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翁銘俊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銘俊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生意需要資金,遂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實無
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資
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5至8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資料異動查詢、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現開計程車為
業,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4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貼4,
000元,每月可支配收入共計49,000元,此有民事陳報狀、
聲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91至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
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
信,是暫核以49,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計程車靠行費1,500
元、大都會車隊隊費1,500元、車輛保養費1,500元、車輛油
費14,000元、ETC費用500元、勞保費2,040元、健保費887元
、房租14,000元、餐費7,000元、人壽保險費2,210元、手機
費1,000元,共計46,13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車輛保養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考(見消債更字卷第91至93、113、133、135頁)。本
院衡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保險
費2,210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之生活
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其餘支出部分,因聲請人
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其經濟收入來源,一般車行皆會收取靠
行費用及派遣費,加油費用亦屬可觀,又因其駕駛計程車,
故應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應為可採。其餘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項目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認可信。據此,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43,927元(計算式:計程車
靠行費1,500元+大都會車隊隊費1,500元+車輛保養費1,500
元+車輛油費14,000元+ETC費用500元+勞保費2,040元+健保
費887元+房租14,000元+餐費7,000元+手機費1,000元=43,92
7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3,927元後,尚餘5,073元(計算式:49,000元-43,927元
=5,07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5,073元清償債務1,267,792元,尚需21年(計算式:1,
267,792元÷5,073元÷12=2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PCDV-113-消債更-817-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