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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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貨款等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冠廷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六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費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85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5,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 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206-20250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和解契約(交 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萬1887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7

TPEV-114-北補-373-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旭晨、陳智銘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如逾期未全部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 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張旭晨給付新臺幣 6萬3669元,然事實理由記載,訂單編號H00000000部分主張 被告張旭晨應給付1萬3669元,則該聲明究係請求「6萬3669 元」或「1萬3669元」不明,應予補正。又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給付30萬6200元,標的金額30萬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10元,第二項請求6萬3669元,標的金額6萬36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4310元,原 告繳納3970元,尚應繳納340元,則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7

TPEV-114-北簡-1074-202502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洪博書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春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 日前一日即113年11月11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3,1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176-202502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林清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裕紘、總誠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5,2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請求30,000元精神耗弱補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原告具狀陳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之文件 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211-202502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素拉育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32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5,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177-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被 告 周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7

TYDV-114-訴-157-2025021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家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 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經查,依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記 載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19,3 11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112年1月公 告現值2900元/㎡×<4553.37㎡+2403.39㎡>+3040元/㎡×1586.3㎡=0000 000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930元,以及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12,093元,計101,4 25元<計算式:12093元×8月+12093元×12/31日=101425.1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元+120930元+101425元=00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436 元,經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04,280元後,尚應補繳48,1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4

TCDV-112-重訴-654-20250214-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A02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 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僅繳納費用1,000元,爰 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足,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4-家補-44-202502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11萬6,99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及擴張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第3項規 定,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在第二審擴張上訴聲 明或追加其訴,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自明。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 準用。 二、查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始具狀追加及擴張反請求(詳如 附表欄第⑵小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47-51、93-95頁),未 據繳納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1萬6,994元(詳如附表 欄所示)。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如數補繳者,即駁回其追加及擴張反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上訴人追加擴張反請求總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聲明) ⑴爭點整理時: ⑵爭點整理後:  應補繳裁判費(金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與說明(金額:新臺幣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代墊扶養費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萬8,198元本息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萬3,000元(按年遞增6.5%) 8萬5,437元 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約1年8月,判決確定之日約為民國115年11月。 ⒉換算匯率依兩造合意:人民幣1元=新臺幣4.421元 ⒊109年7月9日至115年11月約6年4月 ⒋⑴第1年:68萬9,676元(13,000×4.4   21×12=689,676)  ⑵第2年:73萬4,505元(13,000×4.421×12×1.065=734,505)  ⑶第3年:78萬2,248元(13,000×4.421×12×1.065×1.065=782,248)  ⑷第4年:83萬3,094元(13,000×4.421×12×1.065×1.065×1.065=833,094元)  ⑸第5年:887,245元(13,000×4.421×12×1.065×1.065×1.065×1.065=887,245)  ⑹第6年:94萬4,916元(13,000×4.421×12×1.065×1.065×1.065×1.065×1.065=944,916)  ⑺第7年:33萬5,445元(13,000×4.421×4×1.065×1.065×1.065×1.065×1.065×1.065=335,445)    ⑻以上⑴-⑺合計520萬7,129元  ⑼擴張請求差額:473萬8,931元(5,207,129-468,198=4,738,931)  ⑽應補繳裁判費:8萬5,437元         2 將來扶養費 ⑴被上訴人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擴張至滿22歲即大學畢業),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0,947元(人民幣7,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擴張至滿22歲即大學畢業),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2,500元 ⒈○○○係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日滿22歲。 ⒉110年10月13日至131年7月9日約20年9月;115年11月至131年7月9日約20年9月約15年8月。 ⒊爭點整理時請求金額:770萬5,803元(30,947×249=7,705,803) ⒋擴張請求金額:4,155萬7,400元(50,000×4.421×188=41,557,400) ⒌擴張請求差額:3,385萬1,597元(41,557,400-7,705,803=33,851,597) ⒍應補繳裁判費:2,500元【4,500-2,000(已繳)=2,500】      3 離因損害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7萬2,093元(折合人民幣223萬3,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 26萬5,662元 ⒈擴張請求金額:2,652萬6,000元(6,000,000×4.421=26,526,000) ⒉擴張請求差額:1,665萬3,907元(26,526,000-9,872,093=16,653,907) ⒊應補繳裁判費:26萬5,662元   4 離婚損害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 4萬1,211元 ⒈追加請求金額:221萬0,500元(500,000×4.421=2,210,500) ⒉應補繳裁判費:4萬1,211元  5 剩餘財產分配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1萬2,510元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3萬2,430元  15萬3,531元 ⒈擴張請求金額:861萬9,920元(17,232,430-8,612,510=8,619,920) ⒉應補繳裁判費:15萬3,531元   6 贍養費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00萬元 45萬4,290元 ⒈追加請求金額:3,094萬7,000元(7,000,000×4.421=30,947,000) ⒉應補繳裁判費:45萬4,290元  7 償還必要費用(無因管理) ⑴----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萬元    6萬4,377元 ⒈109年3月至115年11月約6年8月 ⒉追加請求金額:353萬6,800元(10,000×80×4.421=3,536,800) ⒊應補繳裁判費:6萬4,377元    8 代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9萬9,08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200元  4萬9,986元 ⒈109年3月至115年11月約6年8月 ⒉追加請求金額:271萬9,300元【(199,087×4.421)+(5,200×80×4.421)=2,719,300】  ⒊應補繳裁判費:4萬9,986元  合計 111萬6,994元

2025-02-14

TCHV-111-家上-9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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