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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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孫毓傑 被 告 陳嬿婷 訴訟代理人 張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街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五權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 膝擦傷、左膝鈍挫傷、左腳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臂鈍挫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血腫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88元、㈡不能工作損 失182,085元、㈢機車維修費52,250元、㈣安全帽費用3,245元 、㈤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323,068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29日,原告於1 13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應不足3個月,醫療費用部分應向保險公司請求,且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 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 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街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警方於111年5月29日15時4分許即對原告、被告制作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過程之警詢談話紀錄表,且原告於同日即至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各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63頁),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 ,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5月29日已知悉系 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原告 至遲於該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頁)。另兩造先前最後一次調解係112年10月3日,調解 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因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 斷,又無其他時效中斷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0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0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江曹美容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 戴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曹美容應將其在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土地(即陳武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土地)上以雲林縣○○地 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八七年,字號:雲西地字第000000號 ,設定登記(次序1)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戴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京城銀行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已於民 國88年間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陳武義於100年9月9日死亡, 遺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下稱 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林家珍為其遺 產管理人,詎伊於112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於 87年4月17日為上訴人江曹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 擔保陳武義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借款及其利息債務,致 系爭土地經鑑價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拍賣最低 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務,而以拍賣無實 益予以終結。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江 曹美容與陳武義、戴笑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44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有疑義,且系爭抵押權影響伊能否 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若無法證明其等間有上開144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江曹美容自負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義務。縱認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江曹美容就系爭抵押權於87年4月17 日設定登記後迄今未行使權利,上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確認陳 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 係不存在,及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 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京城銀 行其餘之訴。京城銀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江曹美容就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亦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京城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就江曹美容之上訴,答辯聲明 :江曹美容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江曹美容則以:伊於87年4月17日以現金借予陳武義 ,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0月15日,且由陳武義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資為擔保,詎屆期未獲清償,伊乃於88、89年間委託律 師向法院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因無人應買而告終結;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應確屬存在,否則陳武義生前為何從未對伊提出確 認債權或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應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 在;且京城銀行於90年初即已對陳武義取得債權憑證,甚於 92年12月間便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歷年來已多次執行系爭 土地,亦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京城銀行若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有疑義,為何未在陳武義過世之前 即提出訴訟;另參諸京城銀行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於93、 94、104、109、110、112年等在雲林地院皆有執行之紀錄, 伊均曾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其中,應視為伊已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規 定,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均因參與分配而 時效中斷。伊之系爭抵押權既經伊多次實行,自無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京城 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明:京 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為陳武義之 遺產管理人,僅負管理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不清 楚陳武義與江曹美容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手上也無相關資 料。至江曹美容雖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江曹美容與陳武義 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江曹美 容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 明:京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戴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不含戴笑):  ㈠訴外人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其共有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為上訴人江曹 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44萬元,債務人陳武義、戴笑 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被上訴人戴笑 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債務,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 15日(原審卷第87至91頁、121頁)。  ㈡江曹美容於91年1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原審卷第131頁)。  ㈢江曹美容於91年3月21日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 行系爭土地,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案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 審卷第149頁、155頁、293至299頁)。  ㈣京城銀行為陳武義、戴笑之債權人,京城銀行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7至23 頁)。  ㈤陳武義已於100年9月9日死亡,臺中地院於108年11月27日, 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家珍地政士為 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第33、81至85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 之交付,始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 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京城銀行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並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 由主張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江曹美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為江曹美容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 ,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15日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土地標示部及他項權利部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91、12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次查,江曹美容因其上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1 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經該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江曹 美容於同年3月21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陳 武義之系爭土地,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頁),且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業已銷 毀,亦有案件當事人資料查詢單、調案證明及案件基本資料 檔案電磁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5、293-299頁) 。本院審酌江曹美容前曾於9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 而強制執行卷宗固因銷毀而無法查知江曹美容當時聲請強制 執行時是否有提出相關消費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強制執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則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當時受理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應已依規定審查江曹美容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否 則即應駁回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外,上開強制執行 既係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足認 陳武義生前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  ⒋再查,京城銀行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後,於89年至110年間 曾多次對陳武義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京城銀行當時 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並均因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抵押權存在致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惟京城銀行於歷次強 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京城銀行先前亦不否認江曹美容對陳 武義及戴笑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⒌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 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陳武義生前既不否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乃 係87年4月17日所發生,距今已有25年以上,而江曹美容更 曾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經 民事執行處審查,且京城銀行在提起本件訴訟前,進行多次 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確實存在,從而,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 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無理由: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 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 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京城銀行主張伊係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伊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陳武義已死亡, 並經法院選任林家珍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雲林地 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9855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 )、陳武義除戶謄本、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23、33、8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是京城銀行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⒊次查,江曹美容與戴笑、陳武義間存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87年10月15日, 嗣江曹美容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 1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同年3月21日持之 向該院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 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江曹 美容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開執行事件終結後(即自92 年8月22日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⒋再查,本院審酌京城銀行於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17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該執行卷第5-6 頁),京城銀行於93、94、104、109、110、112年等年度在 雲林地院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而江曹美容對系爭土地 既有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上開 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京城銀行主張上開消 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 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至京城銀行所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依上所述,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消費借貸債權既未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 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部分,尚有未洽。江曹美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原 判決為京城銀行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京城銀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江曹美容之上訴為有理由,京城銀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19

TNHV-113-上-11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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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潘鈺臻即潘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51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81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2,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後已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00年9月18日 還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共積欠本金42,251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為此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1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計付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 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二、被告則以:這張信用卡是我家人在使用,對於信用卡之清償 狀況不清楚,並就原告主張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42,25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 及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 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 歸消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2日向大眾銀行申 請系爭信用卡,100年8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大眾銀行於10 0年12月28日轉催收等情,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務明細可 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31頁),是應認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已於100年9月18日全部到期而得請求,而原告 於113年6月18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支付命令卷 第3頁),本金部分自100年9月18日起算尚未逾15年之消滅 時效。另原告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中 斷時效事由,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意見,則本件利息債權 應自113年6月18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自 起訴日期往前回溯逾5年(即108年6月19日前)之利息債權 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告 前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法僅能請求被告給付42,251 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51 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8

CCEV-113-潮簡-73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楊莊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聰律師 黃 國 益律師 羅 云 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炳 凰 訴訟代理人 王 元 勳律師 李 怡 欣律師 劉 舒 容律師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為 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楊炳榮於民國76年8月12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楊炳榮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 ○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即○○市○○區○○段○○○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1樓(含騎樓),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小段29 4、294-1(於73年10月9日自原294地號分割而來)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132分之5088。楊炳榮已依約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各 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並為 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小企銀)200萬元貸款中之100餘萬元。楊炳榮於98年12月2 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 ,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取得。楊炳榮或伊 自簽約後,均依約每年支付一半房屋稅、地價稅予被上訴人 ,且訴外人即伊子楊博仁、楊博勳(下稱楊博仁等2人)於104 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商量過戶事宜時,被上訴人亦承認出 賣房地之事實,應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或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欲結算價金尾款及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遭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伊已於110年2月9日 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共300萬元(除尾款約100萬元外, 另多提存2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 348條、第758條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辦理分割後,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即 騎樓)部分面積18.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70平方公尺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追加就附圖C部分面積12.72平 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伊;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含附圖C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楊炳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金500萬元,然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之系 爭294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294-1地號土地、騎樓。楊炳榮 迄91年8月12日止,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負擔伊向中小企銀借貸之200萬元貸款 本息,且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表示不再購買 ,雙方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始於92年6月20日以系 爭房地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中小企銀之貸款,楊炳榮之繼承 人即無由因繼承而取得相關權利。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買賣標的應過戶登記予楊博仁,惟楊博仁簽立遺產分 配協議書,表示不欲享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視為其自始 未取得權利,故此第三人利益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 ,且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給付 義務。伊於104年9月25日與上訴人、楊博仁等2人之對話, 並非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楊炳榮及其家人縱曾支付系 爭房地之部分稅金,僅係作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 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並非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提供系爭房 地予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作為向伊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上開借款尚有約660萬元未清償。倘辦理系爭 建物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日後如需實行抵押權,恐因單層面 積過小,影響買方意願,對伊影響過大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於42年11月2日繪製之分割測量成果 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之附圖、原審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建物於43年10月30日 以分割為原因,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共計2層,坐落在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1、2樓固為616建號之同一建物,惟各有 獨立出入門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圖A所 示騎樓部分,在登記資料上係獨立計算面積,與系爭建物之 1、2樓有別,無從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建物1 樓」,係包含騎樓在內。另附圖C所示部分,則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增建物,系爭買賣契約雖無買賣不動產範圍之詳細 內容,惟參酌第11條及末頁手寫註記文字,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應指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但不包括附圖C部分之增建物 。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有約定付款方法,惟並無書證證明買賣 價金已清償之事實,楊博勳之證詞與上訴人之書狀陳述未符 ,無從據以認定楊炳榮已依約為被上訴人償還中小企銀貸款 本息。被上訴人係向台新銀行轉貸,而於92年6月27日將中 小企銀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倘楊炳榮有積極履約誠意, 衡情難以想像會遲至92年仍未依約清償上開中小企銀貸款本 息,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楊炳榮無意履約,雙方已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其本人、楊博 仁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4年9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譯文),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 之意思,更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其等達成新協議。 ㈢、上訴人雖提出繳款書,主張曾於79年至102年間代繳或分擔系爭房地稅金之半數等語。惟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1樓長年經營珠寶店,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客觀情事,且該處位於西門町商圈,如無前述占有使用情事,本得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而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抗辯此僅係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之租金補貼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有分擔稅金情事,即認係楊炳榮或上訴人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楊炳榮與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5日達成口頭協議,就買賣價金尾款變更給付方法,而為債之更改等語,僅提出繳納滯納稅款及罰鍰之收據,尚難憑以推知有上開協議或債之更改情事存在。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楊炳榮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可能,上訴人以楊炳榮之繼承人身分,亦無從主張繼受楊炳榮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況系爭建物之1、2樓係登記使用同一建號,如欲針對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將系爭建物依法辦理分割,並待兩造針對分割後1、2樓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成協議,始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系爭買賣契約未提及系爭建物分割事宜,更無敘明分割後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上訴人自無從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其聲明所載系爭建物分割事宜。且系爭建物尚有增建範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部分本即無從逕為辦理過戶,更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就此部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7 5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上開先、備位(含追加部分)之聲明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 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 即明。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付款方法:本契 約成立同時甲方(指楊炳榮)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整及上海商業銀行支票伍拾萬元於民國柒拾陸年捌 月拾伍日對(兌)現...」,兩造並於契約末頁簽名用印,上 訴人並提出已於76年8月15日兌付之5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見 一審調字卷第39、43頁),另對照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 明白表示:買賣價金僅餘尾款百來萬元等語(見一審重訴字 卷第419頁)。似見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楊炳榮已依 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以手 寫註記:「從民國柒拾陸年捌月拾貳日(即締約日)起中小企 銀的利息由甲方付,如未付乙方可以到店裡來拿,房稅及地 稅各半」(見一審調字卷第41頁),上訴人並提出自79年間起 至105年間止,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滯納稅款之 繳款書、收據、支票存根為證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57至91頁 ),其中95、100、102年度之地價稅稅單上,並有手寫註記 將稅款除以2分之1之計算式,另發票日期105年12月20日、 面額22萬3,617元之支票存根備註欄位,亦有署名為被上訴 人所註記之「103、104、105、房屋及地價稅」等文字(見一 審訴字卷第57至61、91頁)。倘若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迄105年間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買方收取房屋稅 及地價稅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363頁), 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認 被上訴人與楊炳榮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 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 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 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建物1、2樓同屬616建號建物,惟各有獨立出入門戶,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標的,包含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非無申辦分割之可能。又依卷 附建成地政所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如依法得辦理分割,即屬 區分所有建物型態,除區分所有人另為約定外,得依民法第 799條第4項之規定,定其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07、108、239、240頁)。準此,倘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建物並可辦理分割 ,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明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825-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人 鍵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清淮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持有伊公司(原名鍵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更名如上)於87年8月27日與訴外人○○○、○○○、○○○( 下稱○○○等3人)共同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5,0 00元、到期日為88年7月28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 22410號裁定准予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經聲請臺 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強制執行未果換發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而陸續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 1233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966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895號等事件強制執行而 未獲完全清償,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 請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對伊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已於91 年7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債權憑證亦係罹於時效後 始於103年8月29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而取得。是以,伊公司 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又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及裁定聲請上開執行程序,其間未曾 說明請求依據為兩造於87年8月27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是自不得以該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抗 辯上開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前因有資金需求,遂提供其所有之挖土機、美製碎 石機等機具以售後租回之方式向伊融資,乃於87年8月27日 與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25,606,718元, 並於同日邀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公司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按月分28期於每月28日給付租金,首期給付日為87 年9月28日(因此最後一期為89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並 簽發交付發票日與各期租金給付日相同之支票28紙予伊公司 以供支付各期租金,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 與○○○等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公司以供擔保若其等違約 時應負之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伊公司則於87年8月28日、2 9日將上開買賣價格加計應付稅款後之應撥付金額25,682,80 4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租賃標 的物機具,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詎料,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28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該期租金支票遭銀行退票拒絕 往來,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規定,其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給付未付餘額1,520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款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陸續零星清償,最 後於94年8月10日匯款清償10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 充後,其未清償金額為10,435,349元。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 賃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為15年,故伊公司於103年8月29日聲請臺北地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強制執行時,仍在15年時效內,其 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在時效完成之前。是以,被上訴人 對伊公司所負之契約債務時效仍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以時 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縱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公司亦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時效消滅 所受之利益,即上開其尚未清償之餘額;且因被上訴人於94 年8月10日匯款清償100萬元乃時效完成後承認其債務,而恢 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則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斯時起 重行起算3年至97年8月9日屆至,而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時效為15年,是伊公司於112年5月30日反訴請求,並未罹於 時效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3、11、12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提起反訴(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35,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伊公司因此所受利益為何,況上訴人之票據利益 償還請求權時效自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1年7月28日罹於 時效時起算5年,則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始反訴主張票據 利益償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縱依上訴人主張 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復如是。至伊公司固曾於94年8月1 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惟此係向上訴人購買機具之對價 ,並非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本件債務,況時效完成後,拋棄 時效利益,僅係不得請求返還已為給付,並無時效重行起算 之問題。是上訴人反訴請求伊償還所稱利益,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7日邀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 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即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07頁),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美製碎石機等機具,並由 被上訴人與○○○等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違約 時依系爭租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  2.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 以88年度票字第2241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 ,並於88年11月26日確定;②又於103年8月29日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與○○○等3人強制執行,並於 103年9月2日取得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債權憑 證(即系爭債權憑證);③復於103年9月15日向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334號受理 在案,上訴人僅受償該案執行費用10,259元;④又於106年9 月1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96665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未獲清償;⑤再於109年6月 1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77895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未獲清償;⑥另於112年1月17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 理在案(即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3.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 01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是否為承認債務而拋 棄時效利益?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及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3.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是否受有何利益?   如是,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  4.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 事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8月27日,到期日為88年7月 28日(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8年11月26日確定( 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自斯時起算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迄至91年11 月26日已屆滿,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3年8 月2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103年9月2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見原審卷第119 至121頁),迭於103年9月、106年9月、109年6月、112年1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 ),並經調取上開卷宗無訛,顯均已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日即91年11月26日,且於3年時效消滅後所為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本件被上訴 人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 ),則本於同一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 亦同如是。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辦理融資性租賃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租賃契約所生債權或類推適 用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各為5年、15年,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 執行卷宗可稽,系爭債權憑證所本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 定(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已如前述,依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115頁),係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於到 期日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 准,並非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或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關 係、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原因事實,均難據以為系爭債權 憑證所本執行名義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自無各該請求權 時效期間之適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即得據此拒絕給付票款,此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無涉。且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 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 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 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 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 權利,並非票據債權本身。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所據之系爭本 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提起本訴,自與上訴人是否得另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 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涉(另詳後述乙、反訴部分) 。是以,因該「利益償還請求權」非本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 權,要與系爭執行程序無關。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時效至 91年11月26日即已屆滿3年而消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 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並未以契約或默示意 思表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 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 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 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 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須 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決意 旨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 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 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決意旨所稱「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 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給付伊100萬元而為 部分清償,並由伊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拋棄部分租賃物 ,兩造已就處理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債務達成合意,而以契 約承諾其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本 票請求權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至97年8月10日始罹於時效 等語,並提出○○○○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租賃物拋棄證明書 為憑(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91頁)。惟查,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至91年11月26日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已如前(一)、2.段所述,被上訴人雖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 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租賃 物拋棄證明書,然依上開入戶電匯通知單所示,匯款人即被 上訴人前負責人○○○並未註明該筆匯款之原因為何,而匯款 原因多端,尚難推認係為部分清償債務或為承諾債務之表示 。觀諸上訴人所出具之租賃物拋棄證明書內容僅記載:「查 被上訴人前於87年7月28日承租如標示明細所示租賃物砂石 設備乙套(合約編號00○0000-○,以下簡稱租賃物),今同 意拋棄前揭租賃物,特立此書以證是實。此致 被上訴人  附表:(租賃物明細)砂石設備乙套(內含A、挖土機2台、 B、鏟土機...各乙台) 立書人 上訴人(印)」等語(核 與被上訴人所提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01頁),而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拋棄租賃物之單獨行為,亦未載明任何清償 債務之旨,更未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之內容,難認 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間互為何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而以契約 承諾其債務之情事。  3.再者,依系爭租約所載自87年9月28日起,各期租金為每月8 9萬元(第1至7期)、885,000元(第8至13期)、865,000元 (第14至18期)、84萬元(第19至22期)、82萬元(第23至 25期)、80萬元(第26至28期)不等(見原審卷第62頁), 然迄88年7月28日所簽發之該期租金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 即未再行支付上開票款,有各期租金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1頁)。對照 上訴人所提繳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65頁,本院卷一 第197頁),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時,已有 多期租金支票票款未付,且所匯該筆款項數額,與歷來各期 租金數額亦不相同,其後亦未再有何款項給付之紀錄,難認 係兩造間成立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約定所為之給付。縱 以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8日之租金支票退票後,迭於89年1月 29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28、29日、8月11 、31日、9月1日、11月17日、12月15日、90年1月20日、5月 31日、94年8月10日,有各匯款10萬元之不定期、零星交易 明細紀錄,然此均發生在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 元以前,顯非基於上訴人在94年8月10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 明書時與被上訴人間互為何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約定而為之 ,亦難推認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之情事。  4.又被上訴人雖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 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然依該租 賃物拋棄證明書所示,係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拋棄租賃物 之單獨行為,並未載明任何清償債務之旨,已如前述,對照 系爭租約明細表所示租賃標的物之品項、數量(見原審卷第 62頁),該租賃物拋棄證明書附表所列租賃物明細中(見本 院卷一第291頁),雖有漏列挖土機2部、裝石機、迴收機、 鏟裝機各1部,然已拋棄絕大多數租賃物砂石設備機具,難 認上訴人有明知債權時效已消滅之認知,而仍為承認債務之 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而證人○○○迭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而捨棄傳訊(見本院卷一第317、425至428頁),綜觀前揭 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及上訴人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等情 ,並無承認上訴人權利之法效意思,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已 拋棄時效之利益。衡諸○○○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於88 年7月28日跳票後已無力清償後續高額票款,其焉有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本得拒絕給付,卻仍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 元後猶承認高額債務之理;況被上訴人原全體股東旋於同日 將其等全部出資額讓與○○○等人承受,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有經濟部00年0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 訴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調閱該公司登記 卷宗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305至315頁),益徵○○○於該 日匯款100萬元並取得租賃物拋棄證明書,應係為了結舊債 ,而非明知並承認已時效完成之債務以再啟高額債務之負擔 ,始符常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情事 ,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 示之承認行為,不能解為係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債務或已拋棄 時效利益,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亦難認其有承 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務之法效意思,故不能認為被上訴 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5.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因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而拋 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執行,又於103年8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2年1月17日,以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2.),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21頁),而系爭 本票請求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消滅時效完成,經被上 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即屬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 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 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 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 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 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 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 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 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執票人對 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 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 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31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 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 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 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 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 自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 票據權利之翌日起算。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本訴,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已如前甲 段所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等3人共同簽發,其原因 關係為系爭租約,擔保被上訴人違約時依系爭租約應負一切 債務求償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 並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 人雖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據義務,然系爭本票既係 供擔保違反系爭租約時求償之用,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租約本身因此受有何利益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固於87 年8月28日匯款15,795,750元、於87年8月29日匯款400萬元 至被上訴人當時所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及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卷二第6頁),上訴人並 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系爭匯款為借款而屬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乃受有該借款資金之利益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 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 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 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 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 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 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所謂融 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 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 賃物者之企業,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 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 行為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系爭租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屬因出租系爭機器之租價, 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前揭系爭租約明示約款及租金約定(見原 審卷第61至62頁)不符,已無可信,要難認係消費借貸契約 之借款。核以上訴人係於87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機器之買賣契約後(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始為上開 資金之匯款,系爭機器依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其價款為2 5,606,718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被上訴人並因此開立 出售系爭機器之價金及營業稅發票6張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6頁),上訴人亦自承有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頁),再以售後租 回之方式,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而簽訂系爭租約並簽 發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並註記於該 買賣契約書第一頁左下方處(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則兩 造既已議定系爭機器之價款為25,606,718元,且因此完成買 賣,系爭匯款自應係歸屬於購買系爭機器之資金關係,而非 基於為擔保違反系爭租約求償債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來。 況兩造間並未曾簽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 上訴人再回租,其回租亦屬租賃關係,系爭匯款實質上使上 訴人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得以出租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系爭匯款為系爭機器之對價, 系爭本票則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時依系爭租約所應負一 切債務求償之擔保,足見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被上訴人 並非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貨之積極利益,或 有免除何債務之消極利益,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時效而 消滅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因該發票行為而受有利益 ,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三)再者,依前乙、(一)段所述說明,上訴人自系爭本票罹於時 效,而無法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翌日,始得行使利得償 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為票據法之特別請求權,與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已於91年11月2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甲、(一)段 所述,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並未以契約 或默示意思表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復如前甲、(二) 段所述,自未因此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則上訴人之利得 償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1月27日起算,而本件上訴人係於 112年5月30日提起反訴而為本件利得償還請求(見原審卷第 97頁反訴起訴狀上收件章戳),已罹於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上訴人所為 利得償還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本息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及自9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重上-74-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張萬豐 被 告 趙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5年2月8日彰院鳴94執洪字第2077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05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⒉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5年2月8日彰院鳴94執洪字第207 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第20779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卷第83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撤回上開 第1項聲明(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無不合,是原聲明第1項部分已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郭守森於85年間,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3,620元、28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作成85 年度員簡字第39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 原告應給付郭守森44萬3,620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郭守森以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 本院發給85年8月27日彰院執丙字第34495號債權憑證(下稱 第34495號債權憑證);再於86年間以第3449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86年9月23日8 6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命令(下稱第6228號執行命令), 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張麗玲即晶華皮飾品店之薪資未果;再於 86年10月23日以龍井郵局9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復於 95年間再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無效果,而經本院發給第2077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雖郭守森於109年8月2日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於109年8 月10日以龍井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以第2077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第20779號債 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所 憑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為1年,其請求權雖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起重行起算5年, 縱經郭守森於86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發給86年執 行命令,而中斷時效,惟自86年9月23日翌日重行起算5年, 於91年9月23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兩造之債之關係消滅。 而原告既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故僅請求被告不 得持系爭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2月8日彰院鳴94執洪字第2077 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但非債 權不存在,如債權人未為請求時,債務人自無抗辯權之發生 。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自當尚未發生,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且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使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系爭執行事件既因撤回而終結,自非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自無訴訟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 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 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第2077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其 撤回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將來之執行力,故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不因被 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郭守森於85年間,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 別為16萬3,620元、28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作成85年度員簡字第39 0號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郭守森44萬3,620元,及自85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 郭守森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85年8月27日彰院執丙字第34495 號債權憑證;再於86年間以第34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86年9月23日86年度執 字第6228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張麗玲即晶華皮飾 品店之薪資未果;再於86年10月23日以龍井郵局93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給付;復於95年間再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無效果, 而經本院發給第20779號債權憑證。又郭守森於109年8月2日 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於109 年8月10日以龍井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以第2077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被告嗣後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449 5號債權憑證、第6228號執行命令、龍井郵局第93號存證信 函、龍井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5059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1-44頁)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 礎。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 效,因請求、起訴事由而中斷;又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再法律所 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 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 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 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 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之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1年,消滅時效期間因起訴而中 斷,該票據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如 無其他法律關係參與和解或調解,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 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 辯權,並得以之對抗該票據債權之受讓人。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而第20779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 爭和解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之由來,乃因郭守森於85年間 ,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6萬3,620元、28萬 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經本院作成85年度員簡字第390號和解筆錄,約定原 告應給付郭守森44萬3,620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據前述。由此足見系爭 和解筆錄,乃為確認原票據債權而作成,並無創設效力,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票據債權即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應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前開債權人追索債務之經過可知,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縱 認於第20779號債權憑證作成前,並未罹於時效,債權人亦 應自第20779號債權憑證核發之日起5年內,即於100年2月8 日前,對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以中斷 時效進行。然被告並未主張債權人於該段時間內有何時效中 斷事由,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至遲已於100年2月8日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雖債權人郭守森於109年8月2日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被告,被告並於109年8月10日以龍井 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以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 並未主張有何合法時效中斷事由,且其於時效完成後之請求 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使前已消 滅之債權請求權重新回復。則第20779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20779號債權憑證之所憑之債權請求 權時效業已完成,應屬有據。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訴請 本院判決被告不得持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17

CHDV-113-訴-1146-20241217-2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湯珠雲 黃慶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就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剔除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 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7相對人甲○○之消費借貸債權( 應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新臺幣1,200,800元全部之部分 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丙○○負 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甲○○、丙○○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所為之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 3年6月13日、113年6月21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 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於加計在途期間後,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甲○○部分:其前請求債務人乙○○給付墊付子女之扶養 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家訴字 第200號判決債務人乙○○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0,800 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於96年8月6日確定。上開代墊費用既係因親屬身分而發 生及存在,自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不應自債權表剔除。又 其於98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 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則自98年算至開始清算 前一日即112年11月13日,亦未逾15年,自無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虞。再者,縱鈞院認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惟債務人乙○○前於109年間依消債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 前置協商,即有承認上開債權之意思,則上開債權之請求權 自得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上開債權自應列於債權表。  ㈡異議人丙○○部分:債務人乙○○前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2紙以 供擔保,嗣上開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核發96年度票字第14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8 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現尚積欠10 ,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09,322元,自96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異 議人自得主張上開債權列於債權表。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 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 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 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 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 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異議人甲○○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乙○○給付其墊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經高雄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 事判決命債務人乙○○給付異議人甲○○1,200,800元,及自96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 人甲○○嗣執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 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2522號債權憑證,異議人甲○○再執該 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就聲請強制執行,嗣執行金額不足清 償,經該院於109年8月17日補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 權憑證,另債務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等情,有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 、高雄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可參,復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全卷無誤,堪認異議人甲○ ○之原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應為15年 ,且於原執行名義確定後,即持之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陸續經該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2522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 司執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本院審酌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127071號債權憑證雖載於109年8月17日補發,不知實際 核發日期,惟縱認係98年1月1日核發,算至112年11月14日 ,亦未逾15年,參諸前引法文及說明,異議人甲○○上開債權 並未罹於時效,原裁定將上開債權剔除,尚有未洽。  ㈡異議人丙○○部分:  ⒈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 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 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異議人丙○○前執高雄地院96年度票字第14140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債務人乙○○)應給付 債權人(即異議人丙○○)10,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 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909,322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向高雄地院就聲請對債務人乙○○為強制 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108年11月14 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05680號債權憑證等情,有高雄地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680號債權憑證可參,參諸前引法文 及說明,異議人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本票到期日95年10 月25日;96年6月25日,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 卷卷一第183頁)於聲請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時已消滅時 效完成,縱高雄地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既已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異議人丙○○上 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先與敘明。  ⒊另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 之規定,被上訴人於87年、93年、94年及95年間先後持前開 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 生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 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此並不及於 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查異議人丙○○前以債務人乙○○向其借 款,尚積欠10,651,542元及其中8,742,220元自95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09, 322元,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17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乙○○如數 給付,債務人乙○○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63號民事事件審理,於準備程序中,債務人乙○○僅承認 有向異議人丙○○借款2,800,000元,異議人丙○○僅提出本票 ,無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嗣經異議人丙○○撤回起訴等 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 誤,本院審酌本票交付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債務人乙○○簽發 本票即認有向異議人丙○○借款本票上之金額,此外,異議人 丙○○未提出債務人乙○○有向其借款超過2,800,000元之事證 ,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裁定認應剔除債權表所列 編號10借貸債權逾本金2,8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 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 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對債務人乙○○之不當得利債權請 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裁定剔除此部分,自有未洽, 異議人甲○○執前揭理由提起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其餘原裁 定剔除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無優先 權債權人編號10異議人丙○○之借款債權逾本金2,800,000元 ,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與法無違,異議人丙○○猶執前詞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6

PTDV-113-事聲-15-2024121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陳金全 陳金琳 黃麗文 陳薇安 兼前列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44元,及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3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黃麗文之 被繼承人陳成發於84年12月起,持續以搭建房屋供其使用之 目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迄陳成發於95年5月19日死亡,應繳納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24,916元。陳成發死亡後,其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由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 安、訴外人陳淑秋,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淑 秋於86年5月10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余嘉 玲、余晉豪及被告黃麗文繼承。另被繼承人陳成發死亡後, 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余晉豪、黃麗文即繼承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至112年10月止,被告應負 清償責任,其等應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75,526 元,與前述被繼承人陳成發無權占用而其等應負之連帶清償 責任範圍如附表一共合計為100,442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1 6日向被告催告請求繳納100,442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均 未獲被告置理,是自上開催告送達被告後10日之翌日即113 年1月28日起給付遲延。被告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成發既自9 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 受有該物之使用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給付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我們有申請承租,另原告只能請求5年。上一代從日據時代 就占有使用迄今,晚輩都不在家,都不清楚,希望能與原告 協調減少金額。我們可以一次付五年的使用補償金及利息。   另對原告提出的計算式沒有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 告以系爭房屋,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 地勘清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17-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未有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6月起至112 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 告前於113年1月17日以得智法律事務所催告函請求被告給付 自9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100,442 元,經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收受,有前開催告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3至72頁),已發 生時效中斷,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31日 即如附表二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25,344元不 當得利部分(即自請求時起回溯5年),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 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113年7月5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司 促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建物占用期間(民國年/月)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0.05/12月) 經歷月數 應繳納補償金金額(新臺幣***元) 84年12月至86年6月 120元 269平方公尺 134元 19月 2,546元 86年7月至87年3月 170元 269平方公尺 190元 9月 1,710元 88年1月至89年6月 170元 264平方公尺 187元 18月 3,366元 89年7月至92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42月 10,164元 93年1月至95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36月 8,712元 96年1月至98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99年1月至101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340元 264平方公尺 374元 36月 13,464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2月 9,680元 其他備註:87年4月至87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被繼承人陳成發業已於88年3月25日繳納,另有87年11月不足額款項112元未繳。 合計:100,442元(計算式:112+3,366+10,164+8,712+9,504+9,504+13,464+10,560+10,560+10,560+9680=100,442) 附表二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經歷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108年1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348日(計算式:一月份14日+二月份28日+三、五、七、八、十、十二月份31日×6+四、六、九、十一月份30日×4=348日) 5,104元(計算式:440/30日×348=5,10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4個月 10,560元(計算式:440×24=10,56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2個月 9,680元(計算式:440×22=9,680) 合計應繳納使用補償金25,344元(計算式:5,104+10,560+9,680=25,344) 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264平方公尺×0.05/12

2024-12-16

CCEV-113-潮簡-642-2024121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OO 林OO 林OO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OO 被 告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佰 壹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丙 ○○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OOO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過世,繼承 人為兩造、OOO之配偶即兩造之母OOO,應繼分各6分之1。OO O生前曾分別向原告4人借款,借款日期、數額分別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所示,原告甲○○之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7 萬6,076元、原告乙○○之借款總額為366萬3,075元、原告丁○ ○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原告丙○○之借款總額則為605萬8,8 43元,原告4人之借款總額為14,29萬7,994元,OOO並未清償 本金,被告既為OOO之繼承人,即應繼承前開債務,則按被 告之應繼分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清償42萬9,346元( 計算式:257萬6,076元×1/6=42萬9,346元)、原告乙○○得請 求被告清償61萬513元(計算式:366萬3,075元×1/6=61萬5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清償3 3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1/6=33萬3,333元)、原告 丙○○得請求被告清償100萬9,807元(計算式:605萬8,843元 ×1/6=100萬9,807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15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原告所主張 交付款項與OOO或代OOO繳納稅款之情形雖屬事實,但代為繳 納稅款不代表就是借貸,提供金錢與OOO亦是基於孝親扶養 ,不應以借貸論,且原告之請求均為陳年舊帳,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則分別為民法第11 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之父OOO前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 、OOO之配偶即兩造之母OOO,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OOO之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233號卷【下稱高雄 地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為真。  ㈢再原告主張OOO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曾分別向原告甲○○ 、乙○○、丁○○、丙○○借貸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OOO生前並 未清償本金等節,則據原告提出其4人於112年12月29日與OO O簽訂之清償協議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年地價稅繳 款書(補)、原告丙○○之渣打銀行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款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原告甲○○之合 作金庫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乙○○之土地銀行暨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 6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 書(補)、原告丙○○與OOO95年1月1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 97年4月3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暨認證書、原告甲○○與OOO97 年12月1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認證書、原告乙○○與OOO96 年12月3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丁○○與OOO98年2月5日 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等項為憑(上列稅款繳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均為 OOO)(見高雄地院卷第17至5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分別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與OOO (見本院卷第127頁之答辯狀),再觀諸前開原告與OOO簽立 之清償協議書,OOO認同原告本件所主張OOO生前積欠其等尚 未清償之債務數額,並願意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按其應繼 分比例計算後之款項與原告,綜此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4 人曾各自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與OOO,原告甲○○、乙○ ○、丁○○、丙○○借貸之金額共計各為257萬6,076元、366萬3, 075元、200萬元、605萬8,843元,及OOO未清償本金即死亡 等情,應屬事實。  ㈣OOO死亡時,既遺有前揭對原告之借貸債務未清償,而原告均 為OOO之繼承人之一,亦已認明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繼承人OOO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當然由原告 負連帶責任,並與其等各自對OOO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至 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原告得各自 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105號、51年台上字第23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亦為OOO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依上說明,原告依繼承人間之對內關係,各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揆諸原告上開提出在卷之借款契約書,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款項,已清楚載 明為原告各自「貸與」OOO,且約明借款期限、利息等項, 另就附表一至四其餘所示原告代OOO繳納稅款部分,考量與 被告利害關係相同(即均因為OOO之繼承人而需承擔該債務 )之兩造母親OOO業已簽立上揭清償協議書承認OOO積欠原告 該等債務,且願意將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債務數額全數返 還與原告,甚且願意支付利息,倘原告代OOO繳納稅款並非 借貸,而是基於家人間情誼無償為之,兩造母親OOO何須承 認該等債務並表明願意清償以徒增自身困擾?則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與OOO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而為,要無足採。  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 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 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 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 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9日提起本件請求(見高雄地院卷第7頁 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依此反推15年,原告所主張於 98年1月10日後借款(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 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至5)之本金返還請求權均未罹於1 5年之消滅時效;再就98年1月10日前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2)之本金返還請求權部分 ,原告主張OOO生前依照與原告甲○○、乙○○、丙○○各自簽訂 之前開借款契約書持續支付利息,並提出其3人收取利息之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為憑(見高雄地院卷第37至39 、43、47至49頁),揆諸該等存摺明細資料,OOO最後一次 支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借款 利息之時間均在111年7月間,依上開說明,可視為OOO於111 年7月間曾承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 2所示債務,原告就該等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 當時即中斷,並應重新起算15年,則原告本件所主張98年1 月10日前借款與OOO之本金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亦未罹於15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同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甲○○42萬9,346 元(計算式:257萬6,076元×1/6=42萬9,346元)、原告乙○○ 61萬513元(計算式:366萬3,075元×1/6=61萬513元)、原 告丁○○33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1/6=33萬3,333元) 、原告丙○○100萬9,807元(計算式:605萬8,843元×1/6=100 萬9,807元),洵屬有據。  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借款,有與OOO簽訂前開借款契約 書約明清償日期,並均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計算,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8日寄送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高 雄地院卷第65頁),該送達經10日後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03條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 ,分別給付原告甲○○42萬9,346元、原告乙○○61萬513元、原 告丁○○33萬3,333元、原告丙○○100萬9,807元,及均自113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OOO向原告甲○○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7年12月16日 200萬元 2 108年2月14日 57萬6,076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257萬6,076元 附表二:OOO向原告乙○○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6年12月9日 200萬元 2 106年1月20日 55萬3,616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3 107年1月25日 55萬3,540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4 110年1月21日 55萬5,919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366萬3,075元 附表三:OOO向原告丁○○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2月5日 200萬元 附表四:OOO向原告丙○○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5年1月10日 200萬元 2 97年4月30日 200萬元 3 104年1月22日 75萬855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4 104年12月24日 75萬855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5 111年2月21日 55萬7,133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605萬8,843元

2024-12-13

KSYV-113-家繼訴-114-2024121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岳阿雪 被 告 張文興 吳四郎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文興、吳四郎則以:主張時效消滅等語為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本文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吳四郎係被告張文興之受雇人 ,平日協助被告張文興運貨,被告吳四郎於111年1月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卡車至原告公司,倒車時不慎撞 進原告廠房,造成原告存放之雪山銀狐1,707.59才、珊瑚玉 193.87才等石板破損,受有128,776元之損害。然經本院職 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後發現,本件事故係於 108年10月24日16時37分所發生,有卷內資料可稽,並非原 告所主張係於111年1月某日所發生,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1 9時至19時10分至花蓮縣花蓮市民意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此時即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表示車禍 發生後,係由其撥打110報案),已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縱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實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10年10月24日即時效 完成,但原告遲至113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 。原告固主張兩造曾於113年3月21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主張本件係於調解後6個月內起訴,而有時效有 中斷云云,然原告於上開日期聲請調解時,本件事故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不因時效完成後, 聲請調解而重新起算,應無所謂時效中斷之適用,是被告以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命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 時效,從而,其起訴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128,776元,既經 被告抗辯拒絕,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花簡-35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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