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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A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5 法定代理人 A0006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8 代 理 人 A07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共同收養A05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2月 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006市 長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依法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媒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A0006市長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1 4年1月7日訊問筆錄、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然經本院查 詢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址,並對其郵務送達開庭通知書,其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考量其前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停止親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收養係 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媒合,經 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未認 領,被收養人出生後,生母未能擔負母親之責,且其原生家 庭無法提供協助,業經法院裁定停止生母之親權,由A0006 監護被收養人,是本案有出養必要性。至於收養人於經濟基 礎、婚姻穩定度、教養理念及身世告知等面向皆為適任之收 養父母,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試行同住生活期間,身心各方 面得到妥適照顧,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 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 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 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22

PCDV-113-司養聲-298-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 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23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 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   依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收養   人及生母表示兩人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育子女之共識,因此   兩人即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並辦理收養一事,且   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   收養人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與生母   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即積極學習照顧嬰幼兒之方法,並主動參   與親職照顧訓練課程,目前亦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   且對於未來被收養人之教養及照顧計畫已有構想,評估其親   職能力無不適任之處;收養人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現擔任   家管並作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照顧及資源連結   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   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 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 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 確、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又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皆已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對於同 婚繼親收養之家庭關係、親子互動已建立觀念,因此被收養 人交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可使被收養人享 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 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22

PCDV-113-司養聲-234-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係收養人甲○○配 偶丁○○之成年子,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關係良好,收 養人因無子嗣,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丙○○、生母丁○○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 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及 相關財產證明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此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到庭陳述屬實,又 被收養人生父表示其目前有工作,並與母親及胞弟同住,可 相互照顧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是 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 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110-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珠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鈞浩 關 係 人 王文中 關 係 人 元美子 關 係 人 吳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收養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 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丙○○為養子,又被收養人配偶同意本 件收養,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 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 父、被收養人配偶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 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且經郭淑華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與丁○○有何關係 ?)我與丁○○是姊妹關係,我是丁○○的姊姊,於民國78年間 ,丁○○與丙○○與乙○○全家都住在我家樓上,後來丙○○的奶奶 在凹子底買了一棟房子,他們全家又搬到那邊,後來因為婆 媳的關係,所以他們全家又搬到建國三路447號4樓,我妹婿 乙○○後來穩定收入後,就在富國路29號13樓買房,並全家搬 至該處所。我皆與他們全家有往來聯繫,丁○○十分用心在照 顧丙○○,將其視如己出。我從未見過丙○○之生母來找過他們 ,故亦未拿過扶養費、生活物資予丙○○,連一次都沒有會面 過。…」;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 原因為何?)同意原因為希望在法律上可以為收養人負照顧 責任。我從我有記憶開始以來就是收養人在照顧我,所以我 都稱呼收養人為媽媽,我與生母沒有什麼互動,我自己的印 象與生母見面不超過三次,我都稱呼生母為台北媽媽。與生 母見面一次見面是我國中的時候、第二次是爺爺過世的時候 、第三次是退伍的時候有去中國大陸與生母見面,此次見面 時間不超過一個禮拜。第二次見面的時候只看到生母來弔念 ,生母也沒有特別找我。我與另外兩位親生手足(姐姐) 只 有偶爾會聯絡,大姊以前是跟生母同住,二姊是與爺爺奶奶 同住(生父那邊) 。就我的印象中生母並未給付扶養費,只 有見面時有帶我去吃東西。生母也沒有參與過我結婚的相關 事宜。」;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司法事務 官:同意出養原因為何?)被收養人從小即是收養人照顧長 大的,被收養人出生以後經 保母照顧半年後,即是收養人 照顧迄今。就我印象中生母僅 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一次,即 我父親(被收養人爺爺)出殯那 天。被收養人生母從未拿 過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給我,反而是 我都有寄錢予被收養人 生母,因為我大女兒與其生母同住, 所以我這邊會不定時 的寄扶養費予被收養人生母。」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6日 非訟事件筆錄、本院114年1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被 收養人與其生母甲○○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 係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 之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 係等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人丁○○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丙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母、被收養人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 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2

KSYV-113-司養聲-186-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   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係收養人乙○○已死亡配偶 陳O華之女,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 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以照顧養老,雙方於113年8月12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暨財產相關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屬實,有 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可按。而被收養人生父何O欽、 生母陳O華均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可證。從而,本件應無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 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 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103-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 年12月2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而 被收養人生父已歿,爰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甲○○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有本院114年1月 14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 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22

PCDV-113-司養聲-326-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碧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廷揚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 由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 乙○○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最新戶籍謄本、生 母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 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表示其與被收 養人之生父乙○○原係學校同事,被收養人生母癌症過世,當 時乙○○的兩個孩子還小,其會至乙○○家幫忙帶兩個孩子。嗣 後其與乙○○結婚,被收養人當時三歲,被收養人自幼由其照 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甲○○表示生母往生時, 其年紀太小,對生母沒有印象,而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 之如同親生子女,認同收養人母親的角色,因此希望透過收 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另 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 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 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 ,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 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收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 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 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ILDV-113-司養聲-45-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收養A02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姊姊A0 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000年0月0日生、在台無戶籍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1月12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 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出生證明、護 照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之同意,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訊 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為近親收養案件,被收養 人未有生父認領,故出養人僅為生母,然生母身心發展受限 制,未有照顧能力且無法清楚理解收養意涵及表達想法,但 具有出養意願性,而收養人實際擔負被收養人父母之職,承 擔養育被收養人成長,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 養人擁有緊密的親子依附關係及生活模式,且收養人整體條 件無不適合收養之情形,具有收養適任性等語,有該基金會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考量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 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 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 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 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21

PCDV-113-司養聲-307-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碧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廷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 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乙 ○○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最新戶籍謄本、生母 之除戶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 查報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表示其與被收 養人甲○○之生父在被收養人小學一年級時就結婚了,被收養 人自幼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且被收養人甲○○表示 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待之如同親生子女,認同收養人母親 的角色,因此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另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 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再者,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出養,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無因收 養致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再者, 被收養人亦提出其配偶對收養一事表示同意之書面。總上, 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感情融 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 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1

ILDV-113-司養聲-43-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關 係 人 丙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自被收養人國小 六年級起變共同生活,雙方已認定為母子關係,欲建立法律 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業已死亡等情,有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父丙○○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3年12月1 8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之配偶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 件收養,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生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12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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