再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 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 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 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 時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為何不 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 理由,未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係任何人均得申請,且其內容僅公開登 記名義人之姓氏、部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但仍完整保留 住址資料,以促進土地利用及整合開發之需要,僅在登記名 義人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時始顯示部分地址,此有謄本分 級制說明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因工作需求合法取得本案舊建物之第二類 謄本,謄本上有記載地址以及身分證字號,透過身分證字號 第1碼數字可以判斷性別,因此知悉本案舊建物的屋主是女 性以及其地址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相符,可見被告供稱 其係透過第二類謄本知悉聲請人之姓氏、性別及住址等情, 並非無據,堪認被告應係透過合法管道蒐集聲請人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聲請人雖以本案舊建物之門牌號碼無法單憑建 築外觀得知,被告無法以輸入門牌或地號之方式申請第二類 謄本,認其顯係透過其他管道知悉聲請人擁有不動產一事等 語,然土地之地號乃一般人可透過網路查詢之公開資料,難 以排除被告係先以網路查詢本案舊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後, 再申請該地號之第二類謄本,進而知悉聲請人相關個人資訊 之可能,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係以合法管道外之其他方式知悉 聲請人為本案舊建物之所有人一事。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未曾 提出本案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實等語, 然被告在警詢時說明其係因申請第二類謄本而知悉聲請人之 個人資料後,無論是警員或檢察官均未要求被告提出該第二 類謄本以供查證,且被告亦無主動提出之義務,是被告縱未 提出該第二類謄本以佐其說,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另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 及第29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以及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與 其申請本案舊建物第二類謄本之目的未合等語,惟被告係以 透過申請本案舊建物第二類謄本之方式,蒐集聲請人之姓氏 、性別及住址等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本合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係合法蒐集之資料,且被 告之職業為房屋仲介,其於警詢時亦自陳係基於工作所需而 申請本案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蒐集聲 請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交易之活絡,同時爭取 不動產銷售之委託。至於被告在信封上填載聲請人姓氏、性 別及其住址後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則屬聲請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觀被告寄 予聲請人之本案信件,其內容僅有被告之名片以及銷售業績 廣告宣傳單乙節,有本案信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4 頁),足認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用意係開發潛在客源,藉此 提高不動產委託銷售之業績,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未逾越其前揭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係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而為。準上各情,被告既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等規定,而無違法,又何需有何 阻卻違法事由?聲請人容有誤會,至於同法第29條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及其但書除外情形,亦以有違反同法規定為前提, 顯與被告本案情形有別,且此部分與刑事責任無關,聲請人 質疑被告無此阻卻違法事由,亦有誤解。  ㈢聲請人又以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已破壞聲請人之居住安 寧,且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按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 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 他人損害為目的,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 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蒐集及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 ,然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已與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處罰前提未合。再者,被告僅係工 作所需意圖營利而為,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復被告寄送給聲請人之信件僅1封,其性質與一般 廣告信件無異,且本案信件內容旨在探詢聲請人有無買賣不 動產之意願、開發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客源,客觀上顯不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應不致使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受有侵擾,難 認聲請人之居住安寧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損害,是被告 本案所為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予以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犯 行,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自-8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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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吳玫芳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王勤豪 林群峰 陳思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賬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群峰應提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6至10、12 、13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 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群峰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群峰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鄭全佑、其餘兩位不願具名之訴外 人(下稱原告等4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 房屋仲介事業加盟「永義」不動產。因加盟須以設立公司之 方式,被告有房仲專業但無資力,由原告等4人於112年1月 至3月間陸續注入資金用於裝潢、加盟事宜,被告以勞務出 資,實際執行合夥業務,並以其中1人為掛名負責人設立「 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司」,以此方式經營共同之不動產仲介 事業。詎其後被告要求原告增資遭拒,被告竟拒絕原告繼續 參與合夥業務,擅自於112年5月間將「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幸福窩公司)」更名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鼎熙公司)」,不願對原告交代具體財務開銷。原告既非 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退步言, 縱依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合資而非合夥關係,其差異僅在合夥 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查閱賬簿之權利來自盈餘分配, 與有無共同經營無關,故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 定請求查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提出鼎熙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 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 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群峰、陳思宇(下稱林群峰等2人)辯稱:否認兩造 間有合夥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間為合夥關 係,被告林群峰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皆以勞務出資, 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由保管在會計師處 ,其餘文書均未製作。原告提出原證1以下之匯款證明等資 料,充其量足認係被告資金不足,邀集原告支付相關款項, 未涉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原告以出資完成「將來利潤分 配」之目的,兩造間應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關係 ,所得資金再供作被告所成立之合夥使用,不能僅因原告出 資有用於開店,遽謂原告有共同經營事業。而合資與合夥之 最大差別在於有無共同經營事業,合資契約並無利益共享或 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兩造既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 意,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之基礎。且縱依原告主 張,至多可認原告對不動產事業有合夥意思,非對鼎熙公司 有合夥意思,公司法對股東之監察權另有規定,原告並未登 記為鼎熙公司股東,以民法合夥規定查閱公司帳冊無異架空 公司法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勤豪陳述略以:伊和被告林群峰等2人為合夥關係, 原告亦是合夥人之一,原告以金錢出資,被告以勞務出資, 伊現在已經沒有在公司,覺得原告請求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 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合夥與隱名合夥兩者均為約定出資「經營事業」之契約,其 差別在於所經營之事業為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或為出名營業人 之事業,在此前提下,合夥人就合夥財產公同共有,隱名合 夥則由出資人將財產移轉給出名營業人。且民法第700條規 定隱名合夥人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亦「分擔其所生損失」 ,對事業成敗利益共享、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與合夥契約無 異,僅依民法第703條規定,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 之責任。可知所謂損益共享共擔係對於出資之盈虧而言,與 損害分擔之責任範圍應為不同概念。次按合夥應就如何出資 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 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合資契約係雙方 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 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 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合資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權利義務應依兩造 間之約定定之,並就性質類似部分可類推適用相近典型契約 之法律規範。依最高法院前開實務見解定義之合資,與合夥 差別在於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特點,此處所稱「共同」 ,依前開說明,乃相對於隱名合夥之「他方」事業,係對於 事業及財產歸屬而言,互為集資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合夥 ,合資並無共同事業存在,亦無合夥財產之概念,是否「共 同經營」涉及合夥事業執行事務權限之約定,係以共同事業 已存在為前提,則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然就「損益共 享共擔」之共同利害關係,合資與合夥、隱名合夥實際上並 無不同,因投資目的在於追求獲利,必然存在收益與風險之 不確定性,出資人獲取利益及承擔虧損為一體兩面,倘單純 投入資金不負任何風險,性質上將更類似於借貸或保證獲利 之無名契約,並非一般人理解之投資。參諸前開同異之處, 除有無「共同事業」外,合夥與合資另一重要差異處,亦為 合資與隱名合夥之區別,在於合資出資並非「經營事業」, 是為完成「經營事業」以外一定目的。再所謂經營事業,應 指一定期間內反覆及繼續,從事一定社會經濟活動者,如: 共同出資買受房地,以出租之收入而為利益之分配應為合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互約出 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則為合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66 7條第1項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 ,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故合夥契約 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至於登記出資額或 股份多寡,僅係公司法為達公示目的所為行政規定,與合夥 人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乃屬二回事,不得因合夥事業 之種類係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於公司設立後即歸於消 滅。是合夥人與公司間成立三邊關係,合夥人分別與公司間 ,依照公司法令決定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但合夥人間則 屬合夥關係,並以合夥契約為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635號、109年勞上更一字第5號、104年度上更一字 第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9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 ,業經其提出原證1之相關支出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 至第29頁),並經證人汪式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原 告介紹,在他們設立鼎熙公司前,依法規要有不動產經紀人 ,我幫他們物色經紀人。後來原告有來叫我幫兩造擬契約, 原告後面好像還有一些股東,內容是確認之前出資的比例, 最後沒有寫是因被告對出資比例有意見。被告沒有金錢出資 ,因為原告是這個行業的門外漢,被告是專業人士,原告出 錢,被告出所謂的技術或找客源,問題就是勞務要如何換算 成出資比例。對於合夥沒有爭執,只是出資比例的意見不同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其中關於原告金 錢出資、被告勞務出資乙節,與被告林群峰等2人於原證6之 譯文所述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83頁), 亦為被告於審理時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5頁)。而 兩造互約出資之目的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事業,自屬反覆 及繼續經營之社會經濟活動,此從被告均不爭執「被告間」 之法律關係為「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亦明(見本院卷第60 頁、第10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另觀被告林群峰於原 證6稱「因為原本大家一起來弄這間店,然後你在1月還是2 月時候你突然就說你不經營了,我們都有簽約耶」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可認兩造主觀認知出資經營之事業體歸屬 為兩造共同,並非投資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體。據此, 兩造互為集資「經營事業」,且為兩造「共同事業」,依前 開說明,其性質當屬合夥。又原告主張鼎熙公司即原幸福窩 公司為加盟從事不動產事業所需而設立(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236頁),被告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匯入幸福窩公 司之存款憑條、加盟金現金收入證明單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鼎熙公司與兩造合夥展店經 營之目的實際上無從區分,堪認鼎熙公司亦為兩造基於合夥 目的經營之共同事業。被告林群峰等2人辯稱合夥應有「共 同經營」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5頁),要屬合夥事業對事 務執行權限之內部約定問題,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其 辯稱原告出資僅為完成「將來利潤進行分配」、係被告和原 告取得資金在「被告間」成立合夥(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 頁),乃將原告出資行為與其投資事業強行切割,與兩造集 資經營之模式顯然不符。被告林群峰等2人前開辯詞,均無 足採,至兩造所述之出資比例雖有金錢出資為百分之40或60 之差異(見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第82頁、第155頁), 僅關乎被告金錢以外之出資價額如何估定,與有無經營共同 事業之認定無涉。兩造對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均有約定, 既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成立鼎熙公司經營不 動產仲介之共同事業等情,應屬可採。  ㈣復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驗賬簿,民 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 ,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合夥人中之1人,依本條規定行 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 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已如前述,被告林群峰於審理時自認其 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即 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雖合夥事業包括鼎熙公司 之設立,但在合夥人間仍應以合夥契約為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向被告林群峰請求查驗共同事業即鼎熙公 司與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有關之賬簿資料。惟原告請求被 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應由原告 先將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逐一具體、特定,並 舉證證明其現實上存在,由被告占有中,始有請求命其交付 之可能。其中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6記載為「其他與合 夥業務相關之資料」,並非具體、特定之文件或資料,其餘 編號1至編號15部分,被告林群峰僅自承如附表編號2、6至1 0、12、13所示之文書為其占有,編號1、3至5、11、14至16 所示之文書均未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35頁),嗣 原告亦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持有 (見本院卷第235頁),是除被告林群峰已自認部分外,尚 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據此,原告向被告林群峰請求 查閱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王勤豪、陳思宇請求查閱及對被 告林群峰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3至5、11、14至16所示之 文書部分),則屬無據。  ㈤末就原告請求查閱之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予原告影印、 攝影或抄錄方式之方式進行查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查閱之 合夥事業帳冊資料種類甚多,且有諸多會計帳冊須委由專業 人員查核,如僅許之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顯無法記憶其內 容,參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該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與合夥事業無執行合夥事 務合夥人之檢查權,本質上並無區別,故本院認為在無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檢查財產及查閱賬簿之時,應得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許其得以肉眼目視以外之方式 ,使用科技設備適當輔助查閱之進行,以助於檢查權行使之 目的,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群峰將鼎熙公司如附表編號2、6 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提出,另應交付原告以影印、攝影 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 阻撓之行為,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日記帳 2 分類帳 3 現金收支表 4 營業收入流水帳 5 收支出發票憑證 6 會計憑證 7 損益表 8 資產負債表 9 扣繳憑單申報書 10 年度結算申報書 11 員工薪資清冊 12 勞健保申報表 13 銀行存摺 14 財產目錄 15 合夥人所得盈餘收領清冊 16 其他與合夥業務相關之資料

2024-12-31

TNDV-113-訴-86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7號 原 告 白浮明 被 告 白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02,6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78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 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房地相近類型於民國113 年9月3日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認定系爭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40,655元(詳如附件),系爭房地總面積為2 28.95平方公尺,價額為9,307,962元(計算式:40,655×228 .95≒9,307,9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1,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102,654元(計算式:9,307, 962×1/3≒3,102,654元),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02,6 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鄰近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3層建物之同路419號4層建物,前於民國113年1月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655元(計算式:交易總價4,000,000÷總面積98.39≒40,655,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655元。

2024-12-31

TCDV-113-補-2997-2024123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 柒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7萬1390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5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74萬40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51頁),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信 義企業集團轄下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 仲公司),嗣先後調派至同集團轄下之信義不動產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不動產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任職,並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至被 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依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員工調動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伊在信義企業 集團自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並比 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惟伊於10 7年3月27日遭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以伊之 工作年資自78年6月5日起算至107年3月27日止,已達25年以 上,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又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自94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之退休金制度(下稱 勞退新制),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3條第 2款、第55條規定,按伊自78年6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工 作年資給與31.5個基數,以平均工資18萬2352元計算,給付 退休金574萬4088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5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擔任信義企業集團所 屬安信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經理人,雙方間屬委任 關係,故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 務時,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另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期間 所建立之履約保證出款作業流程等相關規章,因欠缺查核監 督機制而發生楊如梅案、勤德案等詐騙事件(下稱系爭詐騙 事件),伊為此受有鉅額損害,上訴人坦承疏失,並於107 年3月27日經解任總經理職務後,交付其自行書立「本人同 意任內疏失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予伊,而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 惟以其平均工資10萬7000元、31.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僅得 請求退休金337萬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至8 、103、2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信義企業集團轄 下之信義房仲公司,嗣先後調派至同集團轄下之信義不動產 公司、安信公司;自93年5月5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代 表信義房仲公司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7 年3月27日止,代表安信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 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於103年11月29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104年1月1 日起擔任總經理,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 任總經理職務,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第2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事錄、 被上訴人107年3月27日第4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事錄、被上訴 人107年3月27日函、上訴人擔任信義企業集團員工之人事異 動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51頁、第175至176頁、第40 5至406頁,本院卷第177頁)。  ㈡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㈢上訴人與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6日簽訂在職同仁轉任委任經理 人退休金暨資遣費給付約定事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系爭約定書,有卷附系爭同意書 、系爭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被上訴人,有 卷附系爭字據可稽(見原審卷第407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爭 議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111年1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而 調解不成立,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 議解任總經理職務時,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 要件?㈡上訴人有無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㈢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數額為何?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時,符 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 有明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 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企 業集團,並自93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先後代表信 義房仲公司、安信公司各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並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上訴 人與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約定:「第 一條: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即安信公司)依公司法或 民法規定委任之經營管理人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為 保障乙方退休生活及原有僱傭契約退休權益,甲方同意比照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依本 約定書規定給與乙方退休金」、「第二條:乙方工作年資自 服務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即信義企業集團所屬公司)之日 (民國78年6月5日)起算,除服務中斷前年資不計外,其餘工 作年資無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皆 併計為退休年資……」(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自93 年5月5日起調派擔任安信公司董事,惟其後之工作年資不論 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皆併計為退休 年資。  ⒊次查,細繹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約定:「甲 乙雙方基於信義企業集團整體經營需要,合意自104年1月1 日起調派乙方(即上訴人)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服務,為 保障乙方既有權益,同意訂定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一、調動前年資之承受:甲方承諾承受乙方在原事業單位 暨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惟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以原事業單 位已承諾承受者為限;甲方同意承受乙方之服務年資為自民 國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二、承受年資 之合併計算與權利行使:……⒉……乙方於調動前選擇適用新制 (即勞退新制)者,當乙方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終止 契約時,甲方同意依據乙方調動前於原事業單位之保留年資 依舊制規定給付退休金……。⒋乙方若因所任職務性質以致不 具勞動基準法適用資格者,甲方同意乙方得享有比照享有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權益,但退休金則依乙方選制之不同而比照 不同法令之保障」(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則上訴人與調 動至被上訴人公司前之安信公司(即原事業單位),既約定 工作年資不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 皆併計為退休年資,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上訴人 自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可見兩造 約定上訴人符合勞基法退休規定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同意 依上訴人調動前之保留年資依舊制規定(即勞基法規定)給 付退休金,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先後 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工作年資,自應併 計為退休年資。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擔 任安信公司董事,自此之後即屬委任關係,其後年資不應計 入退休年資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企 業集團,並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 任總經理職務而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70頁、第188至189頁)。是 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工作已逾28年又 9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且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89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勞 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未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乙節,業據證人 劉元智、周素香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96頁、第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周素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信義房仲公司擔任稽核室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後,訴外人即信義企 業集團總裁周俊吉遂指派伊陪同委任之卓家立律師與上訴人 協商賠償損失事宜;伊與卓家立律師於107年3月27日前,已 與上訴人協商2次,卓家立律師表示周俊吉要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因勤德案所受損失的10%,但當時還不確定損失數額 為何,所以上訴人不同意;伊知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 下午要召開董事會,該董事會除了平常業務報告外,還有要 討論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乙事,所以在當日上午再與上訴 人進行第3次協商,如果協商成立,董事會就討論上訴人之 辭職案,如果協商不成立,董事會就討論上訴人之解職案及 追訴法律責任,惟第3次協商直到董事會開會前仍無法達成 共識,所以該次董事會就討論並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23至224頁)。參以被上 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第一案:本公司總經理解任案……說明:本公司總經理李 承政先生因對公司業務管理怠忽職守、監督不周,致本公司 招致訴訟造成損害,嚴重影響本公司聲譽,顯有不適任總經 理職位之事由,爰擬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解任其總經理職務 。並追訴其相關民刑責任,具體追訴內容於下次董事會確認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405頁)。可知被上訴人 於106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前,就其 因系爭詐騙事件應否賠償或賠償數額如何乙節,已與信義企 業集團總裁周俊吉指派之周素香等人進行3次協商,惟因未 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董事會遂於107年3月27日決議解任上 訴人總經理職務,並追訴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  ⒊次查,證人劉元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5年間至信義房仲公司任職起就認識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當時擔任信義房仲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在0樓,上訴人辦公室在0樓;上訴人因系爭詐騙事件而被求償約1億多元;周素香有一天跟伊說要開董事會,上訴人要被解職,伊就下樓去找上訴人,跟上訴人表示其就系爭詐騙事件要負一定責任,大家好聚好散,沒必要上訴人離開公司後,被上訴人還要針對系爭詐騙事件對上訴人起訴,當時系爭字據內容(詳如後述)已經寫好,上訴人就在伊面前在系爭字據上簽名,將系爭字據交給伊,伊後來將系爭字據交給周素香;伊是基於與上訴人的私交而去找上訴人談,建議上訴人可以表示一點誠意,讓他與公司可以好聚好散,並未被授權去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要如何負責或要賠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另證人周素香亦證稱:伊於107年3月27日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後,有去找劉元智告知董事會決議結果,劉元智就說他下去安慰一下上訴人,後來劉元智回來後,交給伊系爭字據,伊就將系爭字據交給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進行上開3次協商期間,都沒有提到退休金之事,上訴人寫系爭字據的意思,應該是要伊將系爭字據交給周俊吉,至少要讓周俊吉知道上訴人有系爭字據,但伊沒有將系爭字據交給周俊吉,因為周俊吉就是交代上訴人要賠償10%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已與周素香等人進行3次協商,而系爭董事會決議除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外,尚決議追訴上訴人之民刑責任,劉元智透過周素香得知系爭董事會決議,以上訴人要負一定賠償責任,為免遭被上訴人追訴求償為由,建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誠意,以與被上訴人好聚好散,堪認上訴人係經劉元智之建議,出於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詐騙事件賠償責任之目的,而提出系爭字據。  ⒋再者,系爭字據雖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同意任內疏失 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並依安新實際損失金額, 依比例賠償120萬元(上限)」(見原審卷第407頁)。然審諸 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字據前已進行3次協商,且系爭董事會決 議追訴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徵以上訴人交付系爭字據予劉 元智時,劉元智建議上訴人拿出誠意,以與被上訴人好聚好 散等一切情狀,可見上訴人書立並提出系爭字據之真意,僅 係為免被上訴人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向其提起民刑事追訴而向 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性質上為要約,並非向被上訴人 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徒執 系爭字據記載「同意放棄退休金」之字句,辯稱:系爭字據 並非上訴人提出和解要約之協商方案,而係上訴人拋棄退休 金之請求權云云,自無可取。  ⒌況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永淳就系爭詐騙事件 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10年11月2 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8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545號處分駁回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被上訴人另就系爭詐騙 事件受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劉永淳應不 真正連帶賠償2692萬6925元各本息,先後經原法院於111年4 月2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 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尚未確定),有 卷附上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24頁、第251至276頁) 。可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 訴訟,顯係拒絕上訴人以系爭字據提出之和解要約,依民法 第155條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拋棄退休金權利及以 賠償120萬為上限之和解要約,因被上訴人拒絕而失其拘束 力。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被上訴 人,已為拋棄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107年3月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 總經理職務後,未曾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且於108年11月1 8日提出解職後檢討感言(下稱系爭感言)未提及退休金, 直至遭解職後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書立系爭字 據時,主觀上已拋棄退休金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 8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感言,稱:「解職離開集團至今604天 ……卻因為個人的缺失與不足,造成周先生(即周俊吉)聲譽 、信義集團的商譽重大損傷,讓周先生承受股東、媒體、社 會大眾的龐大壓力,也造成安新經營上重大的危機……在深刻 檢討之後,我發現許多公司經營而的缺失其實根源於我對於 經營理念的輕忽及個人能力的不足……」(見原審卷第529至5 35頁),乃上訴人表明其因系爭詐騙事件所檢討之個人缺失 ,尚不因其未於該感言陳明關於退休金事宜,逕認上訴人業 以系爭字據拋棄退休金權利。至於上訴人何時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僅係上訴人如何行使權利,要與上訴人是 否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  ⒎準此,上訴人書立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字據,乃係因系爭詐騙事件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性質上為要約,且該要約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未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37萬5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亦著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因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 總經理職務而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兩造均 同意依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6個月計算其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爰就上 訴人上開期間所得工資總額及平均工資數額,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合計6個月,每月領取本 薪8萬6000元、主管加給1萬8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伙食 津貼1800元,均屬工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4頁、第300頁),是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 合計領取64萬2000元【計算式:(8萬6000元+1萬8000元+12 00元+1800元)×6個月=64萬2000元】,係屬工資,應列入計 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給付106年度之主管紅利13 5萬6354元,是伊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共4個月,每 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元(計算式:135萬6354元÷12個月 =11萬3029.5元,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 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辯稱: 該主管紅利係依據公司營運狀況而發給,性質並非工資等語 。惟兩造不爭執上開主管紅利係依據「安新建經-事業主管 紅利發放辦法」(下稱紅利發放辦法)發放(見本院卷第24 4頁、第301頁);而依紅利發放辦法第1條:「目的:為促 進事業主管領導效能發揮,進而提昇團隊與企業之整體績效 ,共創長期發展之利益,特訂定本辦法,以為事業主管良好 工作績效之激勵」、第3條:「獎金內容:績效獎金」、第5 條:「獎金計算:公司營業淨利(公司税前營業淨利-前期累 積虧損)×4%」(見原審卷第409頁)。可見被上訴人為使事 業主管發揮其領導效能,提昇團隊與企業之整體績效,依其 營業淨利之4%計算給付主管紅利,堪認主管紅利係以激勵、 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非為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 。又關於被上訴人發給主管紅利所計算之營業淨利,需先扣 除前期累積虧損,則被上訴人是否發給、發給數額如何,既 受前期虧損數額之影響,益證主管紅利非為經常性之給與, 且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是被上訴人發給之主 管紅利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上訴人援引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 8號函(見原審卷第437頁),主張:主管紅利係為達成預定 目標而發給,係屬因勞務而獲得之對價,應屬工資云云,即 無可採。是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共4個月,每 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元,非屬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 金之平均工資。準此,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 合計領取工資64萬2000元,則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0萬7000 元(計算式:64萬2000元÷6個月=10萬7000元)。  ⒊綜上,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0萬7000元,兩造復不爭執上訴 人之退休金基數為31.5個月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37萬5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7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月31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就上訴 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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