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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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孟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陸孟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 罪刑,被告於113年9月3日收受該判決正本,並於法定期間 之113年9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 被告不服前開本院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候補 等語,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裁 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 定正本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等情,有本院上開 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被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上訴 理由到院,其上訴既未書具上訴理由,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 仍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2-金訴-986-20241225-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瑋 輔 佐 人 張雅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晏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晏瑋(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嗣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 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上 規定,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2-25

KSDM-113-金訴-721-20241225-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 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為第 一審判決,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 僅記載「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 由,此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6日委由被告現在 另案執行中之法務部○○○○○○○送達,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此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迄今仍未依裁 定補正上訴理由(見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述裁定所 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揭規定 ,其上訴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5

KLDM-112-金訴-389-20241225-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錦懋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 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錦懋(下稱上訴人)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3 年11月7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 佐(見本院卷第343、345頁),上訴人不服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之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 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 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5

HLDM-112-訴-84-20241225-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 科罰金)後,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以中院平刑聖112金訴字第2801號函請上訴 人補提上訴理由後,再於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 ,由其親自簽收,有上開函文、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2-金訴-2801-20241223-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嘉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嘉倫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且迄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 有未備。故依前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 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2-金訴-1410-202412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5611、15641、17835、18753、192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 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辛(下稱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上訴人另案在法 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故本院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 對被告送達該判決正本,且經該監所長官於113年9月26日將 之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收受,之後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向 該監所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 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亦經本院依法囑託上開監所長官於113年12月5日合 法送達予被告等情,有上訴人上訴狀、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等附卷可稽。而本院上揭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20

CHDM-113-訴-81-20241220-4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華誠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華誠(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 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所陳報之住居所,經同居人代為收受 而合法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上訴人不服上 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然 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因辯護人無法聯繫被告,謹 先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 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 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 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0

HLDM-112-原訴-124-20241220-4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嘉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嘉倫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且迄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 有未備。故依前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 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2-金訴-1411-20241220-4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6658、18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國靜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另狀補陳」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 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 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審訴-1214-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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