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迎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迎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迎喬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
定最高刑度原應為6年11月,惟均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修正前最高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
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預見對方可能為收
取人頭帳戶猶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
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
與2位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工時薪200元,需
扶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郭鎧慈、謝雲天調解成立,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上開告訴人表明同
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
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黃迎喬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迎喬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
從LINE帳號自稱「以晴」、「靜怡」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
2年4月9日15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送
給「以晴」,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予「以晴」。
嗣「以晴」、「靜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4月12日開始,向郭鎧慈佯稱需要捐款以領取抽獎之
獎品云云,致郭鎧慈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23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50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同年4月13日,向謝雲天佯稱需要捐款以領取抽獎之獎
品云云,致謝雲天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23時15分許,
匯款2萬1,088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同年4月13日0時許,向陳喬安佯稱需要匯款以解除遭凍
結之帳戶云云,致陳喬安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0時21
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郭鎧慈、謝雲天、陳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迎喬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找家庭代工,「以晴」說為了避免拿了貨跑掉,貨到時會連同提款卡寄給我,又說提供提款卡可以節稅及回饋多少錢。現在這種案件很多,但只是聽說過,我覺得不會發生在我身上等語。 2 (1)告訴人郭鎧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告訴人郭鎧慈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雲天於警詢中之陳述 (2)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3)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謝雲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喬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2)LINE對話紀錄1份 (3)交易紀錄照片1張 告訴人陳喬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以晴」、「靜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1)被告於112年4月9日即與「以晴」聯絡之事實。 (2)「以晴」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稱以免有跑單之情事發生,同時可以節稅與回饋相當津貼。 (3)被告於收到「以晴」訊息後,向「以晴」回覆:「這樣安心多了等語」,可見被告在得知須寄出提款卡時,有感到疑惑。 (4)被告已先向「靜怡」質疑寄出提款卡可能涉及洗、詐騙、人頭帳戶。 6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3人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觸犯
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1號
聲請人 郭鎧慈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迎喬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鎧慈
相對人 黃迎喬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
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戶名:郭
鎧慈,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郭鎧慈
相對人 黃迎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70號
聲請人 謝雲天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迎喬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雲天
相對人 黃迎喬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113 年12月22日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履行,應再加計懲
罰性違約金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戶名:謝雲天,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謝雲天
相對人 黃迎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TPDM-113-審簡-227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