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張智豪
即 債務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049,861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049,861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049,86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
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及9月15日(移轉登記日)
購入○○市○○區○○街○段000巷0號及○○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之1房地,復於112年4月21日及112年4月19日(移轉登記日
)將前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未依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債
權人所屬安南稽徵所核定本稅新臺幣(下同)3,055,973元
及977,268元,並依違章情節裁處罰鍰1,527,986元及488,63
4元,繳納期間均為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繳納通知
文書均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繳納,亦未提供
相當財產擔保。
(二)查債務人戶籍雖仍設於○○市○○區○○街○段000巷0號,惟債權
人所屬安南稽徵所按址寄送陳述意見函,以「遷移不明」遭
退回,且查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另債務人為健保投保單位
寶日龍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人公司),該公司因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於113年8月7日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是債務人亦有行蹤不明,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三)另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僅存汽車
1輛及玉山金融控股(股)公司、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投資額合計2,010元,難以期待其依限繳納前揭稅款及罰
鍰,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
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
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12年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
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債權人裁處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及
文書影本計14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7紙、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112年7月19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計5紙、個人健保投保單位名地
資料線上查調清冊、勞保局投保資料線上查調報表、寶日龍
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表、稅籍異動記錄
查詢畫面、113年8月7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報撤銷)計7紙及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計1紙等附卷為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6,049,861元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
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
,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
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