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3號
原 告 王斐嬿
被 告 范瑞軒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70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受訴外人孫子翔請託尋
找人頭帳戶,於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廟宇,以每本1,000
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連健傑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及其他2家銀行
帳戶提款卡共3張(均含密碼),再轉交予孫子翔,並受孫
子翔委託交付3000元報酬予連健傑,而容任孫子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孫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6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買家,透過該網站
聯絡原告,對其佯稱:需要配合更新蝦皮金流服務,需依照
指示配合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5分
、21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不明成員提領一空,以此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身心障礙就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心理、情緒、思想功能、精神狀態與一般人有所落差,因
而遭孫子翔誆騙,始依所託尋找人頭帳戶,對孫子翔取得人
頭帳戶欲用以詐欺原告無預見,然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任
何共同犯意,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明細、存摺影本節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堪
信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
屬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
㈣就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證明、身心障
礙手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等件為證,然查:
1.被告就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掩飾詐
欺集團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非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被告辯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無共同犯意,即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容有誤解,合先敘
明。
2.按侵權行為,須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
無侵權行為能力,係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此項識別能力
衹要對於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
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依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
被告係於收集並交付人頭帳戶資料後112年8月23日始經鑑
定為「輕度障礙」(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從反推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認知及智能不足、應變能力不佳之
狀態;縱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此等狀態,然核其
情形僅為「輕度障礙」且迄今未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依卷附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認定:「雖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范員
(即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范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應未明顯受損...」、「..故即使范員或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減低。」(見
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認未達無識別能力。是即便被告
有較低之識別能力,亦應能發現此與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
常態有違,被告應具備如將交付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之主觀認知。
3.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辨,亦無足採,被告
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
計82,108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開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82,108元之損失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82,10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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