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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余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榮富 廖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16日間就所購得之○○市○ ○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 路00號建物(即同地段0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用訴 外人黃瑞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2年5月2日改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大港保安宮係由站前保安宮分靈 而設之廟宇,分屬兩間廟宇,各自設有管理委員會,財產亦 各自獨立管理,系爭房地係以站前保安宮信徒歷年捐獻之香 油錢所購買之廟產,因買受系爭房地時,站前保安宮尚未辦 理法人登記,故先以信徒黃瑞珍為登記名義人,嗣再借名登 記在站前保安宮之信徒即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不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上訴人係於48年1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 人,登記之廟產包含站前保安宮廟體(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同市○○區○○段0小段000-0 地號土地)、大港保安宮廟體(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 建物)。黃瑞珍於94年間出名向陳正論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 4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黃 瑞珍再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登記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  ㈡依證人彭雯娥、楊超順所證,94年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 以站前保安宮出租廟埕之租金收入及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支付 ,此等款項歷年來均存入站前保安宮向信徒借用之金融帳戶 ,再由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自借用帳戶提領後支出,非自上 訴人管理之帳戶撥款購買。上訴人所提出109年6月20日保安 宮會議前屆財務交接清冊係彭雯娥卸任財務委員時,為移交 站前保安宮廟產予主任委員呂榮富所製作,依該清冊記載, 系爭房地為站前保安宮之廟產,收支明細表亦係關於站前保 安宮收支之帳冊,移交對象亦為站前保安宮之主任委員,均 與上訴人無涉。參以站前保安宮廟體於104年所刻碑文(下稱 104年碑文)記載:「『保安宮』歷史悠久…。至民國二十六年 ,日據政○○市○○○○○○○路,新大港保安宮,本祖廟得以保存 名列古蹟之名。…。於民國九十四年集資購置河北二路十號 房屋一棟為廟產。…」等語,足見系爭房地乃以站前保安宮 信徒捐獻及租金收入購買,作為站前保安宮之廟產,非上訴 人出資購買之廟產。  ㈢上訴人於48年11月4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登記廟產包含站 前保安宮及大港保安宮之廟體,然依站前保安宮廟體於93年 3月所刻「高雄站前保安宮歷史變遷」碑文(下稱93年碑文) 及104年碑文之記載,站前保安宮之廟體自明朝即建於現址 ,26年為建高雄火車站遷村,而分靈至○○路新大港保安宮, 67年站前保安宮遭回祿之災,經信徒群策群力,於68年修復 。站前保安宮之廟體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廟體未經重 建,足見於上訴人設立登記前站前保安宮廟體即經信徒籌資 建築完畢,站前保安宮廟體顯非上訴人所興建,應屬站前保 安宮所有。上訴人申請寺廟登記時將站前保安宮廟體登載為 其廟產,係其單方面所為,且寺廟登記、房屋稅籍資料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均不具民法第759條之1所定推定為所有權人 效力,尚難僅以寺廟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認站前保安 宮廟體為上訴人所有。證人楊榮東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交查字第139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述大港保安宮派 其擔任站前保安宮財會人員,後來並將財務資料交給彭雯娥 等情,然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派任紀錄,且所證與彭雯娥證述 情節不符,自難遽採。依證人陳抄、戴保財之證言及93年碑 文末段署名「車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會 謹識」,可知站前 保安宮歷年來均有其自組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並自行選 出主任委員謝義明、戴保財等人管理廟務,由上訴人指派之 楊榮東及彭雯娥僅是管理委員之一,並未單獨擁有站前保安 宮之管理權限,修繕廟宇之資金亦係由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 會自籌,上訴人未曾撥款修繕站前保安宮廟體,實質上無管 理站前保安宮之事實,站前保安宮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 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應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而與上訴 人為不同之團體,站前保安宮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應歸屬站 前保安宮所有,非屬上訴人之財產。  ㈣依證人彭雯娥、黃瑞珍所證,系爭房地係彭雯娥與謝義明(站 前保安宮前主任委員)、黃足(站前保安宮前財務管理人)、 楊榮東共同討論後,決定以站前保安宮資金購買,借名契約 係由彭雯娥出面與黃足女兒黃瑞珍談妥,當時無人表明係代 表大港保安宮向黃瑞珍借名,黃瑞珍顯係與站前保安宮達成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上訴人無涉。再依彭雯娥、戴 保財所證,系爭房地於102年辦理移轉登記,係因原出名人 黃瑞珍要求不要再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經站 前保安宮管理委員開會,經在場委員及被上訴人同意後前往 辦理登記,開會時當場彭雯娥僅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幫「 廟」裡做借名登記,未明示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借 名登記之要約,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借名登記之對象顯非上訴 人,兩造要無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能。  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3日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所載,甲方為高雄市站前保安宮,代表人為吳瑞 祥、陳金錠、陳怡呈;乙、丙方為被上訴人,其上有「站前 保安宮」之印章,並經吳瑞祥、陳金錠、陳怡呈、廖國仲簽 名、蓋章或蓋指印。按契約文義形式以觀,該借名登記契約 之當事人應係被上訴人與「高雄市站前保安宮」,上訴人並 非系爭借名契約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書甲 方代表人係其所授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信為真。參以購入系爭房地後,係由承租人陳抄與「 火車站前保安宮」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繳交新臺幣2萬元租 金予站前保安宮,且上訴人依法本可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不具借名登記之動機。  ㈥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 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進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要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未具法人資格之寺廟其後成立財團法人者,於法人成立前 、後,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屬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財產,當然歸屬於成立後 之財團法人。查站前保安宮廟體自明朝即建於現址,26年為 建高雄火車站遷村,而分靈至十全路新大港保安宮。上訴人 於48年1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許可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法 人登記簿所載廟產包含站前保安宮廟體及所坐落之○○市○○區 ○○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並大港保安宮廟體 等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689-3地號土地於37年1月30日發 給「保安宮管理孫文育」所有權狀,上訴人現並以「總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68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稅籍資料所 載,站前保安宮廟體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亦為 上訴人。上訴人於48年1月11日所修訂之章程第3條記載法人 地址為站前保安宮廟體所在地,另以大港保安宮廟體所在為 辦事處;章程第4條第9款記載:本宮之全部信徒自原古時代 均居住於現時高雄火車站前之地域內,因建設該火車站時受 日本政府令遷居於現時之○○市○○區○○里,而遷居者有百分之 九十五以上…,聲請法人登記所附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概況表 亦載明廟址為站前保安宮廟體所在地,主持人為董事長孫文 育,財產除不動產外,尚包括放置於站前保安宮、大港保安 宮廟體內之神像、器具等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法人登記案卷可稽。93年碑文並記載: 但本宮廟頂年久失修數處坍方,經麥水旺發起眾信徒樂捐, 經新大港保安宮財團法人董事長暨董監事共十八名簽章同意 於56年復修保留至今名為高雄站前保安宮等語(見一審卷第4 7頁)。似見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之站前保安宮、大港保安宮, 已於48年成立財團法人,其原有廟產均已成為捐助成立財團 法人之財產基礎,56年並經上訴人全體董監事同意始進行復 修工程。原審遽以站前保安宮廟體於上訴人設立前即已存在 ,顯非上訴人所興建,逕謂上訴人非保安宮廟體所有權人,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未合。  ㈡次按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須該團體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始足當之。以管理他人之財產為目的所成立之組織,不能 認係非法人團體。依上所述,689-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其上所坐落之站前保安宮廟體、神像及器具,於法人登記 簿均登記為上訴人之財產,俱為財團法人之財產基礎。原審 認定站前保安宮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站前委員會)管理廟 務,94年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以出租站前保安宮廟埕(6 89-3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及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支付,果爾 ,站前委員會所管理之財產,是否均應歸屬上訴人所有,而 非其獨立之財產?以管理上訴人財產為目的所成立之站前委 員會,是否僅係上訴人之長期默許之內部管理單位,而非獨 立於上訴人外之非法人團體?以站前保安宮名義所成立之借 名登記契約,其效力是否應歸屬於上訴人?均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未詳推求,遽認站前委員會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與 上訴人為不同之團體,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係 站前委員會而非上訴人,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478-2024110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旗 訴訟代理人 陳○富 張○偉 被 告 莫○玲 莫○莉 莫○翠 莫○生 黃○○娟 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前於民國82年9月23日,向原告抵押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被告莫○生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宋 ○未依約缴交本息,經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拍賣 擔保品以清償債務後,原告債權尚有本金22萬5,607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原告對被告莫○生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經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莫○生之被繼承人張○鸞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被告等人為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莫○生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而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 換價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莫○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 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莫○生積欠其22萬5,607元本息,被繼承人張○ 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現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 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借據影本為證,且有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豐地一字第1120011797號函 所附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辦理繼承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稅豐分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 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區國稅豐 原營所字第1132106843號函所附張○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函 覆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莫○生因繼 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 待債務人莫○生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莫○生所分得 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莫○生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莫○生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雖有車輛2部,但無價值 ,且112年無所得,有原告提出之莫○生國稅局財產清單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必 要,而被告莫○生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莫○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等人之 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 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 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 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 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鸞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莫○玲  1/6 2 莫○莉 1/6 3 莫○翠  1/6 4 莫○生 1/6 5 黃○○娟  1/6 6 莫○生 1/6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57-20241106-1

壢簡事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巫玉美 相 對 人 徐吏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97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976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30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遷讓房屋及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就遷讓房屋部分,尚未依法繳納執行費,經本院命異議人 於5日內補正房屋稅籍資料,並依房屋課稅現值繳納千分之8 之執行費,且該命令業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然 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就遷讓房屋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補正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爰請 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另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 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 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 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固為最高法 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此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要旨所明示,然依 其反面解釋,倘當事人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而於法院認其 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始為補正,其補正即 非屬有效。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聲請對相對人為遷讓房屋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95976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惟異議人就遷 讓房屋部分,並未檢附其欲執行標的物即桃園市○○區○○路00 號201室(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致本院民事執行 處無法核定此部分之執行費,司法事務官遂命異議人於5日 內補正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並先繳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千分之8計算之執行費,否則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前 開執行命令於113年8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卻逾期未 補正,並遲於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始於本件異議時補正地價稅 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依前揭論述說明,異議人之補正已非 屬有效。再者,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所補正之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並無系爭房屋之納稅證明書,而與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無涉,本院仍無從核定前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異議人應就 此部分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並檢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 ,依法繳納執行費,方屬適法。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6

CLEV-113-壢簡事聲-5-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徐○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徐○圳 王○○蘭 徐○治 徐○蓮 王○○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徐○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徐 ○圳、王○○蘭、徐○治、徐○蓮、王○○花及林○○妹等人為被告 ,主張其與渠等就被繼承人徐○郎(下稱徐○郎)之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雙方簽訂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以請求履行該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請求權,請求就徐○郎所遺留系爭遺產,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予以分割,嗣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妹 之請求部分,並變更本件請求為分割遺產,訴請法院准依系 爭遺產協議書內容分割徐○郎之系爭遺產等情,核原告前述 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均不爭執,且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圳、王○○蘭、徐○治、徐○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徐○郎於民國108年3月5日死亡,並遺有系爭 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郎之合法繼承人,因兩造就系 爭遺產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內容,將系爭遺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徐○圳,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兩造就被 繼承人徐○郎所遺系爭遺產,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之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圳:同意原告主張,願意與原告平分等語。  ㈡被告王○○蘭、徐○治、徐○蓮、王○○花:具狀陳明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徐○郎於108年3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未 婚無子,兩造為其兄弟姊妹,為徐○郎之合法繼承人,其應 繼分各為1/6,並就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另兩造曾就 系爭遺產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並提出系爭遺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房屋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再考量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 表明同意由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系爭遺產之二分之一之 權利,斟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之分割方 式,堪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就徐○郎之系爭遺產,請求 分割遺產,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受分 配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郎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4 房屋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分配比例 徐銘廷 1/6 徐○圳 1/6 王○○蘭 1/6 徐○治 1/6 徐○蓮 1/6 王○○花 1/6

2024-11-06

TCDV-112-家繼訴-112-20241106-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8號 原 告 王○○ 住屏東縣○○鎮○○○○街00號5樓之3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間請求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之特定具體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分別 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此乃起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未 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因被告愛賭博,造 成家裡經濟收支不平衡,而拿房子去銀行借貸,擔心房子有 天會被被告輸光,原告才要請求離婚時要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分配兩造財產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家地係婚後所買登記 在被告名下,非本人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等語,惟原 告並未提出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具體聲明與 陳述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難認原告之訴之聲 明已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自須以書狀詳述事實及理由,及臚列兩造之婚後之積 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婚後債務)為何,並檢附相關事證(如 土地登記謄本或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且列舉 請求分配之金額、計算式(就上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及請求之理由。茲本院無從依 狀內記載所陳,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而為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並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應為如何之給付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1-04

PTDV-113-家補-498-20241104-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鍾文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文駿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 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瑞珠之遺產,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本件被繼承人鍾瑞珠之 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71,189,270元,原告之應繼分為2 分之1,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594,635元(計算式 :71,189,270元×1/2=35,594,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5,28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000元,尚不足320,28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提出 被繼承人鍾瑞珠之遺產清冊,並具體指明欲分割之遺產範圍 ,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0000至00 10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 、被繼承人鍾瑞珠之繼承系統表,以利本件訴訟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04

TYDV-113-重家繼訴-46-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鄭宇辰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被 告 蔡陳○○ 蔡○○ 蔡○○ 蔡○○ 被 告 兼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蔡○○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以其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 人丁○○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 加訴訟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0657號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一第321至327 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 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丁○○亦得持相同抗辯對中 信銀行為主張,足認中信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 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 ,故中信銀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中信銀行具狀參加訴 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業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代位人丁○○及被告戊○○○、辛○○、己○○、庚○○、丙○○(合稱 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籍資料辦理為納稅義務人、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當庭撤回請求辦理稅 籍資料變更部分,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或變更均係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3,991元及利息未清償,高雄地院已核發110年度司促字 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 執行無效果。又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丁○○與被告同為乙○○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丁○○及被告前於104年6月15日就 系爭遺產雖曾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遺產分歸辛○○、己○○、庚○○、丙○○取得,丁○○則未受任何分 配,並於104年6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害及原告之債 權,然原告前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已經高雄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及丁○○間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在案,系爭遺產即回復尚未分割狀態至今。而因丁○○除 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 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丁○○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土地、建物、汽車、機車部分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參加人則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1 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丁○○ 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等在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至85、207至249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10日財高國稅 鳳營字第1122248473號函及函附之乙○○遺產稅申報書、免稅 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113年3月22日財高國稅鳳 服字第1132244071號函及函附之房屋課稅資料、111年度訴 字第1244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149至160、425 至427頁),被告就上情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與被代位人前就系爭遺產當中之附表一編號1-8部分曾 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分歸辛○○、 己○○、庚○○、丙○○取得,編號8所示遺產分歸戊○○○取得,丁 ○○則未受任何分配,嗣經原告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 訟,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節, 有該遺產分協議及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33頁;卷 二第19頁)。固然上開判決並未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有關 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納入撤銷範圍。惟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 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觀同法第111 條規定亦明。 再按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 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若有 一部無效者,除去該無效之部分即無法成立,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認該協議全部皆為無效。準此,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既經法院撤銷一部(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使該部視為 自始無效,則依前揭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基於其不可分 性,即應全部無效,原告自得就全部系爭遺產代位請求加以 分割。是系爭遺產既查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而丁○○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 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本院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編號11至12所示汽車、編號13所示 機車部分,應由丁○○及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存款, 則由丁○○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丁○ ○請求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丁○○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 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 負擔丁○○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 丁○○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即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及價額 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5萬6,62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萬1,565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54萬8,583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1萬8,093元)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270元)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1萬9,076元) 同上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42萬7,459元) 同上  8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20萬7,800元) 同上  9 存款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46元及利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大寮郵局帳戶存款 21元及利息 11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5000元) 同上 13 其他 機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同上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辛○○ 6分之1 3 己○○ 6分之1 4 庚○○ 6分之1 5 丙○○ 6分之1 6 丁○○ 6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戊○○○ 1/6 辛○○ 1/6 己○○ 1/6 庚○○ 1/6 丙○○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

2024-11-01

KSYV-113-家繼訴-20-2024110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魏韻儒律師 被上訴 人 鄭劉玉琴(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玉敏(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粉(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惠(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香利(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君(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延(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1.34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劉錦龍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劉玉琴、黃劉玉敏、劉玉粉、劉淑惠、劉香利、劉怡君、劉俊延(自劉怡君次2人為劉信成之代位繼承人,又上開7人下合稱鄭劉玉琴等7人,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有劉錦龍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35-436、443、449、463、479-491、493-497頁)可稽。因上訴人為本件對造當事人而不予承受訴訟,鄭劉玉琴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錦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91.34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劉錦龍。原審判決劉錦龍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劉錦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由 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前述)。被上訴人乃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386-389頁),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38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僅就變更後 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原為劉錦龍所有,因劉錦龍欲 興建農舍,誤以為名下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於77年 間將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次子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關係),但000地號土地均由劉錦龍管理使用,且由 劉錦龍於79年間出資在000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龍王段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自用農舍,供其與家人即上訴人、長子劉信成之 遺孀劉陳清蘭及子女劉怡君、劉俊延等人(下合稱劉錦龍一 家人)共同居住。又上開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 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劉錦 龍所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亦由劉錦龍 收執,可見系爭借名關係確實存在。嗣上訴人在外欠款,並 以000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劉錦龍為免遭執行,陸 續替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復對劉錦龍不理睬甚或惡言相向, 其等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 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後,000地 號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 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辯以:劉錦龍於77年間將000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之原因實為贈與,因劉錦龍之長子劉信成於76年間死 亡,僅餘次子即上訴人得以冀望,故預先安排家業。劉錦龍 當時已64歲,未受法律教育,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關係 ,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採信。系爭房屋乃係上訴人出資 興建,由上訴人為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供劉錦龍一家 人共同居住,本件並無劉錦龍所稱為辦理農舍保存登記才過 戶登記之事實。上訴人財務規劃能力較差,劉錦龍出於擔心 ,插手上訴人財務,包括廠房出租、協助租金之管理使用, 規劃於繳納土地、房屋稅、水電費、貸款等費用,是劉錦龍 基於同居關係給付上開費用,符合社會常情;上訴人並否認 多次在外借貸及劉錦龍有代償上訴人欠款之情。又上訴人係 本於孝心、聽從父親安排,而於80、81年間交付權狀予劉錦 龍代為保管,其後於109年間劉錦龍已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女劉品瑩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系 爭移轉登記。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劉錦龍之次子,劉陳清蘭為劉錦龍之長媳、上訴人 之兄嫂,劉俊延為劉陳清蘭之子。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 劉錦龍所有;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000地號土地先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於81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至劉陳清蘭名下。  ⒊000地號土地曾有下列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⑴於80年10月18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 自8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抵押權予臺南縣永康鄉農會;嗣該抵押 權於81年1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⑵於81年1月25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自 8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 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嗣該抵押權於84年12月13日因清償而 塗銷登記。  ⒋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坐 落龍王段土地,為加強磚造2層1棟1戶之自用農舍,起造人 登記為上訴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再依系爭房屋之稅 籍資料查復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且係於80年 1月14日申報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全部;嗣於87年1月12日因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2予劉俊 延;又龍王段土地其上另有坐落鐵皮屋廠房1棟(與系爭房 屋共用同一門牌;下稱系爭廠房),但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 報稅籍。  ⒌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57-441頁之地價稅、房屋稅、自來水費 、電費之相關繳款單據(下合稱系爭繳款單據),原審重訴 字卷第99-119頁之支票存根(下合稱系爭支票存根)之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且龍王段土地、系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  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 間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  ⒎上訴人以確認劉俊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劉 陳清蘭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由,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劉俊延、劉陳清蘭提 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劉俊延就 龍王段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持分比例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劉俊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  ⒏劉俊延、劉怡君以劉錦龍疑似罹患失智症而不能處理事務為 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劉錦龍為監護宣告,經臺南地院於11 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宣告劉錦龍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劉俊延、劉怡君為共同監護人,劉玉 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上訴人及劉品瑩提 起抗告,於該抗告程序進行中,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鄭劉玉琴等7人及上訴人,然因上訴人為本件 對造當事人,無法承受訴訟,故由鄭劉玉琴等7人承受訴訟 。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兩造是否已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 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錦龍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上訴人與劉錦龍、劉陳清蘭、劉俊延間之關係;龍王 段土地登記異動情形;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 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稅 籍資料查復表之記載;系爭廠房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報稅 籍;系爭繳款單據及系爭支票存根為真正;龍王段土地、系 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間 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另案之判決情形;劉錦龍之繼承人 之繼承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繳款單據、系爭支票 存根、另案起訴狀、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 築物竣工照片、自用農舍工程設計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施工說明書、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房屋稅繳款書等(見原審 補字卷第21-36、57-441頁,重訴字卷第99-119、121-147頁 ;本院卷一第435-436、463、479-495頁,卷二第31-62頁) 及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15248號函及房屋稅籍資 料查復表、Line對話截圖等(見本院卷一第51、221-222、3 7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13-334頁)及另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又上訴人於本件不再主張劉錦龍未經合法代理,並捨棄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頁),在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 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000地號土地為劉錦龍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借名 關係業經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 另舉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⒈龍王段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後,系爭房屋於79年間係以自用農舍之用途而在龍王段 土地上興建完成,且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登 記為上訴人,及於80年1月14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納稅義務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又龍王段土地及系爭房 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於劉錦龍死亡前均由 其繳納,且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於劉錦龍 生前亦均由其收執;另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 龍保管,上訴人至遲於110年6月間起迄今始持有000土地所 有權狀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係供劉錦龍一家人共同居住(本院卷一第43頁),及龍王 段土地上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廠房亦有長期由劉錦龍處理出租 事宜及收取租金使用等情事(本院卷一第45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系爭廠房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部分,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57-163頁,下稱系 爭租約)為證。並經證人即承租人林伯鑑於原審證稱:我從 81年開始就跟劉錦龍承租系爭廠房至今約30年,系爭租約是 我當時第一次租系爭廠房簽立的契約,其上連帶保證人李芳 良是我的合夥人;我未曾跟上訴人定租約或交租金給上訴人 ,簽約時上訴人也未曾在場過;就我所知,系爭廠房是劉錦 龍的,因為出面出租的都是劉錦龍,租金也都是交給劉錦龍 ;上訴人自始都知道劉錦龍有跟我簽租約及收租金,但以前 都沒有來跟我說過租金或租約的房子是他的,只有在半年前 (111年間)發生這次事件後,才有來跟我談等語(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320-325頁)。及證人即承租人李芳良於本院證 稱:我跟林伯鑑是以前輝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勝公 司)之股東,我跟林伯鑑是合夥,有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系爭租約是我81年向劉錦龍房東租屋時,所簽立 之5年契約;我記得81年開始跟劉錦龍租屋,當時劉錦龍有 找代書一起,系爭租約之末頁有簽名的見證人許國維就是代 書;當時是出租人劉錦龍出面處理的,他是我們房東,租賃 期間關於系爭廠房租賃事宜,都是跟劉錦龍聯繫,租金也全 部都交給劉錦龍;簽約時上訴人不在場,租賃期間我也沒有 跟上訴人聯繫過;當時我們租的時候,房屋是剛蓋好,我們 是第一家向劉錦龍租屋的公司,此門牌號碼與劉錦龍家的門 牌號碼是同一個,劉錦龍是用以前他的田地,然後在上面蓋 屋,好像是申請農舍;我跟劉錦龍承租1、20年了,在承租 的期間,劉錦龍就說這塊地是他以前的農地,要蓋廠房租給 人家;廠房快蓋好的時候,我跟林伯鑑有去看,林伯鑑就有 跟我講這是劉錦龍的農地蓋起來的;承租期間沒有人來吵過 廠房或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何人的事情;我做到107年離開輝 勝公司,後來是林伯鑑自己做,他還有繼續向劉錦龍承租系 爭廠房,但我不知道後來之租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2-254、256、259-262頁)。互核林伯鑑與李芳良上開證述 ,大致相符。又其等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偏頗迴護 被上訴人之必要,應認林伯鑑、李芳良之證詞為可採,足見 系爭廠房確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答辯狀陳稱龍王段土地上並無登記農舍等語( 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及在另案起訴狀陳稱系爭房屋並未 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23頁,另案一審卷一 第17頁),顯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書上「 建築物用途欄」均記載用途為「自用農舍」並有取得使用執 照之客觀事實不符,設若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何 以對相關執照申請情形一無所知,顯非合理。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部分,復無法提出相關付 款憑證及紀錄;其雖舉證人林憲忠(上訴人之大舅子)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有請林憲忠施作系爭房屋部分之電動門及車 庫,並支付該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2-283頁 ),然依林憲忠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係由上 訴人託人興建,並由上訴人支付報酬,且該些部分亦非系爭 房屋之主體部分。  ⑶反之,劉錦龍非但自始至終均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復觀以劉錦龍提出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原審 重訴字卷第61-119頁),可見劉錦龍曾詳細記載其僱工施作 系爭房屋之過程並留下付款憑證,且上開記錄之內容係持續 一段時日之自然書寫而無事後刻意捏造之痕跡,此部分文書 應非臨訟杜撰而來,可信度甚高;再依上開日記本上所記載 「楊水連先生支出金額」,並於其下記錄僱工之男、女人數 及日數等內容(原審重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楊東來於 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包頭楊水蓮(應為「楊水連 」之誤)去蓋系爭房屋土水(台語)部分,業主即劉俊延阿 公「金蓮叔」(台語音譯,應為「錦龍叔」即劉錦龍),工 錢由「金蓮叔」拿給楊水蓮,楊水蓮再拿給我,蓋房子時沒 看過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0-174頁,另案二審 卷二第88-92頁),堪認上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均屬真正, 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應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劉錦龍出資興建,應較為貼近真實。更可佐證劉錦 龍始為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而於000地號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所稱因自己 不擅管理財務、孝順、聽從父親安排而交付權狀予父親並由 劉錦龍管理、使用、收益自己之財產等語,顯與客觀事實所 呈現之兩人間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尚難採信。  ⑷至於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最初設籍 之納稅義務人,雖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然此僅為行政程 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此公法上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於私法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認 定。況劉錦龍前既已將000地號龍王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自己仍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已有其個人之考 量及安排,則其出於同一考量及財產管理之方便,再以上訴 人名義為系爭房屋各項行政程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亦 屬合理。   ⒋由上可見,劉錦龍雖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但其後直至劉錦龍死亡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各項 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持續由劉錦 龍繳納長達35年期間,足見在劉錦龍死亡前,上訴人並未繳 納相關稅捐與費用,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 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符。且至少於兩造不爭執 之長達28、29年期間均由劉錦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劉錦龍 並依其意思決定在龍王段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供其一 家人居住,系爭廠房亦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而 由劉錦龍不斷持續對龍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廠 房為實質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顯見劉錦龍係以實際使用人 而為管領使用000地號土地無誤,核與一般借名登記財產之 管理使用情形相符。其顯無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真正移 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而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是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 非無憑。  ⒌再參酌000地號土地亦原係登記為劉錦龍所有,直至77年5月2 5日乃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81年 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劉陳清蘭等情,業據前述;而上訴人 坦言就000地號土地嗣後移轉予劉陳清蘭一節並不知情(原 審重訴字卷第124頁),如000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其 豈會對000地號土地之狀況毫不知情,甚至對於000地號土地 業已移轉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長達約30年無所知悉,此實與 常情不符;據此,足知上訴人根本未實際管領000地號土地 而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劉錦龍仍保有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為有權處分之人,因而作主將000地號土地再移轉 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而變更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考量00 0地號土地當時係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 同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等節,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主觀上亦 應非以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居,更可見000地號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無疑。上訴人雖辯以倘劉錦龍擔心其 債務狀況,為何不連同00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等語,惟劉錦 龍既係龍王段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如何處分、移轉登記土 地,本屬其個人自由,其或係基於風險分散及方便日後分配 家產等考量,而先行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亦與常情無違 ;況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之一種,倘未約定期 限,當事人雙方自然可以考慮自身的情況,視個人需要而於 隨時向對方主張終止契約。因此,當無從以借名人長久未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即反推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曾以000地號土地先後於80年及81年分別向永康區 農會及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⒊),復經上訴人提出其於81年1月31日向農民銀行 借款300萬元並由其岳父即訴外人林春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借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但上訴人並無法提出 上開抵押借款係用於何處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佐證此部分事 實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林月卿雖於本 院證稱:上訴人回來跟我說,有一個四川老師傅跟他說他的 土地這麼大塊,是他的名字,蓋廠房下去租別人就有收入。 蓋廠房要一筆錢,因為不夠,所以向農民銀行借錢,借多少 錢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蓋廠房要花多少錢,因為都是上訴人 在處理。我不知道何人償還借款,也不知道有無向其他銀行 借款,只知道有向農民銀行借一筆錢,是由我出面拜託我父 親當保證人,從81年借款時才開始計畫蓋廠房,我不知道蓋 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8頁);及證人林憲忠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來施作廠房部分,不 知道全名,我有幫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他有請一些工人過來 ,我也不認識,四川老師傅承包的錢,上訴人交給我,四川 老師傅的報酬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83-285 頁)。但證人劉林月卿與上訴人為夫妻,卻不清楚上訴人所 稱其興建系爭廠房之過程、花費、期間如何,更不知借貸之 款項由何人償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依其2人之夫妻關 係,衡情其證述迴護、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林 憲忠所證述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施作廠房,其亦有幫 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乙節,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廠房之興建與上 訴人有關,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因此,依證人劉林月卿、林憲忠前開證述及000地號土地曾 有以上訴人名義為抵押借款乙情,仍無從據以認定000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有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  ⒎上訴人復辯稱其於81年3月16日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與被 上訴人主張劉錦龍基於借用上訴人之自耕農身分興建農舍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符等語,並引用自耕能力證明書 (原審重訴字卷第59-60頁)為證。惟查,原審依劉錦龍之 聲請函調關於上訴人所有自耕農證明聲請日期,經臺南市永 康區公所函覆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有該所111年3月18日所經 建字第1110191427號函(原審重訴字卷第271頁)可稽,則 在上開日期前,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自耕農證明之聲請,尚屬 不明。且劉錦龍亦主張:其當時係因已有房產,誤以為名下 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此與系爭房屋確係以農舍名義興建乙節,確屬相符,劉錦 龍此部分之主張,尚無違常情。故即便有上訴人所述之與取 得自耕農身分無關之情,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上訴人另辯稱:劉錦龍於109年間已委由劉品瑩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劉品瑩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15-423頁)為證。惟查,依劉品瑩之證述 ,僅得認劉錦龍約於109年間有託劉品瑩將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上訴人之情,但其不清楚是何筆地號之權狀,且就為何 交付及交付後如何處理等節,劉品瑩均不知悉,依其所述, 究係指何筆地號之權狀,已有不明,且交付原因亦屬不明, 不得以此即認劉錦龍生前有使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意思,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⒐再依證人即代書李忠芳於原審證稱:劉錦龍有委託我辦理移 轉土地給別人,費用都是劉錦龍付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 279頁),可知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 劉錦龍委任李忠芳辦理。又上訴人於77年間既同意與劉錦龍 配合將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至其名下,足見上訴人與劉錦 龍間就系爭借名關係確有意思之合致。  ⒑綜合前述,可見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足信000地號土地確為劉錦龍所有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是被上訴人 主張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 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之情事,應依上開意旨,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末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 意思表示而消滅。於借名人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取得請求出 名人移轉該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 權。查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之契約,業詳如前述,又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7日收受送達(原審補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 是系爭借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嗣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兩造為劉錦龍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公 同共有,即屬有據。  ㈤再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已屬有據, 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 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1-重上-119-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謝智慶 住○○市○○區○○路000○0號 陳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晟瑋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第壹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黃正義起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以附表二土地合稱,個別提及 則以編號土地稱之)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編號5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 追加被告黃晟瑋,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黃晟瑋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整編後之門牌號碼)騰空後返還 原告,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黃正義應將坐落編號1土地 、編號5土地上之固定式棚架拆除後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09頁)。再於113年4月1日以民事撤回 部分起訴狀,撤回對被告黃正義起訴及第二項聲明(見本院 卷第427頁),被告黃正義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庭當庭同意對被告黃正義之撤回(見本院卷第447頁 ),是被告黃正義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惟原告於同 日言詞辯論庭復當庭追加被告黃正義為第一項聲明之被告, 並變更第一項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系爭建物紛爭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 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原 告所為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義之父即訴外人黃其秀為重測前之附表 二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 ,於81年間將該土地分割成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並將編 號1至編號4土地,分別讓與附表二「受讓黃其秀所有左側土 地之人」欄所示之4名兒子,編號5土地則做為其他4筆土地 之道路使用,編號1至編號4土地上並有黃其秀所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之建物, 現已拆除重建)。黃其秀於82年間死亡後,編號5土地即由4 名兒子共同繼承,並於8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各4分之1。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C部分(以下附圖所示之系 爭建物部位以編號個別稱之)、編號D部分、編號E與F部分 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則各歸由編號1 至編號4土地所有人所有。黃永隆、黃永機於94年10月6日將 其所有之編號1、編號3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 、編號E與F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育斌,陳育斌於再於95年 3月6日將編號1、編號3土地連同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編 號E與F部分出售予原告,雙方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1) 中出售標的物列表記載有:「舊有房屋:豐原市○○路000巷0 00弄0號一同出售在內。」之內容,顯見陳育斌已將其所出 賣之編號1、編號3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編號C、編號E與 F部分,移轉所有權及占有予原告。黃永雄亦於96年9月6日 將其所有編號2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D部分出售 予原告,參見雙方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2)第1條約定有 :「乙方(指黃永雄,以下買賣契約2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願將自己所有後開不動產標的物(詳如不動產附表),並包括 其土地之定著物、竹木、花果…一切所有權按現況出賣予買 方,而甲方(指原告,以下買賣契約2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亦同意承買屬實;另有供益於買賣標的物之設施、造作、 裝潢等物亦包括在內;…」等內容,及不動產附表記載「地 上建物門牌豐原市○○路000巷000弄0號土造房屋(平房)全部 持分(無辦保存登記)」等內容,顯見黃永雄已將其已將其所 出賣之編號2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編號D部分,移轉所有 權及占有予原告。不料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處分權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進入系爭建物 內放置物品,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而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被告不法侵奪原告對系爭建物 之合法占有,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為 被告拒絕,其無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將系爭建物狀態恢復為無權占用前之原狀。爰依 民法第962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 壹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固不否認現為系爭建物占有人,惟系爭建物及 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在附表二土地分割前為被告黃 正義所建,附表二土地亦為被告黃正義所有,被告黃正義於 81年間分割附表二土地再將編號1至編號3土地轉讓予其他3 名兄弟,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仍為被告黃正義所 有,此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於51年時登記為被告 黃正義即可證明。3名兄弟隨後各自把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出售,並未通知被告黃正義,被告黃正義隨後於 106年1月7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黃晟瑋,原告自始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 ,其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即為 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自難以系爭建物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先後登記為被告一節,即可認定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且附表二土地於81前分割 前,本為黃其秀有,並非被告黃正義所有。黃其秀於35年10 月1日初設新戶之地址即為系爭建物,當時被告黃正義僅2歲 ,自無可能興建系爭建物,且被告黃正義於拆除原坐落編號 4土地上建物重建時,重建範圍未及於系爭建物,並於102年 間與原告員工對話時,自承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係其所有或有有事實處分權,均非屬實。黃其秀於81 年間,基於分產之想法,已將編號1至編號4土地及對應坐落 於各該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個別轉讓予4名兒子,被告黃正 義自無從再對系爭建物主張有何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等權利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申報稅籍、門牌編釘係屬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事項。未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業經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與當 地戶政事務所是否受理該建物門牌編釘、租地建屋及房屋建 於何時無必然關連性。而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 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 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 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 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 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 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 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 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 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 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 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抗辯: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為被告黃正 義所有等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1年分割前,未曾有登 記在被告黃正義名下之紀錄,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且被告黃正義前於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分割事 件)審理時,於105年10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陳稱: 附表二土地原為黃其秀所有,黃其秀於81年間,將附表二土 地分割為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並將其中編號1至編號4土 地分別轉讓予4名兒子即被告黃正義與黃永機、黃永隆、黃 永雄,…黃其秀過世後編號5土地則由4名兒子共同繼承,每 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 與原告主張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為黃其秀所有一節,相 符一致,堪信屬實。被告既無法舉反證以實其說,且基於禁 反言原則,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又黃其秀於35年10月1日初設新戶之地址即為系爭建物整編 前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巷00號,嗣後陸續整編門牌 號碼為臺中縣○○鎮○○路000巷00號、臺中縣○○市○○路000巷00 0弄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有黃其秀之除戶 謄本(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 土地上建物,早在35年間或更早之前即已興建,而依上開黃 其秀之除戶謄本所示,被告黃正義為00年0月0日出生,在35 年間僅2歲餘,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建物自無可能 由被告黃正義所興建。況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及黃永雄( 於106年間死亡)之繼承人黃堃煇、黃聖智、黃聖傑起訴請 求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事件審理後, 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請求履約事件) ,黃堃煇於112年10月16日前請求履約事件二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系爭建物是黃其秀的,在黃其秀過世後我父親的兄 弟做遺產分割時,將系爭建物分我父親。至於為何系爭建物 稅籍會登記在黃正義名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 6頁),均足證系爭建物應係黃其秀所興建並為其所有之事 實。 四、附表二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均為黃其秀所有,其於81年間基於 預先分配家產目的,將附表二土地予以分割為編號1至編號5 土地,再分別轉讓編號1至編號4土地予被告黃正義及黃永機 、黃永隆、黃永雄4名兒子,而編號1至編號4土地面積大小 大致相等,且作為4塊土地道路共同使用之編號5土地仍由黃 其秀所有,嗣後並因黃其秀死亡而為4名兒子繼承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編號1至編號4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27至331頁 、前分割事件訴字卷第31頁),足證黃其秀應有讓4名兒子 平均分配附表二土地之意。至坐落於附表二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自 無從比照附表二土地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觀諸系爭 建物雖僅設有一門牌號碼,但其實際範圍包括編號C、編號D 、編號E與F部分,各部分之房至結構完整、均有各自出入門 口,可完全獨立使用存在,且互不從屬,得為不同建物客體 。其中編號C部分坐落於編號1土地內,編號D部分坐落於編 號2土地內,編號E與F部分坐落於編號3土地內等事實,有系 爭建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437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前於110間以被告黃正義竊佔系 爭建物,對被告黃正義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號案件偵 辦(下稱前竊佔案件),被告黃正義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 時陳稱:「(問:你與原告係何關係?有無仇恨糾紛?)沒 有關係,單純他們跟我們購買土地而已。沒有糾紛,就只是 他們要跟我們收購有的土地跟建物,但我們不賣給他們,所 以他們用很多方法要對付我們。」等語(見前竊佔案件他字 卷第105頁),被告黃晟瑋於110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 (問:你提供的贈與完稅證明書,看起來是建物坐落在同區 段245地號【即編號4土地】上?)我有提供建物謄本影本,2 45地號上的建物是我蓋的新的房子,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等語(見前竊佔案件他字卷第223頁 ),並有被告於102年間拆除編號4土地其上建物及興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162房屋) 之現場照片、162房屋現況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5至 169頁),足證被告黃正義所分得之編號4土地其上亦有坐落 於土地範圍內之獨立建物,於被告拒絕原告買受之要約後, 乃自行拆除並興建與系爭建物相鄰之162房屋之事實。再參 酌黃永隆、黃永機於94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編號1、編號3 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編號E與F部分出售予 訴外人陳育斌,陳育斌於再於95年3月6日將前開土地連同其 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出售予原告,買賣契約1中出售標的物列 表記載:「舊有房屋:豐原市○○路000巷000弄0號(即系爭 建舊門號碼號碼)一同出售在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 至49頁),黃永雄亦於96年9月6日將其所有編號2土地連同 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號D部分出售予原告,此由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有:「乙方願將自己所有後開不動產標的物(詳如不 動產附表),並包括其土地之定著物、竹木、花果…一切所有 權按現況出賣予買方,而甲方亦同意承買屬實;另有供益於 買賣標的物之設施、造作、裝潢等物亦包括在內;…」等內 容,及不動產附表記載「地上建物門牌豐原市○○路000巷000 弄0號土造房屋(平房)全部持分(無辦保存登記)」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顯見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3人 於出售各自所有之編號1至編號3土地時,均有連同坐落於其 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做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審酌附表二 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黃其秀於81年間分割家產時希昐由 4名兒子平均家產之真意,附表二土地分割後確由被告黃正 義、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平均分得,且被告黃正義、黃 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嗣後亦均有各自就其等所分得之土地 及坐落其上範圍內之建物,為獨立之拆除、新建或買賣等處 分行為,堪認4人於81年間經由黃其秀之轉讓,除受讓分割 後之附表二土地外,亦各自取得坐落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上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事實處分權。基此,原告主張其透過 前述買賣契約,自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陳育斌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確有所據,應堪 採信。 五、被告雖以:被告黃正義係系爭建物之興建者即所有權人,並 將事實處分權移轉給被告黃晟瑋,2人均得占有系爭建物使 用、收益置辯,並以被告先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 稅義務人為據。惟查:  ㈠依被告提出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51年間系爭建物之房稅繳納 收據聯影本,納稅義務人固記載被告黃正義之姓名(見本院 卷第131頁),且被告於前竊佔案件中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06年2日2日發給)、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表日期105年12月22日) 亦記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黃正義將編號4土地及系爭 建物贈與給被告黃晟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黃 正義(見前竊佔案件他字卷第115、117頁),另依本院所函 調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被告黃晟 瑋(見本院卷第85頁)。惟房屋申報稅籍、門牌編釘係屬行 政機關行政管理事項。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業經納稅義 務人申報房屋稅籍,與當地戶政事務所是否受理該建物門牌 編釘、租地建屋及房屋建於何時無必然關連性。而稅捐機關 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 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 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此觀上開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備註欄同時記載:「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二、本證明 以核發日房屋稅籍所載資料為準,該屋如有增、改建與原資 料不符,另案向本分局(處)申報,憑以重行核定現值…。 」等內容,其理自明。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 僅憑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曾先後登記為被告一節, 即遽認被告黃正義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晟瑋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之事實。 ㈡且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如係被告黃正義單獨所有,而於8 1年分割為編號1至編號5土地後,再轉讓編號1至編號3土地 給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則編號5之土地既係做為編號1 至編號4土地通行之道路,被告黃正義實可於81年間逕將編 號5土地登記為其與其他3兄弟共有,何需畫蛇添足將編號5 土地登記予黃其秀,待其死亡後方依繼承方式歸4兄弟所共 有?再如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由被告黃正義保有, 事實處分權並未隨編號1至編號3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而歸屬黃 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則被告既已知悉原告向黃永隆、黃 永機、黃永雄及自身收購編號1至編號4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及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已如前述,為何未對其他3 兄弟或原告為任何反對或維權之表示,卻僅拒絕原告收購其 所有之編號4土地及原坐落其上之建物?又被告先前拆除原 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欲重建房屋之際,何不連同系爭建 物一併重建修繕,卻僅拆除原坐落編號4土地範圍內之建物 ,並在拆除範圍內重建162房屋,未敢擅動系爭建物於分毫 ?基此,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 採。  ㈢原告於102年間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並在系爭建物 內堆放雜物,屢勸不聽,即於102年10月28日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同段246地號土地搭設鐵皮圍籬,被告黃正義乃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中地檢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16號案件偵辦(下稱前妨害自由案 件),有前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9至341頁),而原告員工於102年12月3日偕同警察至現 場調查時,與被告黃正義及其妻有如下對話:   員工1 :阿這東西甘嚨你們的?   黃太太:這我們的。   黃正義:這一旁我們的啊。   黃太太:這…這有一旁是我們的東西我們的地方啊,對嗎?    啊你們可以「卡(打)」去啊。   員工1 :阿厝殼我的阿。   黃正義:阿:這也還有一些我的…這阿,這個那個的。   黃太太:嘿,對阿…阿這…沒有完全你們的阿…這一間3分    之1是我的阿。   黃正義:這邊這些…我還放不夠呢。   警察 :阿那…那個。   黃正義:拜託一下…才弄好而已。   員工3 :阿嘸,不過,這邊我們的阿。   黃太太:嘿啦,那邊你們的…那邊不要緊…。   員工3 :東西安捏放置的。   黃太太:阿我總是我這些東西…你要有…給我一個那個…。   員工2 :跟你說過2、3個月了。   員工1 :我跟你講2、3個月了阿。   黃太太:沒啦,這間…我意思是講這我要有3分之1…我的    啦,對不對。   員工1 :對啦,妳的3分之1妳的。阿妳不能用到我的阿。   (中間略)   黃太太:對嗎,我沒有說這間整間都他們的阿…我有一段時    間3分之1在這阿。   黃正義:3分之1…也沒有…也沒有了阿。那在一起也沒有    了,那好幾年前了…阿現在…。   上開對話內容,有對話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5、176頁),再與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內容相互勾稽,系爭建物中編號C部分為完全獨立之建物 ,未與其他部分建物相連,而編號D、編號E與F及坐落編號4 土地上方之建物部分拆除前,則均相連緊鄰,故如排除未相 連之編號C部分而單就此系爭建物彼此有相連緊鄰之部分( 即編號C、編號E與F及坐落編號4土地上方之建物部分)以觀 ,被告黃正義於對話當時所稱其擁有「3分之1」部分,應係 指其所有坐落編號4土地上方之建物之持分比例,與編號D部 分、編號E與F部分相互間之持分比例關係,基此,實足認定 被告黃正義及其妻於102年間,因其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 及在系爭建物內堆放雜物之行為,遭原告員工要求搬遷雜物 及圈養雞隻之際,確有自承其僅有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 物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而未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 事實。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3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或有事實處分權之詞,即屬無憑。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及第962條等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 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371 頁),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 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既有所據,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962條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系爭建物於民 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9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 原分局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元,原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主文欄之土地及建物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坐落上列土地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範圍如附圖編號C、D、E、F部分所示 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本件所涉及土地 編號 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區○○段○ ○○○地號 (臺中市豐原區西湳北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受讓黃其秀所有左側土地之人 左側土地現所有人 1 112之233地號土地 241地號土地 122.5 黃永隆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 112之500地號土地 242地號土地 122.51 黃永雄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3 112之501地號土地 243地號土地 122.51 黃永機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4 112之502地號土地 245地號土地 122.52 黃正義 黃晟瑋 5 112之503地號土地 244地號土地 142.05 上4人於8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 黃正義應有部分4分之1,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8分之3

2024-10-31

TCDV-111-訴-1797-20241031-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拓明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富雄 陳樹人 陳立洋 陳立亮 蕭政耀 蕭雅貴 蕭淑絹 林黃秀杏 張林玲媛 林博仁 林博文 林玲瓊 林博良 洪靖宸即林桂米 張春美 林珍妃 林葵妙 林筱棋(原名林玉蘭) 林諭玄(原名林玉芬) 蕭宇呈(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蕭宇宏(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陶華艶(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楷杰(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希音(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俊(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胡馨尹(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廷(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名(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奇偉 林奇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判 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拓明、林富雄提起上訴(見上字卷一第 9、11頁),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陳樹人以次27 人(下稱陳樹人等27人,個別以姓名稱之),爰將其等同列 為上訴人。 二、陳立志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馨尹、陳韋 廷、陳韋名(下稱胡馨尹等3人),有陳立志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33 7至345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由胡馨尹等3人承受陳立 志訴訟(見更一審卷一第335頁),核無不合。 三、蕭宇呈係00年00月生(見453號卷一第177頁),於112年1月 1日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蕭宇呈自112年1月1日起為 成年,無庸列載其母即陶華艶為法定代理人,本院亦已逕行 通知蕭宇呈為本件之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四、林富雄及陳樹人等2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葆禎(於62年6月22日死亡) 所出資興建;縱認該屋係林葆禎之父親林喜慶(於34年6月1 5日死亡)所興建,亦因分產而由林葆禎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縱認係林喜慶於分管系爭 土地範圍內所興建,亦因分管契約消滅,系爭房屋即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 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 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曾祖父林喜慶及其兄弟林喜 榮、林喜烈(下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 )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林喜慶於其分管土地範圍 內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部分(下稱木造主體建物) ,而系爭房屋之鐵架鐵皮屋頂之雨遮部分(下稱鐵皮雨遮) 則是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所增建。林喜慶之全體繼承人未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予林葆禎,林葆禎對系爭房 屋並無單獨處分權限。倘認林喜慶等3人並無系爭土地分管 契約,則林喜慶亦有獲得林喜榮、林喜烈之同意而於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若認系爭房屋為林葆 禎所興建,衡情亦經林喜慶同意,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樹人等2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000 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 8號判決部分廢棄,故本件發回更審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 系爭房屋應否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平房,目前係由 林拓明居住使用。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  ㈣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 劃會)之範圍,該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確認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另案訴訟中,由本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中),該重劃會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 工至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 皮雨遮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⒈查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68年10月13日 分割自上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專卷第297、273、3 45頁);上開2筆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社○○庄000番, 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林喜烈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1月19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配偶林陳玉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2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 人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現由林拓明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更一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專卷第5至83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林瑞麟於本院前審證述:林喜慶是我祖父,林喜烈是我 小叔公,林喜榮是十叔公,林葆禎是我二伯,是我父親(即 林葆東,見更一審卷一第203頁林喜慶之繼承系統表)的哥 哥。我住過0號,兩間房屋門牌都編0號,我住的0號房屋是 我祖父用木板蓋的,我祖父林喜慶蓋該兩棟房屋,都是我祖 父出資蓋的。林葆禎有住在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相片的日 本宿舍形式的房子,0號兩間的房屋都是同時蓋的,但兩間 房屋的材料不一樣。林葆禎住的日本形式房子是比較好的木 板而且有漆過的那一棟,我住的是比較不好的木板房屋,我 小時候有問祖父為何我們住的房屋比較不好,二伯林葆禎住 的比較好,我祖父說是地震後才蓋,如果沒有地震就不會蓋 ,因為林葆禎在鄉公所上班,會有日本人來找他,要讓他比 較有面子,所以比較好的房屋給他住,是我祖父在屯腳下大 地震時蓋的,大地震當時我3、4歲,我是21年出生。我祖父 是大地主,收地租,林葆禎在庄役所(即現在的鄉公所)工 作等語(見38號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62頁),核與○○○大地 震之維基百科查詢記載地震發生於24年(即昭和10年)4月2 1日、林葆禎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為庄役場書記 等節相符(見更一審卷二第223、231頁、38號卷一第33頁) ,並有證人林瑞麟繪製之林喜慶等3人各自出資興建房舍相 對位置略圖為證(見38號卷一第164頁)。而證人林瑞麟係 親身接觸林喜慶及居住於與系爭房屋毗鄰之另棟房屋,證述 其於幼童時期內心比較其住所與系爭房屋之優劣,並切合當 時發生○○○大地震之時空背景、林葆禎任職庄役場書記,具 有一定身分地位等系爭房屋興建之緣由等事實,堪信其上開 證詞與事實相符。  ⒊又原法院勘驗系爭房屋結果,附圖編號(A)、(B)所示木 造主體建物部分為土造牆外加木板,屋頂為瓦窯覆蓋,位於 屋簷下的樑為圓木製,房屋的柱為木製方柱,編號(B)木 造主體建物部分之門前則有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增建之鐵 皮雨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90、195至197、199、201至202頁之照片編號2至6、10、 13至16所示);此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下稱○○ 稅務分局)104年1月15日函覆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 平面圖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所載 :木造住宅,木架構造主體等房屋結構大致相符(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53至156頁)。至於其上所載原設立稅籍人為林葆 禎乙節,○○稅務分局於105年3月24日函文稱:依稅籍簿冊記 載,自46年上期起已有房屋稅課稅資料,系爭房屋設立稅籍 時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等情(見38號卷一第136、146頁); 105年4月29日函文稱:系爭房屋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因 設籍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見38號卷二第 38頁);106年6月7日函稱:系爭房屋設立稅籍日期係依房 捐計課紀錄表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而起課年月則 是依房屋現值核計表登載之經歷年數推算起課年月;前者為 人工登錄記錄表,後者為依電腦資料經歷年數欄位所推算房 屋之起課年月,惟因年代久遠,原始設籍相關資料已逾保存 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等情(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47頁) ,是尚難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即推認該屋為林 葆禎所建。佐以林富雄陳報之○○○大地震維基百科查詢資料 (見38號卷二第45至47頁),及證人林瑞麟證稱如果沒有地 震就不會蓋等語,足認當時林喜慶因24年4月21日之○○○大地 震而有重新建屋之需求,方於地震後建屋,故系爭房屋之木 造主體建物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已興建完成,應是○○○大 地震後未久所建成;又林葆禎於林喜慶在34年6月5日死亡前 ,均與林喜慶設在同一戶籍(見38號卷一第33頁),且由林 喜慶為戶主,依林瑞麟證稱其祖父林喜慶為大地主,有收地 租等經濟實力,可見林喜慶之經濟資力應優於林葆禎;被上 訴人主張林喜慶並無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尚非 可採。綜上各節,堪認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 於24年○○○大地震後所興建。  ⒋觀諸林葆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列入系爭房屋( 見原審訴更卷二第94頁),可知林葆禎之繼承人於林葆禎死 亡後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房屋全部列入林葆禎遺產範圍內 。而○○稅務分局103年4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繼 承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房屋產權繼承資料通報書等資料( 見更一審卷二第261至276頁),則記載系爭房屋全部分歸林 葆禎之繼承人林珍妃、林葵妙、林玉蘭及林玉芬(下稱林珍 妃等4人)取得各4分之1。參酌林拓明於原法院○○簡易庭另 案審理時提出之書狀,提及系爭房屋由林喜慶取得使用權利 ,再由林喜慶之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由林葆禎取得房屋使用 權利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81至287頁);又上訴人提出之 林喜慶繼承系統表(見更一審卷一第201頁),林喜慶於34 年6月15日死亡時,男性繼承人為5人,依序為林葆疆、林葆 禎、林葆東、林葆森、林葆壽,與上開書狀主張由林喜慶的 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決定木造主體建物之使用權人,尚無不 合。另依○○○重劃會112年4月18日函稱:○○路000巷0號為林 竹信、林錦泉、林宗傑三人(下稱林竹信等3人)所有,已 出具拆除同意書並交由本會進行拆除;○○路000巷0號建物原 為林葆禎孫女林珍妃等4人所有,於104年出售予張先生(即 張幃棋,見更一審卷一第279頁),買方同意交由重劃會進 行拆除工程,林珍妃等4人有出具拆除同意書,上開建物拆 除皆有給予補償金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可見上 開0號、0號建物在經○○○重劃會拆除過程及發給補償金過程 ,除林竹信等3人、林珍妃等4人、張幃棋等相關處分權利人 同意拆除外,並無其他林喜慶之繼承人阻止上開處分權利人 或○○○重劃會進行拆除作業。足認林喜慶所遺系爭房屋之權 利,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繼承取得。  ⒌至林葆禎之繼承人雖曾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更一審卷二 第269至276頁),惟因林葆禎之三子林財珍於林葆禎在62年 6月22日死亡後之65年6月18日死亡,應由林財珍之配偶林張 春美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林財珍繼承之林葆禎遺產(見更 一審卷一第203頁繼承系統表),該遺產分割契約漏列林張 春美為林葆禎之繼承人,顯未經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訂立而 不生效力。另林拓明於繼承林葆禎所遺木造主體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後,所增建之鐵皮雨遮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 2、198至202頁之照片編號7、10、14至16),係作為木造主 體建物遮陽避雨之用,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欠缺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基上所述,系爭房 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皮雨遮 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林喜慶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屋之權利, 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取得,林葆禎死亡後, 尤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更審前108年度上字第453號事件之不 爭執事項㈢、㈣,已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所建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頁),惟上開事件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序為「林拓 明等2人及陳樹人等25人皆為林葆禎之繼承人。原審102年度 訴字第16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即另案拆屋還地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認系爭房屋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在案」、「林拓明等2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林 喜慶所有,原審10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林拓明等2 人之訴」(見該判決第9頁),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 所興建。而林拓明雖曾於另案稱木造主體建物係其祖父林葆 禎所建,然林拓明於本件訴訟中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屋究為何 人所建,是看稅務記載才說是林葆禎所建,詢問其他人含證 人林瑞麟後才知悉系爭房屋是由林喜慶所建,況林拓明為47 年出生,林喜慶在34年已死亡,林拓明無從知悉系爭房屋由 何人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且本件訴訟就此項爭 點另有調查證人林瑞麟,故林拓明另案之陳述,尚難認與事 實相符。  ㈡系爭房屋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分管契約於○ ○○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然存續:  ⒈依○○稅務分局105年3月24日函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0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分割及重測前之000地號 土地上至少有如下3棟建物(見38號卷一第136頁):  ①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榮之與系爭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 碼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9年1月起課;嗣由林松平、林松原、林錫欽繼承而變更 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7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第144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②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烈之與0號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碼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2 7年1月起課;38號卷一第142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第150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③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之林喜慶所興建系爭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29年1月起課;嗣由林珍妃等4人繼承 而變更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9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 錄表、第146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⒉依上開3棟建物在27年或29年間起課之記載,可見該3棟建物 在房屋稅起課時,即已興建完成,佐以林喜慶等3人係於明 治44年5月12日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且共同經歷○○○大地震,有於震後重建家園之需 求,及證人林瑞麟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祖父他們三兄弟共有 的,口頭約定分配給我祖父的部分,我祖父蓋房屋等語(見 38號卷一第161頁背面),則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原 由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永久 性之建物,堪認林喜慶等3人已有分管契約之合意。且系爭 土地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應有部分或上開地上建 物處分權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 用情形迄至○○○重劃會辦理重劃,而拆除其中上開①、②所示 之房屋(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重劃會函文),足認拆除 前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土地範圍,從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可認林 喜慶等3人於○○○大地震後,應有合意在分割及重測前之000 地號土地上各自所分管範圍內各自興建上開建物,則上訴人 所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存有分管契約乙節,應 堪認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未據提出事 證以資證明,尚難憑採。  ⒊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 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 共有人間就原共有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存續,約定各 自分別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並非 當然消滅。縱部分共有人於市地重劃後,未實際占用共有土 地,惟在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無礙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 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於共有人間難謂無合法占有之權 源。查系爭土地位於○○○重劃會之重劃範圍內土地,該重劃 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工至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等情,有○○ ○重劃會107年4月24日函文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5、216、257頁),依前揭說明,○○○重劃會重劃分配 結果既尚未確定,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 。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縱有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已核定為○○○重 劃會之範圍,並進行整地及施作排水箱涵,系爭房屋所占範 圍經劃定為重劃區內預定道路位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 、第64條規定,分管契約因市地重劃致目的不達,應視同消 滅;而同條例第62條僅規範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所有 權異動之時點,不足以推導出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分管契約仍 存續,況同條例第64條所規定之用益物權,因市地重劃致不 能達其設定目的即視為消滅,舉重以明輕,屬於債權性質之 分管契約亦應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惟按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 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故在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倘容許 逕行拆遷,對已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不免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 照)。則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就原有土地仍有 使用收益權能,是上訴人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含分管 契約仍然存續,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始告消滅。系爭土 地縱經劃定為重劃區內之預定道路位置,惟兩造均不爭執重 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依分管契約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乃 係針對土地經設定相關用益物權、或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 抵押權或典權後,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其原設定目的時,所訂 定之處置方法,與土地上之分管契約何時消滅無涉,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為無理由: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於○○○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 前仍未消滅,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 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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