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駿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駿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駿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288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1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1-20

CHDM-114-聲保-9-2025012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春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藍春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春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及7月確定後, 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40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9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1-20

CHDM-114-聲保-33-2025012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甫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建甫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及5年2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9221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5-01-20

CHDM-114-聲保-22-2025012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璋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建璋前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及4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933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5-01-20

CHDM-114-聲保-26-2025012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任斌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任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任斌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4284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05年度易字第87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1-20

CHDM-114-聲保-5-2025012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嘉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9年10月確定後,移 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4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5-01-20

CHDM-114-聲保-6-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清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清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民國10 8年7月28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9月14日,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2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7月 4日,現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465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31-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尹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尹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尹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2 年2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意旨所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 16日函、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 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6日,其假釋 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52-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彥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彥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民國11 1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2月28日,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8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1月 2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21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78-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3 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3日送監執行,執 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261號函核准假釋,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54-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