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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2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 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馨月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疏未注意車輛往左 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左偏行駛,因而與 告訴人洪靖發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 傷害,被告所為實有未當,且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 不問,莫不關心,起初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嗣於鈞 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使告訴人 從案發迄今身心均無以撫慰。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 前述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然左偏行駛,及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及過失責任程度之高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起初否 認過失傷害之犯行,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或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 44號卷【下稱偵卷】第54、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6號 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6頁、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47頁),然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均認自己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且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 54頁、審交易卷第52頁、原審卷第54、63頁),致未能達成 和解。而和解與否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 得決定,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據認其犯後態 度不佳,容有未洽。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對其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以及其對於肇事須負一半的責任乙節,均未否認 (見偵卷第4至5頁),而偵查中則係於檢察官尚未問及是否 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時,即因恐慌症發作而送醫,有民國112 年7月28日訊問筆錄1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6月18日診 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57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即已坦承犯行(見審交易卷第56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 ),即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從未否認有過失 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2、90頁),並無何飾詞狡辯,意 圖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對於是否有過失、過失責任之高低一事有 爭執而不願調解,致最終未能達成調解,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原審衡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 條各款之事由,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不符罪刑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月 選任辯護人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馨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馨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語桐,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 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 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往左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 輛動態,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左偏行駛;適洪靖發(涉犯過失傷害罪,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45號判決處拘役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范馨月機車左後方直行,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上開情狀,依其 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范馨月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靖發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傷 害;范馨月因而受有左側腕部與左肩扭傷之傷害。嗣范馨月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洪靖發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范馨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馨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 待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 ,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 然左偏行駛之行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騎乘機車卻未注 意左側車輛動態逕自左偏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僅屬本件肇事次因,衡量被告 及告訴人所擔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高低,及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上-65-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38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李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柒拾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938-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相 對 人 楊興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2024-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40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郭政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柒拾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940-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7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王怡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377-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42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黃惠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肆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942-2024103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娟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新海路與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直行,適有李信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靜慧,沿新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文德路,亦疏未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陳麗娟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李信成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李信成、陳靜慧(未提出告訴)、陳麗娟均因而人車 倒地,致李信成受有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壁 挫傷等傷害,陳麗娟亦受有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腕 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右肘挫傷等傷害(李信 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9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陳麗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信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麗娟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信成於警詢(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就醫之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就醫之 姚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括警員手繪草圖及電 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案發地 點Google地圖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 日亞病歷字第112102300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姚欽 祥外科婦產科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說 明、亞東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亞病歷字第1130408018號函 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9-16頁、第25-33頁、第41頁、第46頁正、背面、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 276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7-30頁、第65-73頁、第79 頁、第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之夫盧聰財曾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 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一、李信成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陳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維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李信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麗娟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50-51頁、第65頁 正、背面)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疏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之疏失為肇事 主因,且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傷甚重,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勞動力因而減損23%(此有該院112年8月21日長庚院林 字第1120750844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3-1 15頁),蒙受損失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麗娟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信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除受有上述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腹壁挫傷等傷害外,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110年6月12日前往姚 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 之症狀,此有該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及 說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既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有「左側肩膀挫傷」之症狀,自難認定 其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時(於112年6月15日就醫)所診斷出之 「左側肩膀挫傷」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1-交易-276-20241029-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LOAN(越南籍,中文名:楊氏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LOAN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DUONG THI LOAN(中文名:楊氏鸞)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且 應注意自己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 患執行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前往武金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武金玉臉部、 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 之醫療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報酬後離去, 然武金玉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紅腫脹痛,經醫師診 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武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 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前開說明,證 人武金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 人做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否認為其帳戶,也並未傳送該些訊 息,不能排除是遭他人冒用。證人楊欣怡、許祐誠並無見聞 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過程,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已。況被 告並不熟識中文,112年5月1日時僅有被告友人用中文跟告 訴人交談,並無被告的對話等語。經查: (一)確有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替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 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並收取12萬5000元之 報酬後離去,然告訴人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 紅腫脹痛,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 後述),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18許 在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以針筒將玻 尿酸打入我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 巴等部位,共打34支針筒,我於施打後造成臉部紅腫脹痛 ,致臉部不對稱。我有問被告玻尿酸有無合法,她就說合 法,她拿針筒打入我臉部,我當下就反應很痛,被告說是 正常的。原本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打針的文章,我 就加入她的好友,我賣保養品的,被告也有來買過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前並不認識,亦無 仇恨嫌隙,僅因本次欲施打玻尿酸始於網路上認識被告, 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又其證述內容亦無矛盾歧異之 處,尚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可認對告訴人為施打玻尿 酸之人確為被告。 (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與告訴人對話之人 姓名為DUONG THI LOAN,而該臉書頁面之照片亦為被告之 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雖 被告辯稱此並非其使用之臉書帳號云云,然一般而言臉書 帳戶均為個人所使用,亦須設定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若 無特殊情形當不致任意遭他人盜用或冒用,始與常情相符 。況該與告訴人對話之帳號姓名與照片均為被告,並無錯 誤或不合之處,且係以越南語內容與告訴人對話,可徵亦 為越南及或熟悉越南語之人,業經告訴人明確指訴,應無 如此巧合之事,已足認為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甚明。被 告辯稱並非其所使用云云,然被告所指其自行使用之臉書 帳號(見偵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之與其對話之臉 書帳號頁面姓名及基本資料內容均一致,僅有照片與被告 帳號之照片略有不同,然被告亦承認告訴人所提之臉書帳 號大頭貼照片為其本人無誤,由此可見若被告確係遭人盜 用而設立臉書帳號,則理應將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一 併盜用即可,自不會另行使用類似但不完全相同之照片, 實屬難以想像,況盜用者當不可能有其他管道得以取得被 告之不同照片,故該帳號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誤,被告辯稱 遭盜用照片云云,要難採信。 (四)依告訴人所述確有與被告談妥要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 為,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被告間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文內容為越南文,經 翻譯為中文):    「(112年4月13日4時21分)    (告訴人)你明天下午可以來我家幫我做。    (被告)大概6點可以嗎?    (告訴人)你4點可以嗎?你去上班嗎?    (被告)對,我去上班。    (告訴人)ok,來我家不是我店喔。    (被告)那你給我地址。    (告訴人)土城區永豐路13巷,到了打給我。    (被告)明天禮拜五對嗎?    (告訴人)今天下午。    (被告)今天下午,好。好,我打給你,叫你醒來再去你 家。    (112年4月13日18時許)    (告訴人)ok,你到了嗎。    (被告)你起來了嗎?我正想打給你再過去。    (告訴人)ok,到了打給我。    (被告)好。    (112年4月15日3時58分許)    (告訴人傳送臉部腫脹之照片及錄音內容)    (被告)你的眼睛打比較多所以會比較腫,但你是對我的 麻藥過敏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你吃了藥還是腫對嗎?因為眼睛打比較多填充物 ,所以會比較腫,你還會痛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好謝謝你的建議。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許)    (告訴人)天啊,你問看看有什麼藥可以吃,為何我越來 越嚴重?(告訴人傳送眼睛下方臉部腫脹照片)    (告訴人傳送語音訊息)    (被告)我知道我在這裡沒有行業執照,但我很認真幫你 用,我很小心不是隨便用就拿錢,我在幫你打針的時候, 打一下下就會叫你起來看,打臉頰的時候也會問你這個位 置ok了嗎?你看到位置不夠高也會叫我多打針一點,而不 是我想幫你多打針,我今天帶的這些填充物我也不知道打 這麼多。」,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 2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經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跟被告約定好前來施打玻尿酸,事後因臉部腫脹有向被 告反應等情均屬相符,當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 與告訴人洽談及上開時地到場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人確 為被告甚明。 (五)另被告亦坦承有使用臉書帳號「DUONG THI LOAN(Nil Mo i)」替越南朋友刊登照片打廣告,因為朋友有在做玻尿 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臉書 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44頁),故告訴人證稱 看到上開廣告資料始聯繫找到為其施打玻尿酸之人,而該 臉書頁面廣告確為被告所刊登,當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 述,堪認與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聯繫及施打玻尿酸之人均 係被告甚明。再依告訴人所提其所看到臉書帳號所刊登之 廣告內容所示,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臉書 帳號名稱為「Duong T Loan(Filler Taiwan)」,此有告 訴人所提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核 與被告自承用來打廣告之臉書帳號名稱「DUONG THI LOAN (Nil Moi)」大致相同,且上開電話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頁 ),足認上開帳號之廣告內容為被告所刊登,亦核與告訴 人指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云云 ,並不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 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 」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而醫師法 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確保醫療品 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利,是被告既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告訴人臉 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 施打玻尿酸之行為,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 為甚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不對稱之傷害結果,所為 自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 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 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 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 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 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 ,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 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其本 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合法進 入我國工作,自應遵守法律規定賺取所需,其本未具合法 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 ,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 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 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 來台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9月15日止,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雖為合法居留之移工,然參酌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不思 專注於製造業技工之本業,而於臉書打廣告招攬客人擅自施 打玻尿酸行為,甚而收取高達10多萬元之款項,犯後又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漠視我國醫療法制 規定,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有交付12萬5000元給被告作為本次 施打玻尿酸之費用,事後並未返還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112年5月1日與被告朋友協調本次案件之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2頁),確有提及被告有 跟告訴人收取12、13萬元之款項,故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時所使用之針筒等 物,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 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2-醫訴-7-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相 對 人 孫壽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2025-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44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陳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捌佰柒拾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促-3094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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