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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                         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48、4469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啟於民國1l3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G)暱稱「北」、「茶葉蛋」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啟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 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各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1「匯 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陳文啟再依TG暱稱「北」、「 茶葉蛋」之人指示,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文啟並可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5%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文 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4690卷第7至13、19至22、25至28、18 3至185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42、53、56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 第39至41、69至73、91、93、103至104、127、129頁,偵44 690卷第27至29、35至37、49至51、63至66頁,偵49224卷第 64至66、93至9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安英綺、涂曉梅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各 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3.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 ,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 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 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 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部分,與TG暱稱「北」、「茶葉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黃甦俞、應曉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2447卷第61頁),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 可參(見本院金訴2362卷第67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39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447卷 第5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告訴人黃甦俞、應曉葳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2447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犯罪所得 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2.5%,且有實際拿到1萬4665元等 語(見偵44690卷第12至13頁,偵49224卷第22頁,偵45348 卷第28、185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44、56頁),核與附表 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總 額58萬6621元(計算式:11萬4078元+5萬3566元+6萬1108元 +1萬3005元+9萬9899元+14萬4987元+9萬9978元=58萬6621元 )之2.5%即1萬4665元相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其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 經被告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 本案已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10日宣 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8日始函 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新 北檢永量113偵59581字第114901419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1枚可資為憑,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冷孟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0時5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2時22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12時25分許 ②同日12時26分許 ③同日12時27分許 ④同日12時28分許 ⑤同日12時29分許 ⑥同日12時29分許 ⑦同日12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005元  ⑦1萬3005元 (以上金額合計11萬5035元,包含被害人冷孟珊、鄭瓊惠左列匯款共11萬4078元) ①至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⑦: 新北市○○區○○路00號 ⒈被害人冷孟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11張(見他卷第63、65至6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17、19頁) 2 鄭瓊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1時7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2時23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2時32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1萬2985元 ⒈被害人鄭瓊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影本2份、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16張(見他卷第79至8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17、19頁) 3 蘇伯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5時40分許,以假房仲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7時7分許 6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7日17時11分許 ②同日17時57分許 ③同日17時58分許 ④同日18時12分許 ①6005元   ②2萬5元  ③8005元 ④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5萬4020元,包含告訴人蘇伯鈞、王惠俐、黃姿儀左列匯款共5萬3566元)   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蘇伯鈞提出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他卷第97至10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4 王惠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7時54分許 2萬7066元 ⒈告訴人王惠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他卷第11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5 黃姿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6時許,以假房仲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黃姿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他卷第133至13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6 安英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9日21時5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1時4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 ②同日11時58分許 ③同日12時25分許 ④同日12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8萬20元,包含告訴人安英綺、涂曉梅左列匯款共6萬1108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安英綺提出之DCARD 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49224卷第41至4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690卷第15頁) 7 涂曉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0日8時26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3萬1123元 ⒈告訴人涂曉梅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49224卷第57至6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690卷第15頁) 8 黃泰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9日21時49分許,以假網拍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 1萬3126元 113年6月30日12時31分許 1萬3005元 (包含告訴人黃泰銘左列匯款1萬3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 ⒈告訴人黃泰銘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49224卷第71至74、7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49224卷第117至119頁) 9 黃甦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0日20時44分前不詳時間,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20時44分許款 9萬98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日20時47分許 ②同日20時49分許 ③同日20時52分許 ④同日20時57分許 ⑤同日20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0萬25元,包含告訴人黃甦俞左列匯款9萬9899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4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44690卷第15至16頁) 10 應曉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6日20時5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20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6日20時52分許 ③113年7月6日21時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5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20時53分許 ②同日20時54分許 ③同日20時55分許 ④同日21時0分許 ⑤同日21時0分許 ⑥同日21時1分許 ⑦同日21時5分許 ⑧同日21時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5005元 ⑦2萬5元  ⑧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4萬5040元,包含告訴人應曉葳左列匯款共14萬4987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⑧: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59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44690卷第17至18頁) 11 王雪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7時44分前不詳時間,以假領獎網站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9時3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9時4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19時12分許 ②同日19時12分許 ③同日19時13分許 ④同日19時14分許 ⑤同日19時1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0萬25元,包含告訴人王雪娥左列匯款共9萬9978元) 新北市○○區○○○路0號蘆洲捷運徐匯廣場之土地銀行 ⒈告訴人王雪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偵49224卷第102至10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9224卷第17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見偵49224卷第123至130頁)

2025-03-10

PCDM-113-金訴-2447-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 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宗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給他人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蔡博元」、「王添 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宗穎將其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再由林宗穎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 魏秀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害人林俊良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坤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照片(告 訴人陶怡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陳薪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蔡佳純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陳惠美部分)、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 函暨取款憑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2月21日函暨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3月4日函暨光碟、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提款 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被告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貸款專員 蔡博元」、「王添福」LINE對話紀 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1張、取款憑條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6),為原起訴範圍之一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 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 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 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 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既已經被告提領轉交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 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0 告訴人 魏秀玉 於112年10月19日16時14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許宏偉」,因做水電需要匯一筆貨款,請其先行代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1時14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20萬元 112年10月23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1萬4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1時59分許至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ATM,共提領8萬6000元 0 被害人 林俊良 於112年10月20日13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故急需4、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3時2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1萬8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3萬2000元 0 告訴人 李坤盈 於112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忠山,因缺錢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2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6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34分許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權店ATM,提領6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陶怡卿 於112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棕賢,因急需一筆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1時2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32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17分許至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ATM,共提領32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薪豪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1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林國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因「吳玉婷」要向其購買電腦,惟要先依中國信託客服「林國華」指示完成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5時40分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5時45分許至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ATM,共提領12萬9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5時47分 4萬9982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22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悅門市ATM提領共6萬2000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 3萬元 0 告訴人 蔡佳純 於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因旋轉拍賣未經認證,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1萬2088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ATM,提領1萬2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被害人 陳惠美 於112年10月21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佯稱:為其小姪子凱凱,因欠人貸款有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4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10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2025-03-10

PCDM-114-金訴-16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李文傑與林怡君為配偶關係」,應更正為「李文傑 與林怡君原為配偶關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文傑與告訴人林怡君案發時為夫妻關係,縱 因感情生變,仍應秉持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等之糾紛,竟未 能控制自己情緒,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案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僅坦承部分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與林怡君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文傑因林怡君拒絕其查看手機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忠義廟前,以徒手拉扯 林怡君衣領、以手臂勾住林怡君脖子等方式,妨害林怡君之 行動自由,致林怡君跌倒在地,受有右手無名指抓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怡君友人何如芸在 旁協助拉住李文傑,林怡君趁隙脫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搶告訴人手機,而拉扯告訴人衣領及以手肘勒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為拿告訴人手機來看,拉扯告訴人衣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如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給他看手機,告訴人不從,被告就開始搶告訴人手機,沒搶到就大力拉扯告訴人衣領,伊就抓住被告衣領往反方向推遠離告訴人,多次嘗試後,被告就鬆手了,伊叫告訴人快跑,被告聽到後就衝去用手扣住告訴人脖子,他們就一起跌倒,伊從被告後方抓著被告往後拉,叫被告放開告訴人,被告才放開等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被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右手無名指遭抓傷及被告左手拇指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10

PCDM-114-簡-33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慶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具 保 人 王嘉峰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嘉峰因受刑人即被告王慶紘( 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另聲請書將具保人、受刑人之居所地顛倒誤載,應更 正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出具現金3萬 元保證後,由本院停止羈押而釋放(113年刑保字第250號)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 罪刑,而於113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1320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 告於113年11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傳票於113年10月17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屬人員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 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前開通知於113年1 0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而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 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 著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通知1份、新北地檢 署送達證書2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7日函稿、桃園地檢 署113年12月23日桃檢秀子113執助4579字第1139166202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文、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受刑 人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又被 告現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新 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各於113年1 1月14日、同年11月4日、11月27日、12月31日、114年2月8 日發布通緝一情,復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聲-50-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垂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垂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31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 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 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正賢」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其亦有積極和解意願 然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亦已上 繳詐欺集團,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8號 被   告 阮垂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垂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後,即向陳臆如施以假交友之 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13年4月3日7時22分許匯款2萬1000 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阮垂莊則分別於113年4月2日21 時35分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橋捷運站 B1提領2萬元、1萬1000元;於113年4月3日12時42分至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花旗門市,提領2 萬元、2萬元,再聽從「正賢」之指示,至虛擬貨幣ATM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二、案經陳臆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垂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正賢」,「正賢」自稱住在南蘇丹,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正賢」向台灣友人借得之款項,其待款項匯入後,即依指示將錢領出,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其於113年6月經警方通知涉嫌詐欺而製作警詢筆錄後,將與「正賢」之對話紀錄內容全數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臆如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臆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為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垂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正 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10

PCDM-114-審金簡-2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門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伍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 點柒參陸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玻璃球壹支(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新臺幣..」,補充為「為供己施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志』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玻璃球1支」,補充為「玻璃球1支 (鄭宏門取得之際,其內即留有毒品殘渣,成分微量無法秤 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被告本次持有毒品犯行 為警查獲時,併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雖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本件持有經警扣案之毒品 及含有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均係其遭查獲前不久,甫向自稱 『文志』之成年人購買取得,尚未及施用即為員警扣案移送等 語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93卷第8、46頁),是以本件 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乃係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外之另一犯 罪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 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 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 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 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 者驗餘淨重0.4575公克,後者合計驗餘淨重0.7365公克), 又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本體,皆 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72號   被   告 鄭宏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內,以新臺幣 6500元價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及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 支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道路0段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75公克)、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36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宏門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0

PCDM-113-簡-540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伍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不詳地點,」後,另補述「為供己 施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九芎路」,更正為「九芎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拒絕採集 尿液送驗,就其施用毒品犯嫌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前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犯罪後雖經通緝到案,然至終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紀錄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 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758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林尚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5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林 尚聖於113年3月5日5時1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路與長 榮路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林尚聖同意搜索並自行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88公克;驗餘淨重0.9758 公克)與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10

PCDM-114-簡-21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 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蕭金台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館 前路與開封街口」,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4日15時8分至15時54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 ○街○○○○○○○○○○○○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 蘆洲區光華路176巷口附近」。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蕭金台 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逮捕,查悉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無能 力給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該 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含接續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上開有 期徒刑3月後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復於113年間屢犯與本 案相類情節之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於警詢中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45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1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明知無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 欺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搭乘蕭金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欲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開封街口,致蕭金台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駕車抵達目的地後,邱暐豪未支付車資即行離 去,致蕭金台無法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50元,方悉受 騙。 二、案經蕭金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暐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蕭 金台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報案紀錄、乘車證明及被 告現場遭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詐欺犯罪得利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10

PCDM-113-簡-575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手機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 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5月 中旬在其住處或蘆洲區旅館拍攝少年被害人甲 為性行為3次 之性影像影片共7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其性影像, 對於甲 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拍攝性影像之數量、被害人甲 、告 訴人A父均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並審酌法院前案紀 錄表顯示被告前有詐欺、侵占之前科紀錄(本院訴字卷第47 、48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作為快炒師傅及月收入、 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持以拍攝甲 性影像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已出售,且其就甲 性影像影片7部均已刪除 、沒有備份等語(偵卷第120、187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 然經勘驗被告扣案之黑色 IPHONE 11手機1支,由該手機內 影片資料夾路徑可知有甲 性影像影片7部曾上傳雲端並遭刪 除,被告曾自雲端瀏覽該影片,且仍可將遭刪除之影片還原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佐(不公 開偵卷第29-49頁),併考量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刪 除後亦可還原,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附表編號1之甲 性 影像影片7部及未扣案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白色I PHONE 14 PRO手機1支未扣案,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2扣案之黑色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甲 之性影像影片7部 2 扣案之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和誘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成年人,與AD00 0-A11228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甲 )之未成年少女前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 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 0月中旬至112年5月中旬交往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樓之2即乙○○住處或新北市蘆洲區某旅館,持手機攝錄其 與甲 之性交過程共3次。嗣甲 之父AD000-A112281A(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之父)察覺有異,帶同甲 至警局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持搜索票至乙○○ 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黑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並持拘票將乙○○拘解到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 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甲 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向告訴人稱被告沒有刪除影像時,被害人有些生氣之事實。 4 證人江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本署勘驗筆錄1份、性影像電磁紀錄1份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被告數次攝錄甲 之性影像,均 係於兩人交往期間,且時間接近,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自陳其以舊手機拍攝性影像後,曾 將資料轉移至扣案手機內,分手後便將影像刪除,然該等影 像已經本署成功還原,是被告日後亦有可能自扣案手機尋回 已刪除之性影像,是扣案手機應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07

PCDM-113-訴-1058-202503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並補充「員警密錄器截圖4張」;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昇憲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吳昇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 之海產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8)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8)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3-07

PCDM-114-交簡-12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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