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星熹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將
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下稱中小企銀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郭俊彥等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
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星熹
遂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
表所載之人員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彥、李春貴、陳思彤、葉水官4人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阿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小企銀帳號資料為其申辦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開戶
之後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連同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
紙條,放於夾鍊袋內置放家中,我也不知道提款卡什麼時候
掉了,我遺失的就只有提款卡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號資料,以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郭俊彥等5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載時間,分別將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郭俊彥等5人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
之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8頁)、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彥提
出之匯款收據(警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貴提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1-62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思彤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92
頁)、證人即被害人湯錫添提出之匯款收據(警卷第105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水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
122頁)。再者,附表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中小企銀帳
戶後,於同日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有
前述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足見被告所
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人員持以供作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
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
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寫在紙上,置於夾鍊袋內放在家中等語。然就該密碼之
設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860197,為其出生
年份「86」及騎用機車之機車車牌號碼「0197」,則上開密
碼顯然係被告於開戶前,已先思考過自己容易記憶之號碼,
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設定之密碼仍有清楚記憶,故被告並
無需刻意寫在紙上並且與提款卡併放?況一般人均知悉密碼
與提款卡一併放置,極易造成遭盜領之風險,若被告確實有
書寫密碼記憶之必要,現今民眾使用行動電話頻繁,且多隨
身攜帶行動電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以行動電話拍照後丟棄
紙張,或記載在行動電話檔案內,即可達到記憶效果並且避
免與提款卡同放之狀況,實無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之必要,
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卡,因密碼紙條與提款卡同放,
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⒉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
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
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
款項化為烏有;更何況據被告自承其中小企銀帳戶,已經開
辦網路銀行(偵卷第27-29頁),詐欺集團更得防止被告發現
帳戶內多出不明款項,突生邪念而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款項移出而黑吃黑以致心血一空。再輔以現今社會上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
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更令人不解
者是,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
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
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
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
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在帳
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
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
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
率實微乎其微,而應認為不可能。
⒊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
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紙張同放入夾鍊袋內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
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
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
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時係成年人,
高職肄業,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並非與外界少往來接觸之
人,實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竟仍
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
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
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
示被告曾參與向郭俊彥等5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郭俊彥
等5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
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
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
。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
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
,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郭俊彥等5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郭俊彥等5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
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
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1 郭俊彥(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2年12月5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⑴112年12月5日13時40分許、20,005元 ⑵112年12月5日13時41分許、10,005元 2 李春貴(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⑴112年12月4日15時20分許、20,005元 ⑵112年12月4日15時21分許、20,005元 ⑶112年12月4日15時22分許、20,005元 ⑷112年12月4日15時22分許、20,005元 ⑸112年12月4日15時23分許、20,005元 3 陳思彤(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7時23分許 2萬4,555元 ⑴112年12月5日17時58分許、20,005元 ⑵112年12月5日17時59分許、5,005元 4 湯錫添(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⑴112年12月5日13時39分許、20,005元 ⑵112年12月5日13時40分許、10,005元 5 葉水官(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2年11月30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⑴112年11月30日15時43分許、20,005元 ⑵112年11月30日15時44分許、20,005元 ⑶112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20,005元 ⑷112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20,005元 ⑸112年11月30日15時46分許、20,005元 ⑹112年12月1日9時27分許、20,005元 ⑺112年12月1日9時28分許、20,005元 ⑻112年12月1日9時28分許、10,005元
TNDM-113-金訴-197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