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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英 相 對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1,976,300元,在新臺幣385,720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 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 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提供新臺幣(下同)11,976,3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 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就鈞院110年 度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取償,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 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爰聲請返還鈞院110年度 存字第674號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385,720元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74號、110年度司執 字第4111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1385號卷宗審核,相對人 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經 本院提存所就110年度存字第674號部分擔保金11,590,580元 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相對人,相對人已足額受償, 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在案。又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收取前開款項 後,相對人是否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遂於114年2月11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 18日具狀表示其未受有損害等情。是以,相對人既無因聲請 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9

CHDV-114-司聲-31-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歐心愉 相 對 人 王詮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之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30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因兩造已和解,本案訴訟終結在案,且聲請人復已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8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第304號函文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 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 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聲請 人提出之臺中法院郵局第00240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12月27日橋院甯文字第1130038086號函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19

TCDV-113-司聲-1997-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 相 對 人 張舜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民事 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提供新臺幣47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 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且提供印鑑證明予 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4號提 存書影本,以及同意領回擔保金證明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民事卷、   113年度司執字第49872號執行卷、113年度存字第424號擔保 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19

TNDV-114-司聲-53-20250219-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全立五金彈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樂 相 對 人 周呈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13年度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13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13 年度司執 全字第403號)。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已 屬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就 擔保金行權利,相對人於受通知後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 於本院亦無任何訴訟繫屬中,故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足堪認 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19

KSDV-114-司聲-7-20250219-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王敬忠 相 對 人 羅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205,8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以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相對人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聲請狀誤載為免假執行) ,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在案。現兩造本案訴 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部分經 聲請人撤回起訴,其餘經視為撤回上訴終結,聲請人已於訴 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 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書、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 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部分經撤回起訴,其餘則經視 為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12月10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52217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 對人部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8

TCDV-113-司聲-1922-20250218-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鍾宜芬 相 對 人 林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11,61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 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 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後,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211,6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業已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 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是相對人 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 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8

PTDV-113-司聲-205-20250218-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鍾青延 相 對 人 林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39,714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 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 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後,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139,71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業已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 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是相對人 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 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8

PTDV-113-司聲-207-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 相 對 人 黃琮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460,8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 8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 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4 6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 ,並經相對人配偶於113年12月19日當場簽收等情,此有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由兩造分別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8

TCDV-114-司聲-95-20250218-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鍾瓊慧 相 對 人 林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63,216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 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 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後,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263,21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業已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 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是相對人 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 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8

PTDV-113-司聲-209-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蕭淑君 聲 請 人 賴幸冠 相 對 人 LE VAN HAI 即黎文海 相 對 人 有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LE VAN HAI即黎文海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 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已 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聲請法院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19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書、本院111年 度司執全清字第120號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函、 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其中相對人有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原經本院准許假扣 押,嗣於111年4月25日復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裁 定撤銷,雖經聲請人異議、抗告,歷審法院仍維持該部分撤 銷准許假扣押處分,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清字第120號強 制執行事件,而於111年8月10日撤銷對相對人有辰營造有限 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LE VAN HAI即黎文海 部分,則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在案;前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足 認本件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本院認依兩造間111 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由相對人LE VAN HAI即黎文海單獨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7

TCDV-114-司聲-5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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