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7號
原 告 鄧勝元
張欽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施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本院職權調取房屋課稅
現值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426,369元(計算詳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民國114年1月23日中市
稅山分字第114580112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擔
保物之價額少於擔保債權額,應以擔保物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6,369元。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
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故裁判費
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m2)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擔保物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 548-27地號土地 878 55,630元/m2 234/10000 1,142,929元 (計算式:878×55,630元×234/10000 =1,142,929元) 2 193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280,500元 全部 280,500元 3 19328建號建物 0元 250/10000 0元 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7,600元 250/10000 2,940元 (計算式:117,600×250/10000=2,940元) 合計 1,426,369元
TCDV-113-補-309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