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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張政通 相 對 人 簡辰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2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0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2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亦於113年7月1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001109號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9月26雲院仕文字第113493004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1

PCDV-113-司聲-647-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1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懿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94136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18-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6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企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45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30651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09

PCDV-113-司促-29063-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餘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黃鈺軒 劉奕辰 李品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被 告 李明信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餘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書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民國113年9 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該址並非在本院轄區,而原告 本件係依據民法第92條、179條、第184條、第256條、第259 條、第541條、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餘額等,除侵 權行為外,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表示不另主 張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 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9

PCDV-113-訴-2713-2024100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 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09

PCDV-113-家救-196-202410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劉美英 相 對 人 劉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 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 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美英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劉建榮戶籍雖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惟其自112年2月起,即已入住苗栗縣頭份市重光 醫院,迄今已有一年半以上,且相對人與關係人即監護人吳 美金間之離婚訴訟亦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又聲請人 、關係人即監護人吳美金之住居亦均在苗栗縣等情,有相關 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俾能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09

PCDV-113-監宣-1291-202410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12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鄭偉霖 鄭瑞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其中 之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10712-202410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永清 被 告 蕭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86,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帆公司)於民國109年5 月5日,邀同被告李永清、蕭秋花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李 永清、蕭秋花又於112年1月18日重新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弘 帆公司於1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0萬元,約 定到期日為117年7月19日,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 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所示,並簽立借據。  ㈡嗣上開借款已屆期,被告弘帆公司僅繳納部分本金1,913,565 元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8,086,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弘帆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發函催討無效;另被告李永清、蕭 秋花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貴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局回執聯、被告李永清、蕭秋花戶籍謄 本、弘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 第59至6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弘 帆公司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開認定,而被告 李永清、蕭秋花為被告弘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李永清、蕭秋花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期間 餘欠本金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中期放款 250 萬元 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 1,991,826元 113年2月19日 年息3.225%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 19日起至113年9月 18日止 自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中期擔保放款 750萬元 6,094,609元 113年1月19日 年息3.225%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 19日起至113年8月 18日止 自113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元 8,086,435元

2024-10-09

PCDV-113-重訴-519-202410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44號 聲 請 人 黃敬鈞 相 對 人 蔡闓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附表所載票號CH0000000 號,發票日為113年3月6日之本票,該部分應駁回外,其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9344-20241009-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6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李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86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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