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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 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錦英於民國113年1月14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中正路口,欲左轉 進入中正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江怡帆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 部挫傷併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肩部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 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28

CHDM-113-交易-714-202411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明宜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 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交付與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 款項,並利用此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宋明宜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 罪贓款帳戶,並由其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款項交付與身分不 詳之他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軟體)暱稱「謝秉儒」之成年人(下稱「謝秉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宋明宜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 12年3月27日20時57分許,透過LINE軟體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謝秉儒」 。之後: (一)「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假冒為丙○○外甥,並與丙○ ○加為LINE軟體好友後,向丙○○誆稱急需用錢,欲向丙○○借 款,2天之內就會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 8日10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宋明宜則依「謝秉儒」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3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臨 櫃提領20萬元,並陸續於同日13時53分許、13時55分許、13 時56分許、13時57分許、13時58分許,在上開彰化銀行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3萬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後,隨即在彰化縣員林市 和平街某處,將上開提領之全部款項合計35萬元交付予「謝 秉儒」所稱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0時 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甲○○之親家母,急需用錢, 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10時 5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 ,及時報警處理,宋明宜不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出前 揭甲○○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被告宋明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甲○○報案資料:被害人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被害人甲○○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被害人甲○○詐騙通報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五)被告提出其與「謝秉儒」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 面擷圖。 (六)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七)彰化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6日彰員字第11300017號函檢送之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八)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所提出其女兒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丙○○匯款之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 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 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3)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 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 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高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該 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得論處之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甲○○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35萬元, 因被害人甲○○及時報警處理,被告尚不及依「謝秉儒」指示 而提領,未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應屬洗錢未遂。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涉犯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雖容有誤會。然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之範疇,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實施詐術,然被告 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謝秉儒」使 用,並依「謝秉儒」指示,將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交付予「謝秉儒」所稱前來收款之 人。堪認被告與「謝秉儒」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謝秉儒」就本案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 錢未遂等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謝秉儒」,讓「 謝秉儒」得以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並依「謝秉儒」指示提領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而夥同「謝秉儒」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丙○○進行調解,惟 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被告並將被害人甲 ○○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33萬3044元返還給被 害人甲○○。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丙○○具狀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 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行為次數、 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等情狀,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提供予「謝秉儒」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然該等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 35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然本院考量被告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甲○○受騙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35萬元,其中33萬 3044元已由被告返還被害人甲○○,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中1萬6956元則因被告積欠稅金,遭行政執行署、彰 化執行署扣押扣款,此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HDM-113-金訴-426-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 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君亮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 業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27

CHDM-113-易-1077-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童威秋 陳宥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林俊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新臺幣伍拾萬陸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給付原 告童威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 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蓁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3、4項給付,在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 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確認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民國111年9月26日 簽立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⒏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⒑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⒒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凃應森、 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⒓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⒔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陳宥蓁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⒕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凃應森、胡 景棟、楊盛博、陳彥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⒖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新臺幣(下同)50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 、林俊瑋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 3,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 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蓁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 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給付 原告李順龍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上開第3、4項給付, 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他項給付義務免除; ⒎上開第3、5項給付,在119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 ,他項給付義務免除;⒏確認原告童威秋所簽立本票及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以下簡稱系爭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李順龍之訴 訟,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凃應森 、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 給付原告童威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3,8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宥蓁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3、4項給 付,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他項給付義務免 除;⒍確認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111年9月 26日簽立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凃應森、楊盛博、陳彥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楊盛博經合法通 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 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於民國109年間與原告童威秋(原名 童偉修)共同投資經營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鳥嘴潭開發工地 之福利社(以下簡稱鳥嘴潭投資案),因而產生金錢糾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取財、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楊盛博、林俊瑋與凃應森、胡景棟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彥廷與楊盛博 、林俊瑋、凃應森、胡景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原告童威秋、陳宥 蓁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犯罪行為)分別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賠償原告童威秋財產損害共計2,871,500元(計算式:5 06,500元+2,365,000元=2,871,0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強盜、傷害部分50萬元、妨害自由部分150萬元) 、原告陳宥蓁財產損害85萬元。另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於 111年9月26日脅迫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 及系爭切結書,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 (二)聲明:   ⒈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給 付原告童威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 威秋3,865,000元(含被告自原告帳戶取得之2,365,000元 及慰撫金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宥蓁85萬元(即匯入原告童威秋帳戶而為被告所提之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3、4項給付,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 ,他項給付義務免除。   ⒍確認原告童威秋所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及111年9月2 6日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凃應森:我們有打童威秋,但只有打兩巴掌,童威秋 要求賠償50萬元的慰撫金太高了;我們確實有提領2,365, 000元,但這是童威秋欠我們的錢,童威秋說要還錢,我 們才一起去領的。妨害自由11天中有打童威秋,但後面的 時間有帶童威秋去玩、去逛街,而且童威秋很開心,不應 該再向我們要求150萬元慰撫金。我沒有見過陳宥蓁,知 道陳宥蓁把錢匯到童威秋的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胡景棟: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賠這些錢,理由同被告凃 應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彥廷:童威秋帳戶與手機都沒有在他本人身上,陳 宥蓁部分我沒有參與,陳宥蓁應該去向童威秋求償。刑事 判決我只有妨害自由,並沒有強盜,沒有構成財產上損失 ,我也沒有幫忙提款,我只是司機,原告請求慰撫金太高 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林俊瑋:我只有打童威秋兩巴掌,其他我都沒有參與 ,傷害部分童威秋請求50萬元太高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楊盛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強盜等之刑事案 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強盜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被告「凃應森共同犯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胡景棟共同犯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被 告「楊盛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彥廷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俊瑋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所為之本件犯罪行 為,使原告童威秋喪失隨身攜帶之現金及其帳戶內款項之 所有權,同時毆打原告童威秋身體成傷、限制原告童威秋 的行動自由,及使原告陳宥蓁喪失財產權等行為,顯然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自由權等權利,使原告受有損 害甚明,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財產損失部分:    ①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因本件侵權行為自原告童威秋處取 得現金506,500元(附表一編號1犯行),致原告童威秋 受有506,500元之損害。是原告童威秋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應連帶賠償原告童威秋506, 500元,核屬有據。    ②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因本件侵權行為 自原告童威秋帳戶領款2,365,000元(附表一編號3、4 犯行,其中85萬元係由原告陳宥蓁轉帳至童威秋之帳戶 內),致原告童威秋、陳宥蓁分別受有2,365,000元、8 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原告童威秋、陳宥蓁請求被告凃 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童 威秋2,365,000元、原告陳宥蓁85萬元,核屬有據。    ③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童威 秋前揭帳戶所受損害之2,365,000元,其中有85萬元係 原告陳宥蓁匯入原告童威秋帳戶,故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楊盛博、陳彥廷4人對原告童威秋、陳宥蓁二人於8 5萬元內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則該被告4人,有任一被告對原告原告童威 秋、陳宥蓁其中一人在85萬元範圍內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免除給付義務。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    ⑵原告童威秋因本件犯罪行為受有自由權、身體權等人格 權侵害,當致原告童威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童威秋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童威秋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2001 年份汽車1輛;被告林俊瑋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 有2001年份汽車1輛;被告陳彥廷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 ,名下有2022年份汽車1輛;被告楊盛博於111年度無報 稅所得,名下有2018年份汽車1輛;被告凃應森於111年 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2012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考;復考量本件犯罪行為係被告等人將原告童威秋 置於自己掌控之下,原告童威秋從頭到尾無從防備,且 處於人數之絕對劣勢,被告更係以毆打身體、言語恫嚇 等方式,迫使原告童威秋交出財物,對於原告童威秋之 人格權侵害及於生理與心理,侵害內容可謂密集且劇烈 等情;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各人之 侵害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童威秋就被告 等人對其強盜及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連帶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適當,及就被告等人妨害其自由之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連帶給付 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至原告童威秋逾上開金 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否認如附 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債權存在,兩造間就此 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 切結書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確認利益,堪予認定。 (四)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童威秋既係受被告等 人脅迫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則原 告童威秋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 及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 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⒈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 瑋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 原告童威秋2,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 蓁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3、4項 給付,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 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新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確認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 本票及111年9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日期時間 行    為    事    實 行為人 1 111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 胡景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應森,在臺南市○○區○○○0○0號「豐德加油站」前攔阻童威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童威秋強行帶上車,凃應森並向童威秋恫稱「配合一點,否則找你的家人」等語,且以束帶將童威秋雙手大拇指、雙手手腕均束綁,童威秋之右腳與凃應森之左腳綁住,以此方式束縛童威秋之手、腳,取走童威秋之隨身包包及手機,經由國道3號將童威秋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陳記現炒2樓。 胡景棟 凃應森 2 111年9月15日 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 胡景棟、凃應森於抵達陳記現炒2樓後,即以毛巾綁住童威秋之眼睛,將童威秋的腳綁在桌腳。凃應森、胡景棟並通知楊盛博、陳彥廷,及林俊瑋攜帶手銬前往陳記現炒2樓以看管、監控童威秋。 在陳記現炒2樓,胡景棟持鉗子向童威秋恫稱「倘未妥善處理債務,將拔掉你的牙齒」等語;林俊瑋則徒手毆打童威秋耳光並對童威秋灌水;楊盛博以香水噴入童威秋嘴、鼻內,並以拖鞋毆打童威秋、對童威秋灌水;凃應森徒手毆打童威秋,並以林俊瑋帶來之手銬銬住童威秋,致童威秋受有頭部、頸部、臉部、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嘴唇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復恫嚇「若不配合,就要繼續歐打,及要找你的家人」等語,致童威秋心生畏懼,且因遭持續控制行動自由、恐嚇,及遭上述人員毆打之整體狀況下已無法抵抗後,凃應森遂指示楊盛博、陳彥廷押童威秋前往超商領取童威秋帳戶內之款項,楊盛博、陳彥廷對於凃應森、胡景棟與童威秋間債務糾紛情節並不瞭解,誤以為童威秋確實積欠凃應森、胡景棟債務遲不清償,而無不法所有意圖,遂依凃應森指示將童威秋押往超商提款。 胡景棟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林俊瑋 3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49分至翌(16)日凌晨0時6分許 童威秋因甫受到前開強暴、脅迫,已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只能在楊盛博、陳彥廷控管下,聽從凃應森等人之指示前往領款,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款項交予楊盛博,楊盛博再轉交凃應森、胡景棟;童威秋被押回陳記現炒2樓後,在凃應森命令下,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0餘元之本票及借據。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4 111年9月16日至25日 凃應森、胡景棟將童威秋押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楊盛博擔任保證人、陳彥廷出面承租汽車,作為押載童威秋移動之交通工具,而將童威秋自臺中市押載至臺南市、臺中市、新竹縣市,使童威秋持續處於受到其等拘禁之狀態,而隨其等依序投宿在萊茵河汽車旅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臺中市○○路○○○路○○路○○○○○0○○0號、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HOTEL99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000號)、馬德里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HOTEL99旅館。 在上開期間,童威秋於遭押載前往臺南確認有無工程款項可領未果後,童威秋因行動受控制,且承前受到暴力對待與恫嚇,難以抗拒之情形下,於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經凃應森載往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地點,領取編號20至22所示款項。 凃應森、胡景棟因童威秋帳戶內之款項於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2之款項後,已無款可領,2人遂共同冒用童威秋名義,而由凃應森負責: ⑴自112年9月18日起,操作童威秋手機傳訊予陳宥蓁,以佯稱身上沒錢、帳戶無法領款、付土水工錢、機具訂金、地震整修、購買物品為由之方式索討金錢,致陳宥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陸續轉帳共計850,000元至童威秋之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⑵自112年9月19日起,操作童威秋手機傳訊予李順龍,佯以童威秋本人之名義索討工程尾款,致李順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1日、23日各匯款190,000元、1,000,000元,共計1,190,000元至童威秋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於上述款項陸續進入童威秋帳戶後,凃應森、胡景棟即承前犯意,由凃應森指示楊盛博、陳彥廷押童威秋前往取款,童威秋因行動受到控制,且恐因拒絕,將使家人及自身遭受不利,致難以抗拒,遂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3至5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3至57所示款項交予凃應森等人,再轉交胡景棟,由凃應森、胡景棟取得上開款項。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5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 凃應森、胡景棟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上某咖啡店內,命童威秋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6張、票面金額376,800元之本票1張、系爭切結書1份,童威秋因人身自由仍遭拘束,且擔憂一旦拒絕將招致自身與家人之不利,在難以抗拒之情形下,遂依指示簽發上開本票與系爭切結書,凃應森、胡景棟並將111年9月15日在陳記現炒2樓命童威秋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撕毀,並威嚇童威秋不得報案。嗣同日晚間8時許,凃應森又押載童威秋前往領款,惟驚覺童威秋之帳戶已無法順利取款,始釋放童威秋。 凃應森 胡景棟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童威秋所有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銀)、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郵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帳戶 在旁監控者 1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49分2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華店」 20,000元 中銀 陳彥廷 楊盛博 2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0分29秒 20,000元 3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1分29秒 20,000元 4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2分25秒 20,000元 5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3分55秒 20,000元 6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4分54秒 20,000元 7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5分53秒 20,000元 8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7分22秒 20,000元 郵局 9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8分16秒 20,000元 10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9分14秒 20,000元 11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0分12秒 20,000元 12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0分55秒 20,000元 13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2分32秒 20,000元 中銀 14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3分14秒 20,000元 15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3分56秒 20,000元 16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4分37秒 20,000元 17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5分19秒 20,000元 18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1秒 20,000元 19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43秒 20,000元 20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0分50秒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南西港門市」 5,000元 郵局 凃應森 21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2分10秒 20,000元 中銀 22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3分15秒 20,000元 23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3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北太平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24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6分8秒 40,000元 25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8分5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 60,000元 郵局 26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40分9秒 50,000元 27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0分36秒 60,000元 28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1分13秒 60,000元 29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1分55秒 30,000元 30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7分1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南屯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31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8分26秒 70,000元 32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3分30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60,000元 郵局 33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6分37秒 60,000元 34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7分33秒 20,000元 35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36分3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南屯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36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39分4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10,000元 郵局 37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0分31秒 10,000元 38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1分14秒 60,000元 39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1分59秒 20,000元 40 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41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西屯分行」 7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41 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44分17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50,000元 郵局 42 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11分2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西屯分行」 70,000元 中銀 43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5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新竹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陳彥廷 44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6分58秒 70,000元 45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8分2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 60,000元 郵局 46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9分10秒 60,000元 47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50分3秒 30,000元 48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5分27秒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竹北分行」 80,000元 中銀 49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6分24秒 70,000元 50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8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新竹經國路郵局」 60,000元 郵局 51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9分30秒 60,000元 52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20分42秒 30,000元 53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0分41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新竹分行」 80,000元 中銀 54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1分48秒 70,000元 55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 60,000元 郵局 56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4分17秒 60,000元 57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5分9秒 30,000元 總額 2,365,000元 附表三: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1 111年9月26日 NO.526001 376,800元 111年10月26日 2 111年9月26日 NO.526002 5,00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3 111年9月26日 NO.526003 5,00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4 111年9月26日 NO.526004 5,000,000元 112年1月26日 5 111年9月26日 NO.526005 5,000,000元 112年2月26日 6 111年9月26日 NO.526006 5,000,000元 112年3月26日 7 111年9月26日 NO.526007 5,000,000元 112年4月26日

2024-11-27

TNDV-113-訴-449-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愷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 「證據名稱」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應更正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 分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驗)報告 書」。 二、被告蕭愷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愷志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 犯,均請依法各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 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行為洵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 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侵害法益之情形,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                         第1278號   被   告 蕭愷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愷志(原名蕭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2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2月8日 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採集蕭愷志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4月24日晚間 10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蕭愷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愷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列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等各1紙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10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二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7

CHDM-113-簡-202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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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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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 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政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27

CHDM-113-交易-683-202411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SUKHON BODIN (泰國籍,中文名:巴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SUKHON BODI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ROMSUKHON BOD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 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 考量被告為入境臺灣工作之泰國籍人士,及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CHDM-113-交簡-1675-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購 入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4至5包、毒品咖啡包2 包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至5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後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6.3274公克)」之記載 ,應補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6 .3274公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購得本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一個 持有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 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 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 一體,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 ,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施用毒品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尚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鑑定結果(見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73、74、97、99、101頁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69號、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93號、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94號鑑驗書): 1.檢品外觀:晶體。 2.檢出結果:抽驗檢品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合計6.3348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4.9285公克;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8.1329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6.327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包 鑑定結果(見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73、74、99、101頁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69號、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94號鑑驗書): 1.檢品外觀:已開封黑色包裝1包、標示「至尊黑桃A」黑色包裝1包(均內含紫色潮解塊狀)。 2.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9188公克、1.112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898公克、0.5178公克),純度分別為11.1%、4.9%,純質淨重分別為0.1020公克、0.0545公克,總純質淨重0.1565公克。 3 K盤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   被   告 李佳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恩(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在 雲林縣○○鎮○○路0號之寒林寺附近之檳榔攤,向綽號「小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約1萬餘元之代價, 購入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4至5包、毒品咖啡包 2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李佳恩因 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遭警 盤查,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購入未及用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總純質淨重6.327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總純質淨重0.1565公克)及K 盤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K盤1個等物及現場與扣案物 品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6 9號、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93號、113年5月9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94號鑑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 量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 淨重6.327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2包(總純質淨重0.1565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K盤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CHDM-113-簡-1785-202411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大猷(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政風室主任 ,高聿琪為該室科員。詎陳大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31分許,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辦 公室內,向高聿琪稱「你只會白癡而已,不會做」等語,足 以貶損高聿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大猷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 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聿琪偵訊中之指訴(起 訴書贅載警詢之證述),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股長 等人討論檢舉事宜,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討論 過程中,是否有講如告訴人所述之話語,已經無印象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指述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等 人討論政風調查工作之進行,被告對於告訴人執行調查之方 法及後續應為改進方案,有諸多具體意見及指正,雙方討論 約15分鐘後,發現告訴人對於所進行調查之地點是否在辦公 室內等均不清楚,被告因此對告訴人所為調查過程為指正及 評論,且據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經勘驗後,並無告訴人 所指被告以「你只會白癡而已,不會做」等語罵告訴人之情 ,縱被告言語有不當之情,並非貶損告訴人,而是對於告訴 人工作之成果於主管事務範圍內為評論,如仍認構成犯罪, 應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與告訴人、擔任股長之證人曾靖雯等 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辦公室內,討論有關告訴 人所負責查處案件之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高聿琪、證人即股長曾靖雯等人證述相符,上情,堪 以認定。 (二)證人高聿琪雖於偵查中雖證稱:112年3月27日上午,被告 到大辦公室跟我討論我所負責查處1件檢舉案件,當時被 告問我被檢舉人的年齡跟案件有何關聯,我沒有回答,被 告就說「念這麼多書對幫助不大」,印象中被告還有有罵 我白癡,現場還有1位股長,錄音中被告聲音雖然很小, 但被告確實有講白癡,我辦公室位置前後左右同仁都應該 聽得到等語(他字偵查卷第34、89至90、145頁),然據 當日在場之證人曾靖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 發當時我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擔任第二股股長,被 告當時是主任,是我的主管,告訴人是我的股員,告訴人 工作內容是負責第二股轄下查處業務與上級臨時指派事項 等事務,本件事發當時我有在現場,因政風室接獲民眾檢 舉稱院區裡有非醫師人員穿著醫師白袍做一些類似醫療行 為,這檢舉案由告訴人負責調查,因此討論非醫師可否穿 著白袍,讓民眾誤解為醫師,進行醫師才可以做的醫療行 為,討論過程中我全程都在場,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對告 訴人講「白癡」,僅有聽到被告講他媽的都在混之話語, 我當時調到該單位不久,印象中並未聽過被告罵告訴人白 癡等語(他字偵查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100至109頁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劉旺宗亦稱:當時告訴人負責一件 檢舉案件,告訴人連續2週都有去陽明院區,但告訴人並 未詢問到詳細資料,我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都在混、 都沒有認真,都在準備考試等語,我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 對告訴人說「白癡」也沒有聽到被告說「你乾脆跳樓算了 」等語(他字偵查卷第164至166頁)。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112年3月27日即檔名為「00000000 上」即告訴人向被告報告有關檢查案查核情形之錄音光碟 ,結果呈:    (該檔案僅有錄音並無影像畫面,其中A男子為被告,A女 子為告訴人,第3人為證人曾靖雯,以下均以被告、告訴 人、證人等名義稱之)    被 告:而且這個趙小姐她年齡多大?    證 人:72年次    告訴人:是詹小姐    被 告:那這個年齡有什麼關聯性。        妳唸這麼多書,對妳幫助不大啊,理解了嗎,妳 完全沒有想過20幾歲跟40幾歲有沒有差異,妳在 詢問的過程中間從來都不(語意不清,無法辨識 內容),這時候會有攻防,她已經有防備而且在 跟妳對抗,不像院區的人對妳誠實以告。那你攻 防的時候你要不要先把基礎穩固,什麼叫做基礎 穩固,我講的要把基礎先穩固好。    告訴人:他的背景是怎樣。    被 告:我們在做調查,要步步為營,有的時候時間要很        快,取得資料,有的時候不需要,快慢取得事證 最新的關鍵,都叫確認犯罪事實,或者違法事實 ,或者違規事實,能夠被確認,我們的調查能夠 最接近事實。我不可能回到當初我那個時候,我 之後我要怎麼樣讓它變成能夠盡量真實的呈現當 時的現狀。大家都會去有一個攻防,他會去隱藏 ,那你要查到的事實,基礎要穩固,所以我講的 是這個,基礎要穩固,意思就是當你否認的時候 ,我就把這些看出來。你不能說事後(語意不清 ,無法辨識內容),他上來,因為我不確定是個 醫師,都是一件白色的,然後上面寫醫院也沒有 秀名稱、有寫醫院嗎。           告訴人:對,但是沒有寫他的名稱,沒有寫醫師。因為其        實醫院有很多人都會穿白袍,只是他們的樣子會 有一點不一樣。醫師的我看他們下面會繡名,他 那件就是沒有名字的白袍。    被 告:靜宜,你那天還出去的嗎,社工的那個。    證 人:還出去了。我後來有去問。    被 告:幫我印一張。    證 人:我後來有去問(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起訴了沒有。    證 人:還沒(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我只要這張。        因為他40歲,他在抗拒,他會狡辯、他會去湮        滅,20幾歲的時候搞不好他沒有這樣子的經驗,        所以我們的基礎一定要完整。第2個,所謂的基 礎就是證據,那A女子們有什麼證據。妳看那個 影片有沒有正面。    告訴人:有、2個有。    被 告:對,正面那個服裝寫什麼醫院。    告訴人:有點糊,因為其實    被 告:應該是有點霧,你媽的有點霧    證 人:那跟主任報告一下,聿琪今天早上再去看那個影        片的時候,她是用雲端傳的,那個雲端連結已經 不能開了。    告訴人:我星期六看的時候就已經不能開了。    證 人:可能表示她已經把那個影片下架了,可能就沒辦        法看。    告訴人:影片我有下載下來。    被 告:那妳在那邊跟A女子講什麼啊,真是、妳們、下        載是基本的行動,可是當妳們跟我說雲端已經不 能看的時候,我就會覺得妳們一定沒有下載。    告訴人:不是、我們只是擔心說,今天她下架下來是不是        代表檢舉人她對我們也有所防備。    被 告:防備跟我們有什麼關係。    證 人:因為這個可能是她偷拍的,她可能不是用正式的        管道拍的。    被 告:其實,我覺得這個可能有違法的問題,就是她偷        錄這些影片。    證 人:她可能也覺得不適合。    被 告:重要的違法妳不去管,我問一下,她偷錄她是在        現場嗎。    告訴人:1個可能在現場。    被 告:她如果在現場錄,算不算偷錄。    告訴人:我覺得。    被 告:她在現場錄,會不會有違法的問題。    證 人:這個如果是病患。    告訴人:應該、她如果是拍自己的話。    被 告:A女子在現場。    證 人:她不是錄她自己呀。    告訴人:她錄的是別人,因為她有錄到那位詹小姐,也有        錄到    被 告:所以就變成她有問題,詹小姐在現場看了那麼多        人的病歷她都沒有問題    告訴人:應該說2個可能都有問題。    被 告:不是都有問題,自始自終妳們就沒有告訴A女子        詹小姐有問題,結果現在變成檢舉人有問題,檢 舉人有沒有吹哨者保護法的問題。    告訴人:但這是2件事。    被 告:檢舉人有沒有吹哨者保護法的問題。    告訴人:但吹哨者不是這樣子用的。    被 告:她現在檢舉這個事情,那請問我們怎樣去確認,        她只要說沒有我們就沒有了。    告訴人:應該說不確定。    被 告:那也是另一件事情,我現在要跟你們確認的是說        他那個服裝的衣服你們講的醫院,那你們講的醫 院上面寫的什麼醫院,你又看不清楚,你又看不 清楚,什麼都沒有辦法確定,那告訴我醫師服裝 有醫院名稱,那醫師服裝除了醫院名稱有沒有寫 醫師的。    告訴人:沒有。    證 人:醫師的會寫,但他的沒有,我們那天有在診間外        面觀察他的穿著。    被 告:妳們那天有在觀察他的診間外面,觀察什麼。    證 人:觀察他是不是有在裡面,出來的時候穿什麼服        裝。    被 告:那妳們觀察有沒有拍照,妳們拍照算不算違法。    告訴人:我們那是公開場合,所以有點不一樣。    被 告:那你們有沒有拍照。    告訴人:我記得股長有    被 告:如果這個人誠實以告,有沒有拍照不重要,如果        他會抗議、他會去狡辯,我的印象中,不知道是 你們告訴我,還是我看到,他這邊是有寫醫師, 可是沒有名字,我不知道正確不正確,可是你們 看了半天,你們都沒有辦法告訴我,我又不知道 你們看了,你們先打開我看看。這是她嗎。    告訴人:對    被 告:這是她嗎。    告訴人:這是我們那天訪談的詹小姐    被 告:那剛剛走過去3個人,一開始走過去3個人是誰。    告訴人:剛剛,沒有,一開始就她。    被 告:我一開始看很多人走過去啊    告訴人:沒有啊,我現在是從頭開始的話    被 告:那我一開始看好幾個人走過去那是哪裡。    證 人:那是之後    告訴人:後來病患才從、然後後來有個病患出來,就是        他。    被 告:那再回去一點。    告訴人:我播放    被 告:停,那是寫什麼。    告訴人:看不出來。    被 告:OK、先不要、先關掉。        白袍可不可以穿,我不是檢驗師的人,我都可以 穿檢驗師的衣服嗎,我可能白袍長得跟醫生一樣 ,但是我這邊繡的是檢驗師的。    證 人:醫師是長的。    被 告:主治醫師是長的嗎,但是我們現在有住院醫師嗎    證 人:住院醫師也有,住院醫師不是長的嗎,住院醫師        有的,我看他也是穿長的。    被 告:我以前住院醫師只能穿像西裝一樣長的,主治醫        師是穿長的,那不是醫師的人可不可以穿。    證 人:他們都是穿短的。    被 告:可不可以穿這種白色衣服。    證 人:很多像社工、然後檢驗科、藥師他們會穿。    被 告:所以藥師也可以穿白色的。    證 人:對他們也有白色。    被 告:那會繡藥師嗎,這要問誰啊、我意思說這種服裝        的規定,這要問誰啊。    證 人:問各科。    被 告:我意思說這種服裝的規定,這要問誰啊(語意不        清,無法辨識內容)為什麼要問這個,為什麼要 拍照,人證的證據力和物證、物證的證據力是比 較強的,物證在那邊,誰看到的都是,當事人否 認,人證會翻供,檢舉人如果受什麼壓力,說我 那時候講錯了,就沒有了,所以檢舉人、人證的 證據力是比較低的,物證比較重要。所以如果我 們發覺他們會抗拒、會狡辯的時候,物證就很重 要。所以現在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是,他那個學 姊叫什麼「慧儀」是不是。    告訴人:嗯    被 告:要去跟她確認,跟她說,還是誰跟她說,「江作        如」跟她說嗎,是要請她找哪幾個人幫忙(語意 不清,無法辨識內容),只有那一段影片嗎。    告訴人:總共有三個,另外一個是背影的關係看不到,那        背影的那個剛好是照超音波明顯有民眾的個資, 所以我們覺得    被 告:這地方是哪裡    告訴人:這是上次提過的在三樓檢驗的地方,照心臟超音 波    被 告:那個祕密的就是    告訴人:因為照到民眾啦    被 告:我的意思是這邊照到民眾算不算    告訴人:這邊,因為這邊算公開的區域    被 告:哪邊算公開的區域,我人這邊、哪裡算公開的區        域    告訴人:就是3樓有個門那邊,那時候A女子們沒有進去,        去檢查的時候應該會看到這些,A女子跟股長那 天是在診間外面,那邊是公開的    被 告:我現在看到的是這樣,妳們要我我人從哪邊進去    告訴人:他們都是從這邊,所以門應該在這裡    被 告:那你們看到的門是怎樣    告訴人:我們應該    證 人:一個大的    被 告:像這樣的    告訴人:不是這種    證 人:像手術房的    告訴人:對對對    被 告:那上面寫什麼    告訴人:我記得有一個牌牌,但我現在腦袋有點模糊    被 告:妳那時候有記嗎,妳那時候沒有記現在當然就沒        有記,她的辦公室在哪裡    告訴人:哪一位的,因為詹小姐應該沒有辦公室    證 人:一般的行政辦公室都在9樓    告訴人:江部長的我們有在外面路過,但當然沒有進去    被 告:許OO的辦公室,許OO她們是都在這裡面嗎    告訴人:可是、那應該不是辦公室    證 人:主任你知道(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你看只是白色的(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楚)、不會繡,那白短袍到底誰負責。    證 人:復健科也有    被 告:那到底會不會繡名字    證 人:就是白短袍他們是不會繡名字的。    告訴人:這個是第1段、第2段,對,都很短,一分鐘以        內。    被 告:奇怪你們都不知道(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        容),那你們都不知道,所以我們在那邊雞同鴨 講,你知道他在裡面幹嘛嗎。    告訴人:應該是在照。    被 告:對、但他沒有在裡面照。    告訴人:有,那第3段就有在裡面照了,但是第3段就變成        只有背影,她照的時候應該是偷拍,所以不可能 從正面去拍,就是她也在裡面,因為剛剛那個應 該是架在外面偷拍    被 告:(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告訴人:我們還沒問她這個    被 告:為什麼、準備什麼時候問。    告訴人:因為想說先跟主任報告    被 告:禮拜六不能報告    告訴人:呃    被 告:毫無所謂,不管時間長短,跟她慢慢玩    證 人:想說先跟主任講也讓主任看到影片    告訴人:這上面其實有個資的    被 告:因為很多時候是沒辦法看的,妳們就要去敘述,        把重點講出來,讓A女子理解重點是什麼    告訴人:好的    被 告:這種東西就是要及早確認,這種東西有沒有違法        才能據以判斷,妳可以據以判斷後才知道要不要 用,用了以後可能會對她造成傷害,妳還要不要 做,還是妳乾脆先辦她違法    告訴人:沒有,因為我們也不知道是誰錄的,不代表許OO        有違法    被 告:所以妳要先去確認,去研究,還有現在去問她,        她就否認,妳要不要拿出這個來    告訴人:所以我們才想說先跟主任報告,因為以妨害秘密        來說是告訴乃論,被拍到的人如果知道這些是說 不定會反過來去質疑這個證據還有是誰做這些事    被 告:(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告訴人:第2段是有一個男生的,第1段是女生    被 告:A女子叫妳第2段就第2段,在那邊囉嗦,還跟A女        子講有個男生有個女生    證 人:主任,她只是解釋一下說主任的第2段跟她認知        的第2段是不是一樣    被 告:我講第2段就第2段第2個,她給妳3段影片,第3        段影片可不可以用、有沒有效益,妳們先告訴我 這三段影片除了那個可以看到影片的以外,有沒 有價值    證 人:只能看到她有進出    被 告:我只問妳們有沒有價值,聿琪,第1段跟第2段有        沒有價值    告訴人:第1段相對有,因為第2段其實    被 告:第1段有什麼價值?    告訴人:就是代表她有進去這個地方,所以我們可以去確        認以研究助理的身分能否進去心臟超音波    被 告:那這是第一個問題,那第2段呢?    告訴人:第2段太糊了    被 告:妳要這影片是要幹嘛    告訴人:我只是先把它存下來,因為我不確定究竟能否使        用    被 告:我的意思是說我要這個影片檔,是希望能幹嘛    告訴人:是希望能佐證它有去做一些研究助理不能從事的        醫療行為    被 告:那有沒有達到效果    告訴人:間接應該可以佐證,但是畢竟一個是背影、一個        沒有拍到進去幹嘛,所以    被 告:我說第1段    告訴人:單純這段應該沒辦法    被 告:那怎麼樣才有辦法怎麼樣才有價值,怎麼樣才有        用妳要發揮一點想像力,我真該把妳這些東西全 部丟掉,妳花太多心思在這些上面,我的意思是 說今天一個第3者看到了這個影片,怎樣可以佐 證妳剛剛講的內容    告訴人:我會覺得第3人看到的第一反應是這家醫院好危        險,我去檢查會被偷拍,所以我覺得一般人看到 這個應該會對我們醫院產生(語意不清,無法辨 識內容)    被 告:妳要不要轉行,妳要不要轉行不要當政風了,妳        不要當政風了,我跟妳講所謂的第3者是叫他來 看這個事實有沒有符合妳原先的目標、你原先的 期望,我講的是這個    告訴人:如果是這樣可能也沒有,因為    被 告:所以我才問妳要怎麼樣才能符合妳的期望    告訴人:應該說這個影片是不是    被 告:不要跟我說應該說,我現在就是問妳現在裡面有        什麼東西的話就可以符合我的期望    告訴人:假設第1段跟第3段    被 告:不要第1段我就是說這一段    告訴人:這段我覺得沒辦法    被 告:我就是跟妳講那要怎樣才能夠符合,我們2個一        定有代溝。    證 人:(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那妳沒辦法取得,妳沒辦法取得因為那樣違法        啊,那怎麼辦,涼拌、一刀兩斷、一人一半    告訴人:應該說,如果我們覺得    被 告:還去想說人家覺得醫院太危險了,如果這個影        片,可以看到病人,可以看到她接著進去,再看 到她出來,病人也跟著出來,只要知道這個病人 是誰,她有檢驗結果,時間點跟我們這個相符就 可以了    告訴人:可是萬一裡面有醫師呢,因為我們不知道裡面還        有誰,所以我才想說只有這樣    被 告:做筆錄啊,找當事人問啊,當天誰在裡面做    告訴人:可是我們不知道這個影片的時間,可能要再問許        小姐是什麼時候拍的    被 告:妳不知道時間,妳不知道時間是應該的,妳不知        道時間這件事情是應該的嗎,妳現在才想起來    告訴人:我其實有在想我們不知道影片的時間,剛剛第3        個影片    被 告:這個也要先跟我報告才能去問嗎    證 人:因為這個如果是手機上面錄的,我們也無法確定        她拍的時間    告訴人:對那我們的檔案只會有下載的時間    證 人:(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那妳們到底有沒有認真在查這件事,我意思是說        妳們現在講這些東西都這麼負面,都沒有去積極 作為,妳們講了半天都是廢話,我的意思是說我 們有人、有病患,我問許小姐是哪1天、哪個時 間、是什麼人,我可不可以去找到這個人,我能 不能找到這個人是誰去訪談她,我可不可以去訪 談她跟她確認說當天做的時候誰在裡面    證 人:訪談民眾嗎    告訴人:可是這樣對許小姐來講,她可能會危險,因為這        個民眾知道被偷拍了不是嗎    被 告:民眾知道被偷拍了、我就只是問她說許小姐告訴        我們什麼時間,我們要給她看這段嗎?民眾是涉 嫌人所以要給她看,說她否認她有去過,就給她 看妳去過啊。真是,我也不懂,還說我去訪談民 眾讓許小姐陷入危險,你去訪談她妳要給她看嗎    證 人:我們詢問的時候,可能不適合把影片放出來    被 告:誰說要妳們放出來給民眾看、誰說妳們要給民眾        看    證 人:不一定是民眾,詹小姐可能也不適合就是提供        (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上述內容,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89至98頁),是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13年3月27日上 午錄音光碟,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僅有聲音,並無畫面 ,被告當日並非僅與告訴人1人談論處理檢舉事宜,而為 被告、告訴人、證人曾靖雯3人一同討論、說明有關告訴 人所負責調查檢舉醫院院區是否有非醫師人員穿著醫師白 袍從事醫療行為事宜甚明,即被告對話對象為2人,並據 上開勘驗全部內容,並無如告訴人所稱被告對告訴人稱「 你只會白癡而已,不會做」等語甚明,縱有部分語意不清 ,無法確認被告所述內容為何,且從前後對話內容文義, 及被告當時語氣以觀,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等人談論係有 關醫院內穿著白色長袍者,除醫師外,其他單位人員是否 有穿著白色長袍、所穿著白色袍服裝上是否會繡有姓名、 需向何單位詢問等,且此部分討論過程,被告並無質疑或 指責告訴人之語氣,主要對話、回答說明者顯為證人曾靖 雯,並非被告,是據上開錄音內容,並無告訴人所指述被 告在辦公室同仁面前對告訴人辱罵「你只會白癡而已,不 會做」等語之情甚明。 (三)據上,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且片面之指摘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唯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 辱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審易-1325-202411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晃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晃彰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中 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舊鐵道口欲左轉舊鐵道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 訴人張凱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左手擦傷 、右膝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22

CHDM-113-交易-47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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