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鍾文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文駿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
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瑞珠之遺產,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本件被繼承人鍾瑞珠之
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71,189,270元,原告之應繼分為2
分之1,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594,635元(計算式
:71,189,270元×1/2=35,594,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5,28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000元,尚不足320,28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提出
被繼承人鍾瑞珠之遺產清冊,並具體指明欲分割之遺產範圍
,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0000至00
10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
、被繼承人鍾瑞珠之繼承系統表,以利本件訴訟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TYDV-113-重家繼訴-4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