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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卓雪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廖柏宇 被上訴人 莊綉雲 邱綉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9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訴外人莊邱長於6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同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莊邱長於 75年間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莊邱長過世後,由被上訴人 於110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25地號土地所有 權,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通知時始知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竟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遭認定不符合農業使用,上訴人因 而無法適用減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甲土測字第25400號收 件、複丈日期112年4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 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53元,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25地號土地相互鄰近,並有如附圖所示之溝渠相隔(下稱系爭溝渠)。上訴人與莊邱長間就上開相鄰之土地有約定以系爭溝渠為界,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溝渠以西,莊邱長使用系爭溝渠以東之默示土地使用規範協議,而上訴人主張占用之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溝渠以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25地號土地後,自一併繼承上開土地規範使用協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莊邱長於74年間就系爭25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時,上訴人亦無異議,依照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對於過失越界建築不得請求移去房屋。且系爭房屋合法申請之農舍,主體建物與增建部分均堅固、堪用,具相當之價值性,並維持既有使用狀況長達30年,足使彼此正當信任對方不欲行使可能存在的排除侵害請求權等權利,又上訴人所受損害低微,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原則。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作為耕地使用,依照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以及系爭土地之位置、生產力等情,應僅能請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 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08.6平方公尺部分,此有附圖即系爭複丈成果 圖可證(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實 在。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 系爭房屋存續30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亦未申請鑑界,故兩 造間有默示土地使用規範協議云云。惟查,兩造於各自取得 系爭土地、系爭25地號土地時,均係以系爭溝渠為界使用東 西兩側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被 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在取得各自土地過程均以溝渠為界, 土地移轉時並未聲請鑑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興建系爭房 屋時,亦未經地政機關鑑界。」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認為系爭土地均位在系爭溝渠以西, 不知尚有部分土地位於系爭溝渠以東等情,堪認實在。上訴 人既不知系爭房屋占用到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自無從與被 上訴人成立土地使用規範協議。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客觀 使用結果確實為被上訴人有使用到上訴人的土地,但上訴人 沒有使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 並未支付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衡情兩造間 僅為鄰居關係,並無特殊情感聯繫,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達108.6平方公尺,時間長達30年 餘間,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應以上訴人主張不知 有遭占用等情為實在,被上訴人以此抗辯默示土地使用規範 協議存在,難認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申請鑑界,上訴人應有 預見系爭土地與系爭25地號土地可能存在與溝渠不相吻合的 界址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有申請鑑界,但均未完成(本院 卷第107頁),則上訴人對於兩造土地之界址縱有懷疑,在 經地政機關鑑界確認前,上訴人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況,縱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之 情形,上訴人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其未為制止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 然無據。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屋還地,即有 理由。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 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 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建築面積應為17 0平方公尺,基地為系爭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5地 號土地)此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證(原審卷第131頁),惟 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僅約一半坐落在系 爭25地號土地,其部分占用同段32地號國有地,並且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08.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 證(本院卷第37頁),堪認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已經偏離原申 請使用執照之基地,占用面積約一半在他人土地上,已不符 合越界建築之定義,而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796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即屬 無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而行使權利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致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無法適用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減免規定,若處分系爭土地需多課徵180餘萬之土 地增值稅等語,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估算稅額試算表 為證(本院卷第69至77頁),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所受 之房屋損害約為21萬7,500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原審卷第133頁),足認上訴人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亦非極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權利 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 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  ⒈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興建系爭房屋,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即以租地建屋之利益計算。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安區龜殼路,鄰近台61縣,附近多為農舍、工廠及農業使用,生活機能不佳,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此年息5%計算之基礎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又系爭土地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184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為4,99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年息5%*5年=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補 字卷第35、37頁)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8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8 .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年息5%/12月=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建物,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6元,及 自111年10月14日起(補字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22

TCDV-113-簡上-67-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儲復旦 訴訟代理人 儲全陸 原 告 陳移山 被 告 蔡李罔市 訴訟代理人 蔡柏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9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所稱「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未臻 精確,連帶影響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原告遂俟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丈量測繪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後,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 規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係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共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則係被告所有,該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27.39平方公尺、27.31 平方公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據此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 84元 【計算式:3,440元×(27.39平方公尺+27.31平方公 尺)×10%×5年=94,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每 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8元【計算式:3,440 元×(27.39平方公尺+27.31平方公尺)×10%÷12=1,568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 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9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68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清楚系爭房 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原告請求給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 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所繪製之113年6月27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2740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可以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 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 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 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 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 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住宅區,附近雖有便利商店,然無工廠,商業活動不 甚頻繁,開車至聯外道路尚有一段距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2 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有所明 定。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 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53,572元,及自112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7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54.7 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20元 54.7×3,120×6%/12×(17/30+2)=2,193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20元 54.7×3,120×6%/12×12=10,24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200元 54.7×3,200×6%/12×24=21,00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440元 54.7×3,440×6%/12×12=11,29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2日 3,440元 54.7×3,440×6%/12×(12/30+9)=8,844 54.7×3,440×6%/12=941 總計 53,572元 每月941元 附圖:

2024-11-21

KLDV-112-訴-501-202411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何旻霏律師 被上訴人 許陣敬 王秀蘭 林金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兩造與 他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應屬土 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下 稱系爭判決),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88510號為拍賣共有物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拍定取得所有 權,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不同人所有,則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即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第1層、騎樓 面積152.28㎡及法定空地面積101.52㎡(共253.8㎡,下合稱系 爭房屋占用範圍),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 ,應推定伊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或視 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優 先承買或優先購買權(下合稱優先承買權)。然伊於112年7 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優先承買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之土地, 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所拍定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部分有優 先承買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係基於分管契約占有 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判決判准變價分割確定,該 分管契約即為終止,故系爭房屋已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又系爭土地既經判決分割,則各共有人就分割後之土地互 負擔保義務,故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並無利用一體化之需求 ,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據此 推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租賃關係或視為有地上權 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104條 第1項規定,對伊主張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優先承買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判准變價分割確定,嗣系爭土地經系爭 執行事件為拍賣共有物之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等情,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 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等為證(見原審卷25 、111至135頁、157至1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認實在。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無優先承買權: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 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 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第8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 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 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 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 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 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 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 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 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 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 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 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 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前 ,共有人即有約定各自占用範圍等情(見原審卷12、145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原依分管契約為 其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之權源。惟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 判准變價分割確定時,原分管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上 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源,此與民法第 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 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 倘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 情形不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由被上 訴人拍定時,其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部分有民法第425條 之1、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⒊又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 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下合稱系爭規定)所明定 。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 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 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 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 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於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均屬 債務人所有,應依系爭規定併予查封、拍賣,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或僅以土地或建 築物為拍賣時,始為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 象。而以變價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因兩造均為分配拍賣 所得之共有人,並無實質債務人,且僅得就變價分割判決 之共有物執行變賣程序,上訴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系爭房屋亦不應依系爭規定與系爭土地併予拍賣,則 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拍定,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亦無民 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既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 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或擬制地上權存在,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 其對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系爭土地, 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重上-168-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林沅龍 訴訟代理人 林萱旻律師 複代理 人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林勤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坐落於其與林欽銘所共有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 林欽銘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磚瓦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其事 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 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祖父為林江漢、祖母為林張好,林江漢與林張好夫妻生 育4名兒子,老大為張錦標、老二為林錦津、老三為林萬照 、老四為林柏志即林萬生(以下均逕稱其名),林錦津有2 名兒子4名女兒,長子為林欽銘、次子為原告,被告則是林 柏志之子,兩造為堂兄弟。原告祖父林江漢於中年後因患病 嗜酒而無心持家,致原告父親林錦津自10餘歲時起即需擔起 一家生計,並於民國(下同)60年間,代林江漢繳納公地放 領之地價後,由林江漢基於佃農身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林錦津復於56年取得林江漢同意後,以其與其配偶之長久積 蓄與嫁妝,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並於57年系爭 房屋建成後,接應林家老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林江漢於 66年3月6日分產時,即因系爭房屋係林錦津所出資興建,始 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贈與予林錦津。而林萬照、林 柏志嗣因至外地工作而依序於57年、61年搬離系爭房屋,原 告全家則久居系爭房屋至79年間,始搬遷至14-2號房屋居住 ,此後亦將系爭房屋長期作為堆放農具、機車等之儲藏室 使用,惟後因長年無人居住,始於87年間廢除系爭房屋內之 電錶。而林柏志雖曾於69年間後返回○○陸續創立「吉利機電 行」、「吉利電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並於 70年間於相鄰系爭房屋之404地號農地建造廠房供營業所需 ,然因404地號土地為農地,致坐落其上之廠房依法無法設 立為上開公司之登記址,林柏志乃說服林錦津合夥開設公司 ,並先後將吉利機電行、吉利公司之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 屋址,惟所有生產均於上開廠房內進行,其除曾短暫借住並 向林錦津借用系爭房屋一樓客廳作為營業共用,嗣因70幾年 間兄弟破局,林錦津便不再出借系爭房屋予林柏志,林柏志 自此即將吉利公司全部遷出,至其另行於系爭房屋後方興建 之14-5、14-6號建物內營運。又系爭房屋於60年間之初次稅 籍登記,林錦津當時係因父親林江漢,希望系爭房屋能做為 林家之「起家厝」,基於孝道始登記為三兄弟名義,未料其 後林柏志,却利用林錦津對其之信任,竟向林錦津謊稱申請 兩人合夥之事業登記,需要林錦津之重要證件,於70年自行 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為林萬照一人所有,自此將林錦津排除於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人之外。林錦津因相信系爭房屋業經登記 為兩人合夥事業之營業登記址,無庸再負擔系爭房屋之稅負 ,且因不識字而將所有文件、信件均逕交由林柏志處理,始 致系爭房屋自70年起至工廠搬離後為止之房屋稅均係由林柏 志所繳納。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應據建 物之實際出資且長期居住之事實認定,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 務人之名義變更,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等同並論, 系爭房屋既係原告父親林錦津出資興建,且長期居住至79年 後始為遷離,是林錦津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縱使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幾經變更,惟其等均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 ,自不得據此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遭移轉。故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錦津單獨所有,於林錦津在11 0年8月21日過世後,即由林欽銘及原告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是縱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 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基於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惟該租賃關係,應解 為係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因系爭房屋屋齡已久,且 早於87年因斷電致亦無水可用,已無人居住長達20餘年,早 已因自然毀損破敗不堪,且於111、112年間,先後經新竹縣 建築師公會、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該房屋 有安全疑慮、坍塌之風險等而不堪使用,另系爭房屋現值僅 13,900元,惟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 532萬元,却因系爭房屋之占用,致系爭土地難以利用,已 顯然不符社會經濟,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 係應已消滅而不復存在。又原告及胞兄林欽銘,均無毀損或 容任他人毀損系爭房屋,或阻止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 且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亦認為系爭房屋之毀敗,係自 然損害而非人為破壞,則被告以系爭房屋之不堪使用係原告 所致,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並未消滅云云,即屬無據。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權既已消滅,則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又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8.4 平方公尺,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 ,3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月對原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78元(計算式:13,300元158.4平方 公尺10%12個月土地持份1/2=8,778元),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6日起,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之不當得利 金額237,006元(計算式:8,778元*27個月=237,00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按月给付原告8,778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不存在事實上 處分權。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给付原告237 ,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8,778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兩造祖父林江漢,於53年間以包括向鄰居借貸等 款項,出資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嗣其就名下不動 產預先安排,乃於60年系爭房屋初次設立稅籍時,將該房屋 贈與並登記予其3名兒子,即兩造父親及林萬照所共有。原 告並未提出其父林錦津於5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 ,且以林錦津當時僅務農為業,以其務農所得養其五口之家 已甚為困難,應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又自祖父林江漢 興建系爭房屋後,林家即舉家遷入,嗣包括兩造之父親及其 等兄弟即林萬照,各自婚嫁、生子後,亦皆入籍系爭房屋址 ,且林江漢由遷入至其過世前均登記為系爭房屋址之戶長, 如林江漢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林錦津當無容任上開之 情事,而系爭房屋之初次稅籍登記,又豈會登記為林江漢之 3名兒子各3分之1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林錦津出 資興建云云,應非事實。另被告父親林柏志於69年間,返回 ○○另行創業設立吉利機電行,經營貨梯、客梯業務,且當時 經兩造父親商議後,於實質為三兄弟共有之同段403-1地號 土地上,各自興建完成14-5號、14-6號農舍建物,供兩家各 自居住使用,另因林江漢先前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中之借貸款 ,係多由林萬照幫忙清償,兩造之父親遂於70年間,同意並 各自將系爭房屋名下之3分之1權利移轉予林萬照,由林萬照 一人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嗣林柏志亦徵得林萬照之同 意,於70年間將所設立登記經營之吉利機電行,設址於系爭 房屋,並於兩造全家在70年間,分別搬入14-5、14-6號農舍 建物居住後,亦持續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之用。其後於 72、73年間,被告父親林柏志始出資在同段404地號土地, 興建鐵皮廠房,以供其當時經營之吉利公司作業之用,然吉 利公司之營業址仍設於系爭房屋。嗣林錦津於77年間認為14 -5號建物不敷使用,希望在同段404地號土地上,興建較大 之建物以供全家居住使用,被告父親林柏志念及兄弟情誼, 遂同意並與林錦津合意,以林錦津所有14-5號建物與林柏志 所有404地號土地為互易,林柏志遂拆除坐落404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工廠,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錦津名 下,林柏志並另在14-6號房屋後方興建廠房後,其始於77年 6月間,將吉利公司址遷至14-6號房屋,然該公司於之後, 仍繼續在系爭房屋營業或作為營運之倉庫使用,而林錦津於 404地號土地上興建14-2號房屋完工後,即於79年間舉家由1 4-5號房屋遷至14-2號建物居住。 ㈡、由系爭房屋於70年至82年期間之房屋稅,均係依營業用(無 住家用)計算,且至遲自71年下期迄至90餘年間,該房屋之 房屋稅捐及維修,亦均由林柏志所負擔,直至90餘年間林柏 志停止將系爭房屋作其營業倉庫使用後,林萬照始向稅捐機 關申請免徵房屋稅且獲准,顯見系爭房屋,確實於70年間由 林萬照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且長期提供予林柏志使用。 另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至少自80餘年之前,均係寄送至 系爭房屋址,如林錦津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起造人、14-5號房 屋於70年建成後,係提供予吉利機電行作辦公室使用、原告 全家係迄至79年間,始由系爭房屋搬遷至14-2號建物居住使 用,則何以林錦津從未收取系爭房屋稅單並自行繳納相關稅 捐,且由當時14-5號房屋之照片,無從看到任何供辦公室使 用之跡象,另14-5號房屋在登記為林錦津名下期間,亦係均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錦津 出資興建,並長期間供其一家居住使用云云,難以採信。因 被告嗣於109年間與洪明賢合資成立一間工程有限公司,洪 明賢欲向林萬照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合夥事業之辦公室使用, 惟斯時林萬照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至陳奇峰名下,待洪 明賢委請被告與之洽談並於109年10月間協助取得系爭房屋 之權利後,洪明賢始發現兩造家庭就系爭房屋間之糾葛過多 ,遂表明不願介入並退出與被告之合資事業,同時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受讓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主張 系爭房屋就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又系爭房 屋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退萬步之,縱令已不堪使用,亦 係因原告及其兄林欽銘故意毀損或容任他人毀損該房屋,及 其等與家人一再惡意阻撓被告修繕該房屋所致,原告所為已 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自無從據此主張系爭房屋 已不堪使用,致法定租賃關係消滅,並使被告負拆除義務。 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約關係既仍存在,則被告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 ㈢、爰聲明: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備位訴訟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堂兄弟,兩造之祖父為林江漢、祖母為林張好,林江 漢與林張好所生4名兒子,老大為張錦標、老二為林錦津、 老三為林萬照、老四為林柏志即林萬生,而林錦津有兩名兒 子,長子為林欽銘、次子為原告林沅龍,被告林勤倫則為林 柏志之子。 ㈡、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甲附圖一所示位置,而該房屋 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60年間至70年3月12日為林錦津 、林萬照、林柏志各3分之1,於70年3月13日至102年11月7 日為林萬照,於102年11月8日至109年10月12日為陳奇峰, 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1月25日為洪明賢,並於110年1月2 6日起登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四第208頁)。 ㈢、被告父親林柏志於69年間11月自高雄縣搬回○○市,並於70年6 月間設立吉利機電行,承做貨梯、客梯業務,並將該行號營 業登記址設於系爭房屋,嗣於73年間設立吉利公司,亦經營 相同業務,並將公司址亦設於系爭房屋,嗣於77年6月間, 將該公司址變更為14-6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之吉利 機電行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卷三第323-331頁吉利公司之登 記事項卡影本)。 ㈣、依甲證7○○14之6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所示,該房屋坐落於4 03-1地號土地,起造人為林柏志,並於70年6月16日竣工, 於同年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依甲證8○○14之5號房屋之使用 執照影本所示,該房屋坐落於403-1地號土地,起造人為林 錦津,並於70年6月18日竣工,於同年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 ㈤、林柏志於77年間,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廠房,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錦津,林錦津則 將14-5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403-1、403-3等地號土地進行 合併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林柏志。 ㈥、前項鐵皮廠房拆除後,林錦津有在404地號土地上興建14-2號 (門牌整編後為○○路000巷00號)房屋,其全家(包含原告 等人)並於79年間搬至該14-2號房屋居住。 ㈦、林江漢與其妻林張好、其子女林錦津、林萬照、林萬生(即 林柏志),林錦津之子女林欽銘、林淑芬等人,原設戶籍於 當時之○○鄉○○街31號(下稱系爭31號房屋),嗣後其等(林 柏志除外)均於57年3月28日,將戶籍遷移改設於系爭房屋 內;其後林萬照於57年12月31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至基 隆;林柏志於56年10月5日因服役將戶籍自上開○○鄉○○街31 號遷出,於59年10月4日因兵役期滿,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並於64年10月9日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至高雄市;嗣林陳 鳳英於57年3月間與林萬照結婚,林溫春英於61年3月與林柏 志結婚後,林陳鳳英、林溫春英均有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林萬照之女、林柏志之女出生後,亦有設籍於系爭房屋,之 後始陸續於57年、64年間,遷出戶籍至基隆、高雄市。而林 江漢於66年7月5日死亡,於其死亡前,均為系爭房屋設籍之 戶長;嗣林錦津一家人(包括原告及林欽銘等),於79年9 月10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至14-2號房屋,其後林錦津於 110年8月21日死亡(見甲證3、甲證4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 卷一第103-109頁)。 ㈧、被告之父林柏志至91年間為止,有繳納系爭房屋多年之房屋 稅(見本院卷一第384-392頁系爭房屋之繳納通知書影本及 卷二第9-10頁)。 ㈨、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在系爭房屋架設鐵門及上鎖。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房屋係 由何人所出資興建?是否係原告之父林錦津所出資興建,並 由其於當時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自興建後, 是否均由原告一家所長期居住至79年間,其後並作為林錦津 擺放農具、機車等儲藏室使用?被告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㈡、如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系爭房屋目前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是,是否有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以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所出資興建?是否係原告之父林錦津所出資 興建,並由其於當時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自 興建後,是否均由原告一家所長期居住至79年間,其後並作 為林錦津擺放農具、機車等儲藏室使用?被告有無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 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 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 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 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已分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稅捐機關有 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固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考量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參照),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處 分權人,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 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故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 所有權登記資料,以資認定所有權人之歸屬,僅有納稅義務 人登記資料,憑以認定該房屋之繳稅義務人,然於通常及大 部分情形,亦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願意 及需負擔該房屋之繳稅義務,故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亦應 可作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參考。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係其父林錦津於56年間出資興建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從其一家人自57年即搬至系爭房屋居住 至79年,其後亦由其等將系爭房屋作為儲藏室使用之長期使 用情形,亦可證明該房屋係其父所興建所有,並由其與兄林 欽銘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固主張其父林錦津,係以其於50幾年間務農及在營 造廠擔任建築工人,工作多年之積蓄及配偶之嫁妝等為資金 ,於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房屋,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其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進一步舉 證證明,所述已有疑義。且查,因林錦津係00年00月生(見 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於其所主張56年間興 建系爭房屋時,年紀為約30歲,而其當時已育有年紀均幼之 4名女兒及1位兒子(見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 ,生活花費應屬不少,則其當時是否有足夠資金及資力,獨 力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亦有可疑。又因系爭房屋於60年間起 至70年3月12日止,其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 、林萬生即林柏志各3分之1,已如前述,則倘系爭房屋係林 錦津一人於56年間所獨資興建而成,其個人享有全部之事實 上處分權,何以其會同意為上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亦與常 情相違。原告固主張:其父當時係應祖父林江漢之要求,欲 作為林家之「起家厝」,故登記為林江漢三名林姓兒子之共 同名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 ,所述即不可採。反而依系爭房屋於60年間初次作房屋稅籍 資料之登記時,係登記林錦津、林萬照、林萬生三兄弟為共 同之納稅義務人,則縱系爭房屋係如原告所稱係於56年間所 興建,並再於61年間為增建,因於56年間興建當時,林錦津 上開三兄弟年紀依序各為30歲、25歲、20歲(見卷一第107 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並均與父親林江漢、母親林張 好同財共居於系爭31號房屋,且協助林江漢為務農等事務, 均尚未出外打拼或創業,而當時林江漢為年紀64歲之長者( 見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並於林姓一家大小 戶籍仍在系爭31號房屋,或其後於57年間遷入系爭房屋時, 均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戶長(見卷一第103-109頁之甲證3、甲 證4之戶籍謄本影本),暨當時林家多筆土地均仍屬林江漢 所有並登記其名下,以當時之時代背景及社會風氣,衡情林 江漢應係其三名林姓兒子之一家之主,並掌管家中之事務及 財務,則由林江漢以其掌管並負責籌措所有之資金,出面找 人興建完成系爭房屋,自較有其可能性,此亦有林萬照於林 欽銘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256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件)中,到庭證稱表示: 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向包括名字為傳水等三個鄰居借錢蓋的 等語,及林柏志於上開事件,證稱該房屋係其父親林江漢花 了將近10萬元,請王姓人氏蓋的等情可佐,亦據本院調取該 前案一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事件卷第240-242頁、第2 50-251頁)。參以林萬照於上開事件證述時,亦證稱:其父 親就系爭房屋係作三個人之名字即我及二哥(即林錦津)、 我弟弟(即林柏志)等語,而林柏志於該事件亦證稱:父親 在系爭房屋稅單來時,是登記在我們三兄弟(指林錦津、林 萬照、林柏志)名字,當初(按指一開始蓋好房子時)沒有 登入(指登記房屋稅籍),後來政府的人來看,就登入稅籍 ,從頭開始就以我們三兄弟名字登記;我父親說房子(指系 爭房屋)要給我們三兄弟等情(見上開事件卷第243、251、 253頁),則綜據上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祖父林江漢 出資興建所有,後來其於60年間申報稅籍時,將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其三名兒子即林錦津、林萬照及林柏志 各三分之一,該房屋之稅籍資料始登記為該三人各三分之一 乙節,即非無憑。 3、又查,系爭房屋於60年間至70年3月12日為止,其房屋稅籍資 料之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林柏志各3分之1 ,於70年3月13日改登記為林萬照一人,已如前述。又查, 林錦津及林柏志於70年間,各於403-1地號土地上,擔任起 造人各興建完成一間農舍,門牌各為14-5號、14-6號,亦有 甲證7、甲證8號上開二間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原告雖稱:上開14-5號房屋係林柏 志借用林錦津名義所蓋,建完後即供吉利機電行使用,林錦 津及原告一家人並未遷入該屋居住使用,並舉證人楊明哲、 郭錦堂及謝文梁之證述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林 柏志於77年間,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廠房,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錦津,林錦津則 將14-5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403-1、403-3等地號土地進行 合併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林柏志,已如前述。且林錦津係 於78年2月24日,將上開14-5號房屋(整編後為○○市○○路000 巷0號)移轉予林柏志,移轉原因係買賣,另上開14-5號房 屋,自70年8月起課房屋稅並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 於83年度清查時改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亦有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2月29日新縣稅局字第112014136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而林柏志自林錦津處 ,受讓取得上開14-5號房屋後,其係將該房屋作為吉利公司 營業之用,另被告辯稱林錦津當時,係以85萬元出售上開14 -5號房屋予林柏志之情,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倘上開14-5號 房屋,係林柏志借用林錦津名義所蓋,何以嗣後於78年間林 錦津辦理轉讓該屋予林柏志時,須以買賣方式,且需支付85 萬元價金予林錦津?故依上開事證及所述,堪認上開14-5號 房屋,乃係林錦津於70年間自行所起造興建,並於該房屋興 建後,一開始係供林錦津一家人所居住使用,遂以住家費率 課徵房屋稅,其後於林柏志向林錦津購買該屋並作為吉利公 司營業使用後,即變更為以營業用稅率課稅。 4、復查,林萬照於前案一審事件中證稱:那時因為我二哥(指林 錦津)和我弟弟(指林柏志)在田裡建農舍,所以那裡(指 系爭房屋)只有剩下我一個人名份;因為我二哥和我弟弟在 附近建農舍,所以他們退出;系爭房屋係我父親向鄰居借款 蓋的,我當時在大同公司每個月一千元給父親,我考上大同 服務站,津貼比以前多,當時我做會頭有拿到一萬二,就一 次拿給我父親,他就還款給人家等語;另林柏志證稱:我和 二哥(指林錦津)為了蓋14-5、14-6號農舍,建築師說附近 不能有房子,所以房子就做給他(指林萬照),父親借款蓋 房子(指系爭房屋),三哥(指林萬照)幫忙很多,他做會 頭將所有錢給父親還債等情(見該事件卷第243-244、246、 251頁),是再參酌前述之認定,則被告辯稱係因於70年間 ,林錦津、林柏志二人各已有蓋一間農舍,即前述14-5、14 -6號房屋,而其祖父先前建系爭房屋向他人所借之款項,主 要係由林萬照幫忙還債,因而林錦津、林萬照及林柏志三兄 弟,於70年間乃同意系爭房屋單獨歸林萬照一人取得,林錦 津及林柏志遂將其等原三分之一權利,各讓與予林萬照,因 此辦理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萬照一人之情,即非 無憑。 5、原告固以:其父親林錦津於70年間,係遭林柏志以合夥為名騙 取其個人證件,並利用其父親不識字,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 更登記為林萬照一人名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難以遽採,且倘林柏志當時確有為個 人利益及私心,為上開欺騙林錦津之行為,何以其不將系爭 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均辦理變更為其自己一人之名義,反而 係辦理變更為林萬照一人名下?亦與常情不合。況依原告所 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告所提乙證39,即原告之兄林欽銘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61、466頁)所 示,林欽銘當時已向被告,表示係其聽父親林錦津一面之詞 而誤會、冤枉林柏志,誤以為舊家(指系爭房屋)是林柏志 刻意幫三叔(即林萬照)所做之結果(按應係指變更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萬照一人之名義),並請被告代其向林柏 志表示道歉之意。亦即原告之兄林欽銘於先前,已自承無原 告上開所稱之情形,則原告嗣後於本件再為上開之主張,應 不可採,故原告父親於70年間,係知悉且同意而將系爭房屋 稅籍名義人,變更為林萬照一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準此 ,倘系爭房屋係林錦津所出資興建,並由其一人單獨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其何以又同意於70年間,將表徵對該房屋享有 處分權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僅林萬照一人? 6、至原告另以:其父親林錦津一家人,自系爭房屋於56年間興建 後,即自57年起長期居住使用該房屋,迄至林錦津興建14-2 號房屋,並於79年一家人搬至該屋居住,其後仍繼續將系爭 房屋做為儲藏室使用,且其一家人自57年間起至79年9月間 止,長期設籍於系爭房屋,被告林柏志所設之吉利機電行及 吉利公司,僅曾借用該房屋之客廳作辦公室及登記為營業址 ,實質上並未在系爭房屋作業等節,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父林錦津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固舉證人即先前里長及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楊明哲、先前曾 任職於吉利機電行或吉利公司之郭錦堂、謝文梁、呂榮燊出 具之證明書,及楊明哲、郭錦堂、謝文梁到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171-175頁、卷三第66-77、178-196 頁),並提出甲證19、20、51,即系爭房屋內掛有林錦津女 兒獎狀、留有林錦津一家人所使用之私人農具、交通工具之 照片,及該房屋內供生活起居使用設備之照片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1-156、卷二第307-308頁)。惟查,吉利機電 行及吉利公司,先後登記系爭房屋為營業址共長達6、7年之 久,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否認上開電機行及吉利公司,先後 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客廳,作為辦公室之事實。又查,多年 來均由被告林柏志以其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且其中自70年至82年度,系爭房屋全部面積均係以營業稅率 繳納房屋稅,自83年至91年度,係部分面積以營業稅率、部 分面積以住家稅率繳納房屋稅,另林柏志所繳納上開71至72 年度之房屋稅,其稅單所載課稅房屋地址係14-1號,與系爭 房屋同,且其所載之稅籍檔號Z0000000000,與上開82至91 年度系爭房屋之稅單,其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係 屬相同課稅標的,亦有被告所提乙證14林柏志前後自71年至 72年、80年至91年間繳納系爭房屋稅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 繳款書影本,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2月15日新縣稅房 字第1120139964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房屋95年以前房屋稅計 課紀錄表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392頁、卷三第 23-24頁、第43-45頁)。則倘系爭房屋係屬林錦津興建並所 有,復長期大部分均由其一家人所使用,何以林柏志願意多 年來為其等繳納該房屋之房屋稅捐,又何以長期均有以營業 用稅率,而非僅住家用稅率繳納?且原告及其父林錦津,於 長期收到系爭房屋稅繳納單,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此納稅 義務人,對一般人之認知,已有表徵房屋權利人之意思)係 林柏志或林萬照情況下,何以未曾表示意見,或向林柏志、 林萬照反應,要求更正納稅義人之記載,而任令此情況持續 多年?亦與常情有違。 7、原告固以:係因404地號土地上蓋有廠房,始致系爭房屋一併 被課徵營業用稅捐,然查,該廠房於77年間已拆除,且該廠 房原占用之土地即404地號土地,復已移轉予林錦津,其並 在其上建14-2號房屋居住,而住家用與營業稅稅率,有相當 差距,何以林柏志會繼續願就系爭房屋,以包含營業稅之稅 率繳納多年?亦有疑義,故原告以系爭房屋係供其作住家使 用,僅因旁邊之404地號土地上,林柏志蓋有鐵皮廠房營業 ,始致系爭房屋被課徵營業用稅率之營業稅云云,亦非可採 。再者,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404-1地號土 地),固經申請並經核准於83、84年度,為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土地,而獲免徵地價稅,此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112年10月24日新縣稅土字第1120134864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369頁),原告並據以主張系爭房屋,僅係供林 錦津一家人居住云云。經查,被告父親林柏志係於77年間, 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其後並 另在14-6號房屋後方興建廠房作營業使用,並於77年6月間 ,將吉利公司址,遷至14-6號房屋,79年間以後,僅將系爭 房屋作為吉利公司之倉庫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自7 9年間起,因系爭房屋僅作為吉利公司之倉庫,從外觀看該 處已無明顯營業之表徵,故林錦津於83、84年間,就系爭土 地即404-1地號土地,申請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而獲准通過並免徵地價稅之情 ,亦非無其可能性存在。 準此,即不能以上開之情形,而推認系爭房屋於83、84年以 前,未供吉利公司及吉利機電行作營業使用之事實。又原告 另以:系爭房屋目前其內仍掛有林錦津女兒獎狀,並留有林 錦津一家人所使用之私人農具、交通工具,且遺有傳統住家 之設備擺設,並非供營業用途,可見系爭房屋先前係長期供 林錦津一家居住使用,並提出甲證19、20、51號照片為證。 惟查,因原告一家人係自50幾年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多年 ,其後始先後搬至14-5、14-2號房屋居住,系爭房屋改供林 錦津之吉利機電行、吉利公司辦公室及營業使用,然之後該 房屋約自79年間開始,僅供吉利公司做倉庫使用,其後甚至 亦未做為倉庫而閒置,均已如前述,另因林萬照長期居住於 北部,未能就近管理該房屋,而該房屋距原告一家人居住之 14-2號房屋甚近,則系爭房屋於原告一家人搬走時,仍留有 部分之物品在該房內,並無違常情,且目前其內有部分林錦 津夫妻先前使用過之物品,惟其原因有多端,不能憑此即得 推認一直至79年間時,林錦津一家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 後該房屋仍持續由林錦津一家人管理,作為儲藏室使用之事 實存在。 8、從而,依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即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 及林柏志三兄弟,其後於70年間變更為林萬照一人之情形, 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該房屋係林錦津出資興建,另自70年間後 ,林萬照已在外地工作居住,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及情 形,然該房屋之房屋稅,却一直由林柏志所繳納,且一開始 係僅以營業稅率,其後亦長期係兼以營業稅率加以繳納房屋 稅,另吉利機電行及吉利公司,亦長期以系爭房屋登記為營 業址,暨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行號及公司,曾有使用系爭房屋 客廳作為辦公室等情,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祖父林江漢出 資興建所有,之後贈與予其上開三名兒子,嗣林錦津、林柏 志將其等權利讓與予林萬照,由林萬照一人取得該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後,林柏志徵得林萬照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作為 營業或倉庫之處所,始代林萬照長期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等情,應堪以採信為實在。原告所舉證人楊明哲、郭錦堂、 謝文梁之證述,及其等與呂榮燊出具之證明書,雖表示林錦 津一家人,自79年間搬至14-2號房屋前,均一直住在系爭房 屋,之後亦將系爭房屋當作儲藏室,吉利公司並未在系爭房 屋營業及作業等節,經核與前述被告所舉客觀書面等證據及 本院函查上開所述機關後,該等機關函覆之客觀資料內容, 已有不合之處,是其等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尚難逕以憑採。 何況依上開之實務見解及所述,亦不得僅以房屋之使用及設 籍情形,即據以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情況,則原告以其一 家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並設籍在該處,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父興建及所有云云,亦難以憑採。 9、再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 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 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 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最高法院 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⑴、被告辯稱:林萬照後來輾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陳 奇峰、洪明賢及被告等情,已據林萬照於前案一審事件證稱 提及: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8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陳奇峰( 為林萬照妻之弟),係因伊台北房子要賣,以自用住宅賣不 用交稅,就將該房子送給伊小舅子陳奇峰,當時他做塑膠, 給他放東西;後來伊小舅子好像把該房子賣給伊弟弟(指林 柏志)等情(見該事件卷第244-245頁),及證人洪明賢於 本件到院證稱有關:伊於109年間欲與被告合夥成立公司,要 找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被告告知伊他三伯父(指林萬照) 有一房屋(即系爭房屋)可以,伊即全權委託被告及被告父 親去處理購買該房屋事宜,當時伊與被告討論後,約定房屋 購買時先以伊名義登記,後來房屋有過戶到伊名下(按指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證人洪明賢),之後伊亦有委託 被告及其父去整理、修繕該房屋,但其後因被告說要裝修該 房子時,與親戚有發生糾紛,不太好處理,後來伊決定退出 ,不再與被告合夥開公司,並將該房子名子,過到被告名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8、82-84頁),並有被告所提乙 證54,即被告及洪明賢委託林柏志與陳奇峰(林萬照代理), 就系爭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443-445頁),且於原告所提陳奇峰出具之二份 聲明書中(見卷二第187頁、卷三第101頁),陳奇峰亦表示 :林萬照於102年間將古厝(指系爭房屋)登記贈與給他,於 109年間姐姐(為林萬照之妻)說林萬生(即林柏志)找她 要買回古厝,伊沒意見,之後由姐姐拿伊之相關證件辦理該 房屋過戶等情。依證人林萬照及洪明賢上開所證述之情節、 被告所提乙證54買賣契約書內容,以及陳奇峰於該二份聲明 書所表示上開之內容,綜合予以審酌觀之,已可推認林萬照 ,確有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奇峰,之後因 證人洪明賢及被告欲合作成立公司,委託林柏志與林萬照接 洽,要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陳奇峰因原係受贈取得 該房屋並無意見,即將證件交付予林萬照,由林萬照與林柏 志接洽,辦理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為洪明賢名義,之後 洪明賢因見兩造就系爭房屋權利有糾紛,不願涉入其中,遂 退出與被告之合作,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於110 年1月間辦理變更為被告,而移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 原告之事實存在。 ⑵、原告固以:證人洪明賢僅係受被告指示,配合使被告輾轉取得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人,其證述不可採,另乙證54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有諸多之不實情形,可見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之登 記及變更,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無涉,被告並未取得 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查,被告並無故意虛假,為輾轉 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之動機及必要性,另依前述林 萬照在前案一審事件之證述及陳奇峰在聲明書所表示之意旨 ,已可明林萬照及陳奇峰,均有轉讓系爭房屋權利予他人之 意思及行為,準此,堪認被告確已於110年1月間,受讓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以憑採。 ㈡、如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房屋目前是 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是,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原告以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 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 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 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 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 「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 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 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 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 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 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 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 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 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重劃前○○段○○小段28地號土地為林江漢於42年間因放領取 得,嗣經農地重劃分出○○段404、404-1(即系爭土地)、40 4-2、403及405地號土地,均於60年10月26日完成登記,所 有權人為林江漢,而系爭土地嗣於66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錦津,再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沅龍共有,應有部分 各1/2等情,有前案一審事件卷內,所附新竹縣○○地政事務 所110年6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2912號函附之土地舊部 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可參(見該事件卷內第128至166頁)。又系爭 房屋係由林江漢出資原始興建,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屬林江漢1人所有,且系爭房屋供設籍 居住,自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不可分 離關係,嗣後幾經輾轉讓與,分別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推定被告就系 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 ,至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3、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現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已經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主要係以甲證22新竹縣建築 師公會111年間之評估報告、甲證31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112 年3月間之鑑定報告,已先後認定該房屋超過耐用年限、耐 震能力有安全疑慮等而不堪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卷二第59-61頁)、甲證23系爭房屋於111年下半年至112 年3月間之屋況照片(卷一第193-241頁),及該房屋於87年 間已廢止用電、多年無人居住等情為據。 ⑵、經查,依甲證23系爭房屋於111年下半年至112年3月間之照片 觀之,系爭房屋固有少部分房屋樑柱脫離主結構並腐蝕,數 處屋瓦碎落、牆壁多處有裂縫等屋損情形,惟依原告所提甲 證32之系爭房屋4張google街景圖及甲證33系爭房屋於110年 1月間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126頁、127頁),其中4張 google街景圖,其拍攝日期分別為西元2009年12月、2012年 12月、2020年12月及2021年12月,其中2009年12月份照片中 之系爭房屋,結構仍屬無損,屋頂瓦片雖有些許瓦片脫落, 尚稱完整,且大門敞開,屋簷下物品堆放整齊;至2012年12 月間之照片,可看出屋頂有部分破損,但以鐵皮補強,另有 少部分屋瓦掉落並未鐵皮遮蓋;再觀以2020年12月份之照片 ,於相隔8年後,系爭房屋屋頂之瓦片破損情形並無顯著加 劇,除原先遮蓋之鐵皮已不見,及其中2片門扇之玻璃,以 他物補填外,木質部分均屬完好;甲證33系爭房屋於110年1 月間之照片,及上開2021年12月份google街景圖,所顯示之 房屋情形亦大致同前。是以上開房屋之整體情形以觀,雖有 局部屋頂瓦片破損、缺漏,部分木樑受損、牆壁裂縫等受損 情形,致部分位置會因有漏雨、受潮等,影響房屋該部分位 置之使用,惟整體而言,因其房屋之大部分之木樑及四週之 牆壁等結構體部分,雖較為老舊,但仍均存在且未嚴重受損 ,另其屋頂及門扇等亦均存在,並能遮風避雨。準此,堪認 該房屋尚能供人使用,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此從被告 於112年間,以系爭房屋之木樑及瓦片等原材質,就系爭房 屋上開局部之損壞部分,予以修繕後,該房屋其後歷經113 年間震度不小之地震及餘震,其內部及外觀未因地震而受損 ,亦可為佐,此並有被告提出之乙證73中央氣象署113年4月 3日○○市發生5級弱地震之地震報告、乙證74發生上開地震後 ,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23- 426頁),則甲證22、甲證31新竹縣、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上 開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已欠缺結構安全等而不堪使用云云, 即有疑義而難逕以採認。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間進入 系爭房屋修繕時,並非使用房屋內之原材質,已將房屋兩側 夾層之木樑換成鋼樑,變更房屋之原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之 使用年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憑採。又系爭房屋先前雖經廢止用 電多年且多年無人居住使用,然此與系爭房屋是否仍堪使用 並無關連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是以依上開所 述,系爭房屋目前尚堪以使用,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已不 堪使用云云,應不可採。 ⑶、況查,縱使依甲證22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人員,於111年4月間 進入系爭房屋內評估後,所認定該屋當時因結構安全有疑慮 等,而不堪使用之情可採,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不堪使 用,係因原告及其家人一再惡意阻撓被告進行修繕行為所致 ,不應認租約關係已消滅,原告就此則加以否認。經查,被 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間辦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 系爭房屋內查看,發現系爭房屋有遭人破壞之情形,乃委請 其父林柏志處理系爭建物修繕事宜,惟遭原告及其家人所阻 擋,被告即委請其父林柏志於110年1月18日以乙證30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及其胞兄林欽銘要維持舊家(即系爭房屋)原 有通道,以供被告進出修繕,原告胞兄林欽銘隨即於110年1 月21日,以乙證15存證信函警告被告父親林柏志不得進入系 爭土地及對系爭房屋為修繕,否則必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 被告嗣於110年2月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胞兄林欽 銘系爭房屋遭人惡意破壞,將進行修繕行為等情,惟仍遭原 告及其家人拒絕,原告並與其胞兄林欽銘於110年4月4日, 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身分張貼公告,禁止被告進入系 爭房屋,並警告監視器觀看存證中,如入侵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將立刻報警處理等語(乙證18);嗣被告經前案一審 事件於111年1月5日判決被告勝訴後,為避免系爭房屋受損 情形擴大,乃於同年3月17日再以乙證20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胞兄林欽銘勿阻撓修繕工程,然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委請修 繕工人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時,又遭原告及其家人阻撓受阻 ,經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再以乙證21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胞兄 林欽銘,請原告胞兄林欽銘及其家人勿阻撓修繕,被告並委 請之修繕工人,於同年月26日至系爭房屋欲維繕房屋,却仍 遭原告之母親、胞姊、原告本人阻撓,嗣前案一審事件,雖 經本院二審簡上事件,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本件被告勝訴 確定,然其後原告又於111年12月底,提起保全證據之聲請 (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事件),要求被告於本件訴訟確定 前,不得修繕系爭房屋,仍繼續阻撓被告修繕房屋,嗣後被 告係直到112年間,始能修繕系爭房屋等情,有乙證30、乙 證15、甲證17、乙證18、乙證20、甲證34、乙證21、甲證48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卷一第393頁、第143- 148頁、第399頁、403頁、卷二第131頁、卷一第405頁、卷 二第293-29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一審事件之一、二審 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於前案 一審事件審理時,原告之兄林欽銘,亦自承有拒絕被告修繕 房屋(見本院卷三第418-419頁之乙證71),復有甲證35被 告於111年3月間派工欲修繕房屋時,原告到場及找來警察加 以阻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139頁), 應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僅係軟性勸說,未施 以強制力阻擋被告,且被告於110年1月間已封住系爭房屋門 口,原告未占有系爭房屋,無法排除被告入屋修繕,係被告 當時自行考量後始未修繕,其並未阻撓被告修繕云云,應不 可採。故原告及其家人自110年1月間起,已多次阻撓,致被 告迄至112年間修復該房屋之前,均無法對該房屋為修補行 為之事實,亦堪認為實。是以,縱使依甲證22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上開之評估報告,認定於111年4月間,系爭房屋為不堪 使用,然依前述系爭房屋之受損屋況情形,及被告於112年 間以原材質,就系爭房屋進行修補而未做結構變更情況下, 該房屋其後歷經較大之地震,目前仍堪使用等情,自無從遽 認該房屋於110年1月間,即被告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時,即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惟被告自110年1月間開始,欲 進行該房屋之修繕時,却一直遭到原告方面之阻撓,長達一 年多之久,已如前述,以致該房屋其後於111年4月間,達於 不堪使用之情狀,則被告主張該房屋之不堪使用,係可歸責 於原告,即非無憑。準此,既因原告之阻擋被告修繕房屋, 致該房屋達於不堪使用之狀態,則原告再以系爭房屋不堪使 用為由,主張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即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據此,應認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 原告之系爭土地,係有租約關係,乃屬有權占用,則原告依 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已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其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租約關係存在,仍屬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均無理由,而應予 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8

SCDV-112-訴-655-2024111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吳張敏珠 吳耀章 吳易聰 吳易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陳玉連 陳黃錦秀 李淑真 陳品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玉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4即著青色丁區域、面積5.71平方公尺及編號7即著青 色庚區域、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吳張敏珠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陳玉連應給付原告吳張敏珠新臺幣42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吳張敏 珠新臺幣7元。 三、被告陳玉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5即著綠色戊區域、面積31.53平方公尺及編號6即著 綠色己區域、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吳耀章。 四、被告陳玉連應給付原告吳耀章新臺幣264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吳耀章 新臺幣44元。 五、被告陳玉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1即著黃色甲區域、面積51.76平方公尺及編號2即著 黃色乙區域、面積4.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 六、被告陳玉連應給付原告吳張敏珠新臺幣4080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1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吳張敏 珠新臺幣68元。 七、被告陳玉連應給付原告吳易達、吳易聰新臺幣各18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交還第5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應給 付原告吳易達、吳易聰珠新臺幣各0.3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連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玉連如以新臺 幣22萬5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七處(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編號1」部 分面積約43.27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面積約2.35平方公 尺、「編號3」部分面積約8.51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面 積約4.23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面積約27.61平方公尺、 「編號6」部分面積約2.83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約 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160元;㈢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52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吳易達、吳易聰為原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下列7 處:「編號1」部分面積約51.76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 面積約4.39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面積約17.92平方公尺 、「編號4」部分面積約5.71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面積 約31.53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約4.57平方公尺、「 編號7」部分面積約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恢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1 470、1473地號土地)及其他共有人(1467地號共有土地);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36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元。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張敏珠為坐落14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4分之264)及1 473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274分之272);原告吳耀章為1 4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吳易達、吳易聰為1473地號 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274分之1)。被告陳品閣則為系爭 土地旁1312、13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玉連、陳黃錦 秀、李淑真為1314地號土地共有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無權占用14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即池塘)面積17.92平方 公尺、編號4(即圍牆)面積5.71平方公尺、編號7(即房屋)面 積0.0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14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 即房屋)面積31.53平方公尺、編號6(即圍牆)面積4.57平方 公尺所示部分土地;14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即擋土 牆及不明廢土)面積51.76、4.3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15.9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 地於107年1月至112年1月期間之公告地價均為460元,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地價為368元(計算式:460 元×0.8),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即107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 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1360元(計算式 :368元×115.91平方公尺×10%×1/12=356元,356元×12個月× 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360元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6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但書、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品閣固為1312、13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陳玉連、陳黃錦秀、李淑真為1314地號土地共有人, 但上開土地均為被告陳玉連一人單獨使用,該等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暨系爭地上物,僅被告陳玉連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中如附 圖編號3池塘除外,係為原有排水設施,非其興建),又附圖 編號5、7所示房屋占用部分如拆除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影 響住宅安全,且原告於104年間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 實,遲至今日才提出本訴,應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有無 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物現場占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現場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5日測籍字第1131555449號 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一)(二)在卷可稽,堪認附圖編號3、4 、7所示地上物確有占用1467地號土地;附圖編號5、6所示 地上物確有占用147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1、2所示地上物確 有占用1473地號土地之事實無訛。  3.原告固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共有及使用等語,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被告抗辯附圖編號1、2、4至7 所示地上物僅由被告陳玉連一人所有而具事實上處分權,並 提出其中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納 稅義務人:陳玉連)為證,足見被告陳玉連所辯,較為可信 ,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陳玉連,不及於13 12、1313、1314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陳黃錦秀、李淑真、 陳品閣。而被告陳玉連既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 事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即屬於無權占有,是原告吳張敏 珠請求被告陳玉連應將坐落1467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4 、7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張敏 珠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吳耀章請求被告陳玉連應將坐落1470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5、6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耀章;原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及吳易聰 請求被告陳玉連應將坐落1473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1、2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張敏珠、 吳易達及吳易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如附圖編號3 所示地上物,經被告堅決否認為渠等起造興建,原告對此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4.被告辯稱附圖編號5、7所示地上物占用部分如拆除會影響建 物結構安全,影響住宅安全,且原告於104年間已知悉有系 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遲至今日才提出本訴,應有權利濫用 等語。惟附圖編號5、7所示地上物經本院現場勘驗,僅為被 告住家外圍之水泥暨木作柵欄圍牆、被告住家屋頂屋簷暨地 板水泥鋪面外緣,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對 其所辯復未舉證,實難逕認該部分經拆除會損及建物結構或 住宅安全。又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 ,乃正當權利行使,核與其何時知悉被告陳玉連就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之時點,並無直接關聯,難認有權利濫用之適用 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玉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其金額為何?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被告陳玉連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附圖編號3 除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陳玉連占用系爭土地所取得使用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玉連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原告既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玉連給付金錢,自無 再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實益,附此敘明。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除 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 作為決定。  3.查系爭土地目前尚未完全開發使用,地上及周圍可見樹林, 對外僅有單一連外道路,交通略為不便,周圍生活機能略嫌 缺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 可參,故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本件不 當得利為適當。  4.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是以,原告據此自得請求自 起訴時起回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如被告陳玉連 自原告起訴後仍未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堪認被告陳玉連 因原告受損害而受有土地使用利益之情況持續存在,故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陳玉連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 陳玉連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止。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 至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0元,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一覽表為證,以其80%推 算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8元 (計算式:460×80%)。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⑴1467地號土地:    查原告吳張敏珠為本筆土地共有人,其權利範圍為274分之2 64,則原告吳張敏珠每月得向被告陳玉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的數額為7元【計算式:368元×(5.71+0.03)×4%÷ 12×264/2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吳張敏珠請 求被告於107年1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7日,共 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420元(計算式:7元×12月 ×5年),方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⑵1470地號土地:    查原告吳耀章為本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為1分之1 ,則原告吳耀章每月得向被告陳玉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的數額為44元【計算式:368元×(31.53+4.57)×4%÷12 】;又原告吳耀章請求被告陳玉連於107年1月18日起至本件 起訴日即112年1月17日,共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共2640元(計算式:44元×12月×5年),方屬有據,逾此範 圍請求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1473地號土地:    查原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為本筆土地共有人,其權 利範圍分別為274分之272、274分之1、274分之1,則原告吳 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每月得向被告陳玉連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為各為68元【計算式:368元×(51.76+ 4.39)×4%÷12×272/274】、0.3元【計算式:368元×(51.76 +4.39)×4%÷12×1/274】、0.3元【計算式:368元×(51.76+ 4.39)×4%÷12×1/274】;又原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 請求被告陳玉連於107年1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 17日,共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4080元(計算式 :68元×12月×5年)、18元(計算式:0.3×12月×5年)、18 元(計算式:0.3元×12月×5年)。方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 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但書、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5日鑑定圖(二)】

2024-11-15

SJEV-112-重簡-1761-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96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 告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1, 88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5, 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 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882元 、2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 1年4月30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160,000元,並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支付原 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及自110年12月6日 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遲 延利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0年12月6日給付原告電 梯維護費每月400元,公共用電每月1,000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99號 卷(下稱第299號卷)第11-13頁】,嗣迭經變更並因另事件 訴訟即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77號確認所有 權存在事件終結後,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元;⑶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438元(含電梯維修分攤費10,999 元及共用部分公共用電分攤費6,439元,見本院卷㈢第31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胡玉瑕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00號(共1-6樓,其中1-5樓已辦理所有權地1次登 記,下稱系爭大樓)第6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胡玉瑕死亡後,遺產無人繼承而由被告擔任胡 玉瑕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租金及電梯維護費、公共用電等不當得利,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60,000元、285,000元、10,999元、6,439元,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㈢第37頁),主 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曾發文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代墊系 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19,302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22日號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代管胡玉瑕 遺產期間代墊110、111年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代 墊108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因系爭房屋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稅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繳納,卻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代墊,原告即反訴被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38,118元本 息,經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訴外人胡玉瑕所有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胡玉瑕於死亡後,遺產無人繼承而由被 告擔任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前經被告以109年12 月10日台財產中彰一字第10913015270號函逕收歸國有,嗣 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 3年8月16日返還,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即被告拒絕變更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以每 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計算式 :10000×16=160000),及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返 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85,000元(計算式:10000×28.5=285000);另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被告自110年12月6 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應分攤之電梯維護費10,999元【計 算式:每月2,000元除以6層樓,每層每月應分攤電費為333. 3元,每月333.3元乘以33個月=10,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被告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3年6月止,應分攤 共用部分之公共用電為6,439元【計算式:電費38,635元除 以42個月除以6層樓,每層每月應分攤電費為153.3元,每月 153.3元乘以42個月=6,34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 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⑶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電梯維護費10,999元及分攤共用部份 公共用電6,439元。 ㈡、被告答辯:   對系爭確定判決不爭執,惟被告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 而管理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縱認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原告之計算標準已逾土地法規定之 法定上限。又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原告應舉證證明公共設 施之用電有無包含到6樓。另系爭確定判決於113年6月12日 確定,系爭房屋自該時起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占用系爭房 屋,原告自該時起即可管理系爭房屋。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胡 玉瑕與周桂福間工程契約,當時委託興建5樓及電梯係規劃 與1樓至5樓使用,且胡玉瑕從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 加以電梯維護費及公共電費均係系爭大樓1-5樓所使用,被 告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自不需分攤。況被告曾繳納108 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系爭房屋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 為原告所有,上開被告所繳納之房屋稅,被告自得主張與原 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法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而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14號裁定選定 為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於109年12月10 日以係胡玉瑕之遺產而收歸國有,嗣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 決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 屋與原告,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鳳山禪寺 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清冊、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函、系爭確定 判決為證(見第299號卷第19-28頁、本院卷㈡第355-366、42 1-42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於1 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4頁),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拒絕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時起(見299號卷第28頁),即被告基於胡玉瑕 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及占有系爭房屋,即自110年1月1日 起,至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止,管理系 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其應有部分而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 占有所受利益,且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返還,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 年8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 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 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 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 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 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 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 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 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 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 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 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 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 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 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 ,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 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 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 、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 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 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 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 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地處員林市大同路與建 國路交叉路口,距員林火車站1.3公里,附近公園、商店林 立,近大同國中、員林國小、臺中銀行、上海銀行、中國國 際商銀、小北百貨、書局、蔬食美食等,附近商業活動頻繁 ,發展蓬勃且交通便利,又系爭大樓1-5樓均出租經營商業 使用,1樓為經營早餐店,2樓及4樓經營洋酒公司、3樓出租 與律師事務所、5樓出租與保險公司,系爭房屋目前為空屋 ,未出租亦未作其他使用等情形(見299號卷第53頁、本院 卷㈠第307、309頁、本院卷㈡第380頁),係爭大樓既非作為 住家使用,而係出租做為商業使用,即與土地法第97條所指 房屋不符,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之限制。次 查,原告自陳系爭大樓第2、4層租金為每月15,000元、第3 層租金為15,000元、第5層租金為12,000元(見299號卷第95 頁),第1層租金為每月22,000元、第5層租金為12,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417頁)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各樓層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299號卷第37-51、117-131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頁),復與當地租金行情大 致相符,原告以每月10,000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計16個月,按月 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計算 式:10000×16=160000),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 日返還系爭大樓第6層建物止,共計28.5個月,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00元(計算式:100 00×28.5=285000),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系爭大樓1-6樓全部為 原告所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不同,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分 攤之電梯維修費及公共電費,係原告將之拆分為1-5樓之承 租戶負擔,系爭房屋既確定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於管理系爭 房屋期間本應分攤之電梯維修費及公共電費,已分由1-5樓 承租戶分攤並繳納,並非原告所繳納,被告雖獲有不當得利 ,惟受有損害者並非原告,而係1-5樓之承租戶,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分擔給付電梯 維護費10,999元、公共用電6,439元等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 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108至111 年房屋稅38,118元之債權(詳後述反訴),是原告即反訴被 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有債務;而原告對被告先後有160,00 0元及285,000元之債權存在,業如上述,是被告對原告負有 債務,故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狀,而抵銷係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為抵銷時無待相 對人協助之情,則被告主張抵銷,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用 以抵銷之主動債權為38,118元,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全 部(被動債權),自應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2條 抵充順序定其抵充之標準。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上述先後2筆被動債權於抵銷時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 擔保,自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即應 先抵銷被動債權中先屆期之160,000元後,尚不足121,88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21882),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尚餘121,882元、285,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1,8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 19,302元與反訴被告,又於代管系爭房屋期間繳納系爭房屋 110、111年之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繳納系爭房屋 108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因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 認為反訴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稅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反訴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3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反訴被告所有後,反訴原告   至113年8月16日始返還與反訴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 分局並於113年9月3日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反訴被告 ,於此之前,108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胡玉瑕,109-112年均 登記為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應由胡玉瑕及反訴原 告繳納,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之請求,繼屬無據。 ㈢、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反訴原告 於111年9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19,302元 與反訴被告,又於代管系爭房屋期間繳納系爭房屋110、111 年之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繳納系爭房屋108至111 年房屋稅38,11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反訴被告函、系爭房屋 108至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反訴原告函、反訴被告出具之 款項入戶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9-81頁),反訴被告 就此並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反訴被 告所有,業據前述,則上開房屋稅自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反 訴被告抗辯,難認可採。系爭房屋既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繳納上開房屋稅,反訴被告則獲有免繳 上開房屋稅之利益,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房屋稅38,118元,為有理由,惟反訴原告於本 訴已主張以上開房屋稅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118元,即屬無據。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118元,並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許家豐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CEV-111-中簡-3696-20241115-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賴仕昕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8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號3樓3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7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後之附帶 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 爭房屋占用屏東縣○○鎮○○路00號3樓之比例約1/3,爰核定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267元(計算式:150, 800×1/3=5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至起訴日113年8 月21日止前已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600元(計 算式:17,500元+17,100元=34,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4,867元(計算式:50,267元+34,600元=84,8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另請原告5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補-1279-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周同慶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周炳松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 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 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核 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4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其租金定為按月以各該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5除以12之金額計算。㈡就第1項所示租賃關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953元,及自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 年6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 付原告第1項所定之租金,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第2項及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054,403元(計算式:本金1,051,953元+自113 年6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同月17日止之利息2,450元=1,054,4 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3,283,2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6,800 元×114平方公尺×15%×1/4÷12=27,360元,27,360元×12月×10年=3 ,283,200元),至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應不併 算其價額,依此計算,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35, 153元(計算式:1,051,953元+3,283,200元=4,335,153元)。又 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953元,及自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其 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喪 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或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5除以12之金額,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與先位聲明第2項相同均為1,054,403元,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第3項相同均為3,283,200元,依此 計算,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335,153元(計算式 :1,051,953元+3,283,200元=4,335,153元)。又預備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 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4,335,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 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4

SLDV-113-補-1066-2024111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莊詠字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黃呈耀 林游春娥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成 林金郎 被 告 林雪嬌 林雪鳳 詹東興 詹東榮 詹宗富(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宗和(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雅琪(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雅雯(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林詹麗秀 詹秀萍 詹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雪嬌、林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 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及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 110.3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游春娥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台五線段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5.79平方公尺,及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 63.6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呈耀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林雪嬌、林雪鳳、 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 、詹秀萍、詹美雪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林游春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周罕 、黃呈耀、林新發、林月、林秋月、林金成、林游春娥、林 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為被告,並聲明:(一)被 告周罕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標示A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 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林新發應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部分、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林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D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 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告林秋月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六)被告林 金成、林游春娥、林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應將坐 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F部分、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實際占用原告管 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民國112年10月31日基隆土丈字第079 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而詹東誠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宗富、 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有詹東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業於113年7月15日 為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 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林雪嬌、林雪 鳳、詹東興、詹東榮、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及訴外 人林春毅、林春長、趙林春美、林春妲、林春芬、林詩苹( 上開六人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下逕稱其名,合稱林春毅等6 人),復於112年3月13日以民事(五)暨聲請狀撤回其對林月 之起訴,再於113年6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其對林金成、 林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之起訴,上開之人自前開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原 告經多次變更聲明後,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林雪嬌、林雪鳳、詹宗富、詹宗 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 、詹美雪(下合稱被告林雪嬌等11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C2部分 所示(面積110.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林游春娥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1所示(面積5.79平方公尺)、A2部分所示(面積63.6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 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游春娥、林雪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黃呈耀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系爭6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 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系爭857地號 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63號房屋,並將系爭85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04、8 0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林雪嬌等11 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標(下逕稱其名)原為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8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8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 部分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C2部分所示(面積110.31 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之所有權,而林清標已於88年7月21日死亡,其子女訴外人 林金埤、林竹芳、林密(下均逕稱其名)等為其之繼承人; 又林金埤早於林清標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林春毅等6 人代位繼承;林竹芳早於林清標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 雪嬌、林雪鳳代位繼承;林密於98年7月1日死亡,其配偶詹 福春亦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詹東興、詹東榮、林詹麗秀 、詹秀萍、詹美雪及訴外人詹東誠(下逕稱其名)等再轉繼 承;嗣詹東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7月18日死亡, 其配偶陳素娥亦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詹宗富、詹宗和、 詹雅琪、詹雅雯再轉繼承。又上開繼承人等均未拋棄繼承, 是系爭8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於林清標死亡後相繼由被 告林雪嬌等11人及訴外人林春毅等6人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 ,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雪嬌等11人拆除系爭89 號房屋,並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游春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91號房屋)右側偏房即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5.79平方 公尺)、A2部分所示(面積63.66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9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侵害 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系爭804、805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1號房屋,並將系爭804、 80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黃呈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63號 房屋係以其女兒黃馨儀(下逕稱其名)之名義向原屋主江莉 雯購買,雖未一併買受系爭63號房屋之基地即系爭857地號 土地,惟系爭63號房屋於原告起訴前始裝修完畢,不能平白 無故拆除;被告林雪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 到庭表示有意願與原告和解;另被告林游春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其答辯略以:其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已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訴外人 ,而非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適格原告。又系爭91號 房屋建於日治時期,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歷經有年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91 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等語。至被告林 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 、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857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而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系爭63號房屋占 用系爭857地號土地,系爭63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黃馨儀,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黃呈耀;如附圖編號C1、 C2部分所示之系爭89號房屋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 爭89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標,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為林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雪嬌等11人及訴外人林春毅等 6人;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系爭91號房屋即稅籍號 碼00000000000部分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91號 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游 春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85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 人及其代位繼承人、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等之除戶謄本、自 出生時起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最新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以11 1年5月5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07606號函附系爭63號房屋、 系爭89號房屋、系爭91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 以112年4月12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5558號函附卷可稽,又 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 勘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8 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4465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8月10日(112)基隆土丈字第079500號、複丈日期112年10 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黃呈 耀、林雪嬌、林游春娥等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雪鳳、詹雅琪 、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等 就原告前揭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詹宗富、詹 宗和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 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黃呈耀雖抗辯系爭63號房屋於原告起訴前方裝修完畢, 不能平白無故拆除云云,惟查,被告黃呈耀既已自承並未購 買系爭63號房屋之基地即系爭857地號土地而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本能合理預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有隨時遭所有權 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則縱被告曾斥資改建系爭房屋,亦 不得執此抗辯,否則無異宣告第三人可藉由無權占有之違法 事實,達成強迫土地所有權人允其合法使用或利用土地之目 的,藉此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 權利。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63號房屋有何占有系爭 857地號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呈耀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89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1、C2部分,系爭89號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標,被 告林雪嬌等11人則為林清標之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 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雪嬌等11人自林清標死後 ,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89號房屋有何占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正當合 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雪嬌等11人拆除系爭89號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游春娥雖抗辯原告已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出售,而非上開土地共有人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即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至其固另抗辯系爭91號房屋建於日治時期,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歷經有年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91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而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行之。且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土地所有人知悉其土地遭人占用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故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林游春娥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804、805土地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等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804、805土地之意思,並因而與被告林游春娥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就其究係於何時、與系爭土地何共有人、成立何等內容亦即各自占有管領範圍及方式為何之默示分管契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系爭804、805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91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土地未加異議,亦僅係單純沈默,不得解為默示分管契約,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本於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游春娥拆除系爭91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呈耀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系爭63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林雪嬌等11人將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所示之系爭 89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林游春娥將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系爭91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4

KLDV-111-重訴-26-202411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高雄市小港區青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本文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鄭炳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屋、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紅 磚鐵欄杆、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 之增建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鐵欄杆圍籬內包含鐵 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8,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1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萬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8,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其餘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 期各期給付以新臺幣8,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無合法 權源,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柵欄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計271.1平方公尺,原告本於土地管理者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7,06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每月2萬7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0.1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屋、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紅磚 鐵欄杆、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37平方公 尺之增建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鐵欄杆圍籬內 包含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24萬7,06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8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素英即被告母親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楊素英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繼承,因此被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位於小巷內,且未臨 路,經濟價值不高,故其使用補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始合理,如以原告所述占用面積271.1平方公尺計算,每 年為9萬9,76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1月3日以土地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 以原告為管理者。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71.1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㈢楊素英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鄭銑銘。  ㈣若有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6年6月15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應為若干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1.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登記原因為總登記、逕為分割(於78年4月13日登記分割,分割自625地號)(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而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之地籍資料,經本院函詢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13年6月6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3231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25地號,重測前為莿蔥腳段662之75地號,次查莿蔥腳段662之75地號係67年因總登記登載中華民國所有(原因發生日期:66年11月3日),爰無66年11月3日以前之地籍登記資料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故系爭土地於67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堪以認定。  2.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上述,則原告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因此,被告對於被告母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對其有利之反證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所持事由,係以被告父母於66年11月3日土地總登記前就已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並設有戶籍登記,因此為有權占有等語。惟即便被告母親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除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被告母親所有此一可能性外,亦不排除由被告母親為無權占用土地之可能。又被告雖提出其母親之陳情書、被告父親胞弟之手書(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此亦為其等所自行書寫之書信,且觀該等書信內容,僅為說明當初興建系爭房屋之源由,以及與原告相鄰卻相處不睦等情事,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母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抗辯其母親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3.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經登記為國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母親原為所有權人, 復未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應為若干 ?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占用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代價,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且兩造均不爭執若有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6年6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即屬合法有據。  2.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占用位置為巷子內,巷內均為一般住家,占用地點 臨小港青山國小,距離飛機路開車一分鐘,至青山街走路1 分鐘,附近均為一般住家,開車至小港森林公園3分鐘,開 車至小港醫院5分鐘,小港捷運站開車7分鐘,至宏平路為3 分鐘,宏平路上商家林立,商業機能發達等情,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頁 ),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公告現值、工商業繁 榮程度,認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3.又系爭土地無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106至113前間之公告地 價皆為9,200元/平方公尺,此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7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106至113 前間之申報地價應按公告地價80%計算即7,360元(計算式: 9,200元×80%=7,360)。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8,314元(計算式:7,360元×271.1㎡×8%÷12= 8,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 年6月15日止合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9萬8,840元(計算式: 8,314元×12月×5年=498,840元)。是以,原告於前揭金額範 圍內之請求係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屋、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紅磚鐵欄杆、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鐵欄杆圍籬內包含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14

KSDV-111-重訴-17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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