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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朱哲明 陳玉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零捌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36,084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890-202502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昀宓 張惠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23,482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868-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財團法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中心 代 表 人 曹源龍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子敬,嗣依序變更薛富盛 、彭啓明,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89至95、第149至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改制前被告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79年 4月4日(79)環署綜字第01754號函許可設立。因原告107年12 月31日及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基金分別僅新臺幣(下 同)7萬267元及7萬408元,低於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基金 共現金資產100萬元,被告以109年6月16日環署綜字第10900 45137號函請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補足原設立基金數額或 提送補足設立基金計畫,若逾時未提送捐助財產總額改善資 料並經核准,將依財團法人法第11條第3款、第19條第6項、 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於109年12月24 日財環字第109122401號函說明擬在110年底前,募集20萬元 ,並自111年至114年逐年募集20萬元,提出分年補足設立基 金計畫書,經被告110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101007653號函 覆同意,並請原告於各分年之次年1月底前,將各分年12月 底基金現金之金融機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送被 告。嗣原告未依分年補足設立基金計畫書於110年12月31日 前補足第1期基金20萬元,經被告以111年6月15日環署綜字 第1111079540號函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或以言詞代替陳述 書後,以111年9月1日環署綜字第1111118073號函(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下稱原處分),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 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駁 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已接獲董事長曹源龍捐 助13萬元,因作業耽誤於111年1月20日始入帳。原告在創辦 之初,未以營利為目的,近兩年因疫情因素,原訂多數活動 計畫考量群聚感染風險而停辦實體活動,有意願參與線上活 動者寥寥無幾,惟仍與都市更新會簽約有關風環境研究,並 進行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風環境評估,帳務往來 及財務現象將隨該等都市更新案件之進展而趨活絡,原告於 113年12月18日前補足基金至80萬元,已遵循被告同意之分 年補足基金計畫,無被告所稱「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 成設立目的」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原告檢附金融機構存摺顯示,其於111年1月20 日存入13萬元,足證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足第1期基金, 亦違反核准改善計畫處分應於111年1月31日前提供足資證明 已於110年12月底前補足第1期基金之憑證予被告之義務,且 存摺內容顯示110年至107年間除小額利息外,均無入出款紀 錄,足證原告未依設立章程辦理相關業務活動,財務顯著惡 化而不足以達設立目的堪可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5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 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第9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 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 性質定之。……」、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 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 所定之業務。」查原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9年4月4日(79) 環署綜字第01754號函許可設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完 成財團法人登記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6月12日109年度法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法院登記處10 9年8月3日函、109年8月4日法院公告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第1頁至第1-11頁)。依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約定:「本中心 由捐助人之捐助,詳細如附表(捐助人名冊),基金共現金資 產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待本中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 得繼續接受國內外個人或團體之捐贈。」、第11條前段約定 :「本中心辦理各項有關業務所需經費,由基金孳息及法人 成立後所得支應。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 ,可知原告係以現金100萬元為基金財產而設立,符合設立 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78年3月1日訂定發布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監督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準則第4條規定:「 設立環境保護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 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其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一百萬元。 」(見原處分卷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為維持財務狀況 達成設立目的所需之適足性,原告辦理各項有關業務所需經 費,須由100萬元基金衍生孳息以及法人成立後所得來支出 ,不得將設立基金任意處分。  ㈡次按財團法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 撤銷或廢止之:……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第19條第6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 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 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第30條第4款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 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查原告107年度及108年度資產 負債表,基金分別僅存7萬267元及7萬408元,低於原告捐助 章程基金100萬元,有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間接法)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 65頁、第71頁至第76頁)。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函請原告於 109年12月31日前補足設立基金數額,或提送補足設立基金 計畫至被告核准。原告據於109年12月24日提送分年補足設 立基金計畫書,經被告110年1月19日函覆同意,並請原告於 各分年之次年1月底前,將各分年12月底基金現金之金融機 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送被告等情,亦有原告10 9年12月24日財環字第109122401號函及分年補足設立基金計 畫書(見原處分卷第82、86頁)、被告109年6月16日環署綜 字第1090045137號函、110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101007653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嗣 原告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足第1期基金20萬元,且提出足 資證明之文件以利核對,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1年2 月9日、111年4月6日通知補正,有被告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 按(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至第99頁),原告雖於111年5月24日 電子郵件回覆第1期基金存入時間為111年1月20日,有電子 郵件及存摺影本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 卷第133頁),然無法證明其已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足基金 20萬元。復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3年7月31日函 復本院交易明細資料,原告自106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31 日,期間僅有利息收入數十元,無捐贈收入、相關業務獲利 或支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6頁),又依原告檢送被告107 年度至110年度工作報告書,107至108各年度辦理工作計畫 及考察訪問數量均各1項(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另1 08、109、110年度工作報告書內容均未超過半頁A4規格紙張 即登載完畢(見原處分卷第70頁、第91頁、103頁),足見 原告之財務及業務有明顯停滯,審酌原告到庭自承:現在主 要活動為接受都市更新會委託做環境評估跟風環境的研究等 語,有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至192頁),並提出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7日、113 年4月19日風影響評估委託服務合約或合約封面在卷(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135頁至第137 頁),惟依原告提出109年5月13日合約第2條約定工作內容 :「一、模型製作……二、建築物環境風場試驗,電腦模擬分 析。三、提供建築物環境風場試驗評估報告。四、出席必要 相關之審查會議,並回覆相關審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顯係辦理都市更新考量而為,恐與原告捐助章程 第2條規定,其設立係以服務之精神,從事環境資源攸關事 項之研究、諮詢、規劃及評估,藉以協助國人建立環境即為 資源之觀念,從而妥善保護及永續利用環境資源,提升國人 生活品質為目的,辦理環保政策法令之研究、環保機構之組 織管理之研究、環保教育之宣導推廣、環保國際合作之促進 及其他有關環境資源保護事項(見原處分卷第2頁),扞格 不入,況原告迄今也僅提出合約,未見相關工作成果附卷。 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5日參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掩埋場持 續使用多元評估計畫」投標,僅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0年4 月20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亦復如此。是被告以1 11年6月15日環署綜字第1111079540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 見原處分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設立許可,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捐助人已於110年12月2日交付工作人員補足第1期 設立基金,因工作人員疏忽,於111年1月20日始存入存摺等 語,提出曹源龍綜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曹源龍建築師 事務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收據及曹源龍建 築師事務所110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31頁、原處分卷第149頁 至第150頁);惟觀諸前揭收據上簽章者為曹源龍,扣繳憑 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10年執行業務( 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亦由曹源龍分別代表原告及曹源龍建 築師事務所而為,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之申 報日期為112年3月9日,所得損益計算表申報日期為111年6 月29日23時09分32秒,時間在後,均無法據此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另原告111年5月23日上傳至被告系統之110年度工作 報告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中基金仍記載7萬408元,淨值 變動表之期末淨值總額11萬7,386元,不足20萬元(見原處 分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其於110年12月31日第1期改善期限屆滿前已補足20 萬元之主張,顯難憑採。  ㈣在撤銷訴訟中,行政法院係基於事後審查之地位,判斷系爭 行政處分是否於作成時即屬違法,使其溯及既往地失效,故 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行 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基準時點。查原告陳稱:於111、112 年底依前揭基金補足計畫存入財團法人帳戶,提出存摺明細 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另於113年12月18日再募資20萬 元,已補足基金至80萬元,提出存摺明細、收據在卷(見本 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不影響上述其經被告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至原告董事林獻山於113 年12月5日主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度補助資源循環創新 及研究發展計畫,於113年10月18日在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主 辦之「循環技術暨材料創新研發專區」發表「廢泡棉循環再 利用案例分享」(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均屬事後 之作為,無礙原處分以其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 成其設立目的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0

TPBA-112-訴-904-202502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翌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肆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50,44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936-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國元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49、12964、15048、15273、15286、16143、16957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元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王宜清為任何接觸。 盧國元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 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盧國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其本案所犯 之所得數額高達上千萬元,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就被告之部分,公訴人及辯護人 均無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已降低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 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7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 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並禁止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宜清接觸,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 ,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 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 無法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 ,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 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 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 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 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 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 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 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 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 歸之可能性。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19

SCDM-113-訴-589-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國元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49、12964、15048、15273、15286、16143、16957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元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王宜清為任何接觸。 盧國元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 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盧國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其本案所犯 之所得數額高達上千萬元,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就被告之部分,公訴人及辯護人 均無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已降低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 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7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 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並禁止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宜清接觸,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 ,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 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 無法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 ,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 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 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 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 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 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 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 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 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 歸之可能性。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19

SCDM-113-聲-1354-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慶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4年1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76-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2號 債 權 人 聶瑋辰即聶永安之繼承人 聶瑋澤即聶永安之繼承人 前列聶瑋辰即聶永安之繼承人、聶瑋澤即聶永安之繼承人共同 債 務 人 三環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元 ,及其中⑴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⑵ 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⑶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⑷新臺 幣參佰貳拾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⑸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⑹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促-3742-20250219-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沙柯玉美 沙天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90,375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票-1805-20250219-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1號 原 告 劉兆軒 被 告 傅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在桃園市龜山區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1年10月底起, 在網路佯稱投資網路平台能獲利良多,致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訴外人陸雲龍(下稱其名)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陸雲龍所涉幫助洗 錢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99 萬9,918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有誠意賠償, 但100萬元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案 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被告涉有上開不 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亦有卷附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益徵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100 萬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 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8

TPHV-113-訴易-6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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