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2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
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馨月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疏未注意車輛往左
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左偏行駛,因而與
告訴人洪靖發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
傷害,被告所為實有未當,且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
不問,莫不關心,起初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嗣於鈞
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使告訴人
從案發迄今身心均無以撫慰。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
前述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然左偏行駛,及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及過失責任程度之高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起初否
認過失傷害之犯行,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或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
44號卷【下稱偵卷】第54、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6號
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6頁、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47頁),然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均認自己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且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
54頁、審交易卷第52頁、原審卷第54、63頁),致未能達成
和解。而和解與否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
得決定,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據認其犯後態
度不佳,容有未洽。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對其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以及其對於肇事須負一半的責任乙節,均未否認
(見偵卷第4至5頁),而偵查中則係於檢察官尚未問及是否
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時,即因恐慌症發作而送醫,有民國112
年7月28日訊問筆錄1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6月18日診
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57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即已坦承犯行(見審交易卷第56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
),即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從未否認有過失
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2、90頁),並無何飾詞狡辯,意
圖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對於是否有過失、過失責任之高低一事有
爭執而不願調解,致最終未能達成調解,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原審衡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
條各款之事由,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不符罪刑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月
選任辯護人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馨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馨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語桐,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
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
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往左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
輛動態,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左偏行駛;適洪靖發(涉犯過失傷害罪,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45號判決處拘役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范馨月機車左後方直行,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上開情狀,依其
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范馨月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靖發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傷
害;范馨月因而受有左側腕部與左肩扭傷之傷害。嗣范馨月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洪靖發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范馨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馨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
待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
,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
然左偏行駛之行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騎乘機車卻未注
意左側車輛動態逕自左偏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僅屬本件肇事次因,衡量被告
及告訴人所擔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高低,及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3-交簡上-6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