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把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1 、23206、24362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澤民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3行「以不詳方 式竊取」更正為「以隨身攜帶之鑰匙發動而竊取」,第4行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刪除,第5行「隨即駕駛 車輛離開現場」後方補充「,於同日8時許駕駛該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紘麟汽機車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邱怡惠」;犯罪事實欄一之 ㈢第5至6行「分別破壞店內高宏福、陳賢修所有娃娃機台鎖 頭」後方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怡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三卷29至35、37至45、47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店內實施竊盜行為,各次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其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就被告之主觀認識而言 ,對於所竊取上揭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尚非有所知悉, 仍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犯行,與劉瑞 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竊 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毒品、侵占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42至203頁),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竊盜、1次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曾世宏、劉永茂、高宏福、陳賢修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被告分工情形及後述分贓情 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 酌上情及其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侵 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變賣得款8,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邱怡惠之警詢 陳述相符,乃其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與劉瑞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竊得之現金,被告向劉瑞和 拿取1,000元後,依劉瑞和之指示,以其中500元購買食品由 被告、劉瑞和與另1名友人一同食用,所餘500元則歸被告保 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 ),堪認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66元(500 元/3+500元≒666元)。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得款 部分合計8,666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等,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將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示車輛變賣後,雖經警方追回該車輛之引擎及行車執照,惟 業已發還告訴人曾世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警三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劉瑞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竊得之其餘 現金及鑰匙2串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㈢犯行所使用之鑰匙,固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 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 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劉瑞 和在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則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62號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7時57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機場路慈恩 17村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竊取曾世宏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行車執照得手, 隨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曾世宏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1日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李澤民涉犯竊盜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搭載劉瑞和(已歿,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優品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澤民在旁把風,由劉瑞 和徒手竊取劉永茂所有上址櫃台抽屜內鑰匙2串、現金3,000 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劉永茂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1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劉瑞和(已歿,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瑞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分別破壞店內高宏福、陳賢修所有娃娃機台鎖頭,由李 澤民持萬用鑰匙分別打開高宏福、陳賢修所有娃娃機台零錢 箱,並竊取錢箱內高宏福所有現金共3,620元、陳賢修所有 現金共4,18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高宏福 、陳賢修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世宏、劉永茂、高宏福、陳賢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坦承有為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惟否認其知悉被告劉瑞和有持兇器遂行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瑞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世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高宏福、陳賢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邱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紘麟汽機車回收場」,並變賣得手8,000元之事實。 7 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113年度偵字第24362號)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8 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113年度偵字第22981號)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9 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 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其友人薛凱儀所有之事實。 ⑵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告訴人曾世宏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澤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劉瑞和一同竊取犯 罪事實㈢所示財物,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劉瑞和有攜帶兇器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與劉瑞和一同竊取犯罪事實㈢所示財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劉瑞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然查,證人劉瑞和於警詢證稱:李澤民出車子及 載我,看當下螺絲起子載誰那誰就負責撬開鎖頭等語。另觀 諸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被告李澤民、證人劉瑞和行竊 過程中均緊鄰彼此,且分工合作遂行本案犯罪,是被告辯稱 其不知悉證人劉瑞和有攜帶螺絲起子等情,應不可採。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得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亦 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易-228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 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 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 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 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 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 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 (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 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 ,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332-2025022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465-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冠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冠彥(下稱上訴人)具狀表示 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簡上卷第11至14 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 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簡上卷第5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四、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 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上訴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生活、經濟狀況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形,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富。從而,原 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 所提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翁冠彥       陳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冠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苡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冠彥、陳苡恩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14時許,在其等住居之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力霸倫敦城社 區地下停車場內,見林增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鑰匙放置車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翁冠彥負責發動電門竊取該車,陳苡恩則 在旁把風,得手後翁冠彥旋駕駛該車搭載陳苡恩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冠彥、陳苡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告訴人林增斗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素行、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竊得之車輛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簡上-675-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9 號、第2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裹三件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其妻游致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便利商店 內,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由丁○○徒手竊取店內網路購物 待領取包裹貨架上,由其事先訂購到店之貨到付款商品包裹 ,而游致萱則全程在旁把風,其2人於得手後未結帳便逕自 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游致萱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乙○○、甲○○、證人 徐琬惠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 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2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06號起訴書、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90、167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丁○○與游致萱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裹,分別屬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無訛,又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游致萱於警詢時供 稱情節,亦見該等包裹嗣均由被告所獨自取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包裹編號 竊得包裹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E00000000 1萬3,998元 2 113年2月2日2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 00000000000 1萬8,245元 00000000000 1萬8,745元

2025-02-25

TYDM-113-審簡-1633-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 13年度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美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本無犯罪意圖,唯一過錯 係當下未阻止同案被告即男友黃建志偷竊及未報警,爰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僅錯在未阻止同案被告黃建志為本案竊 盜犯行且未報警等語,惟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 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係與黃建志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原審判決並具體說明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 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 緝獲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 罪所得之價值不高,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 之損害已有減輕,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 並已審酌被告僅係把風之角色、並非實際竊取物品之核心人 物乙節,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 事,堪認妥適,本院認上訴意旨所指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3頁),其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38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美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建志(已經 本院另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至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10巷內,見金庭羽之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放置在某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四下無人 之際,由楊美珠停下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在旁把風,由黃建志 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黃建志即於戴好上開安全帽 後,改由黃建志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楊美珠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美珠於本院緝獲後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庭羽於警詢時之指訴、黃建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攝錄到被告與黃建志上開行竊經過)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 ,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 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緝獲後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 ,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簡上-512-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394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柏村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呂柏村與呂進益均應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呂進益(已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 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高旭德立 據領回,此有證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所竊之汽車用變速箱(不含液態飛 輪)1 個,雖為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 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 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此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 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與已歿之共犯呂進益就此部分犯行,變賣所得之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回收場職員李衍盛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6 頁),為其等犯罪所得後所得之物, 並未扣案或發還,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汽車變速箱之液態飛輪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旭德 二 竊得財物變賣所得之價款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35號   被   告 呂柏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村、呂進益(已歿,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堂兄弟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6時許,在桃園市 大溪區復興路附近四處尋找可以竊取之物品,嗣其等在復興 路146號前發現高旭德放置在該處之汽車用變速箱1個(下稱 本案變速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呂進益在路口處為呂柏村把風,復由呂柏村 徒手竊取本案變速箱、並將本案變速箱放上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手推車上,得手後呂柏村、呂進益旋即離開現場。嗣呂 柏村、呂進益於同日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本案變速箱販售予不知 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李衍盛(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高旭德因察覺本案變速箱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呂進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衍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柏村及同案被告呂進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將本案變速箱販售予同案被告李衍盛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高旭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察覺其所有之本案變速箱遭竊之過程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照片)1份。 證明被告呂柏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四處尋找可以竊取物品,嗣其發現本案變速箱後,即徒手竊取本案變速箱,並將本案變速箱放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手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 證明警方在同案被告李衍盛處查扣本案變速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呂柏村及同案被告呂進益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呂柏村變賣本案變速箱 所獲取之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柏村竊得之本案變速箱,因業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審簡-1800-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訴-829-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彣樺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腮幫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丁○○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丙○○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控把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8月1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璇」、「營業員_象山」 、「愛蜜莉」與戊○○聯絡,佯稱:可操作日盛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 6日間,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向戊○○佯稱需返還500萬元,戊○○察覺受騙,遂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小港宏平門市(下稱星 巴克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丁○○、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丁○○前往面交收款,並 指示丙○○監控收款過程。丁○○即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 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物,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門 市,欲向戊○○收取款項。適丁○○之手機無法使用,丙○○得知 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供丁○○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聯繫。戊○○到場後,丁○○即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 示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5所示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丙○○則在 星巴克門市外監控收款過程。待戊○○交付50萬元予丁○○後, 丁○○、丙○○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丁○○身上 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金訴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1至25、 57至61頁;審金訴卷第44頁;金訴卷第39、107、1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41至43、45至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 派出所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藍色iPhone手機內查得 被告丙○○之通訊軟體使用名稱「伊帆」及封面照片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9、51至59、63至67、69至71、73至81、83頁;偵 卷第41、49頁),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證,足認 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予被告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屏東打工社團上求職,有加入一個飛 機群組,有一個飛機暱稱「小熊」之人,他叫我去星巴克門 市那邊應徵工作,是一天1萬元專門外送跑腿的工作,但我 還沒有見到「小熊」,「小熊」就用飛機打電話給我,說他 朋友剛好手機沒電,要我借手機給他朋友用,他朋友在星巴 克旁邊的巷子,我就將手機、耳機、行動充給他朋友,我就 在旁邊等,後來就被警察盤查了。我不知道丁○○是車手,我 不是去監控他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先於112年8月14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璇」、「營業員_象山」、「愛蜜莉 」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操作日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 ,陸續匯款及面交合計1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佯稱需返還500萬元, 告訴人察覺受騙,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星巴克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被 告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依指示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 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物,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往星巴克門市 ,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適被告丁○○之手機無法使用,被告 丙○○得知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供被告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被告丁○○即進入上開星巴 克門市內,向到場之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 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待告訴人交付50萬 元予被告丁○○後,被告丁○○、丙○○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並在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為被 告丙○○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人即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至21、41至43、45至47頁;偵卷第21至25、57至 61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並有前引書物證可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從枋寮坐車到小港期間,Telegram上面的人有傳一個連結給 我,並叫我點進去下載程式做設定,我到星巴克附近時,上 面的人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說「先到星巴克旁邊等待一下 ,之後會有人與你聯絡」,講完電話我的手機就突然被還原 了。我的手機被還原後,我四處觀看,發現在星巴克對面巷 子有一個人一直看我,我就想說他是群組的人,這時我先揮 手表示我的手機壞掉,他就過來找我,我跟他說我的手機講 完電話後還原,他就把我拉到星巴克旁巷子後面走,他就拿 手機、耳機、行動電源給我,叫我戴上耳機,耳機有電話叫 我聽,我戴上耳機後就有人指示我去星巴克作面交,電話中 的人很急叫我趕快進星巴克,我與他從巷子走出來,後來我 就跑進去星巴克。我與丙○○是第一次見面,平常不認識。群 組裡沒有叫「小熊」的人,丙○○見到我時,沒有問我是不是 「小熊」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21至25、 57至61頁;金訴卷第109至117頁)。衡以被告丁○○與被告丙 ○○互不相識,並已就自身犯行坦承不諱,當無甘冒觸犯偽證 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丙○○之理,堪認其前揭證述內容, 應屬信實。  ⒉由上,足見被告丁○○因手機突遭還原,而與持續在巷口監看 之被告丙○○接洽,被告丙○○並未詢問其是否為「小熊」朋友 ,其告知被告丙○○其手機被還原後,被告丙○○隨即交付自己 持用之手機、耳機、行動電源,並要求被告丁○○戴上耳機, 以接受電話中人之指示面交取款。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向 告訴人詐得高額款項,顯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之集團,更 於本案中事先還原被告丁○○之手機以避免查緝,當無可能指 示對被告丁○○擔任面交車手乙情毫無所悉之人,提供自有手 機予被告丁○○與上手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而被告丙○○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其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佐證 其說詞之證據,已難遽信。且倘被告丙○○當日僅係至星巴克 門市與「小熊」面試,其與「小熊」間應無任何信賴基礎, 實難想像其竟於未見到「小熊」本人,或確認被告丁○○是否 為「小熊」朋友之下,即願將自有手機、耳機、行動電源全 數交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丁○○使用,其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 ,無從採信。  ⒊佐以證人即現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開始就 發現丙○○進去星巴克的廁所,出來在外面徘徊之後,他一直 在使用手機監控星巴克的方向。丁○○、丙○○接觸又一起離開 巷子後,丁○○就往星巴克的方向走過去,丙○○就留在巷子口 的保養廠外面,離星巴克不會超過100公尺,站在那邊四處 張望。盤查丙○○時,他一開始在現場都沒有告訴我們,他為 什麼要來這邊、做什麼事,我記得是在做筆錄的時候,才聽 到他第一次說,他是應徵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118至123頁 )。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13時28分起,即在星巴克門市外 來回張望、使用手機,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與被告丁○○先 後步入巷口內交接物品,再一同走出巷口,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73至81頁)。非但與一般詐欺集 團透過監控手事先勘查現場、監看面交車手之情形相符;且 若被告丙○○確係至現場與「小熊」面試,於警方盤查時大可 直言不諱,無庸刻意遮掩,益徵其嗣後所辯應徵工作之詞, 顯為臨訟編造甚明。  ⒋況被告丙○○前於112年11月1日,即曾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向他人收款成功,並於該案中自白犯行,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7、17062、32544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00、159號起訴書可稽(見金訴卷第67至7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確有承認該案犯行(見金訴卷第12 9頁)。顯見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行為模式,當已知之甚詳。堪認被告丙○○確係受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現場擔任監看被告丁○○以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面交取款之監控手,其與被告簡丁○○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㈡查被告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丁○○、丙○○分別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監控手而收款未 遂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未遂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不諱 ,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丙○○則從未坦認洗錢未 遂犯行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則就被告丁○○部分,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刑區間則為「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就被告丙○○部分 ,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 「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即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 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丁○○向告訴 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40、107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邱育澤」之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特種 文書即「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 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3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丁○○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既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 減輕之。     ㈣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 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 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於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監 控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丁○○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則不重複評價); 被告丙○○則否認犯行之情形。並斟酌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查獲被告2人,被告2人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與角色分工地位,及其等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4至135、138至139、 149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就被告丁○○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其仍得於判決 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 酌是否准許,併予指明。 七、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然考量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諒,依其本案犯罪情狀,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 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於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皆為供 被告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丁○○所 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 已附隨於前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43、45頁),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其等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1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藍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藍芽耳機 1組 4 行動電源 1個 5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並簽署有偽造之「邱育澤」署押1枚。 6 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 7 偽造之「日盛基金外務部邱育澤」工作證 2張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661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 金訴卷

2025-02-24

KSDM-113-金訴-605-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 並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裁定移送合併 審判(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7號)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合併審 判(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碩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五編號6、8所示內容向葉碧惠 、翁瓊瑤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 文書」欄及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葉佐弘施用詐術,致葉 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112年7 月6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詐欺贓 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酬。 二、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貴杏、 許秀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許秀滿而行 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 ,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 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 款上繳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邱奕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鄧慧卿施用詐術,並透過LINE傳送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 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 店列印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 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 四、邱奕碩與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4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編號3部分,另由本院判 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內馬爾」、「福全清 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吳 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或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其預先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吳玉枝、葉碧惠、徐菊芳、翁瓊瑤、董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陳政祥另在旁把風監看(附表四編號1、3部分)。邱奕 碩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 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 欺贓款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 陳政祥(附表四編號1、3、4部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至附表四編號5部 分之詐欺贓款12萬元,因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為警拘提時 當場查獲扣案,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5868卷 第57至61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5868卷第68至69頁)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詐欺贓款12萬元、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僅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公 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3、5部分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 錢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關於詐欺取財之加 重要件,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而屬漏列 ,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 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2萬元後,伺機 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應為未遂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犯與未 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雖認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名,尚屬誤會。   ㈢被告與陳政祥(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4部分) 、「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詐欺贓款 上繳收水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 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 訴人葉佐弘等9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五所 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所定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徐菊 芳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吳玉枝、吳貴杏 、徐菊芳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會,難 以歸責於被告,復參酌告訴人鄧慧卿及被害人葉碧惠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13金訴452卷第51頁; 本院113金訴879卷第52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 歷羈押程序、偵審階段及罪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 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 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五編號6、8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 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三「偽造之準公文 書及公文書」欄、附表四「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 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告訴人或被 害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報酬,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所 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共犯陳政祥或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該等金 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 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張嘉婷、郭志明、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 官鄭佩琪、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葉佐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44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佐弘聯繫,佯稱:因葉佐弘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葉佐弘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佐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9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日星店,陸續提領合計14萬元(手續費共35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73至80頁) ②告訴人葉佐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35868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葉佐弘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35868卷第91頁) ④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93至10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吳貴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69至81頁)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4980卷第87至89頁)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91、93、103頁)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980卷第89頁)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1至5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7號追加起訴書 許秀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起,分別假冒「鳳山戶政事務所陳課長」、「165反詐騙中心陳建國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許秀滿聯繫,佯稱:因許秀滿涉嫌洗錢案件,為避免收押,可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公證調查,需要許秀滿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許秀滿而行使之,致許秀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147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許秀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4頁) ③告訴人許秀滿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許秀滿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偵56147卷第41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57至63頁) ⑥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56147卷第47至5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4號追加起訴書 鄧慧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9時57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張有誠科長」、「臺北巿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鄧慧卿聯繫,佯稱:因鄧慧卿涉嫌詐欺案件,需凍結財產,並將名下財產交予地檢署調查,需要鄧慧卿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右列①、②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致鄧慧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③所示偽造公文書予鄧慧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1枚) 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③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15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 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45萬元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084卷第19至29頁) ②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9084卷第39至45頁) ③告訴人鄧慧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59084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鄧慧卿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59084卷第63、65頁) ⑤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9084卷第40至41、44至45頁) ⑥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59084卷第35頁) ⑦112年7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59084卷第47至49、57至6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起訴書 吳玉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等人,陸續以電話與吳玉枝聯繫,佯稱:因吳玉枝涉及洗錢案件,為協助分案處理,需要吳玉枝將金融卡交與專員云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吳玉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傳票」2張(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2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2枚)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9,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77至78頁) ②證人宋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35至37頁) ③告訴人吳玉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吳玉枝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93、99頁) ⑤左列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1至67頁) ⑥112年6月28、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9至45、105至107、111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7萬元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 葉碧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課長陳圳東」、「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葉碧惠聯繫,佯稱:因葉碧惠涉及刑事案件,為避免脫產,需要葉碧惠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葉碧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外,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葉碧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玉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6,000元 4,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3557卷第17至20頁) ②被害人葉碧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3557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葉碧惠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557卷第69至75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12偵23557卷第37頁) ⑤112年7月11、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23557卷第23至26、133至136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至同年月1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湖畔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30萬元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起訴書 徐菊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980卷第105至113頁)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4980卷第123至124頁)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980卷第117至121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113偵4980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113偵4980卷第143至148頁)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980卷第56至58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 翁瓊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賴向陽」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翁瓊瑤聯繫,佯稱:因翁瓊瑤涉嫌詐欺案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將信用卡5張(信用卡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及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瓊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其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檢察官賴向陽」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至同年月15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興門市等處,陸續提領合計16萬5,000元(手續費共45元)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嘉義警卷第14至18頁;112偵16018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翁瓊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警卷第38至51頁) ③告訴人翁瓊瑤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卷第92至94、97至99、102、111至112頁)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嘉義警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9號鑑定書(嘉義警卷第84至87頁) ⑥112年7月14至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57至82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提領3萬4,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提領5,000元(手續費共5元)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68號起訴書 董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高雄○○○○○○○○○科長」、「警員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陸續以電話及LINE與董榛聯繫,佯稱:因董榛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遭收押及加快訴訟進度,需要董榛將金融卡交與桃園地檢署專員云云,致董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右列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董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榛永豐銀行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 12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至同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68卷第107至111頁) ②告訴人董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12偵35868卷第122至123頁) ④左列偽造之之公文書影本(112偵35868卷第119頁) ⑤被告持告訴人董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35868卷第64至65頁) 邱奕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葉佐弘 被告與告訴人葉佐弘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121頁) 空白。 2 吳貴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貴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3 許秀滿 被告與告訴人許秀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81卷第35至36、69頁) 空白。 4 鄧慧卿 被告與告訴人鄧慧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452卷第43至44、57、61頁) 空白。 5 吳玉枝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玉枝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6 葉碧惠 被告與被害人葉碧惠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879卷第45至46、57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葉碧惠新臺幣1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0期給付,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葉碧惠指定之帳戶。 7 徐菊芳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菊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翁瓊瑤 被告與告訴人翁瓊瑤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金訴1138卷第37至38、51頁) ①邱奕碩應給付翁瓊瑤新臺幣12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12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翁瓊瑤指定之帳戶。 9 董榛 被告與告訴人董榛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金訴1016卷第85至86頁) 空白。

2025-02-24

TYDM-113-原金訴-189-202502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