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宗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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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 被 告 蘇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20分在第二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2

FYEV-113-豐小-1271-202502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健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 54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2

FYEV-114-豐補-140-202502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被 告 黃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0元【即5,75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 98元+違約金464元(計算式:5,158×1/1000×90=464,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5,158 113年5月16日 113年11月7日(即起訴前一日) (176/365) 16% 398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2

FYEV-114-豐補-137-20250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卓李秀英 李佳欣 卓聖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   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2

FYEV-112-豐簡-741-20250212-3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傅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3,071 3,071 2 利息 3,071 113年6月28日 113年12月3日(即起訴前一日) (159/365) 1.845% 25 3 違約金 300 300 合 計 3,396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2

FYEV-114-豐補-138-202502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 278元,應徵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4-豐補-130-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林巳郁即董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啓炘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8,0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往豐 原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潭子街1段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 潭子街1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 右轉駛入潭子街1段,適原告騎乘MVN-9017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2段同方向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撞上上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胸腹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 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 費用36,664元、車輛維修費用43,230元、增加生活支出26,2 25元、工作損失188,01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1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減縮後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不爭執 ;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除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30日因住院治療及醫生建議休養兩週部分有不能工作之情 形,而受有30,340元工作損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 40%之過失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2,86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胸腹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腦 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 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顯見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664元,並提   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瀚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證明單(交簡附民卷第15至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為43,230元(其中車台 板金3,500元、其餘零件費用為39,73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交簡附民卷第5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系爭機車 係107年8月出廠(交簡附民卷第5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 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 1價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973元(計算式 :39,730×1/10=3,97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500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7,473元(計算式: 3,973+3,500=7,473)。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 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治療期間購買醫療物品費用 支出16,815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6,530元,另安全帽因系 爭事故毀損需重新購買而支出2,880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 票證明聯、計程車車資證明、商品網路賣場網頁畫面為證( 交簡附民卷第57至69頁、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處 置意見欄記載「病人於111年7月18日19時45分經由急診入院 ,於111年7月19日16時48分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11年7月 22日轉出普通病房照護,於111年7月3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 。宜休養兩週。」等語(交簡附民卷第19頁)、中國附醫11 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患者在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7日1 11年9月17日111年12月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休養一個 月。」等語(交簡附民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傷於5個月又19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 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3,376元,並提出薪資通知單為佐 (交簡附民卷第73至95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損失188,018元(計算 式:33,376×5+33,376÷30×19=188,018),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0元尚 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8,380元 (計算式:36,664+7,473+16,815+6,530+2,880+188,018+80 0,000=1,058,38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①吳啓炘(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 林巳郁(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賀 至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卷第57至5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 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 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 減為740,866元(計算式:1,058,380×70%=740,866)。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62,8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8,003元(計算式:740,866-62,863= 678,00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2年9月30日(交簡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78,003元及均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3-豐簡-749-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許彬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1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樹鈺,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甲 ○○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3, 19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順一街與昌平路口時,因 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建雄停放路邊、訴外 人吳毓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412元(含工資82,61 4元、零件123,79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 用103,1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 為206,412元(含工資82,614元、零件123,798元),原告已 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非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理賠計 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6,412元(含工資82,614元、零件123,79 8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 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1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 使用3年11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23,798元,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0,58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82,61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03,19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196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798×0.369=45,6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798-45,681=78,117 第2年折舊值    78,117×0.369=28,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117-28,825=49,292 第3年折舊值    49,292×0.369=18,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292-18,189=31,103 第4年折舊值    31,103×0.369×(11/12)=10,5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03-10,521=20,58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3-豐簡-945-20250211-1

豐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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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軍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5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4-豐補-134-20250211-1

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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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謝文琪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機車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暫停後貿然往左迴轉,   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興路2   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煞車閃避不及而人 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398元、精神慰撫金76,602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困難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 存卷可佐,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 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98元,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2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1 131675號函檢附之繳費明細在卷可佐,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398元(計算式:13,398+30 ,000=43,39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迴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之過失,惟原 告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 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 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 應減為34,718元(計算式:43,398×0.8=34,71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11月13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718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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