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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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4

SLDV-113-家補-732-20241114-1

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國家賠償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間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 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二)調解聲請人 是否預納調解聲請費用,如尚未繳納,應先定期命聲請人於 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2款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間國家賠 償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 ,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函、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13

CHEV-113-彰司調-325-20241113-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釐清債權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丁斌煌 代 理 人 林靜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青、王奕慷、黃盈舜間聲請釐清債權金 額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06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2

TPEV-113-北司調-1060-20241112-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陳依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冠中等間聲請遷讓房屋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1

TPEV-113-北司補-4134-20241111-1

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請求給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邱妍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蟳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 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二)調解聲請人 是否預納調解聲請費用,如尚未繳納,應先定期命聲請人於 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2款亦有 明定。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沈蟳之繼承人、沈忠之繼承人、沈林 之繼承人、黃錫堂之繼承人、程能波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費 用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相對人之繼承 人應給付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無主墳墓之清 潔費及遷葬費,而依其所附發票收據記載,清潔費及遷葬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413,000元,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0 00元;次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為沈蟳之繼承人、沈忠 之繼承人、沈林之繼承人、黃錫堂之繼承人、程能波之繼承 人,並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以上均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函 於同年月25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 院彰化簡易庭函、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用,其調解之聲請即 不合法;又聲請人未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亦無從確認 相對人為何人,自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堪認本件不能調解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11

CHEV-113-彰司調-328-2024111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郭月芸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1

TPEV-113-北司補-4135-2024111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林家年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 出住所地於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7樓之租賃契約,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1

TPEV-113-北司補-4137-202411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張美玉 張美麗 張美玲 張美雀 張旆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7日及10月7日兩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 起7日內補繳程序費用1,000元,有本院通知、送達回證等在 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答詢清單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11

TNDV-113-司繼-3133-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泰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 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2,150元,且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檢 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現職之薪資單、債權人清冊等,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 113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卷第91 頁)。然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補正上開事 證資料,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足憑(卷第183-18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 生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 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 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 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繳納聲請費 、郵務送達費,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8

SCDV-113-消債更-123-20241108-4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臧永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07

TPEV-113-北司補-412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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