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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麥世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2年9月8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 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院地行庭以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裁定移送 本院地行庭審理,嗣本院地行庭認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 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以113年度監簡字第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抗告人為在監服 刑之受刑人,監獄與正常社會不同,並無任何監獄行刑法修 正資訊之公告系統,報紙亦無登載監獄行刑法修正後之內容 ,抗告人無從得知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內容,待最新 之六法全書上市後再購入監獄,亦早已逾30日救濟期限,此 環境之限制非抗告人所能排除或抗拒。 (二)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抗告人不服,於102年依 當時之法律規定向最高法院聲明異議,因最高法院違背罪刑 法定原則,裁定原處分無誤,致使抗告人救濟受限,其後最 高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作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 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據 此再向最高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救濟,最高法院才於111年重 新裁定抗告人應依109年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復 審救濟,抗告人據此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法務部矯正署於11 3年1月3日以法矯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抗告人復 審不受理,應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行庭提訴訟救濟。是抗 告人之所以未能在109年8月14日之前提起行政訴訟,實乃因 最高法院造成。原裁定漏未審酌案件中相關證據,屬違背法 令。       四、本院的判斷: (一)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 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 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 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準此,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 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 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 )提起行政訴訟。該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如原告起訴逾期 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裁定駁回 。 (二)經查,相對人於92年9月8日以原處分撤銷抗告人假釋,屬10 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 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 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9日 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提出起訴狀( 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 獄長官提出起訴狀,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顯已逾越法 定之不變期間等情,此觀抗告人起訴狀上臺南監獄收受收容 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參見原審卷第15頁)即明,其起訴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主張其因無從即時得知監獄行刑法修正內容而未能於 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精神,應再 次給予抗告人救濟之機會云云。然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 項係為促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乃設有兼顧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及公共利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至抗告人有無正 當事由逾期起訴,立法者另設有聲請回復原狀等相關法律制 度供其遵循利用,抗告人捨此逕以提起抗告方式指摘原裁定 違法,自無可採。 (四)承前所述,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抗告人 不服原處分,本應依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日 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 月15日已併入高等行政法院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已不得 再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最高法院102 年及111年先後以不同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乃係 因監獄行刑法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之 緣故,尚難認最高法院之裁定與抗告人逾期起訴有何關聯, 上情縱予以斟酌,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又抗告人於原審 所提訴訟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而應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有關 實體爭議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並無審酌之 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其未能如期起訴,實乃因最高法院造成 ,並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案件中相關證據,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 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其請求本院調閱 本件有關之最高法院102年聲明異議裁定及歷次向相對人尋 求救濟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5

KSBA-113-監簡抗-5-20250115-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冠維 住○○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67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詐欺等罪(下稱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入監服刑後,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1月23 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3日函)准 予假釋,於同年11月26日自法務部○○○○○○○○○○○○○○)假釋出 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2年9月30日。詎原告於假釋中故意 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下分別稱甲、乙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其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113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 03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於復審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假釋中再犯之甲、乙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名不同, 並非屢犯。原告再犯之罪係因他人積欠債務未還致原告情 急之下所犯,情有可原。又原告犯後均坦承不諱,顯無再 犯可能。再者,原告已依判決繳納罰金完畢,堪認已受相 當之懲戒。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社會危害程度、再 犯可能性等事由,以綜合評價、權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   2.原告現從事船員討海工作,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顯已回歸 社會而有正當工作,倘因觸犯輕微罪名而撤銷原重刑之假 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原告之更生。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 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就同一債務事件, 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2人, 再未經其中1名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身分證字 號提供給汽車業務人員查詢借貸紀錄,於2個月間接續涉 犯刑事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堪認其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 又原告前開犯行使人心生畏懼,並造成他人隱私受損,且 未彌補犯罪所生之傷害,社會危害性非微。被告依刑法第 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審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 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是否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32頁)、被告110年11月23日 函(原處分卷第10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 第12至21頁)、系爭刑案判決(原處分卷第28至31頁)、 臺中監獄113年1月3日中監教字第11361005070號函(原處 分卷第3頁)、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 第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復審決定(本 院卷第23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1.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刑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6號解釋文(下稱釋字796號解釋)理由所揭示:受 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 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 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 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 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 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 觀之,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 ,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 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2.經查:    原告前因前案遭法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 入監服刑,經被告准予假釋出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接 續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軟體LINE陸續傳送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2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⑵於111年11月7日,未經其中1名被害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將其身分證號碼提供予不知情汽車貸款業務查詢 借貸紀錄,再將查詢結果傳送予原告,足生損害於該名被 害人,而分別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原 處分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原告明知其 先前已有前案多項詐欺犯罪前科紀錄,竟無視其仍於假釋 付管護管束期間,漠視法令規範,僅因催討債務,即再次 犯甲、乙兩罪,足認其悛悔情形不佳。而且上開再犯犯行 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另造成1名被害人隱私受損,社會 危害性非微。故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 旨審酌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 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   ⑴原告為催討債務而再犯甲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之罪名雖 有異,惟前後犯行手段均具備控制他人心理之特性,藉由 被害人心理處於受騙或畏懼之情形下以取得財物,甚而更 衍生乙罪,侵害法益之程度非微,足認其再度犯罪之風險 仍高。雖原告前案與假釋期間所犯罪行之犯罪動機、原因 不盡相同,然均與金錢有牽連。復依原告之陳述,僅見其 推稱於假釋期間因債務糾紛再犯甲、乙兩罪情有可原,未 見其對於所犯之罪有悔意,亦足認原告易有因財物紛爭率 而犯罪之傾向。是被告審酌上開原告之具體情狀,認原告 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高,且原告 前開犯行使人心生畏懼,並造成他人隱私受損,又未彌補 犯罪所生之傷害,社會危害性非微,顯未能有效復歸社會 ,故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考量,認有撤銷假釋令入監執行 殘刑之必要等情,與釋字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符,並於原處分詳載相關事實及法 令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⑵另倘依原告所述其已有正當工作,本應更加珍惜假釋機會 ,負責盡職,以謀求新生,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兩罪, 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陳情形與外顯行為顯相矛盾, 不足為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4

KSTA-113-監簡-37-202501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王進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出抗告狀,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 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王進華。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應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附具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4

TPTA-113-監簡-90-202501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施坤良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起訴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3

TPTA-113-監簡-35-20250113-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8號 原 告 李泓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轉送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 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 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李泓佑。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應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 分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3

TPTA-113-監簡-88-20250113-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吳盡偉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 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 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監 簡字第33號裁定,雖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500元 ;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函文命抗告人於函文送達後7日內 補繳前開裁判費,該函文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 告人逾期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再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3 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 有前開函文、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見可證;足認抗告人提起抗告,欠缺法定必備 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8

TPTA-113-監簡-33-20250108-5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義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77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因涉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 年確定,嗣經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自 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交付該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 ,為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 17年6月9日)。  ㈡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 2年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7日報到期日,有 未於報到後完成尿液採驗之情事;另於112年11月23日經採 尿之尿液檢體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經觀護人衡酌前 揭情事認有未服從執行保護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乃簽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因而以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 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45208號函(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12月18日函)命原告就此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2年1 2月22日提出自白陳述書(下稱原告自白陳述書)後,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仍認原告有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112年12月27日以中檢介 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49864號函(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12月27日函)請臺中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之聲請。臺中 監獄收文審酌後認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旋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5日中監 教字第11361005110號函○○○○○○○113年1月5日函)報請被告 撤銷對原告之假釋,被告審酌後以113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411610號函核予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5月24日法矯署 復字第113010077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無法完成尿液採驗的當下都有事先跟觀護人報告, 有第三觀護人室之錄音、錄影檔可證,且原告均有按觀護 人所指示之方法完成,然觀護人事後卻以告誡單撤銷原告 之假釋處遇,甚為不合理。   ⒉被告僅因原告未完成尿液採驗即撤銷原告之假釋,然依現 行法制,若原告於每次報到時均有採驗,就算尿液採驗未 通過,至多對原告觀察勒戒,且依現行法不得以觀察勒戒 撤銷假釋處遇,是被告所為裁處程序不合法且過苛。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服刑而假釋出監,為保護管 束毒品核心列管個案,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自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接受尿液之採驗;而原告於 111年7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當恪守相關規定及檢 察官、觀護人之命令,遵期履行觀護處遇。   ⒉詎原告竟因施用毒品,自112年8月24日起接連未完成尿液 採驗之違規共5次,且各次均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並同時 於告誡函上諭知再有違規之法律效果為撤銷假釋,惟原告 仍未改善,且原告雖於同年11月23日報到後有完成尿液採 驗,然其採尿結果亦呈毒品陽性反應,可知原告為規避施 用毒品之刑責,屢次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 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據以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稱其有事先向觀護人報告,然依觀護人發函告誡之 舉,原告所述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尿液採驗不通過至多 裁定觀察勒戒,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⒈原告於假釋中自112年8月24日起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且 有1次採尿經鑑定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是否已該當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違規而屬情節重大 ?   ⒉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前揭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70頁)、臺 中監獄113年1月5日函及所檢附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 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至14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 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原 處分卷第17頁至第19頁),以及臺中監獄中監111假證字第0 187號假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執更護字第587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 21頁)、原告經假釋後之第一次報到筆錄(原處分卷第22至 第2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函(稿)暨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告自白陳述書(原處分卷第 29頁第31頁)、觀護人簽(檢附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陽性 檢驗報告表,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098094號 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5頁)、112年9月 11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03602號函(稿)暨送達 證書(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8頁)、112年9月23日中檢介一 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09639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 卷第59頁至第61頁)、112年10月17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 9字第1129117384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2頁至 第64頁)、112年12月12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 42517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7頁)、1 11年毒執護字第189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原處 分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2頁至第5 頁)等附卷可稽,堪為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⒉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 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⑵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 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⑶第74條之3:「(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受保護管束者。」    ⑵第8條第2項:「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1年6 個月。期間內之尿液採驗次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㈢原告於假釋中自112年8月24日起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及   於112年11月23日經驗得尿液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 應,已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違規,且情節 重大:   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執護字第 189號原告觀護卷宗(下稱原告觀護卷宗)核閱顯示,原 告於11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後,在翌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報到時,已填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 書」(原告觀護卷宗第9至10頁背面),其內容關於「壹 、一般應遵守事項」之第一及第四點則載明受保護管束人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之規定,且除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外,亦不得有吸食迷幻藥物,或其 他違警情事等情,而「貳、特別應遵守事項」之第一及第 二點亦就毒品案件之受保護管束者應特別遵守事項敘明於 保護管束期間,應定期接受採驗尿,有事實可疑為有施用 毒品情事時亦同,以及採尿次數及頻率與定期採驗期間等 節甚明。而原告除於其上簽名表示了解及同意遵守外,亦 經告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等情,有 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觀護卷第1至3頁), 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於接受保護管束期間應有之 責任及義務,且原告前係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 ,更應知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2條第1款及第8條第2項規定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甚明。   ⒉查原告本於假釋期間的第1年間都正常報到並接受驗尿,卻 自112年9月開始有於112年9月7日、10月11日(原告觀護 卷宗第127、133頁)未能遵守原來與觀護人約定報到期日 到場接受保護管束報到之執行;雖其事後均有再依觀護人 指定之日期報到,卻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報到日前有5次 保護管束報到期日未完成尿液採驗,以及1次尿液採驗呈 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嗎啡與可待因)等節,業 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歷次沒有完成採 尿程序都是因為自己在那幾次報到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原告於開始再次施用 毒品之初,即曾藉故改期報到,復於改期報到之日均因有 施用毒品、擔心代謝未完全之情形致未能完成採驗尿程序 而有規避採尿之情形,其於假釋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堪認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甚明。   ⒊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 為毒品之戒絕事項,卻在112年8月24日至12月7日短短3個 半月左右期間有陸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屬明顯不穩定之 狀態。再衡以原告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 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7日報到期日之臺中 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顯示,觀護人於各次原告未完成採尿 檢驗程序時,均已就原告不穩定之情形予以再三提醒,不 但告以假釋期間不應如此,以及此舉將會陷入假釋遭撤銷 的局面,更告以將列管加強原告的報到採驗(原告觀護卷 宗第126、129、132、136),並發函予以告誡(含送達證 書,原告觀護卷宗第167至181頁)。此外,觀護人亦曾於 原告自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21日3次報 到未完成尿液採驗後,於112年9月22日前往原告家中訪視 以瞭解原告之生活狀況,惟該次原告並不在住處,觀護人 乃告知原告之母親關於原告報到不穩定的狀態等節,有臺 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原告觀護卷 宗第182頁正、背面)可佐。凡此均顯示原告狀態不穩定 ,且觀護人已開始密切注意原告之生活動態,原告就此本 應有所警惕而更加謹慎日常生活之規劃及保持良好的品行 與舉止,然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於觀護人訪視後之112 年10月12日仍未能完成採尿程序,甚至在112年11月23日 報到時遭驗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尿液陽性反應,其多次非 有正當理由致無法完成採尿程序,顯然未能將觀護人之提 醒與告誡作為規範自己日常生活舉止之警惕,反而意志薄 弱而再度接觸施用毒品。綜上,堪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事 項,且未能戒絕毒品而一再施用,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 告確已不能收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之約定且情節重大甚明 。   ⒋原告之下列主張不可採:    ⑴原告固以:因為觀護人有說若尿液無法檢驗通過的話, 要誠實以告,所以才老實說因為有施用毒品而無法採尿 ,而且實際上原告都有去報到,觀護人核發告誡單沒有 統一標準,原告應不算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 示的違規云云。然依上開所述,原告早已經觀護人告知 需正視報到採尿事宜,卻一再規避採尿程序之進行,縱 觀護人告知應誠實,亦僅是要原告誠實面對自己的行為 ,不代表可用來作為無法完成採尿檢驗之事由;而其未 能完成採尿檢驗之事實,亦不會因為後續之遵期報到而 治癒成為有遵守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況觀護人歷次均 有針對原告無法完成採尿之事進行口頭勸導及書面告誡 ,原告卻猶未能遠離毒品,其前揭主張,實不足為採。 是原告有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故意及行為,已 堪為認定。    ⑵原告復主張:自己只有5次報到未完成採尿,在112年11 月23日遭驗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已被觀察勒戒,事後 也沒有再被強制戒治,顯然並未成癮,相較於獄中聽聞 其他人被告誡達十幾次,甚至是要到犯罪被判有期徒刑 的情況才被撤銷假釋,本件顯然對原告不公云云。然查 :     ①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報到接受尿液採驗時, 遭驗到施用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之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毒抗字第110號維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 確定並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未再送強制戒治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前揭裁定在卷( 本院卷第117至134頁)可稽,固堪為認定;然由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知,原告係因遭撤 銷假釋而於113年2月20日再度進入臺中監獄接受殘刑 之執行,並在執行期間因前揭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而於 113年7月16日至9月15日經移至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嗣未再繼續接受強制戒治等節明 確。其當時既已遭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而在監服刑,自 已無再接觸毒品之可能性與機會;而觀諸原告在112 年11月23日遭採驗尿液經發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 後,先是於112年12月7日再度未能完成採尿,當次觀 護人有詢問原告是否知道有美沙冬可以戒毒?原告表 示知道,觀護人則與原告再次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 報到,惟原告再度未遵期報到,嗣原告自行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 療評估(診斷:鴉片類物質使用障礙),經醫師處置 意見為:「建議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原告 至113年1月4日報到時雖有提出112年12月21日係因工 作而未能報到之證明書,但同時也表示已未再前往臺 中榮總接受戒癮治療等節,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 要、調閱保護管束案卷督導單、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及0000工程有限公司、000工程有限公司聯合出具之 證明書在卷(原告觀護卷宗第193、200至202頁及第2 14、219頁)可佐。觀諸原告接受替代療法之期間不 長,即在無醫療專業人員評估之情形下,自行認定自 己並無藥物無成癮性而停止接受替代療法,且其已提 前知悉應前往觀護人處報到之時間,本即可適度安排 工作期程而未為,凡此均可見原告在本案撤銷假釋之 原處分作成前,生活、工作狀況及戒絕毒品之決心仍 屬不穩定。而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本即會依據個案 情節(包括報到約談時得悉之工作狀況、生活規律情 形、報到未到或未完成採尿的頻率等)評估是否已達 違反保護管束約定而情節重大,自無比附援引其他受 保護管束人之個別情形來衡酌,其主張顯無可採。     ②又原告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 3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而非因有刑法第 第78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 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的情形。觀 諸刑法第78條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 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其撤銷假釋 之原因乃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為要件,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 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藉保護管束此等保安處分 之執行,以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 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故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 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二者不論規範目的、 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準此,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 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為撤銷假釋之依 據,併行而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規定,即可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採擇,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能確實遵行 命令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其原因係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其未能保持遠離毒品之端正品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堪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 釋,自屬適法有據;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 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7

TCTA-113-監簡-33-20250107-1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簡奇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 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的、起訴之聲 明,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囑託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繳訴訟費用,其雖有具狀表示意見,但僅為理由之補充 ,並未補正前開內容,迄今亦未補正前開命補正事項,其起 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自身權益請求救濟,又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之行為傲慢,態度欠佳,濫用處分,有權不 勞,行不禁言,挑釁口語,違背輔導協調機制。現行程序重 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觀察意見為依據,形成單方決 定,無法本於良知、公正、客觀、獨立、勤慎執行職務,加 以訴訟必層層解釋促進效益,為徵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行政規費未繳,進而駁回。司法程序若不宜適法處斷,就有 違法可能,訴訟費用非抗告人不願如期繳款,而是現身陷拘 束,如何為之,殘念而未見大公。為此,請求本院將濫用權 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 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表明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 標的、起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 等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113年8月2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6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稽,抗告 人迄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均未補正 繳納裁判費,則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原審卷第49頁)、 答詢表(原審卷第51-53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 第55頁)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57頁)在卷足憑; 又抗告人於原審作成原裁定前雖有具狀表示意見,然核其書 狀內容(原審卷第39-45頁),僅為理由之補充,仍未補正 前開命補正有關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 的、起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且迄原審於113年10月21日 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就此等部分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於此無關之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 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之實 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07

TPBA-113-監簡抗-5-20250107-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9號 原 告 葉敏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 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未記載被告機 關及其代表人,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為何,復未附具原處分 書及復審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3、3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法補 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7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繳費,其補正顯不完全,依首揭說明,其起 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06

TPTA-113-監簡-79-20250106-2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1號 原 告 郭權葳 ○○○○○○○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 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之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記載以何機關為被告 ;也欠缺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簡字第5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 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3

TCTA-113-監簡-5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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