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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宸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宸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仍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粘宸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4號   被   告 粘宸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宸綦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高雄市 三民區自立路某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莊敬路口時,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宸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1-14

KSDM-113-交簡-2415-2025011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羅文章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2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章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 處飲用高粱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員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 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1-13

ULDM-114-港交簡-4-2025011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鄒約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鄒約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僅將此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評價),當已認識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詎仍漠視法令限制,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 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 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 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 示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鄧鄒約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巷0號             居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鄒約翰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至14時 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之水源地飲用12瓶啤酒後,返回位在花 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現居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 之某時,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駕照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鳳林國中打球,於同日15 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與成信街口時,因 騎乘上述機車所附載者未戴安全帽等情為警攔查,且發現其 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5時30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 量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鄒約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27、案號89)。(三)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被告於113年8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指紋卡比對紀錄,顯示 其確係「鄧鄒約翰」之事實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5-01-13

HLDM-113-花原交簡-242-2025011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慶祥(原名魏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慶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慶祥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巷0弄0號門前飲用啤酒48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9時54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並於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武 忠路及龍平路口時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尾隨,並於同日晚 間10時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上前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於99年間有1次),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夜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 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 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壢原交簡-175-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於民國9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9日、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詳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職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 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 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併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3號   被   告 陳秋林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林於民國113年11月9日8時30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南巡宮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於同日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9時4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16-20250113-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一 、編號4「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僅慮及自己騎車載人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可能受罰,即 為本案竊盜犯行,心態不免自私,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被害人彭麗芬,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   被   告 張晨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偉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新港一路靠近南寮遊客 中心旁機車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彭 麗芬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 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彭麗芬),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彭麗芬發現遭竊後並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安全帽1頂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趙憶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上揭時、地係由被告使用,且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中攝得之行竊者應為被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經過照片共15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後照鏡 及手機架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13

SCDM-113-原簡-71-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宣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宣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劉宣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奇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55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宣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1-10

KSDM-113-交簡-2289-202501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誌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9號   被   告 洪誌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賓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碼頭飲 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2 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及新勝街口時,因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 4UB1046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1-10

PTDM-113-交簡-1309-20250110-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睿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於民國99年、101年間,前 後均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 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 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范睿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睿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2罐及米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段 0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攔檢後員警發現 范睿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 晚間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一節,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2025-01-10

HLDM-113-花原交簡-285-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UONG (中文名字阮文良 越南國籍人 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UONG (中文名字阮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LUONG (中文名字阮文良)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廠電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35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NGUYEN VAN LUONG             (中文姓名:阮文良,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UONG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 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之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仍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30日23時許,行 經彰化縣○○鎮○○路與○○○○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及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LU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10

CHDM-113-交簡-183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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