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A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5
法定代理人 A0006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8
代 理 人 A07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共同收養A05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2月
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006市
長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依法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媒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A0006市長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1
4年1月7日訊問筆錄、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然經本院查
詢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址,並對其郵務送達開庭通知書,其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考量其前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停止親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收養係
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媒合,經
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未認
領,被收養人出生後,生母未能擔負母親之責,且其原生家
庭無法提供協助,業經法院裁定停止生母之親權,由A0006
監護被收養人,是本案有出養必要性。至於收養人於經濟基
礎、婚姻穩定度、教養理念及身世告知等面向皆為適任之收
養父母,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試行同住生活期間,身心各方
面得到妥適照顧,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
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
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
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PCDV-113-司養聲-29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