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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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胡美枝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6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CDM-113-交附民-610-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瑋澄 被 告 廖怜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87-202411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戴林雅丹.詠晏 被 告 陳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12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原告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12時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 受有2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總計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 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即先施用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匯入20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 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等情,此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原告之調查筆錄、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59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電 子卷)查明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 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20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3 日(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之,原 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1

LTEV-113-羅簡-327-2024111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47號 原 告 程琬淳 被 告 張瀅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1

LTEV-113-羅小-247-2024111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游文助 被 告 李元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1

LTEV-113-羅小-282-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3號 原 告 王斐嬿 被 告 范瑞軒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70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受訴外人孫子翔請託尋 找人頭帳戶,於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廟宇,以每本1,000 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連健傑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及其他2家銀行 帳戶提款卡共3張(均含密碼),再轉交予孫子翔,並受孫 子翔委託交付3000元報酬予連健傑,而容任孫子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孫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6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買家,透過該網站 聯絡原告,對其佯稱:需要配合更新蝦皮金流服務,需依照 指示配合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5分 、21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不明成員提領一空,以此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身心障礙就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心理、情緒、思想功能、精神狀態與一般人有所落差,因 而遭孫子翔誆騙,始依所託尋找人頭帳戶,對孫子翔取得人 頭帳戶欲用以詐欺原告無預見,然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任 何共同犯意,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明細、存摺影本節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堪 信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 屬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  ㈣就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證明、身心障 礙手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等件為證,然查:   1.被告就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掩飾詐 欺集團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非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被告辯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無共同犯意,即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容有誤解,合先敘 明。   2.按侵權行為,須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 無侵權行為能力,係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此項識別能力 衹要對於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 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依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 被告係於收集並交付人頭帳戶資料後112年8月23日始經鑑 定為「輕度障礙」(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從反推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認知及智能不足、應變能力不佳之 狀態;縱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此等狀態,然核其 情形僅為「輕度障礙」且迄今未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依卷附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認定:「雖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范員 (即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范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應未明顯受損...」、「..故即使范員或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減低。」(見 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認未達無識別能力。是即便被告 有較低之識別能力,亦應能發現此與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 常態有違,被告應具備如將交付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之主觀認知。   3.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辨,亦無足採,被告 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 計82,108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開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82,108元之損失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82,10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8

TCEV-113-中小-4073-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7號 原 告 潘致嘉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附民-2797-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原 告 王綉琴 被 告 賴思孺即賴芃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得款及掩飾或隱匿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若該 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殺豬」之成年男子介紹,於民國111年6 月28日前某時,在臺北某處,約定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 多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並 交付予綽號「小胖(自稱「劉育昕」)」之成年男子,以此 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中信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綽號「殺豬」、「小胖」之男子取得被告之上開 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日,以LINE加好友方式與原告聯絡 並佯稱:有投資比特幣管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之中 信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 前揭綽號「殺豬」、「小胖」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 ,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 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殺豬」、「小胖」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1633、1634、1635、163 6、1637、1638、1639、1640、1641、1642號起訴書1份在卷 為憑(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卷第5-11頁),且被告因 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等情 ,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 632、1633、1634、1635、1636、1637、1638、1639、1640 、1641、164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 1份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卷第5-11、17-3 5頁;本院卷第15-4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 2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被告對 此亦不為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8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卷第13頁,於112年 8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 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8

TCEV-113-中簡-2903-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3號 原 告 賴萱慈 被 告 史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0 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22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 融帳戶之帳號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 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號碼(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陸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陸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uelle」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陸專員」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 員,亦無證據證明「陸專員」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 18歲之人);復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陸專員」;又於同(25)日晚上9時52分許前某 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帳戶資料予「陸專員」,由「陸專員」依其所提 供的個人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25)日晚上9時52分 許依「陸專員」之指示收受簡訊驗證碼,以完成街口支付應 用程式之身分驗證,復由「陸專員」將本案合庫銀行及被告 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本案街 口支付帳戶,供「陸專員」使用本案合庫、國泰銀行及街口 支付帳戶。「陸專員」陸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便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起以LINE聯繫原告,佯 稱其申購之股票已中籤需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進入 上開合庫帳戶內,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刑事判決不合理,伊有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3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06、2243、2471、2527、2842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雖辯稱 本案刑事判決不合理等語。惟查,參諸現今社會常態,國內 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 、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 ,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 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 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且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 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 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 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 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 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被告為48年出生,行為 時已年滿60歲,復徵諸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企 業管理系畢業,畢業後從事製造業公司的總務、人事及財務 等管理職務,且以前有申辦過小額信用貸款,當時並無提供 自身帳戶的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字第33993號卷第245至248 頁),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之人,就上開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 用手段實無推諉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於「陸專員」所屬公司 營業項目、公司設址及公司職員具體為何等資訊、是否要簽 立契約等重要事項均未予關心著墨,可知其無意對「陸專員 」所指示事項為任何查證,不論對方為如何指示均照辦,而 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做不法詐欺及洗錢用途,其舉止顯與常 理相悖。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卻無視上開種種不合社會常情之處,執意提供帳戶資料,則 其對於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應能有所 預見,且主觀上亦出於即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被告所涉犯 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可佐,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5萬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8

TCEV-113-中簡-3273-202411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56號 原 告 陳柏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虎佳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主張受損之安全帽、皮帶、皮鞋、智慧型手錶、 外套、手機殼之原始購買證明或發票。 (二)原告每日薪資1,500元及請假之證明資料;每日交通費500元 之證明資料。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萬84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8

TCEV-113-中補-375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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