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上訴人因(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 決所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輾壓」,更正為 「碰撞」;證據部分,刪除原審判決引用之「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察報告(應係勘驗報告之誤)」,及補充「本院113年1 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以均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 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然原審法院仍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顯屬恣意,不但欠缺妥當性,亦未符 合自首減輕其刑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而有適用法律之明顯 不當。原審僅量處拘役肆拾日,不但未能實質反映被告犯行 之結果,若將上開刑度與被告林佳樺毫無悔意及賠償意願之 犯罪後態度相互對照,亦明顯不相當,導致作為刑罰目的之 預防效果無法有效達成,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云云;被告上 訴意指略以:判決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 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 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 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 狀辯稱其案發時車輛只有輕碰告訴人,沒有到碾壓程度,其 當時檢視告訴人傷勢未發現紅腫、瘀青或其他外傷跡象,應 不至於造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之傷勢, 且診斷書僅記載「挫傷」,未提及其他紅腫、瘀青、破皮或 流血等外傷症狀,故認為該診斷證明書存在瑕疵,未能有效 證明告訴人傷情之真實性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 本院審理時對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俱未提 出爭執,本院就被告上開所辯本應不予審酌,況且,依本院 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車輛右前側自後方碰撞 告訴人,告訴人步伐隨即明顯踉蹌跳開,顯非如被告所言只 有「輕碰」程度,然亦非「輾壓」一情,已無疑義;另就被 告所指紅腫、瘀青等之外傷跡象,常於數分鐘、數小時後才 會顯現,亦為一般人所知,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佳樺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覺得有輕碰,但沒有到 碾壓的程度云云,然依告訴人傷勢是挫傷,顯非輕碰程度,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林佳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往溪北路方向 行駛,行經板橋區溪崑二街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以均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靠路邊同向行走在右前方,林佳樺不慎駕駛上開 車輛輾壓黃以均右腳,致其受有右腳、右足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以均委任高宥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疏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以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21

PCDM-113-審交簡上-37-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李振宇 蔡美玲 被 告 王瑞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審附民-38-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51號 原 告 黃採雲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審附民-3151-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88號 原 告 吳光福 被 告 黃光鍪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審附民-3188-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89號 原 告 鍾慧玲 被 告 黃光鍪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審附民-3189-20250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64 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卓坤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卓坤德於113 年12月1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坤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審酌被告僅因停車代幣遺失,不思依循正當、合法途徑妥適 處理,動輒徒手上掀本件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因而造成該 柵欄損壞,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邱受鑾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9號   被   告 卓坤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坤德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0時7分許,在邱受鑾經營錢都 日式涮涮鍋板橋雙十店所附設之機車停車場(新北市○○區○○ 街0巷0號),因遺失停車場代幣而為逕行與友人林天寶(所涉 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騎車離去,竟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以徒手方式搬動上開停 車場柵欄,致前開柵欄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受鑾, 並旋即搭乘林天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受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坤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舉止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秋花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報價單1份 證明停車場柵欄遭受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1-17

PCDM-114-審簡-30-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21號 原 告 鄭玉鈴 被 告 曾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PCDM-113-審附民-2221-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30號 原 告 宋家呈 被 告 蔡宗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421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PCDM-113-審附民-3130-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22號 原 告 何睿豐 被 告 曾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PCDM-113-審附民-222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俞廷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62793卷第89頁、113 審金訴1026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5、104頁),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江芸淇受有新臺幣3萬 元之財產損害,嗣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詳 後述),然被告所為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非過重,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 期賠償之態度,暨其年齡、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 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嗣並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至86、95頁),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即有未當(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 錢防制法關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 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科刑基礎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 影響,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部分列 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被告上訴以其 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 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 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 分期賠償中(已如前述),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已婚, 有1名3歲以下子女,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惟被 告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2 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俞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更正為「 之詐欺集團」。 二、補充「被告陳俞廷於11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告被訴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周志宇及其他真實身份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 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 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江芸 淇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復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衡 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審理中之自白), 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現雖另案在監仍須照顧幼子之生活情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提領告訴人受騙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復 將領得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即「車手」, 其雖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 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 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其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彼此間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 取得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依卷附現有事證 ,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玉山銀行帳戶所取得之 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93號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廷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包含其友人周志宇(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在內等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陳俞廷此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先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而陳俞廷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 分工:先由陳俞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 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管道, 向江芸淇(原名江婉甄)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代碼 繳費,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江芸淇陷於 錯誤,並於109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陳俞廷於109年 7月24日13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從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包含前述款項在內總計115萬元後,旋依指 示將此等款項交付予周志宇收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去向。後因江芸淇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芸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廷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芸淇於警詢時之證訴 遭詐欺之過程。 3 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均影本) 告訴人匯款後遭被告陳俞廷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6

TPHM-113-上訴-4426-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