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郭政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
請人,認系爭事件開庭筆錄並非詳實記載,有記載錯誤或漏
記之狀況,且攸關相對人有無自認或其監護幼兒之不利狀況
,故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開庭筆錄(下
稱系爭筆錄)記載是否有不實或遺漏情事,有聲請錄音光碟
之必要,所為之聲請亦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裁定逕以
抗告人之聲請及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不具正當合理之關連性
,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實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筆錄既已簽名確認筆
錄內容,且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漏載、誤載、更正或補
充之處,難認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
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
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
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末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
、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
、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
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
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
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
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
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
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
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
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的原則規定。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觀諸抗告人之聲
請狀,僅記載「因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准予付費交付本案庭
訊光碟以比對筆錄之需」,既未具體陳明本件聲請係為主張
或維護何等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證明此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手段,又系爭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之私密事項,
其開庭程序核屬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
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是有關系爭事件之審理程序,自應以該筆錄內
容所載為據,從而,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理
由。
五、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符、不明確之處,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3-家聲抗-4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