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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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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嶋孝平 訴訟代理人 姚大偉 被 告 加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偉鼎 法定代理人 林香伶 法定代理人 林群博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50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小-1250-20241219-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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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08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馬學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560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系統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 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小-5308-20241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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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9號 原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活提案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8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 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9

TCEV-113-中補-4389-20241219-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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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惜悅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皓 訴訟代理人 鍾佩翰 被 告 許OO 輔 助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2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訂學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被告並辦理 啟動服務。嗣被告以金額過高為由,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11年3月26日簽訂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 ,約定被告以給付4萬4,400元違約金終止系爭契約,惟事後 竟然置之不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4,400元。  ㈡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書,罹有輕度情感精神病,對外界事 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較一般人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㈡本件係原告之員工以交友軟體,邀約至原告公司,事後竟要 求被告加入會員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未詳細閱讀契約, 原告即要求被告簽名,於當日亦未提供契約書供被告回家閱 覽,妨礙被告行使契約權利,而原告之員工事後竟於交友軟 體封鎖被告。  ㈢被告於簽訂契約後,事後始於簡訊得知繳費情形及契約內容 ,因被告覺得服務內容不適合被告,故被告於111年3月20日 以簡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竟事後拖延致 被告無法主張解除契約權,而被告再於111年3月25日前往原 告公司欲當面解除契約,原告仍未提供契約給原告,致被告 無法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行使解除契 約,又原告竟隱匿系爭契約第11條解除契約之規定,竟稱被 告無法解除契約只能終止契約,原告並逕行提出系爭終止契 約書,要求被告給付4萬4,400元作為違約金,於被告簽訂系 爭終止契約書後,原告始讓被告將系爭契約帶回家,致被告 事後始得知上情。  ㈣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收到手機催繳通知,被告始得知第一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竟要求被告繳納系爭契 約費用,被告既已於111年3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已無給付義 務,竟又於111年5月10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 5月6日、年5月10日、同年5月12日被催繳費用,原告實有聯 合第一資融詐欺被告財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400元,是否有理 由,論述如次:  ㈠查原告員工王欣穎(Alice)前曾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被 告,嗣後以介紹異性為由,將被告邀約至原告公司地址會面 ,同日再由原告行銷專員Ivy出面邀請被告加入「月下情人 」會員,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並 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並非終止,故無支付違約金義 務等語,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1年3月21日、3月2 6日發LINE訊息予Ivy:「我考慮完之後,我決定沒有要參加 活動」、「請問昨天的契約要怎麼終止?」「3/20當天晚上 你為什麼不讓我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7 頁),足見被告之真意確實為終止契約。再者,被告於113 年3月26日所發予Ivy之LINE訊息中,有:「你再跟你主管問 問看問我的分期你們『違約金』是用哪間銀行貸款的」等語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119頁),倘被告有解約之意,又何來支 付違約金之認識?是原告主張其係解除系爭契約,並非終止 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㈢被告主張其係輕度身心障礙,系爭契約效力堪疑乙節,並提 出本院113年1月12日112年度輔宣字第49號輔助宣告裁定為 憑,查上揭裁定固載謂:彰化醫院曾對被告精神鑑定,結果 為被告有輕度情感性精神病,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 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覆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裁定第3頁),然上揭鑑定書係113年1月8日所 作,與本件紛爭發生時間有近兩年之落差,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111年之身心狀況,況從被告與Ivy、Alice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雖亟欲結識異性,然察覺有異後,即表示欲終止契 約(見上述),甚至於4月15日發訊息予Alice,質疑:「當 初只說先聊聊基本認識一下,聊到談契約是什麼意思」、「 但是你有說後續會有簽約的事情嗎?」「為什麼不一開始就 說『跟你聊完之後就要談契約』」、「坦承有那麼難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尤依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見,被告雖 反應稍慢,然對於簽約大致過程尚能回憶,並清楚答覆,難 認被告於簽約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形,是被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㈣被告復主張其終止契約時,終止書上並未填具任何金額,原 告有偽造文書情事等語,就此,原告係主張:4萬4,400元是 包含懲罰性違約金,還有被告接受的服務內容,會去跟被告 做終止金額磋商,然後簽立終止契約書,這個金額是雙方合 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終止契約書上有被告 之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被告否認終止契約書上所填具之 違約金額,已嫌無據,況被告於終止後已有支付違約金之認 識,已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㈡,又豈有不知違約金額之理, 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額係雙方合意磋商乙節,並非無據,被告 主張終止契約書上違約金額為偽造等語,要無可採。  ㈤依原告所提出之產品簽收確認表,被告在「專人服務」、「 個人心靈成長(影音商品)」、「基本社交技巧(影音商品 )」、「兩性咨詢服務」、「啟用註冊」等項目均已於111 年3月20日(簽約時)簽名簽收,而上揭項目下均包括數個 子項目(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應已確認系爭契約之 服務內容。至於被告有無實際參加活動、諮詢或閱覽影片等 ,依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曾欲參與4月3日活動,並填寫 報名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亦曾為被告分析內在特 質,並製有分析表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87頁),再 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影音商品簽收單,被告除簽收「個人心 靈成長」、「基本上(社)交技巧」影片外,尚提供自身電 子信箱(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已處於可隨時使用 上揭影音商品之狀態。綜上,被告實際使用之項目,應為「 啟用註冊」之「甲、建立會員基本資料」、「兩性咨詢服務 」之「丁、透過面談或網路聯繫協助會員瞭解個人優勢及缺 點」、「基本社交技巧」之「甲、提供基本社交技巧影片由 QR CODE交付」、「個人心靈成長」之「甲、提供個人心靈 成長影片由QR CODE交付」及原告所舉辦之聯誼活動。再依 系爭契約之價目表,「會員註冊」、「基本社交技巧」及「 個人心靈成長」均為10,000元,「兩性咨詢服務」為每月2, 000元,「聯誼活動」則為按單次場地茶水費(見本院卷第1 91頁),依上揭所述,被告僅使用「會員註冊」之1項服務 (建立會員基本資料),與其他子項目分攤(以下均同), 費用應以三分之一計,為3,333元,「兩性咨詢服務」之1項 服務(瞭解個人優勢及缺點),費用應以四分之一計,為50 0元,「基本社交技巧」及「個人心靈成長」之各1項服務( 提供影片),費用應以二分之一計,各為5,000元,另被告 雖有報名參加4月3日活動,但實際未參與,自未生場地茶水 費,是被告所使用之服務項目,費用應為1萬3,833元【3,33 3+500+5,000+5,000=13,833】。  ㈥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本件契約總金額為7萬2,000元,依 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原告得收取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 ,金額應為1萬4,400元【72,000×0.2=14,400】。按懲罰性 違約金乃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約後翌日即有終止之意,原告 獲悉後,非但未立即辦理,反而邀約被告參與活動,誘使被 告填寫報名表,並提供特質分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 頁),之後被告要求提供契約,原告亦藉詞拖延(見本院卷 第111頁、第113頁),足認被告早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僅 因原告惡意拖延,始生高額之費用與違約金,是本件違約金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400元,始屬公平。綜上,被 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及費用,應為1萬4,233元【13,833+400 =14,2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233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司促卷第 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8

PDEV-113-斗小-17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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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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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上訴人 林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遂於 民國111年3月8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事項,被上訴人 則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貸款實際金額12% 之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如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導致契約無法完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收取金額以被上訴人欲申貸金額為計算標準, 依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計價(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3%; 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及送件予金融機構3%;送件後至 貸款方案核准時3%)。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底就本件為財務 規劃、案件整理完畢,準備送件至金融機構;詎被上訴人竟 於同年3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致使案件懸 宕無法完成。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 之服務報酬9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請求 按9%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0,000元,共186,000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訴 人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對其敗訴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他未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亦未上訴,即告確定,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沒有幫我服務到,我為什麼要給服務費,我認為原審 判決理由是對的。上訴人主張他只負責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我自己寫申請 書自己送件,如果要我自己送件,我就不需要找上訴人了。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 人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 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原審仍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實質審認後 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敗,合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審即 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受拘束,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難謂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與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服務報酬96,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雙方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之服務費用……,並以第1條但書所述之『甲方(即被上訴人 )貸款實際金額』之12%計算,並於金融機構核貸撥款後3日 內由被上訴人支付於上訴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本條服務費用係以「貸款實際金 額」於「核貸撥款後」為前提甚明,亦即必須使被上訴人成 功獲取申貸款項後,上訴人方始完成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完 整服務,始得請求「貸款實際金額」之12%之服務報酬,其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上訴人主張此約定是考量申辦客戶 通常資力不足,故給予撥款後3日內給付之期限優待,並不 表示服務費用係以實際核貸撥款後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自無足採。  2.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我們是媒合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款 ,上訴人只負責跟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由客戶也 就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申請書自己送件;我們確實有跟中租公 司談好80萬元下來,不然也不可能騙被上訴人說談80萬元要 她同意,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也說沒關係就80萬元,但被上 訴人就說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下稱系爭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5-31 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中租公司已經准予核貸80萬元之證 據,已難遽信,且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告知已與 中租公司談好80萬元之貸款金額時,被上訴人先說沒關係就 80萬元,但隨即又說不要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顯然 並無上訴人所陳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中租公司送件獲准核貸並 撥款之事實,自與上開「核貸撥款後」之要件不符,故上訴 人請求給付以申貸金額80萬元之12%為計之服務報酬96,000 元,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0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0 ,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 事,視為違約,乙方(即上訴人)得請求甲方(即被上訴人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導致合約無法 完成。」、第10條約定「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係採階段之計 價方式,並以本契約第2條前段所述之甲方(即被上訴人) 欲申請貸款金額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①簽約前之顧問諮 詢費:為欲申貸金額之3%。②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 送件予金融機構後等費用:為欲申貸金額之3%,共計6%。③ 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為欲申貸金額之3%, 共計9%。」(見原審卷第21頁)。  2.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告知已與中租公司談好80萬 元之貸款金額時,被上訴人先說沒關係就80萬元,但隨即又 說不要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 第1款「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導致合約無法完成」之要件, 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上訴人 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服務,故得請求9%之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提出系爭對話截圖為憑,然②、 ③之違約金,須上訴人已完成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送件予 金融機構等服務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上 訴人請求以9%為計之違約金即屬無據;又觀諸系爭對話截圖 內容,僅可認上訴人已完成「①簽約前之顧問諮詢」之服務 ,從而應認上訴人僅得依該款約定請求違約金。  3.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 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 ,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就債 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4.上訴人自陳:我們是媒合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款,只負責 跟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由客戶也就是被上訴人自 己寫申請書、自己送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我們受 有之實際損害是預期利益的損害,即原本可以得到服務費用 ,另違約金是因為無形的成本、時間人力成本,去跟金融機 構談都是無形的,所以才會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74-75頁),而上訴人若完成系爭契約服務,依系爭契約 第6條得請求服務報酬96,000元,業如前述,然依上訴人主 張其提供之服務,僅有與中租公司商談被上訴人可得貸款之 數額,其餘皆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中租公司送件申辦,堪認上 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甚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中租公司 已經准予核貸80萬元之證據,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上開 違約階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請求申貸金額之3 %之違約金即24,000元(計算式:800,000x0.03=24,000),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約情事、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而 言,應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非相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6,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8

PCDV-113-簡上-242-202412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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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程亦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晟 訴訟代理人 陳佳玲 被 告 潘宗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112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晟德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6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程亦不動產有限公司」,有卷存臺中市政府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7頁),就此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受訴外人陳進興委託銷售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9建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被告先於591房屋交易網看到 系爭房地後,於112年9月間經原告所屬經紀營業員陳佳玲帶 看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4日在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內之營 業咖啡廳,被告、陳進興與陳佳玲在訴外人嚴翊方地政士事 務所之林季錚地政士見證下以700萬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依被告簽立 之服務確認單,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40,000元,詎被告 拒絕給付,經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以LINE催告被告於7日內 給付,然被告仍未給付,故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或居間法律 關係(按指服務確認單)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 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立服務確認單約定給付原告服務費14 0,000元,及與陳進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00萬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惟因 原告有下列情事:  ㈠原告未揭露陳佳玲為陳進興之女,原告法定代表人劉兆晟則 為陳佳玲之配偶,係陳進興之女婿,有違民法第106條雙方 代理規定。  ㈡原告未依法向被告以不動產說明書說明屋況:原告員工即本 件不動產經紀人鄭婉婷於本約居間迄至原告與陳進興就系爭 房地於112年9月24日簽署買賣契約時,並未出現,自無可能 向被告進行說明系爭房地屋況,而陳佳玲亦沒有依照進行相 關屋況解說。  ㈢原告未盡價格調查之義務:系爭房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華一 街,則原告自應提供屏東市華一街附近與本案物件條件相近 (地上2層)之價格資料,惟原告人員於仲介過程中,並未 提出任何價格資料,供被告參考,僅是一眛叫被告接受陳進 興(賣方)之開價,故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㈣被告與陳進興於112年9月2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被 告在簽約前,陳佳玲帶看系爭房屋,當時即發現系爭房地有 壁癌、地板磁磚破損 、外牆剝落、女兒牆裂縫等瑕疵,惟 原告人員當時向被告表示,相關瑕疵在簽約後、交屋前都會 修復完成,會將系爭房地恢復成與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相符 的狀況,被告因此與陳進興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1 2年11月24日交屋。又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再次看屋時,發 現上開壁癌、外牆剝落、女兒牆裂縫等瑕疵完全未予處理, 甚至發現系爭房屋有熱水管路無水、喪失效用等問題,此部 分與陳進興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所載之「其他重要事項( 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項目勾選『否』,以 保證系爭房屋無任何重要瑕疵問題的屋況完全不同。也未幫 被告向陳進興協調相處理事宜,而使被告亦喪失上開瑕疵對 於陳進興瑕疵擔保權益,致損失210,000元修繕費用之求償 權利。  ㈤綜上,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且已造成被告損失,故依 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告與原告於112年9月24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約定服務費 為140,000元。  ㈡系爭房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 五、經查:  ㈠本件陳佳玲為陳進興之女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亦屬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 ,依陳佳玲與被告之妻即LINE暱稱「591屏東透天厝葉嘉嘉 嘉」於112年9月10日LINE對話內容已表明「男性親友長輩」 、「做自己人生意有時也是很..畢竟價格決定權是他們在決 定,晚輩沒有任何決定權只能盡力去溝通」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本院審酌不動產經紀人員告知義務、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與個人資料隱私的保護二者之衝突與調和,認 為陳佳玲如此說明與賣方親屬關係,並未違反告知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於112年9月24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分別為被告與陳進興本人,並無代理人存 在,亦無被告所稱違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規定。  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 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 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此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足見,經紀營業員之得協 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本件陳佳玲為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故由陳佳玲協助原告所屬不動產 經紀人即鄭婉婷,於法自無不合。依原告所提出陳佳玲與被 告之妻LINE對話內容,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3日即有 告知附近交易行情(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並有本院卷 存交易行情資料、系爭房地500公尺交易行情表可查(見本 院卷第150、151、395頁),並無被告指原告提供任何價格 資料之情事。  ㈢次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 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此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本院認為判斷不動產經紀人員,對 於不動產現狀,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善良管理人意義務,除 不動產說明書外,尚需籍由刊登不動產廣告照片有無刻意掩 蓋瑕疵部分,不予揭露,或陪同購買者察看屋況時,有無刻 意避開瑕疵部分等相關事實綜合判斷之。經查:   ①本件依卷存爭房地於591房屋交易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 7-284頁),已明顯可見壁癌、地板磁磚破損,而依陳佳 玲與被告之妻112年9月6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係從591房 屋交易網得知系爭房地出售(見本院卷第285頁),加以 被告自承陳佳玲帶看系爭房屋,當時即發現系爭房地有壁 癌、地板磁磚破損 、外牆剝落、女兒牆裂縫等瑕疵(見 本院卷第66頁原告書狀)。又依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屏東市○○街000號這個房子你知道嗎?)我知 道,我是這個物件的營業員,也是承辦人員之一。(被告 有去看過房子嗎?)有,在2023年9月9日下午2點跟他太 太去看房子,我也在場。〔(提示本院卷第277頁至284頁 的照片),是不是591當時廣告屋況的照片?〕對。(這個 廣告是你們原告公司刊登的嗎?)是。(你那天在現場有 跟被說明怎麼樣的屋況?)我是開發承辦之一,也就是找 房子來賣的,陳佳玲也是開發之一,也是買方的銷售業務 。屋況是陳佳玲說明,因為那天是下雨被告他們是開車來 ,他兒子在車上,被告的太太先進去,被告的太太從一樓 的客廳開始走到後面的廚房,業務陳佳玲就有告知這是原 始屋況,也用手指出現場廚房旁邊的廁所外面的牆面有壁 癌,一樓廚房後面有防火牆也有讓他太太看。然後上二樓 ,有帶到後面的房間為主臥有廁所,因為廁所有整理過, 所以也有跟他講,陽台也有開出去給被告的太太看,二樓 兩間房間看完後就上三樓增建部分(鐵皮搭建開放式), 然後陳佳玲有問要不要請先生也來看,被告的太太說好, 所以他太太下去換被告上來,然後再帶他先生一樣從一樓 到三樓,一樣也有告訴他壁癌的地方,防火牆也有開給他 ,這是原始屋況沒有任何遮蔽,所以被告可以完整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9頁)。顯見被告在簽約之前 ,應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地有壁癌、地板磁磚破損 、外牆 剝落、女兒牆裂縫之情形存在。   ②依陳佳玲與被告之妻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52、153、154 頁),陳佳玲即已明白告知「屋況是需要整理的」、「整 修也是看個人怎麼整修」等語,並以寄有關舊屋整修相片 予被告之妻,而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有承諾相關瑕疵在簽約後、交屋前都會修復完成 ,故被告抗辯原告人員當時向被告表示,相關瑕疵在簽約 後、交屋前都會修復完成,會將系爭房地恢復成與其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相符的狀況云云,並無可採。   ③雖被告懷疑漏水部分(見本院卷第156-165頁陳佳玲與被告 之妻對話內容),惟被告與陳進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已載明:「交屋後半年內,若原屋況有滲漏水,由賣方負 擔瑕疵擔保責任修繕處理(不包含附贈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並無喪失對陳進興瑕疵擔保權益,況依陳 佳玲與被告之妻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56-172頁 ),可 知陳佳玲積極與被告之妻溝通被告懷疑漏水部分,並有去 有請人至系爭房地貼衛生紙測試有無漏水,甚或表示可以 第三方師傅來鑑定,也請被告的工班一起過來,並無被告 所指未幫被告向陳進興協調相處理事宜之情事。另依本院 卷第184頁照片,可知系爭房地當時並無裝設熱水器連接 ,自無從判斷熱水管路是否有水,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所屬人員知悉熱水管路無水而未予告知。   ④綜上所述,經紀人員,包含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已如上 所述,雖被告抗辯不動產經紀人鄭婉婷迄至於112年9月24 日簽署買賣契約時始為出現,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所載 之「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 充)」項目勾選「否」(見本院卷第265頁),然綜合上 開情事,本院認原告所屬經紀人員已盡系爭房屋地屋況現 狀之說明義務,亦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 告抗辯民法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 酬,並無可採。  ㈣是則,原告依服務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之經紀人員陳佳玲於 112年11月24日以LINE催告,將服務費七天內匯到公司,即 於112年12月1日屆滿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法定利率息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8

PTEV-113-屏簡-117-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整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嫻靖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整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 簽訂合作開發書等契約,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乃解除 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經受領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4,051萬176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至19頁),後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4,033萬5, 176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為整合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物(含增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本件整合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於同 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簽訂合 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相關事務,原告 則按每坪土地6萬3,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予被告。嗣因系爭 建案之開發整合進行順利,被告要求追加整合服務費,原告 因而於109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下稱 系爭補充契約)、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嫻靖(亦為系爭 基地地主之一)簽訂整合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 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合稱系爭3份契約),約定被告及 黃嫻靖應依照原告所制定之系爭建案分配條件、選屋找補方 式,協助原告進行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  ㈡詎被告於簽約後,不僅未協助原告繼續完成整合系爭建案, 甚至一再要求原告追加合建條件、煽動系爭基地地主不要選 屋等,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乃於1 1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要求被告改善(下稱4月24日 信函),然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於同年5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倘若逾期未履約則以該信函作為解除系 爭3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5月12日信函,與4月24日信函 合稱系爭信函),而被告屆期仍未履約,故系爭3份契約業 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第1期整合服務費2,487萬132元、追加整合 服務費717萬5,000元、第2期整合服務費829萬44元,共計4, 033萬5,176元(計算式:2,487萬132+717萬5,000+829萬44= 4,033萬5,176元),及自各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 自109年1月22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 餘829萬44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 契約、房地搬遷點交、完成選屋作業,被告亦有就找補程序 提供協助,然找補程序未能完成係因個別地主對找補條件有 疑慮,且因原告未聽取地主對建築規劃之期待、變更設計未 與地主妥善溝通、逼迫地主於建照核發前選屋、拒絕提供建 築設計之CAD檔、於108年5月間合建說明會提供不實資訊等 諸多破壞與地主間信賴關係之作為,方使找補程序未能完成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據此解除系爭3份契約。 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3份契約,原告於解約後應使系爭基地 地主之合建及信託契約回復為未簽約狀態,於原告未回復原 狀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已受領之整合服 務費。再者,於兩造回復原狀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原 告應依其受領被告勞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即4,880萬220元償還 之,被告對此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開發系爭 基地,於被告成功使系爭基地中連接土地且面積達300坪以 上之所有權人即地主同意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 完成)者,視為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就系爭建案之開發整 合。  ㈡兩造於109年1月16日另就系爭契約再簽立系爭補充契約,約 定另增加整合費用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㈢被告於108年6月31日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 合建契約,於109年1月間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 簽訂信託契約。  ㈣原告已於109年1月22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第1期整合服務費2, 487萬132元,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1月23日分別給付被 告系爭契約第2期整合服務費400萬元、429萬44元,共829萬 44元。  ㈤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09年2月20日、面額717萬5,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公司開發人員林妙娟轉交予被告 ,被告並已兌現。  ㈥系爭基地上之系爭房屋已於110年8月間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 ,原告並於110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於111年9 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先後簽訂系爭3份契約,然被告 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已以系爭信函合法解除系爭3份契約, 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整合服務費共4,033萬5,17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之違約情事(見本 院卷二第257至262頁):   ⒈被告及黃嫻靖不斷以系爭基地地主名義,要求原告追加額 外補貼1樓房屋地主3坪、2樓以上房屋地主每戶1坪等合建 條件,而迫使原告與被告及黃嫻靖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承 諾提供450萬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聯誼或社區公共事務等 使用,顯增加原告之負擔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 務。   ⒉被告及黃嫻靖未於109年5月前說服系爭建案所有分得1、2 樓房屋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及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 得之地主共同持有之規劃方案,導致原告必須依與系爭基 地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回復為1、2樓內梯連通並設 為1戶之方案,被告及黃嫻靖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 項約定之義務。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倘若系爭建案規劃與108年 開發整合階段之規劃有所不同,被告及黃嫻靖需負責協助 原告說服地主接受原告就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詎黃嫻靖 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僅未善盡整合人之說服義務, 反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與其他系 爭基地地主共同委由律師發函質疑系爭建案1樓、2樓店面 坪數與說明會所述不同、系爭建案樓層由原規劃之地下6 層、地上21層,變更為地下7層、地上24層等,被告及黃 嫻靖上開所為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   ⒋被告及黃嫻靖不僅未協助原告協調系爭建案之選屋程序, 反而於112年3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停止選屋程序,唆使系 爭基地部分地主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振瑋律師於同月25 日指使不知名人士駕駛6輛小貨車侵入系爭建案之預售屋 現場,並於小貨車四周張貼「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 公道」等汙衊原告商譽、信用之抗議帆布條,以此方式為 不理性抗爭,於同月26日選屋會議之前煽動並鼓吹系爭基 地地主不要進行選屋。原告完成選屋程序後,黃嫻靖竟又 帶頭並煽惑部分地主拒絕簽訂並繳回選屋確認書,被告及 黃嫻靖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   ⒌系爭3份契約具有前後連續性、密切關連性,應整體觀之, 且系爭3份契約均屬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建案之開發、 整合等相關事務,具委任性質,則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及黃 嫻靖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受任義務。被告除為前開抗 爭,甚至於112年5月5日委由陳振瑋律師指使不知名人士 駕駛4輛小貨車,將貨車四周掛滿「連雲建設、無良建商 」等抗議帆布條,在系爭基地周圍繞行、侵入系爭基地且 拒不撤出,黃嫻靖復於預售屋現場外人行道召開記者會, 於媒體前為不實指控,更於同月29日在臺北市濟南路1段 與陳振瑋律師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同年6月17日黃嫻靖再 次與陳振瑋律師侵入系爭基地,擺置「連雲最大誠意就是 欺騙地主」等不實內容之旗幟,雖經在場人員要求撤出並 報警處理,黃嫻靖仍拒不撤出(上開被告及黃嫻靖所為歷 次抗爭下合稱系爭抗爭)。被告及黃嫻靖所為系爭抗爭行 為實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受任人所應具備之忠實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所定合建分配條件、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協助原告完成簽訂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事宜,然被告上開㈠⒈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務。經查:   ⒈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如下:    ⑴系爭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共同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開發土地面積共計2,175平方公尺,約657.94坪(實際土地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經雙方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開發方式  一、「本開發案」採協議合建並配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  二、為使甲方順利完成「本開發案」,乙方需負責協助甲方與本開發案範圍內房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地主)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  三、「本開發案」經甲乙雙方共同配合進行,如屆時遇有不參與之土地且無法突破,致使範圍非連續接連,或土地接連但面積未達300坪以上,甲方有權決定興建或終止開發,如甲乙雙方決議終止開發,則依本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四、乙方協助甲方整合完成之連接土地且面積應達300坪以上,甲方才會同意興建,前述之合建基地之地主與甲方簽定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完成)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合建基地),視為乙方完成本開發案整合,即可依第三條向甲方請領整合費用。 第二條 開發條件  本案合建分配條件、租金補貼、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均由甲方訂定,乙方須依甲方所訂條件及原則協助開發完成;另倘有土地買賣,乙方須優先探詢甲方購買意願及願意購買價格,並協助甲方辦理後續買賣作業。 第三條 整合服務費計算與付款方式  一、整合服務費計算:    依本約第一條約定完成「本開發案合建基地」開發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整合服務費以土地每坪6.3萬元(含稅)計算。  二、整合服務費之付款方式:   ㈠給付整合服務費之期程:    ⒈第一期款項:甲方與「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簽立完成合建(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60%予乙方。    ⒉第二期款項:甲方取得「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建造執照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⒊第三期款項:「本開發案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選屋完成及所有地上建物(或增建物)騰空點交予甲方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㈡整合服務費款項,乙方應依稅法相關規定開立憑證予甲方。    ⑵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至2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頁) :  甲(即原告)、乙(即黃嫻靖)、丙(即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即系爭基地)及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整合開發事項,現經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本開發案總計18筆土地,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及乙、丙方協助完成本協議書所列第二條全部內容,則甲方同意:乙方所屬之第17棟1到5樓可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比其他標準棟(即第2棟至第16棟,每棟1至5樓)依合建契約分得之總權狀面積增加16坪,另支付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稅)與丙方。 第二條 乙方及丙方協助整合開發事項:  一、乙方及丙方應於109年5月以前協助說服本開發案所有分得1、2樓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且同意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得地主共同持有,若持有地主同意由甲方共同預售時,甲方同意委由丙方承攬仲介銷售,但丙方須提供部分受託銷售費用作為甲方業務服務費(雙方日後再議)。  二、乙方及丙方應協助依甲方所擬之選屋辦法進行所有住戶選屋協調及選屋確認。  三、乙方及丙方應協助所有住戶於110年7月底前完成50%以上住戶搬遷點交,其他住戶最遲於110年9月底前完成搬遷點交(除最愛旅館外)。  四、甲方前於108年10月3日地主說明會上,應允全案基地開發後同意每棟地主除合建契約約定房屋面積外,1樓地主補貼3坪,2樓以上地主每戶補貼1坪,即全棟建物共補貼7坪房屋面積,乙方及丙方協助說服所有住戶接受不要求再增加。  五、甲方未來就本開發案之建築規劃,如與108年開發整合階段提供概略規劃不同時,乙方及丙方應協助甲方說服其他地主接受。   ⒉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 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 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 整合事宜,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均約定被告應 依原告所訂之條件,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 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協助原告簽立合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 地搬遷點交事宜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事項,核 屬有據。惟細觀系爭契約約定,僅就協助簽立合建與信託 契約部分,明確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完成與連接土地且面 積達300坪以上之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然就選屋找 補、房地搬遷點交部分,則均未在系爭契約中具體約定如 何履行,足認兩造就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 行內容空間之意思。   ⒊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就系爭建案之選屋找補 、房地搬遷點交為具體約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參以前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 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行內容空間之意思乙 節,足認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 地搬遷點交部分履行內容之具體約定,則難認簽立系爭協 議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況兩造既已簽立 系爭協議書,原告亦以書面承諾書之方式同意提撥450萬 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專用之社區公用基金(見本院卷一第 33頁),足認兩造係各自經過利弊權衡、審慎考慮後所為 之,殊無於事後執之爭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理。是原告 前開主張實屬無稽,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除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約定,甚有上開㈠⒉至⒋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約定,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條約定,原告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系爭契約整合服務費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 4元等語。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 ,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復按契 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約關係 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當事人 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 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其 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 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 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係原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 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 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並持續提供協助直至前開 目的達成,以完成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且系爭契約亦約 定被告於完成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時,即可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請領整合服務費,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 款所約定之整合服務費付款期程,亦與被告履行簽立合建 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互有關聯,可見被 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具有持續性,且所提供之勞務 達一定程度時,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隨之俱進,堪認系 爭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則為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 雜,依前揭說明,除有上開說明之情形外,契約之解消不 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   ⒊而被告已履行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及 信託契約,及協助完成將系爭房屋於原告遞交建造執照申 請前騰空點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足認被告就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房地 搬遷點交部分之系爭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被告已提供相 當程度之勞務,原告亦已給付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2,487萬 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作為勞務之對價,則就兩造各 已履行完成之契約關係,應認不受契約解除之影響,以避 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雜。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 有上述違約情事而得解除契約屬實,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契約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亦屬無 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㈠⒌之行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受任人 忠實義務,嚴重影響原告達成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目的即整 合開發系爭基地,應認原告得據以解除系爭3份契約等語。 惟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已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0 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已於111年9月6日核發建 造執照,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目前已開工興建中;系 爭基地地主已完成選屋,但有部分地主迄今未完成找補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足見縱被告確有前開原 告主張㈠⒌之行為,而有違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原告就系爭契 約之契約目的仍非全部不能達成,系爭建案現已開工並興建 中,且原告得以與系爭基地全部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 並完成房地騰空點交進而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均與被告所 提供之前開協助密切相關,則倘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主張解約 ,請求被告將已給付之整合服務費全數返還,顯失事理之平 ,而與誠信原則相違,應認縱兩造已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失信 賴關係須解除契約,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是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款2,487萬132元、 第2期款829萬44元,即難採認。  ㈤原告另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之700萬元,而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5 項之義務,且有前揭㈠⒉至⒋之違約行為,經原告解約後被告 自應返還700萬元之勞務對價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 係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 之給付等語。經查:   ⒈系爭補充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9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2日簽定合作開發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現經雙方商討後,補充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整合服務費增加  本開發案除原契約約定之整合費用外,雙方同意另增加整合費用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第二條 增加整合費之給付方式  乙方應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109年2月20日前支付乙方。 第三條 其他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內未述及部分,依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載條文處理;如與先前之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條款有牴觸時,則以本補充協議書之條款為準。   ⒉觀諸前揭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所載,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追加 之700萬元整合費用(未含營業稅),應於109年2月20日 前給付被告,核與前揭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700萬元加 計營業稅即為717萬5,000元)、到期日相符;而系爭協議 書第1條係約定: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且黃嫻靖、被 告協助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列第2條全部內容,則原告同意 另支付700萬元予被告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 700萬元給付,應係於被告及黃嫻靖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 所定之義務後始為給付,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 議書第2條所定義務,足認系爭支票應係原告依系爭補充 契約給付被告之追加整合費用,而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 約定之700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信。   ⒊而兩造就系爭補充契約為兩造就系爭契約再行於109年1月1 6日簽立之契約乙節並無爭執,參諸系爭補充契約第3條約 定,如系爭補充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條文 處理,足見系爭補充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則原告 已給付之700萬元追加整合費用,亦屬系爭契約已完成履 行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受系爭契約解除之影響,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被告既未 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自應返還該700 萬元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自109年1月22 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餘829萬44元 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7

TPDV-112-重訴-88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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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朱復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事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 司促字第134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6,77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6,7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 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6

TYDV-113-訴-2971-2024121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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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被 告 白群立即被窩手感烘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7,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68-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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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3號 原 告 蔡錦榮 被 告 李建翔 訴訟代理人 王儀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673-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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