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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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秀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怡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9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 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4

TNDV-112-訴-1796-202502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6號 原 告 李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蔡宏圖 陳慶煌 廖泗滄 徐永東 陳武宗 周平吉 劉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1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 72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查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元,而系爭房地 屋齡約50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 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 年4月11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324,053元(計算式:交易 總價7,100,000元÷交易總面積21.91坪=324,0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7,351,952元(計算式: 建物面積75㎡×0.3025×324,053元=7,351,952元),已逾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4

KSDV-113-補-122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7號 原 告 鄧勝元 張欽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施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本院職權調取房屋課稅 現值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426,369元(計算詳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民國114年1月23日中市 稅山分字第114580112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擔 保物之價額少於擔保債權額,應以擔保物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6,369元。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 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故裁判費 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m2)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擔保物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 548-27地號土地 878 55,630元/m2 234/10000 1,142,929元 (計算式:878×55,630元×234/10000 =1,142,929元) 2 193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280,500元 全部 280,500元 3 19328建號建物 0元 250/10000 0元 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7,600元 250/10000 2,940元 (計算式:117,600×250/10000=2,940元) 合計 1,426,369元

2025-02-21

TCDV-113-補-3097-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羅永宙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字號為民國6 4年11月18日溪字第00587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登記字號64年11 月18日溪字第005870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則 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79年11 月15日,是其所擔保借款債權應至94年11月15日已罹於時效 ,被告於借款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故 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看不出債務人身分證字號,無法確認目 前所欠金額,但依謄本所示曾於67年間拍賣,不確定是否是 當時地政事務所沒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 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4年11月16日起至79年11月15 日,已如前述。民法上雖無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規定, 故解釋上此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然依常情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日期,應與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 期相當,或略長於清償日期,始可確保權利人之債權受償 。是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期限,為79年11月 15日。 (三)被告未提出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之請求權有時效 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應認時效並未中斷。則依上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應於94年11月15日前,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為99年11月15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此前實行抵押 權,是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訴-2815-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施凱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李姮樂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 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弄00號,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屏登字第137100號收件、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3日 至92年12月13日,清償日期92年12月13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同段 12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弄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因分割繼承系爭 抵押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登記為抵押權人。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日為92年12月13日,系爭抵押債權應 於107年12月13日即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系爭抵押權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起至今,亦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請求或事由存 在,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2年12月13日以前行使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 間經過,應歸於消滅。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前對其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本案抵押債權確定存在 後起算,惟系爭抵押債權客觀上並無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 ,且被告係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自應概括繼受 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關係成立時即92年12月13 日起算時效,是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經 過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素珠即原告母親前後向原告外祖母即朱 由借款共計200萬元,經朱由於90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原告於92年3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朱由於103年12月7日過世,系爭抵押權則由被告 (原名李柏汶)及訴外人李勝鴻、李嘉華、黃庭恩公同共 有(訴外人李素珠抛棄繼承),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 及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8號審理後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確認本案20 0萬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 終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8日以裁定駁回 上訴,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而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是 被告係因前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無從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是否 存在,而未為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行使系爭抵押權,於 前訴訟確定後時,才得以確定取得系爭抵押債權及擔保之抵 押權,並處於得以行使抵押權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故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若依「客觀判斷基準 」強使被告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顯不符公平正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被告為權利人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又經5年,被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法該抵押權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何及 本件抵押權是否已消滅?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 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 斷者而言。又「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因互易登記別一訴訟事件 ,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然起訴為原告者乃屬上訴 人,而被上訴人僅係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 以行使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 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 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其權 利之行為。原告於80年間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 ,該事件被告並未提起反訴;換言之,該事件被告並未行使 其請求權,其請求權依然靜止不動,自已生消滅時效之效果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原屬原告之母李素珠所有,由原告之外祖母 即被告之母朱由於90年12月13日在其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債 務人為原告之母李素珠,存續期間90年12月13日至92年12月 13日,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3日。嗣由原告於92年3月12日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朱由於103年12月7日過世,系爭抵押 權則由被告(原名李柏汶)及訴外人李勝鴻、李嘉華、黃庭 恩公同共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素珠抛棄繼承),嗣被告 因分割繼承系爭抵押權於110年10月25日登記為抵押權人; 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 決駁回原告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8號審理後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確認本案20 0萬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最 終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8日以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朱由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62 79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按「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有「客觀判斷 基準」與「主觀判斷基準」兩說,前者以時效自請求權得行 使起算;後者則自權利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我國通說及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客觀判斷基準」說,認 為我國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在 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無「法律上的障礙」,而得行使 請求權的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請求權人 「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又觀 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屬 存在,其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3日至92年12月13日,清償日 期為92年12月13日,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2月13日起即 可行使,可見原告縱有給付義務亦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並非法院所創設,此經本院質之被告亦坦認:「(被告11 3司執66279所提出的執行原因為何?)抵押權裁定。(關於 抵押債權有無債權證明或其他證據可佐?)目前沒有。」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答辯「被告係因前訴訟 尚未判決確定,無從知悉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而未為系 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行使系爭抵押權」云云,並非可採。 且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所述:「前訴訟是由我們向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雖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不能 反推即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債權客觀上並無 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且被告係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 押債權,自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關 係成立時即92年12月13日起算時效,是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 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經過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等語,較 為可採。 (四)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13日 ,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2月13日起即可行使,自斯時起 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於10 7年12月13日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12年12月1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 之規定,其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本件抵 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 記,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被告雖又辯稱:於前訴訟確定後時,才得以確定取得系爭抵 押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並處於得以行使抵押權之狀態,時 效期間始能起算,故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若 依「客觀判斷基準」強使被告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顯不符 公平正義云云。惟查,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所謂起訴,乃訴訟上行使 權利之行為,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不論係本訴、反訴、附 帶民事訴訟、抑或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均包括 在內,其時效均因而中斷。因此,所謂起訴固然包括提起「 確認之訴」在內,惟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 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因而中斷者而言,業經前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 71年台上自第1788號判決先例闡明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被告之前有無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或起 訴請求給付抵押借款之訴?)沒有,只有聲請拍賣抵押物的 裁定作為強制執行的名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 ;又原告於105年間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前訴訟,該事件被告亦未提起反訴;換言之,該事件 被告並未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依然靜止不動,自已生消 滅時效之效果。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自清償日期之92年12月13日起算時效期間,並 已於107年12月1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從而,被 告辯稱時效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云云,即無理 由,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21

PTDV-113-訴-614-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映璇 訴訟代理人 張秉廉 被 告 李錫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成地字第023410號設定登記普通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逾新臺幣91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新臺幣91萬元部分 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鑑今(下稱其名),前於民國110年8月 1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 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 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年8月9日之金錢 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惟被告未依約貸與陳鑑今借款,系爭借款債權應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伊於110年11月12日以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伊所有權受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其於110年間因陳鑑今透過訴外人唐緗螢(下稱其 名)向伊借款,與陳鑑今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並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其依陳鑑 今之要求,將借款先扣除3個月借款利息後,於110年8月19 日轉帳91萬元至訴外人唐緗螢之女張紫彤之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故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均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 至9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鑑今前於110 年8 月18日,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設定字號為成地字第023410號之普通抵押權,權利 人為李錫典,債務人為陳鑑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 0 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 年8 月 9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即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於110 年8 月19日轉帳91萬元至訴外人張紫彤之郵局帳 戶(即系爭帳戶)。  ㈢記載「110 年8 月22日唐緗螢因受李錫典之託,將二胎款項 餘額83萬元整轉交至貸款人陳鑑今特立此據以之證明。」之 簽收單,領款人欄由陳鑑今本人簽署「陳鑑今」及蓋用指印 ,下方記載身分證字號及簽收日期為110年8月19日。  ㈣原告於110 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其得否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被告之妨害,應認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 47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⒉查證人陳鑑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給被告,是因為我資金週轉不過來,要繳土地貸款 的利息,所以透過中間人唐緗螢向被告借100萬元。當時 說預扣利息3 個月是9萬元,扣我要給唐緗螢的代辦費8 萬元,我實拿83萬元。當時我有一個帳戶是警示帳戶,不 能直接匯給我。我有寫簽收單,但實際上我透過朋友向唐 緗螢拿的30萬元,我朋友也沒有拿給我,其他的錢唐緗螢 事後也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並有匯 款單及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陳鑑今 係因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而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被告因陳鑑今未能及時提供帳戶,而被告匯款91萬 元至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而後由陳鑑今向唐緗螢拿取扣 除代辦費8萬元後之剩餘借款,足徵陳鑑今同意被告以將 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堪認被告依系爭借款 契約已交付借款91萬元與陳鑑今,從而陳鑑今與被告成立 之系爭借款契約金額為91萬元,則系爭借款債權應為91萬 元,堪以認定。   ⒊準此,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然系爭借 款債權僅為91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1萬元 範圍內存在,逾91萬元部分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91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憑;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土地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逾91萬 元部分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逾91萬元部分亦不存在,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該部分之 登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91萬元部分之登記,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逾91萬元部分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該部分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21

TTDV-113-訴-53-20250221-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6號 原 告 沈長弘 寄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蘇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96-202502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孫 鷹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被 上訴 人 胡惠蘭 王仁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 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凱琳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其名 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被上訴人借款予王凱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王凱琳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與王凱琳通 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物權行為亦 屬無效。王凱琳得本於其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惟怠於行使,伊為王凱琳之債權人,自得代 位其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凱琳行 使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胡惠蘭以:王凱琳於100年間欲前往大陸創業需要 資金,伊遂陸續借款40萬元予王凱琳,被上訴人王仁傑亦借 款10萬元予王凱琳,合計50萬元,王凱琳乃於102年10月31 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 押權並非通謀虛偽設定等語;王仁傑則以:伊於99、100年 間聽聞王凱琳想要創業,缺少資金,伊有拿錢交由胡惠蘭轉 交王凱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1.本件胡惠蘭陳稱:伊女兒王凱琳於100年間欲前往大陸創業 需要資金,伊與兒子王仁傑遂分別借給王凱琳40萬元、10萬 元,伊出借40萬元部分係由伊之平鎮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陸續提領,王仁傑出借10萬元部分則係王仁傑交錢給伊 ,伊再一併交付予王凱琳,系爭借款係由伊分次陸續以現金 交付予王凱琳,先交付共50萬元借款,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24至125、195至196頁);王仁 傑亦稱:伊於99、100年間聽聞王凱琳想要創業,缺少資金 ,故只要伊回臺灣就拿錢交給胡惠蘭,請其轉交給王凱琳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王凱琳復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10號、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案 件)偵查中稱:伊準備要去大陸工作,需要準備一些錢,所 以有跟胡惠蘭借錢,王仁傑也有借伊一些,借錢都是3萬、5 萬、8萬元零零散散地借,不是一次借整筆50萬元,伊每次 回臺灣向胡惠蘭口頭上說這次欠多少錢,胡惠蘭就會拿錢給 伊,後來才會去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參諸被上訴人與王凱琳所述系爭借款之發生原因、交 付時間、方式及數額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併佐以系爭帳戶 自100年7月5日起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2年10月31日前 ,陸續有3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1萬元 、10萬9,000元、14萬元之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6至320 頁),合計提款金額逾90萬元,及衡諸社會上親屬間借貸, 基於彼此間情誼及信任,有關借款之交付方式等,本較一般 人或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為簡略,則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 分次陸續交付予王凱琳共50萬元借款,尚屬合理等各情,堪 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王凱琳,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 在。  2.上訴人雖稱:王凱琳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係於106年間成 立、於107年間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故被上訴人所述系 爭借款係為填補王凱琳創業之資金需求非實在云云,並提出 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356頁)。惟查,創業之模式本屬多端,未必所有創業者皆 會於創業初期即正式設立公司,且設立公司前之準備工作亦 須投入相當資金,是被上訴人於王凱琳正式設立公司前即交 付系爭借款予王凱琳,作為其創業之資金,並無悖於常情, 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3.上訴人雖又稱:胡惠蘭固於100年至102年間陸續自系爭帳戶 提領款項,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與系爭借款之交付逐筆 勾稽,且扣除系爭借款所餘款項不足胡惠蘭日常生活所需, 故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並非用於交付系爭借款;另王仁傑 於99、100年間外派至緬甸工作,每月薪資收入未達3萬元, 無資力借款10萬元予王凱琳,胡惠蘭雖稱王仁傑有向外婆借 6萬元,但王仁傑外婆沒工作、獨自生活,其所述尚非合理 云云。惟查:  ⑴本件為親屬間借貸,胡惠蘭不定期、分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 項,並將所領款項部分作為借款交付王凱琳,部分充作其自 身日常生活使用,尚屬合理,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何以胡 惠蘭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僅能從系爭帳戶中領出乙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親屬間借貸多因基於親情之信賴,或有於困難時期救濟親屬 之意,是縱如上訴人所稱王仁傑於99、100年間每月工作收 入未達3萬元,且王仁傑外婆斯時並無工作收入,然其等為 協助王凱琳創業,由王仁傑外婆以其積蓄提供6萬元予王仁 傑,再由王仁傑併以自身積蓄或薪資節餘之4萬元,分次陸 續交由胡惠蘭轉交予王凱琳,尚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述,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 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凱琳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乙 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發生於100年間,被上訴人與王凱 琳卻遲至102年間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間完全不對云云。 惟考量一般親屬間借貸金錢往來,基於彼此情誼、貸與金額 多寡、借貸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借款之初未設定抵押權作為 擔保,嗣待累積相當借款金額,或貸與人欲取得相當擔保等 ,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與社會經驗常情並非相悖 。本件胡惠蘭陳稱:王凱琳因事業剛開始籌備,千頭萬緒, 一時之間創業金回流時日恐難以掌握,亦無法允諾何時能還 錢,遂於102年間提議將被上訴人50萬元之借款設定系爭抵 押權,若將來創業不如人意,仍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房款可 以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提出王凱琳授權 被上訴人之授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其情形 ,應可認被上訴人與王凱琳於102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尚 與常情無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再主張:王凱琳於100年間配合胡惠蘭收受伊之支 付命令,卻不轉交予伊,導致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之房 屋被拍賣,伊因此欲收回王凱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胡惠蘭 因而策畫不實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另王凱琳於103年4、5月 間擅自更換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門鎖,伊於同年6月間發現後 提起訴訟請求王凱琳返還不當得利,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王 凱琳與被上訴人顯係為避免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通謀虛偽 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述王凱琳收受支 付命令卻未轉交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述王 凱琳更換門鎖之行為係發生於103年4、5月間,晚於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尚難以該項更換門鎖,甚或其後上訴 人獲勝訴判決等事實,反推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確信 被上訴人與王凱琳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為真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凱 琳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代位王凱琳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依該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標的,為債務人之現有權利;倘 非債務人現有之權利,債權人即不得代位行使之。  2.查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係通謀 虛偽設定等情,業如前述,是王凱琳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上請求權可言。王凱琳既不得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凱琳行使 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凱琳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因未及審酌上訴 人於本院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84、413、430 至433頁),致所持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20

SLDV-111-簡上-33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瑞珍 余孟遠 余孟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孟奎 余孟杰 余佩珊 反訴原告 吳松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04025 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林瑞珍、余孟遠、余孟學(與訴外人余佩修、余佩芬、詹麗娟、余佳倫、余佳恩、余昆祐)於民國98年6月23日繼承自余松露而公同共有。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93年12月8日登記為其胞弟余叔鋾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余叔鋾死後,由被告余孟奎、余孟杰、余佩珊於105年3月29日因分割繼承分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查系爭抵押權雖無存續期間之約定,惟余松露已於98年6月23日死亡,應認已無債權發生之可能,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擔保債權存在。至被告所提余松露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否認其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3年,迄至101年11月30日止消滅時效已完成,余叔鋾(或其繼承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11月3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本票債權縱仍存在,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00 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合計借款301萬,約定自95年8月 起、每個月要歸還5萬元,但余松露僅還2期(即10萬元)就 未清償,而欠余叔鋾291萬元。因此余松露在95年11月30日 簽發291萬元(計算式:301萬-10萬=291萬)本票(見被證2 )予余叔鋾,約定在96年11月30日清償。但96年11月30日余 松露未清償,又再換票予余叔鋾,改定97年11月30日清償。 而97年11月30日余松露仍未清償,在97年11月30日換票(見 被證1)予余叔鋾,改定在98年11月30日清償。余松露於98 年6月23日死後由原告等人繼承其債務,余叔鋾於104年11月 20日死後則由被告及反訴原告吳松英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債權 ,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還款日為98年11月30日 ,未逾消費借貸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非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列 各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事由,亦無抵押人或債 務人死亡之條款,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因此確定。是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共同繼承自余松露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93年12月8日登記為其 胞弟余叔鋾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系爭抵押權。 (三)余松露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到期日為98年1 1月30日之系爭本票交予余叔鋾。 (四)余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亡,由原告等9人繼承。 (五)余叔鋾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由被告及反訴原告吳松英 繼承。嗣由被告余孟奎、余孟杰、余佩珊於105年3月29日 因分割繼承分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債權額比例 各3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余松露向余叔鋾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余松露固然以系爭土地為余叔鋾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因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 不同,況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 9日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顯係系爭抵押權 於93年12月8日設定登記之後所發生,自不能僅憑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間接事實,即遽認借款已交付。    2.余松露固然簽發系爭本票予余叔鋾,但為直接前後手, 余松露仍得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兩造分別為余松露、 余叔鋾之繼承人,故原告亦得繼承此一抗辯事由以對抗 被告,況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 9日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核與系爭本票係 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有相當落差,與借款 之關連性不明,尚不能僅憑簽發系爭本票之間接事實, 即遽認借款已交付。至被告雖另提出余松露在95年11月 30日簽發291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但與 借款之關連性仍不明。    3.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余叔鋾帳戶 自93年6月起至98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包含 95年7月1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等2 0筆匯款傳票資料,業據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回函 提供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96頁),     並函覆97年間以前之傳票資料,因已依規定銷毁,無法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被告據此更正主張 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00萬元及 101萬元予余松露。然上開資料只能證明余叔鋾帳戶於9 5年7月1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至 其資金流向仍不明。    4.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余松泉,雖依證人余松泉於 本院113年11月12日結證稱:「我二哥是余松露……我四 哥是余叔鋾……因為余叔鋾養賽鴿,賽鴿是從外國進口, 每次去比賽贏了很多錢,余松露做生意,不是很順利所 以跟余叔鋾借很多錢,我們兄弟感情很好,而我會陪同 余叔鋾一起去當時在復興路的第11信用合作社,現在改 為合作金庫提領現金交給余松露,每次都是拿現金交給 余松露,沒有轉帳的情形,我見證兩人交付借款的過程 ,時間95年7月13日提款交付200萬元、95年7月19日提 款交付101萬元……(問:事隔多年,怎麼對於時間記得 很清楚?)當時我在筆記本上抄起來,因為這是重要的 事情……(問:95年7月13日、95年7月19日提款的款項如 何交付給余松露?)余叔鋾提款後在櫃台就直接交給余 松露,余松露當場清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 、83頁),然而證人余松泉所述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之情 事,顯與前揭余叔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關於95年7月1 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均係「轉帳 支出」之登載牴觸(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又依證人 余松泉聲稱其將此重要之事抄寫在筆記本上,記得很清 楚等語,已排除其為記憶錯誤或口誤之情形;又查台中 市笫十一信用合作社業於90年9月15日由合作金庫銀行 概括承受,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則於95年7月間應已無該 信用合作社,故證人余松泉之證述確有可疑,難以輕信 。至證人余松泉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補稱:「上次開 庭時,我說錯了,上次說交付現金是錯的,正確應是用 匯款,庭呈的本票影本(即被證2)當初是我四哥拿給 我,因我是見證人,我就夾在筆記本。」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00頁),仍無解於其證述之可疑。    5.再核閱證人余松泉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提出之筆記本 (其同意於本判決確定前先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僅為 一本寬8.7公分、高16.3公分、厚0.7公分之小冊子,其 前後部分係記載證人之親友通訊錄,中間約數10頁方是 記載個人日記重要紀事(下稱系爭紀事)。證人於系爭 筆記本記載系爭紀事部分,字跡均清晰、乾淨,與系爭 筆記本前後通訊錄部分字跡相較,顯然過於新穎。且系 爭紀事所記載之日期自84年至110年間,橫跨近30年, 則各頁理應隨著年代而有新舊差異,惟除了各頁之字跡 均乾淨、清晰外,以常理判斷,一般人之字跡會伴隨著 年齡增長而有些許變化,尤其本件橫跨近30年,歷時已 久,變化應屬明顯,惟證人從頭到尾筆跡一致,應是臨 訟所需,而於同一時間撰寫,否則難以解釋上開不合理 之處。又參酌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第9行所載,系爭筆 記本係「…在2000年(民國89年)筆記本…」,惟系爭紀 事第一筆日期卻是自84年開始,倘若真如證人所述有記 載日記的習慣,怎麼可能於89年時回頭再撰寫84年至89 年間發生的事情,顯然不合常理。又依系爭筆記本內系 爭紀事第一筆記載時間是84年1月22日,後續記載時間 依序為85年2月28日、87年大年初三(原證8-1),惟在 翻至次頁及次次頁(原證8-2、原證8-3),時間序又跳 回86年8月24日、86年9月27日,其時間序錯亂,亦有可 疑。又倘真如證人所述是以日記的形式記載,其記載紀 錄卻僅有84年1筆、85年1筆、86年2筆、88年1筆、90年 3筆、92年2筆、95年5筆、96年1筆、98年1筆、99年1筆 ,107年至111年各1筆,平均每一年僅記載1至2筆,且 中間間隔許久,與其證述:「比較重要的事情我都有記 下。」、「我從小就有寫日記及筆記的習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然不符,亦與一般人撰寫日記之 習慣大不相同。又系爭筆記本有多張頁面遭到撕下之痕 跡(原證8-4),均非無疑。又互核證人余松泉於113年 11月12日乃證稱:「(問:二哥余松露有無還錢?)余 松露還款2次,每1次還5萬元,總共還了10萬元,還款 時間大約分別在8月初、8月中下旬。(問:還款時間有 無記在筆記本上?) 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 ),然遍閱系爭紀事內容,有關此情節之記載僅為:「 二哥尚欠四哥291萬元整,四哥要求二哥開本票,要去 四哥家當見證人」(原證8-5),並未見還款時間及金 額,則證人證稱距今已久記憶卻能夠如此清楚之原因係 因有記筆記習慣等情,與其提出之筆記本自相矛盾。故 證人余松泉之證述及上開筆記本,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判斷之依據。    6.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 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然就借款已交付之要件, 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 承擔此一不利益,而無法遽認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7.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有何其他可能之 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 即堪認定。 (二)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 權不繼續發生者。」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載明債務人為余 松露,亦即其擔保債權之範圍為抵押權人對於余松露之債 權,則余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後,原債權應無從繼續發 生,核與前開規定所稱「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之情形並無不合,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於98年6月23日確定,此後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相同。 (三)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確定後,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復查無任何擔保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效,但 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就系爭土地全部,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經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因反訴之訴訟標的 對於反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故追加反訴原告 吳松英,核無不得提起反訴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爰准許其提起反訴並追加 反訴原告吳松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 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合計借款301萬,約定自95 年8月起、每個月要歸還5萬元,但余松露僅還2期(即10萬 元)就未清償,而欠余叔鋾291萬元。因此余松露在95年11 月30日簽發291萬元(計算式:301萬-10萬=291萬)本票( 見被證2)予余叔鋾,約定在96年11月30日清償。但96年11 月30日余松露未清償,又再換票予余叔鋾,改定97年11月30 日清償。而97年11月30日余松露仍未清償,在97年11月30日 換票(見被證1)予余叔鋾,改定在98年11月30日清償。余 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後由反訴被告等人繼承其債務,余叔 鋾於104年11月20日死後則由反訴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債 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清 償之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9 1萬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余叔鋾與余松露間成立借貸關係,應由 反訴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縱認該借款債權存在,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反訴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既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 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借款 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反訴原告所為舉證 不足,而無法遽認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已經於本訴部分 逐一敘明,均引用之,於反訴部分無判斷歧異之可能。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連帶給付29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0

TCDV-113-訴-42-20250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賀孝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貴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1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0

TYDV-113-訴-2425-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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