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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 )合併及調整分配」事項為相關之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黃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黃麗華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在案,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位於塭仔圳市地重劃區域,而相對人所有之附表土地面 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故必須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合併分配, 以期重劃後合併及調整分配土地,而若未能調整分配,則僅 得領取現金補償,惟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請重劃後取得分配 之土地,此方式對相對人實較有利,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16 5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0 0年度監字第3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黃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黃麗華向 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92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監 字第31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函 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可參。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土地位於塭仔圳市地重劃區域,且與 土地其他共有人欲申請合併及調整分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合併及調整 分配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二份為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確有與土地其他共有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市 地重劃區域土地之合併及調整分配之需求,且該合併及調整 分配較之現金補償方案,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編號 土地 相對人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0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2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2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2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0分之1

2024-10-25

PCDV-113-監宣-96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 年2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胞兄於民國108年8月6日晚間疑遭 家人不當對待致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 益,聲請人已於108年8月7日13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9日。本 案受安置人父親B之個人生活及親職功能仍待穩定,聲請人 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親之身心狀態及照顧能力,又現階段 受安置人父親親職功能、生活改善情形尚待輔導提升,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與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1月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45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113年8 月26日至28日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期間,受安置人父親主動向 本中心分享其偕同受安置人吃牛排的情形,本中心亦肯定受 安置人父親本次帶受安置人外出用餐的視子體驗,並鼓勵受 安置人父親下次返家會面可規劃類似的親子活動,受安置人 父親回應若自己能力許可,會希望受安置人返家期間多偕同 其出門吃美食。受安置人父親於113年10月3日告知其在今年 7月16日發生車禍,對方在近期向受安置人父親索賠8萬5千 元,故受安置人父親向本中心表示其欲先處理此車禍糾紛, 暫緩申請受安置人於10月份的會面。又受安置人家經濟經長 期追蹤輔導改變有限,僅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溫飽之照顧, 而受安置人面對家人情緒較壓抑,尚需時間梳理感受及練習 面對家人的壓力,又受安置人父親身心狀況雖趨穏,但觀察 其仍有生活經濟壓力,親職穩定度調整有限,復受安置人家 無適切替代性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期程及後 續照顧計畫(自立生活)仍待評估,故現階段實有保護安置 之必要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1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親身心狀況雖有 改善,但仍受限於生活經濟壓力,整體親職穩定度調整有限 ,又現無適切替代性照顧資源可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返家 生活或媒合自立生活方案之適切性仍待評估,故現階段受安 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 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5

PCDV-113-護-659-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郭政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 請人,認系爭事件開庭筆錄並非詳實記載,有記載錯誤或漏 記之狀況,且攸關相對人有無自認或其監護幼兒之不利狀況 ,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開庭筆錄(下 稱系爭筆錄)記載是否有不實或遺漏情事,有聲請錄音光碟 之必要,所為之聲請亦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裁定逕以 抗告人之聲請及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不具正當合理之關連性 ,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實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筆錄既已簽名確認筆 錄內容,且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漏載、誤載、更正或補 充之處,難認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 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 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 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末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 、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 、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 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 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 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 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 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 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 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 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的原則規定。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觀諸抗告人之聲 請狀,僅記載「因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准予付費交付本案庭 訊光碟以比對筆錄之需」,既未具體陳明本件聲請係為主張 或維護何等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證明此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手段,又系爭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之私密事項, 其開庭程序核屬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 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是有關系爭事件之審理程序,自應以該筆錄內 容所載為據,從而,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理 由。 五、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符、不明確之處,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3

PCDV-113-家聲抗-45-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分別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監護人及經本院選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 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099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77號 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 乙○○聲請改選,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改定聲請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 四、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陳報狀及相對人丙○○之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 上開陳報狀僅於陳報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二人及相對人 之姓名,陳報狀末尾未見任何簽名,則本院無從查悉本件聲 請人為何人。再依上開清單內容,可認相對人設有金融帳戶 ,故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乙○○、甲○○○於裁 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陳報狀之簽名及受監護宣告人 之金融帳戶存款情形,經分別送達聲請人二人後,均於113 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二人,然迄今聲請人二人仍未補 正到院,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既未能補正到院,其陳報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3

PCDV-113-監宣-1231-2024102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 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 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病史為巴金 森氏症、失智症,張眼臥床、包尿布,溝通困難,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 漸凍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 鑑定時,對於鑑定人詢問今天日期、總統是何人及簡單算數 問題均未能正確回答,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丙○○則為相 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 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 人丙○○亦為相對人之女,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含存款)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860-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車禍腦傷,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性、記 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 ,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甲○○則為 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 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 之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1082-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祖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腦中風,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 、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 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 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 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相對人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子,關係人乙○○則為 相對人之孫女,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孫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 對人之孫女,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835-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 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 清楚,對於叫喚有回應,有眼神接觸,可點頭示意,話少, 右側上下肢略無力,尚可水平移動及略抬起,但無法獨自坐 起,右手用力時會抖動,左手的操作協調較好;相對人對問 題有回應,但常表示自己知道,卻無法回答正確答案;相對 人可以命名簡單的物品,對於辭彙的理解已有退化,不理解 身分證字號的意思,無法背出身分證字號、生日、也無法正 確說明自己年紀(表示自己80歲)、現在的日期、星期,上 下午也說錯,知道自己住在養老中心,但是不知道位於哪裡 與樓層,認錯大兒子為二兒子,也命名二兒子的名字,對問 題僅能簡短回應,話語點短含糊,計算有困難(20-3=2), 於鑑定時無妄想或幻聽之行為,亦無相關病史,鑑定時其注 意力僅能短暫集中,常常睜眼看著鑑定人略顯緊張,反應速 度慢,注意力尚可跟隨指示而轉移。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精神科診斷為中重度失智症,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相 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 皆由他人代理為宜。又依失智症認知缺損之病程,其未來可 回復之機率不高,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喪失, 亦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甲○○則為相 對人之媳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 對人之媳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含存款狀況)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746-20241022-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沙芯宇 住中國陝西省商洛市商州區大荊鎮口 前村六組 代 理 人 劉力瑋 相 對 人 王聖煒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民初56 2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中國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20)粵1972民初5620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 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 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 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 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 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 院(2020)粵1972民初5620號民事判決,係於2021年6月15 日判決,並於0000年00月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該 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該確定判決係以「本案 為離婚糾紛,被告王聖煒經本案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 庭,視為放棄答辯與質證的權利。本案中,被告王聖煒在20 18年1月回臺灣後杳無音訊,原被告雙方已三年多沒有共同 生活,原告起訴認為雙方夫妻感情名存實亡,請求離婚,本 院依法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准許原告沙芯宇與被告王聖 煒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 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 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家陸許-21-20241022-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罹患雙極症,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79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子丙○○為輔助人,嗣以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 定改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因相對人已在亞東醫院治療數 年,且輔以相關民俗療法後現已恢復,並自民國106年8月起 從事推拿師之工作,現相對人不但精神、情緒皆保持穩定, 不再有不自主購物之行為,且日常作息正常,並有穩定之工 作,其身體及精神狀況皆已回復至可處理日常事務之狀態, 並具獨立判斷事務之能力,且自106年8月起至今皆無任何復 發之跡象,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 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丙○○為輔助人 ;嗣於107年8月1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改 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10 7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附卷為憑,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經就醫診治已康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佐。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 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3年8月29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整個 鑑定過程中,未見明顯幻覺相關之言行,亦未有酒精或其他 非法成癮物質戒斷之症狀,相對人先前經診斷為雙相情感障 礙症,曾經住院並於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達數年,此次 心理衡鑑資料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且相 對人在106年7月31日經門診醫師評估後無須繼續回診並停用 口服藥物至今,現整體精神狀態平穩,並能維持穩定工作之 能力。故推定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明顯缺損等情,此有鑑定人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過 程,足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審驗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認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明顯缺損,認相對人原受輔助宣 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 監宣字第793號裁定之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輔宣-11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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