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參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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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95號 聲 請 人 李仁凱 相 對 人 陳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 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票-31595-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29號 聲 請 人 徐中愷 相 對 人 邱蘭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6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票-9929-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0號 債 權 人 張永樞 債 務 人 陳勇裕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萬元每日新臺幣參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4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自113年7月9日起計算 之違約金,惟依聲請狀狀附借據影本所示,雙方約定清償 日期為113年7月9日,債權人請求自113年4月11日起計算 之利息、自113年7月9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清償日前之利 息、違約金請求顯無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350-20241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02號 債 權 人 李立平 債 務 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促-20402-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廖於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怡雯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4

SCDV-113-補-1162-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廖於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長龍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4

SCDV-113-補-1161-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淑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釋明」,僅係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應待 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昉諭於民國110年2月1日至112年7 月10日止期間內,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10 0萬元,迄今吳昉諭仍積欠3,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尚未 清償,經聲請人於113年初催告吳昉諭返還借款,吳昉諭於1 13年7月10日開立面額為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下稱甲支票 )予聲請人,吳昉諭並請相對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惟系爭借款迄未受償,佐以吳昉諭自 112年10月19日起業經本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對其核發多筆支 付命令,暨甲支票及系爭支票均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可徵吳昉諭應已陷入無資力狀態;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可證相 對人已拒絕給付,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既因跳票而無法獲 兌現,其經濟信用已發生危機,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因聲請人現有資金無法就3,000萬元債權提供足額擔 保,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未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准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 、匯款回條、甲支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 令、裁判書查詢系統頁面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為相當之釋 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退票理由單所示,系爭 支票及甲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佐以支票 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條規定,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 融業者所設帳戶,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 註記達三張者,臺灣票據交換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是 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且相對人及吳昉諭均 因存款不足退票,並均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依一般社會 通念,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自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而與毫未 釋明尚屬有間。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許瑞英 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民國113年2月27日 3,000萬元 UA0000000

2024-11-01

MLDV-113-全-31-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生財 被 告 鍾曜鴻(原名鍾岷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當 作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利用轉帳或提領等 方式,致使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竹北六家門 市予署名「文若芬」之人,再以LINE傳送網銀帳號、密碼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 3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以提供「驊創財富【核心戰隊】 」LINE群組連結,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誘騙瀏覽者至 「利興證券」申請帳戶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 爭帳戶,該筆款項在匯入後復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到庭陳述略以:其有意願與原告調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 萬元(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8頁)在案(下稱相 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手機畫面擷圖、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第85至87 頁),且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300萬元, 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見附民卷第 10-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3-訴-1010-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陳煥明 被 告 創廷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姜明生 被 告 范姜徐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以如 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以 如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3「利息 」、「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將第1筆款項之尚積欠本金數額、第1 至3筆款項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尚 積欠本金」欄、編號1至3「利息」、「違約金」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廷公司)以被告 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以下分稱其名,與創廷公司合稱為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3「借款日及原約定到 期日」欄所示,各依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百分之1.71、1.41、1.41機動計息,應按月分期平 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創廷公司各僅攤還本息至 如附表編號1至3「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時間,即未再還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3,675元, 及以如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萬1,901元,及以 如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 3「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創廷公司、范姜明生:本件原告之請求確實係基於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但其目前無法清償等語。  ㈡范姜徐玉珠:原告並未給予其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亦未向 其說明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責任義務,對其顯失公平,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及民法第247之 1條第3、4款之規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51頁),且為創廷公司、范姜明生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5、130頁),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創廷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㈢范姜徐玉珠固以前詞抗辯。然:  1.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 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保證人既係 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 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 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 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其不訂 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 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 ,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 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 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 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 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 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酌)。  2.經查,本件范姜徐玉珠已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之 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見本院 卷第18、34、39頁),且各該文件上所記載「立約人、連帶 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借據/契約全部條文及附註之說 明,充分瞭解其內容,……願遵守本借據/契約之全部約定」 等文字,更均經范姜徐玉珠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18、34、 39頁),堪認范姜徐玉珠就上開借據、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已有足夠時間審閱,且具有相當瞭解,未見有何無 效之原因,自難再以上開辯詞卸責。從而,范姜徐玉珠之辯 詞,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①借款人:創廷科技有限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 300萬元 109年3月19日至114年3月19日 113年3月20日 76萬3,675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3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①借款人:創廷科技有限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 500萬元 111年4月20日至116年4月20日 113年1月20日 293萬1,901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①借款人:創廷科技有限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范姜明生、范姜徐玉珠。 300萬元 112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300萬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3-重訴-10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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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第455條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縱 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 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 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724 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伊之金融機構帳戶遭扣押無 法使用,嚴重影響伊之日常生活。且執行法院如發移轉命令 ,由被上訴人取得款項,縱使伊上訴後獲得勝訴判決,已難 向被上訴人索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釋明本件假執行將造成其不能回復 之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要件不符。又原判決 非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自無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餘地。況上訴人於原審 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不得於第二審追加 此聲明。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存款,屬執行程序終結,且 未造成其生活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主 文第4項前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該部分 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利益之衡平,避免 上訴人不當阻止假執行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等各種情況,酌 定上訴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訴人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9 1條規定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自無須釋明其有何不能回復 之損害。又原審雖係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而非依同法 第392條第1項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仍得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縱未及於原審聲明,仍得在 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另上訴人帳戶存款僅 經扣押,非屬執行終結。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01

TYDV-113-簡上-28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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